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电视著作权合理使用初探

2009-10-26 09:35
中国编辑 2009年5期
关键词:转播权著作权人转播

戴 进

[摘要]目前,我国体育电视界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处于自发和不规范的状态。对于体育电视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区分不同节目形态的差异。体育新闻节目和专题节目可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而体育转播节目不存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弥补体育电视立法方面的脱节、确立电视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是规范体育电视著作权合理使用、乃至促进体育电视发展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体育电视著作权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G22[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电视媒体的技术更新和传播效果位于所有媒体的前列。与此相对应,电视媒体的节目制作量也呈快速增长状态,其中体育电视节目的增长幅度最为明显。媒体传播内容的增加、传播效果的提升以及传播技术的改进,为著作权人拓展了新的权利空间。但同时也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在我国各级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对历史资料的加工以及对其他电视机构电视节目的利用,因此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越来越令人关注。随着对电视著作权实践操作和理论研究的推进。人们尤其是电视台的编辑人员对著作权的概念不再仅仅停留在保护的层面上,如何正确使用著作权、从而推动电视事业发展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他们的重视。笔者认为,在体育电视领域合理使用著作权方面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应当认真加以探寻。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我国体育电视著作权发展现状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或根据法律精神推定许可的情况下,无须取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地使用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但同时规定在使用时“不得侵犯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一般范围,当然这样的规定很难穷尽合理使用的所有情形。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秉承了英美法系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即从使用作品的性质与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与价值、引用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来规范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21条补充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体育电视领域,著作权合理使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独特的规律。自1936年柏林奥运会期间体育电视节目首次出现:到了1948年英国BBC为拍摄和播出伦敦奥运会有关内容,首次向国际奥委会付费,这标志着体育电视著作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半个多世纪以来,体育电视事业发展同时推动了体育电视著作权研究的深入。目前,很多高水平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往往将赛事的报道权和转播权分开出售。如中央电视台对前三个赛季的欧洲足球冠军联赛只拥有部分报道权,可以在新闻节目和专题节目当中非即时地使用该赛事的电视素材但不可以对该联赛进行现场直播:而国内多家省级电视台则对该联赛同时具有报道权和转播权。赛事的报道权和转播权在表现形式上是体育电视著作权的载体,在法理概念上是体育电视著作权的延伸。

由于国内各级体育赛事的水平和组织推广都处于发展阶段,因此从实际操作来看电视机构对这些赛事转播权和报道权的竞争不很激烈,报道内容也有同质化趋势。与此相反,目前国际奥委会和各单项运动联合会以及一些发达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自己举办的各种体育赛事的著作权保护非常重视,在电视市场运作方面主要体现在只向确定的对象出售转播权和报道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权益。目前,我国各电视台对国际重大赛事、特别是对市场价值较大的赛事转播权和报道权的争夺非常激烈,获得转播权和报道权的成本也在持续增长,如中央电视台购买2006年德国足球世界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转播报道权就花费了约1亿元人民币:而购买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转播报道权,中央电视台支付了更高的费用。

由于我国体育电视制作成本不断提高,各电视台之间不断发生著作权争议甚至冲突。目前,我国很多电视台都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制作节目的情况。最为普遍的现象是某电视台直接播出其他电视台采制的体育新闻:或者是在某项体育赛事转播报道权被一家或少数几家电视台购买之后,没有报道权的电视台直接利用比赛信号制作节目甚至直接利用转播信号播出。可以说,在我国体育电视界,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一直在自发状态下不规范地进行着。

二、各类体育电视节目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要求

媒体的传播功能使著作权人作品的利益空间得以扩大,因此媒体有理由为传播获得相关的权益,《著作权法》当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就是对传播者相关邻接权的确认。当然,法律更加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毕竟著作权权益是邻接权的前提。在体育电视领域,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在原则上需要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操作上需要区别节目形态的差异。

