论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认定

2009-12-28 05:14
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 2009年3期

王 慧

[内容提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产品责任案件实际上都是从缺 陷认定开始,并围绕其展开的。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 。美国把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说明缺陷,对缺陷认定有一定的标准。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认定存在一定缺陷。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借鉴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 定标准,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关键词] 产品缺陷 产品责任法 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71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369(2009)3-0032-0 5

っ拦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 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 的责任,近代法院往往采取“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现 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 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够成了巨大的潜在的威胁。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 ,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 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在追究产品责任 的过程中,美国的产品缺陷理论值得借鉴。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产品责任的追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产品是 否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各国(地区)法律表述并不一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 ,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 A节规定“销售 任何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应对由此引起的最终使用者、消 费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失负责”。缺陷状态就是最后的消费者根本不期望的状态, 这种状态对他会构成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指普通消费者认为仅凭对商品及其特征的 一般知识了解不到的危险。[1]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业者的经营活动,销售或分 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说明或警示缺陷。如果产 品背离其涉及意图,即便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已尽到所有可能的谨慎,则可以认定 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当产品之可遇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 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 理设计而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 风险,能够通过销售者或其他分销者,或者他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 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 安全性能,则该产品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2]

美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及げ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1.美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1)制造缺陷的判断标准。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制造缺陷的判断标准是相对容易确定的 ,可以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款的规 定来判断,即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 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只要属于上述标准之一的情况就可判定其为制 造缺陷。制造缺陷的判断可以基于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根据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对制造缺陷 进行判断,所需要探询的是,产品的安全是否与一个合理的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相一致;如 果答案是否定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由于对合理的消费者期待提供保护是对缺陷产品的生 产者施加严格责任的基本理由之一,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曾经一度得到广 泛的应用,但由于该标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或者说不确定性,目前受到法官和学者越来越多 的的批评和 质疑。[3]目前,许多法院在绝大多数的制造缺陷案件中已经避开适用消费者的合 理期待作为判定责任的标准。对于消费者期待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问题,第40 2A条规定、评论和多数 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客观标准,即根据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合理期 待来判断缺陷是否存在。在审理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官个人特质的影响,使其在运用这一标 准时很难不带有主观色彩。为了克服这一缺点,美国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成本利益分析标准 来判断缺陷。该主张在《产品责任示范法》中有所反映。[4]对制造商的产品制造 缺陷严格责任,能够使制造商在产品的安全方面有更多的投入。有意识地选择对质量监控投 入的程度,预先估计即将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 使得他们对其行为产生的损害的数量加以考虑,从而规范制造商的行为。

(2)设计缺陷的判断标准。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 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 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 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判断产品设计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 标准:即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收益标准。

消费者期望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考虑 是否具有作为消费者的买主所期待的安全性能、质量或指示、警告。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 的安全期望,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 出发作出裁决,因此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判断设计缺陷的方法,因而在实践中被广 泛使用。

成本收益标准。在美国,法官和法学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 成本与这种设计可避免的损失,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 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安全缺陷。成本是避免事故的所 需成本,效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效益。成本利益分析所包含的逻辑是:按照市场效 益的原则,支付较大的成本以避免较小的损失和拒绝支付较小的成本去避免较大的损失都意 味着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这种借助定量的经济分析来判断法律责任的 方法,启发一些学者去寻找那些用以确定产品责任的各种因素,然后用成本利益分析方法加 以衡量,从而确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

(3)警告缺陷的判断标准。警告缺陷的判断标准是制造商是否对他所知道的或他理应预见到的任何使用者提供与其产品 有关的危险的替告。这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警告义务的对象。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当得 到警告。二是警告的程度。警告应当明显醒目、恰当充分。

2.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

如前所述,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 出现了几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法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 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 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 合同责任的范围。但是,契约关系原则逐渐的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 产品责任法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 上实现了从要求买方注意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从着重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转向着重保护 消费者。

(2)突破疏忽责任理论的局限,将产品责任纳入严格责任的范畴。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人因在产品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 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原 则,它要求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和销售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制度,这是比疏忽责任更完善、更进步的一种制度。在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的时代,要求受害 人去证明被告的疏忽也是非常不合理的。而实行严格责任后,消费者只需要证明以下三点: ①产品存在缺陷;②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③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显然, 后者体现出了很大的优势,它适用于一切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并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 证责任,不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这也是美国产品责任 法的一大突破。

