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内容

2009-08-28 04:35
北方经济 2009年14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钟 诚

摘要:近些年我国保险事业的较快发展带来了新的变化,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现行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不足以应对。在这种情形下,孕育多年的新保险法经过修订和审议终于出炉。本文对新保险法的内容进行了浅析,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保险经营的规范、保险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

关键词:保险法被保险人利益保险经营保险监管法律责任

经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终于出炉,并将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修订后的保险法着重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范了保险经营行为,强化了保险监管以及明确了法律责任等。其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贯穿始终,成为最大的亮点。

一、以人为本,加强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一)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

首先,新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原因从“过失”改为“重大过失”。其次,增加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再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的内容。新保险法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则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二)规范格式条款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这类合同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现实中,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对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了解,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常常与保险公司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为规避这类纠纷,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明确保险人的理赔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对保险理赔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金索赔权利的实现。首先,规范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权利。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其次,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对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有重要作用。再次,要求保险人必须说明拒赔理由。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实际纠纷。

二、坚持科学发展,规范保险经营

(一)扩大保险业务范围

按照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方位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些规定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保险的发展范围狭窄,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成了保险业发展的瓶颈,这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保险业当前的发展现状。鉴于保险业和养老、医疗及金融体改革等问题的联系紧密,新保险法适当放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相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方面的新规定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为保险业更广阔的发展埋下了伏笔。

(二)拓宽资金运用渠道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是这些年来保险业一直在探讨的问题。现行保险法是2002年制定的,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产运用形式”。而在2002年以后,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在不断地放宽。2004年批准了保险资金投资股票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可以进行海外投资,2005年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和股权投资商业银行,2006年又批准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投资于信用级别较高的金融产品等等。新保险法对于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了做了进一步的拓宽和明确,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三)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尤其是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结合保险中介市场的现状,新保险法完善了有关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并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准则同样适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解决兼业代理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第二,个人保险代理人,规定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三、坚持防范风险。强化保险监管

(一)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手段

新保险法,对保险监管的职责进行了明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新保险法增加规定了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新保险法还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进行稳健经营的前提,同时也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础。新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的监管。现行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如何保持偿付能力充足性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对保险公司出现严重问题时规定了整顿、接管、破产清算等程序。但是,对于保险公司虽然发生偿付能力不足,但不至于严重到需要整顿、接管、破产清算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处理,没有做出规定。新保险法增加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十种措施”,其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规范公司治理监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新保险法进一步规范对公司治理的监管。按照新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四、规范市场秩序,明确法律责任

由于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致使现行保险法对某些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处于空白地带。新保险法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了必要的完善,

新保险法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的”;“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新保险法还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同时,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规定“从事保险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规批准机构的设立、违规审批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违规进行现场检查、违规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泄露商业秘密、违规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刘寅姣.浅谈新《保险法》相关修订及影响[j].中国保险,2009(4).

[2]胡滨,新《保险法》——彰显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j].中国金融,2009(6).

[3]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猜你喜欢
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论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联合生存概率准则下最优变损再保险研究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再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重点
赋予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必要性分析
试论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之不足及完善
基于效用最大化理论关于保险人监管成本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