1体育新闻节目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新闻报道权是宪法保障的公民民主权利的延伸,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组成部分。新闻的理念是希望在有限的版面内传递更多的信息,对于电视机构来说需要在体育新闻节目当中更快、更多地播出体育消息特别是最新赛事的消息。随着世界体育运动的发展。国内外高水平赛事越来越多,任何一家电视机构都不可能拥有所有比赛的转播权和报道权。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电视机构在制作体育新闻节目时对于没有转播报道权的赛事如何报道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中央电视台在体育新闻当中报道没有版权的赛事时通常不使用比赛画面,而采用字幕的形式,通过主持人的口播来报道联赛的比赛结果等信息:国内有些电视台直接将有转播报道权的电视台播出的体育新闻收录下来。用特技遮住该电视台的台标之后直接在自己的体育新闻节目当中播出。

新闻报道权的权利来源,是宪法的言论自由权。《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人的知情权的一种保护。因为人必须通过对社会基本信息的获得来满足求知的需要。如果著作权人垄断新闻类信息,那么就必将损害人的基本知情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和新闻著作权的公益性的性质,体育新闻节目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应当得到确认。电视机构对于自己没有转播权和报道权的赛事,在制作体育新闻节目时可以利用有报道权的电视台的相关节目直接或者加工之后播出,但是需要通过字幕、解说词或者口播的形式说明出处。

国际奥委会在1958年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第

49条规定:电视台播放奥运会新闻时引用奥运会内容每日不得超过3段、每段不得超过3分钟,段与段之间至少相隔4小时。上述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有些区别。但根据国内法优先的原则。即使是没有奥运会报道权的电视台在制作和播出关于奥运会的新闻时,也只须遵守《著作权法》的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

2体育转播节目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体育比赛是体育节目的基础资源,体育比赛转播对世界任何体育频道来说都是最重要的节目类型。在体育电视领域,电视机构之间对于体育比赛转播权的争夺较为激烈,因此而产生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方面的纠纷也最为明显,特别是在市场价值较大的赛事举行时此类纠纷更为频繁。因为缺乏理论研究和和法律依据,所以在这些纠纷出现时各个电视机构也只能各自为战,没有统一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前夕,中央电视台就在《中国电视报》上声明:“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内唯一拥有第26届奥运会报道权的电视台……如未经中央电视台允许而播出奥运会节目均属侵权行为……”。

《奥林匹克宪章》第49条规定:“现场直播奥运会比赛的权利须经国际奥委会承认,由奥运会组委会售出,所得利润按既定方案分配。”《奥林匹克宪章》认为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转让转播权的主要权益方是与赛事相关的体育组织和主办单位即组委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电视机构通过竞标或与组委会磋商获得独家转播权后,该机构又有权将信号转播权转卖给其他电视机构。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有偿转让的法律文件,因此法学界对体育电视转播权的理论界定有争议,笔者认为体育电视转播权是因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债权关系。《著作权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精神。电视机构只有在与体育比赛的权益方依据协议获得转播权后才可以进行比赛转播:如果该电视机构希望将获得的转播权再行发售或转包。必须与体育比赛的权益方形成明确的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进行。由此可见,对于电视机构来说,制作和播出体育转播类节目按照转播权协议进行是唯一的途径,不存在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

3其他类型体育节目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随着电视事业的发展,体育节目的类型更为丰富,除了新闻节目和比赛转播节目之外,专题节目、体育纪录片等节目类型层出不穷。在制作这些类型节目时,电视机构首先应当立足于已经获得的转播报道权,依据与著作权人签署的有关协议来安排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在没有转播报道权的情况下,电视机构在制作和播出非新闻类节目时依然可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但需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规定。《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当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根据这一条款的精神,体育非新闻类节目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两方面要求:一是为说明问题而必须引用,引用内容不能对原作的市场价值产生影响;二是必须“适当引用”,必须同时满足引用内容不能过多、不能是原作的主体内容等要求。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足球之夜》栏目在2005年3月3日制作播出了足球运动员孙继海的访谈专题节目,在节目当中为了说明他在联赛当中受伤情况。使用了2004至2005赛季英超联赛第9轮切尔西队与曼彻斯特城队比赛时孙继海遭受对方犯规被铲伤的电视转播画面。尽管中央电视台没有英超联赛的转播权,但在这一专题节目当中为了说明孙继海受伤情况而必须引用这一段转播画面:同时引用的画面只有二十秒左右的时间并且没有使用比赛赛况等主体内容,因此这一引用属于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如果在并不拥有某一联赛转播权的情况下,电视机构在自己的专题节目中播出的该联赛比赛集锦等内容,则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属于侵权行为。