(3)防止产品责任绝对化,将严格责任作相对保守的变革。严格责任的确认并被广泛适用,既是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果,反过来又促使了消费者权 益保护力度的加大,但是,产品责任的绝对化的严格责任逐渐暴露出其缺点:首先,严格责 任对制造者和销售者有时显得过于严格,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仅依赖 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又难以提供合理的补救。所以,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严格责任制度作了 必要与合理的限制。

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检讨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 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 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责任法中的缺陷的本质是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不合理的 危险”。《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 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任。”

分析我国的规定,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 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 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但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按照现 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 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 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 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 消费者利益。从立法来看,我国《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 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 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我国的立法渊源较为单一,内容比较粗略,尤其是将“不 合理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混为一谈,从而混淆了作为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法定 义务”、“合同责任”与“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与“法律强行规定”,造成在实践中 有关产品缺陷的责任发生结合,适用法律存在争议。

《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将产品缺陷的认定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 来,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法院也可以借助有关标准 对诉争产品的缺陷进行认定。但是,反过来说,如果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是否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进一步说,产品即便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 仍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是否可以被认定存在缺陷呢?或者, 生产者是否可以其遵守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而主张免责呢?《民法通则》与《产品 质量法》对此均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当产品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 害时,生产者不宜承担责任,理由是,标准既然是由国家制订,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 业,因为标准认定不善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应由企业承担,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法以外 之途径救济之;另一种看法认为,如果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 或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不由企业承担责任将不利于消费者利益,与产品责任制度宗旨相 违背。鉴于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不能作为否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得 以免责的充分依据。[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①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②具有社 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③由于人类的认识和 技术水平所限, 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 不合理危险;④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 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 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 为抗辩事由。

我国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的立法完善

1.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立法完善

我国在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实践中,通常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直接联系 起来,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追究制造者、销售者责任的基础。这样,当缺陷产品同时 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发生时,只需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就可以证明产品有缺陷,便于 操作。但是这种局部的便利并不能掩盖这种做法带来的混乱。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产品缺 陷的认定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它对每一种类的缺陷确定了判断标准。而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 的实践中缺乏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

针对如何处理在我国的产品制度的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指标却具有危险性情况的问 题。

借鉴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产品缺陷也可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 警示或说明缺陷。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采取“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标准替代国家标准 或行业标准。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利用生产者自己的设计标准或规格对产品的制造缺陷 进行判断,相对于我国采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言,前者的运用似乎更加便利和直接。 产品违反了生产者自己制订的设计标准,会使产品处于一种“自我拆台”的状态,产品存在 缺陷成为不言而喻的事实,而无须再与纷繁复杂而又冗长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对照。 因此,有学者建议采用“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作为我国未来产品责任法中判断制造缺陷的 标准。[5]在处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产品标准的关系方面,立法要明确关于 产品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不过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往往有更高 的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产品当然被判定为存在缺陷;而如果产品 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不能依此判定该产品没有缺陷,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产 品仍然会造成较严重的个别损害。[6]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基于 国家整体社 会经济政策出发,不仅考虑产品致害的严重性,还会考虑到产品的效用、改进的可能性、导 致损害的机率以及社会总体发展水平等因素。因此,关于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只 是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劣质产品从而是否应当对生产者实施行政处罚的标准,对于认定产品缺 陷只能起参考作用。

2.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

(1)扩大“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随着国际贸易的 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 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 费者权益所必需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 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 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 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 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 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 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 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 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 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 仅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方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

,也能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

(4)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首先,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 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其次,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 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该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 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该根据我国的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 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

(5)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因此,美国的“市场份额说”不失为对严格责任补充的好办法。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 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 特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此外,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 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6)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 程度。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 ,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均列为保护对象 。[7]

注释:

[1]季连帅.中美应对产品缺陷之法律比较.法制与社会,2008(2)(中)

[2]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 6:15.16

[3]Davis M J. Design Defect Liability: In Search of a Standard of Liabil ity. 39 Wayne L.Rev.1217,1993

[4]刘敏.权利配置与利益均衡——浅议合格产品与产品缺陷.当代法学,2003(1):34. 36

[5]梁亚.论产品制造缺陷的认定和证明.法律适用,2007(7)

[6]杨代雄,于卉,邢丹.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当代法学,2000(5)

[7]孙波.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大突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125

(责任编辑:张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