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鹏 刘欣慰
一、公司治理与监事会的独立性要求
如何对公司权力加以分配和制衡,是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治理的细化表现,此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治理效果。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的执行机关,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励以及解雇的权力,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在我国,《公司法》已经确定了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在这一结构当中,监事会扮演着一个特殊的角色,它是专司公司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支撑着公司的内部监督体系。然而,相对于实权部门,监事会在监督力量上略显单薄,受经济方面及自身素质的制约,也使得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大打折扣。如何改变监事会的存在现状?如何加强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如何更好的优化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在笔者看来,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就是加强监事会自身的独立性,完善监事会的内部组织结构,最终保障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和监督职能。
二、监事会独立性的制度价值
(一)妥善解决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带来的各种矛盾
对于公司股东来说,资本、利润已经吸引了他们的眼球,而公司的日常经营逐渐的淡出了他们的视线,这样就已经不再可能由股东亲自经营管理了,而必须将公司的日常业务交给具备专业知识、管理知识的董事会代而为之。但是股权的所有者和经营权的控制者的利益并不完全统一,要求董事会恪守职责,单纯从道义上进行约束显然是不够的,因为管理者的善良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尤其是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之下,更不能对管理者寄于奢望。此时,由所有权和经营权所带来的矛盾成为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
公司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客观上配置具有独立性地位和作用的制约、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来缓解“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带来的矛盾,维护股东的最终合法利益。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核心,不仅起到了分权制衡的作用,使各个机构各司其职,各尽其能,而且在监督经营者谨慎行事的时候,能够帮助他们改善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促进公司利润的增加,最终实现股东、董事、经理层、监事的“多赢”局面。
(二)有效防止董事会的滥权、独断专行,切实保护大小股东的权益和公司财产的安全
公司规模的壮大使得众多的股东只关心其自身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却关心不足,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能力不断下降,甚至成为了一个“傀儡”机构,股东的利益因此受到严重威胁。监事会的出现正是弥补了股东会在监督职能方面的不足,他们由股东会选出,代替广大的股东专司监督董事、董事会以及高级经理人员之职,从而成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专权”、独断专行的“守护神”。
监事会的设置,天然具有独立性的要求,当其处在与董事会、经理层的中立位置时,它的监督职能才能得以保障。对于公司来讲,其利益受损无非有两种可能,一是来自于公司外部的非法侵害,一是公司内部人员的侵害或浪费。外部的侵害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所有职员包括董事、经理层、监事均具有本能的防御意识,且如果外部侵害行为十分恶劣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所以一般不作为严格意义的公司监督看待。而内部人员的行为,由于其人员本身系属内部,其监督行为只是一种自律,要求执行者同时成为监督者是违背监督职业要义的,也不符合“人性”要求,这时就需要一个独立的“他人”进行约束、规范和纠正。监事在公司中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管理的权力,其独立性使其成为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的中立人,而正是其中立的“立场”决定了其行为的可信度。监事会的独立性保障了其监督职能的发挥,最终保护了公司财产的安全,维护了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使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更加务实,也使得公司的决策机制更加民主、科学
董事会是对股东会负责的执行机关,是公司机构的管理核心。经理层是由董事会选任的具体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机构。董事会、经理层都是公司的职能部门,也因此容易涉权力滥用之嫌。处于独立监督地位的监事会,能够帮助董事、经理层人员克服其人性的弱点,打消其損公肥私、消极懒惰的不良动机,使两个机构的人员能够诚实正直,恪尽勤勉,廉洁奉公。有时监事会的独立性甚至能够将上述人员的“邪念”扼杀在萌芽当中。一个监督制度如果有威慑力且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就会成为对被监督者的一种鞭策,使被监督者能够遵循其职业道德,踏实、务实的为公司谋发展。
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经营模式当中,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管理决策的任务,这些决策是董事们集体智慧的结晶,而不是某个人依靠权力独断专行的结果。决策制定后应交由股东会讨论最终确定是否切实可行。在决策的过程中,权力部门必须要受到监督机构以及公司章程的制约,使他们的立场客观、真实,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监事会的天职就是履行监督职能,其独立性也正是其权威性所在。监事会真正的发挥了作用,才能够帮助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消除各种隐患,充分尊重程序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方案得以确定。
(四)间接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
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来看,法律认可的两类公司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公司法》新增的一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也明确的做出了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意味着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正是因为如此,公司内部的财务状况不仅与股东利益相关,与公司的债权人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财务会计的真实、客观,不仅是对股东负责,同时也是对公司债权人的负责。而财务会计的虚假记载是对股东的欺骗,同时更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欺诈。债权人会由于公司财务会计的不真实而使其债权的实现发生困难,甚至陷入经济危机。
作为监事,从其职业的应然角度讲,应该具备相当好的财会业务素质,否则很难肩负起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职能。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1款对监事会的财务监督职能的规定,正是对上述说法的有效肯定。监事会能够行使1公司财务的检查权正是其自身独立性的外在表现,这一独立性职权为公司的财务安全设置了一道屏障。其实这道屏障在保证公司自身财务安全的同时,也保证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终维护和促进了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
(杜鹏,1980年生,陕西渭南人,陕西科技大学助教。研究方向:法学。刘欣慰,1980年生,河北唐山人,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