三、体育电视著作权合理使用冲突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既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操作规定了原则和方式,也在理论上为违反相关规定而产生冲突时寻找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应当说,在著作权合理使用产生冲突时寻找法律救济,依据《著作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著作权法》第五章还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但是,在目前我国的体育电视领域,为此类冲突寻求法律救济还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

1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是可行的;然而就体育电视这一特殊的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则不够严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受保护的9类作品,这9类作品既没有明确说明包括电视作品,也没有提及体育赛事及相关作品。《著作权法》第3条第6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受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定,电视作品作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无论在法理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都已经不存在异议:但对于体育赛事及相关作品是否予以保护,至今都没有任何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受保护、该款规定的作品可能与体育竞赛内容最为接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表演者的定义是:“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与运动员的概念相去甚远。因此不能推定体育赛事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电视作品而不保护体育作品。这就使得体育电视节目著作权合理使用发生冲突时寻求法律救济变得困难。在目前的情况下。电视台即使没有获得某项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和报道权,只要不使用转播信号,而是将其在赛场另外拍摄的比赛画面进行播放就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随着家用摄像机性能的提高。在观众席上用家用摄像机拍摄的运动场内画面已经可以达到电视台播出的技术标准,从操作角度来说电视台完全可以通过这样的形式获得赛事的电视资料并制作播出。这样的做法当然不属于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因为立法不够严密,出现因类似情况造成冲突时寻求法律救济则非常困难。立法方面的脱节,显然不能对体育赛事著作权所有者和拥有赛事报道权与转播权电视机构的利益形成有效保护。

2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各电视台获得国内外赛事的转播权和报道权的成本持续增加,因此只有财力雄厚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重大赛事的转播权和报道权。在这种情况下,少数没有转播报道权的电视台出于对利益的追逐,时常出现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电视台节目的现象。这些电视台有的是打着对著作权合

理使用的幌子在新闻和非新闻的各类节目当中使用其他电视台的节目主体内容,有的甚至将其他电视台播出的体育赛事切换到自己的频道直接播出。这些做法显然是违反《著作权法》的侵权行为,理论上被侵权电视台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去追究侵权方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却很难依法办事。

近两届奥运会和世界杯足球赛中央电视台都获得了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转播权,但多家省级电视台在中央电视台直播比赛节目时将节目切换到自己的频道。覆盖上自己的台标直接播出,并在比赛间隙播出自己的广告。早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前夕,中央电视台曾郑重声明:“对未经我台授权播出奥运会节目的电视台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实践表明这样的声明收效甚微。2006年德国世界杯期间中央电视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几家侵权电视台出具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害行为,但对方依然我行我素直至世界杯比赛结束:而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中央电视台在对有关侵权电视台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最后通过中宣部对当地的省、市委宣传部提出要求,才使得这几家电视台稍有收敛。

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出具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说明受害方想到了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在对方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究其原因,表面上看主要是电视台之间在著作权问题上区别合理使用和非法使用的意识比较淡薄,在出现著作权冲突时不能完全诉诸法律:而问题的本质是因为目前国内电视台都是国有电视台,在理念和操作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对于著作权冲突相互不可能对簿公堂,最终只能通过党委和政府解决问题。

目前,让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确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界和外交界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作为强势媒体的电视机构应当尽快确立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为更好地保护电视机构的合法权益,使电视机构在著作权合理使用等方面发生冲突时更好地寻求法律救济,电视机构也应当获得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

我国体育电视节目著作权合理使用在立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业务操作方面都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弥补立法方面的脱节、确立电视机构的市场主体地位是我国体育电视发展的当务之急,这对于传播事业和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都有积极作用。传播业的发达程度与知识产权的发达程度应当是统一的,也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因为先进的生产力催生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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