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

2009-12-23 03:39
学理论·下 2009年10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理性保护

王 磊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准则,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根本依据,刑事审判具体规则要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正确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基本原则,对科学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各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原则;保护;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4.4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6—0066—02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判,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理念而创设的,不包括和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共同适用的原则。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的特殊性,各国出于保护的考虑,均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过程不公开。英国法律规定,少年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时,除法院人员、当事人、律师、证人和诚实的媒体代表之外,其他人不准庭审时在场,除非法院特别授权。日本《少年法》第22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的身份受保护;第61条规定,禁止公开未成年罪犯有关身份的任何信息,以防治未成年人回复后被其他人识别出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所以,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审理过程不向社会公众公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教师经允许可以到庭,这与“不公开审理原则”产生了冲突。但他们到庭是出于和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可以缓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采用未成年人乐于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这与“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出发点是一样的,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避免审判可能对其造成的伤害。

但是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判决,我国法律却规定了应当公开。《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1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这一规定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和统一性,违背了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初衷。如果公开了判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就会成为公开的事实,遭受周围人的歧视和冷落,不被社会承认和接纳,从心理上产生和社会的隔阂,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的伤害。”德国《未成年人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法国法律规定,宣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公开犯罪人的姓名。因此,在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污点消除制度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将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宣告判决应该不公开。

二、全面调查原则

根据“国家亲权”理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本人的错误,社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犯罪的后果。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还要对未成年人的性格、成长环境、学校、家庭等状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便对未成年人采取最恰当的处置方式,进行教育改造。全面细致的调查报告,可以帮助法官准确定罪和正确量刑,给教育未成年人提供广阔的思路和适当的方法,唤起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全面调查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形成一种社会责任机制。

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法院和控辩双方。而如果由控辩双方进行社会调查,出于诉讼立场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调查结论,这显然是不利于审判的,此时法官就要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进行。法官自行调查,有可能先入为主,不利于审判的公正性,也和当前刑事诉讼中法官中立、消极的地位不符。因此我认为还是把这项工作交给社会工作人员来做比较合适,他们不涉入审判程序,不带有任何的感情色彩,能够制作出一份客观详实的调查报告书。

三、程序仁和原则

程序仁和是指在审判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营造一种轻松温和的审判气氛,法庭的布置应当照顾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感受,消除其紧张、恐惧的心理,法官也应当用亲切的语气和未成年人对话。审判中,刑事诉讼的形式性被认为无关紧要,非正式的灵活的程序代替了严肃的程序,未成年被告人可以非常自然的讲述犯罪的过程和想法,让他们深刻体会到自己被尊重。

我国在立法上体现了对这一原则的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在回答审判人员的提问、宣判时应当起立。”第27条规定:“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第30条规定:“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会见被告人。”实践中我国采取的“圆桌审判”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很好诠释。

四、寓教于审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审判过程中,要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等”向未成年罪犯进行宣教,使其充分认识到行为性质,积极接受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我国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初,就将教育改造作为重要内容,贯穿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而在审判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希望产生双重效果。一方面,使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感受法律的威慑力,使他们真诚悔罪,认罪服法。另一方面,用爱心教育唤起他们悲观失望的心态,树立理想,对生活充满信心,使他们感觉到社会没有因为犯罪抛弃他们,只要改过自新,社会还会接纳他们。

落实这个原则要注意处理好“教”和“审”的关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等于不处罚,教育不能干扰审判的正常进行;审判不能泯灭教育的作用,不能以审代教。同时,审判毕竟是以查证犯罪为主要环节的,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采取教育措施时,要避免“直教不审”,应做到惩教结合,相互补充。也有人建议,我国已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树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指导思想,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寓教于审”的原则,没有必要再将其确立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 “教育、挽救、感化”是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总方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应该有所不同,比如教育的时机、教育的内容,教育的方式、参与教育的人员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庭审教育被安排在宣判之后,这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特有之处,寓教于审的原则必须坚持。

五、理性量刑原则

传统的报应刑论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应该等同于危害行为的严重性。到了19世纪末,目的刑论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预防矫治犯罪,最好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生理和心理尚不成熟,具有可塑性,易于接受改造和教育。避免他们涉入刑事审判,或者已经涉入但不判刑、判轻刑,可以使他们享受非歧视的待遇,促使他们自我反省。因此对未成年人应坚持“保护优先,惩罚其次”的理念,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理性选择最合适的处置手段,既能体现处罚效果,又能保证他们尽早回归社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对儿童逮捕、拘留或者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仅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我国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指引下,对未成年人罪犯采取“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可轻可重的求轻,可缓可不缓的求缓”的具体处置手段,充分体现“理性量刑原则”。

参考文献:

[1]孙喜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探讨》[J].《求索》,2002,(4).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M].北京: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彭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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