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什么建议“废除或淡化‘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

2009-08-12 10:00谢维营
探索与争鸣 2009年5期
关键词:宪法矛盾毛泽东

内容摘要 观察和研究社会,从宏观分析层面区分,主要有系统分析法和矛盾分析法,分别运用这两种方法分析研究社会的理论,可以称为社会系统理论与社会冲突理论。人们选择理论模式与社会的不同历史时期相关,革命和战争年代强调矛盾和斗争,以社会冲突理论指导实践无可厚非;和平年代则宜采用系统分析,突出人与人之间和谐合作的一面。“人民内部矛盾”理论仍然沿用战争思维,因而不适合当今时代的需要。1982年宪法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这一提法。

关 键 词 社会系统理论 “人民内部矛盾”理论 和谐 冲突 宪法

作者 谢维营,上饶师范学院政法系教授、《上饶师范学院学报》副主编。(江西上饶:334001)

首先感谢何敬文教授,他对笔者的《哲学的魅力——思想探索的快乐》一书第六章第三节做了认真研读,并写了批驳论文——《凭什么“建议废除或淡化‘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以下简称“何文”);其次感谢《马克思主义研究》的编者,他们把“何文”在2008年第1期予以发表,并在“封面要目”上给予重点介绍。

自从笔者2005年提出对“人民内部矛盾”理论重新评价以来(参阅谢维营:《理论与历史的背反——对“人民内部矛盾”提法的反思》,以下简称“反思”,载《上饶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后收入上述著作,作为该书一节),已经引起了一些关注,但遭到严肃的理论反驳还是第一次。笔者这两年对此问题的研究有些进展,尽管笔者的基本观点不变,但对原有表述已经有所超越,因此笔者不想就“何文”的所有具体批驳一一作答,而是想把“人民内部矛盾”理论与社会系统理论进行比较研究,以表明笔者之所以“建议废除或淡化‘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的原因,并对“何文”的一些关键批评作一些解释和辩护。

观察和研究社会的两种理论

观察和研究社会,可以有多种方法,也可以有多种理论。从宏观分析层面区分,主要有系统分析法和矛盾分析法,相应地,分别运用这两种方法分析研究社会也就产生了两种理论,即社会系统理论与社会冲突理论。

1.系统论与社会系统理论

系统理论提出于20世纪40年代,真正作为一门科学被确立则是60年代的事情。一般系统论通常把系统定义为:系统是由要素组成的具有一定层次、结构和功能并与环境发生联系的有机整体。这个定义包括了系统、要素、结构、功能四个概念,表明了要素与要素、要素与系统、系统与环境三方面的关系。系统论认为,整体性、关联性、等级结构性、动态平衡性、运行有序性等是所有系统的共同基本特征。

自从系统论提出以来,其理论和方法在研究人类社会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用系统方法研究社会的理论称为社会系统理论。社会系统理论的提出,不仅为观察研究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和方法,而且也为统筹解决现代社会中的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复杂问题提供了方法论基础。

社会系统理论对于人们研究、分析和处理社会中的个人行为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它认为,社会中任何个人行动的实现程度与个体的意识、心理、经验及生活环境息息相关。因此,在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在判断个人行为时应力求全面,任何简单化、公式化、极端化和片面化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容易在复杂的社会现象面前形成某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从而造成种种失误。

2.矛盾与社会冲突理论

矛盾概念在中外历史上源远流长,由于毛泽东的《矛盾论》及相关的其他著作(包括《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空前普及,矛盾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矛盾理论广为人知,矛盾分析法成为生活在现代中国的人们分析研究一切事物、一切问题的重要方法。不过,矛盾概念本身是有多重含义的:辩证法说的“矛盾”是“对立统一”,即矛盾的双方既有互相对立、互相冲突的一面,又有互相促进、互相合作的另一面;日常语言中(也包括毛泽东的大部分著作)的“矛盾”则大多是指事物或行为互相排斥、互相抵触、互相冲突。例如“矛盾百出”、“自相矛盾”、“矛盾升级”、“矛盾激化”,等等。所以,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使用“矛盾”一词时,几乎总是在“强调”事物、事件、行为、群体之间互相排斥、互相冲突的一面,而“忽视”它们之间互相支持、互相合作、互相依存的另一面。

运用矛盾分析法研究社会,可以发现人类社会就是由“矛盾”构成的。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有社会存在和社会意识的矛盾、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等等。其中,由于根本经济利益的互相冲突引起的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观点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毕生最为重视的,这方面的论述贯穿于马克思恩格斯各个时期的著作中。运用矛盾分析法研究社会的理论可以称为社会冲突理论。

社会系统理论与社会冲突理论都是分析研究人类社会的重要理论武器,它们本身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而且这两种理论本身并不是水火不容、泾渭分明的。社会系统理论也要用到矛盾分析法和社会冲突理论的某些原理,社会冲突理论也会兼顾系统分析、全面分析。不过一般而言,就这两种理论各自侧重的方面来说,社会系统理论比较强调社会系统的和谐性、有序性、协调性,比较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合作性、互助性、共生性;社会冲突理论则比较强调社会各方的矛盾性、冲突性、对立性、排斥性,比较强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斗争性、互相限制性、互相制约性,等等。因此,可以把社会系统理论和社会冲突理论视为主要是两种不同的思维类型起作用构成的理论体系。前者是系统型思维、协调型思维、合作型思维、和谐型思维;后者是矛盾型思维、冲突型思维、斗争型思维、战争型思维。相应地,两种理论也有不同的适用领域。

“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属性

“人民内部矛盾”理论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冲突理论的范畴是毋须证明的。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诞生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社会一直处于激烈的战争状态,毛泽东在战争中学习战争,在革命中学习革命,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毛泽东驾驭战争的杰出本领,在战争中表现出来的高超军事指挥艺术,在领导革命武装斗争时处理各类复杂矛盾的能力都表现得淋漓尽致。但是相对而言,毛泽东对领导经济建设、对领导科学技术的发展等则存在一定的理论盲区。全国解放前夕,面对胜利,毛泽东已经自觉地意识到了这些问题。毛泽东说:“严重的经济建设任务摆在我们面前。我们熟习的东西有些快要闲起来了,我们不熟习的东西正在强迫我们去做”;并提出“我们必须克服困难,我们必须学会自己不懂的东西。”[1]问题在于:“意识到”是一回事,实际去做是另一回事;想做好是一回事,能否做好是另一回事。任何人在处理问题时都有自己的“思维定势”,在遇到难题时这种“思维定势”就会顽强地表现出来。因此,在和平时期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毛泽东仍然沿用战争年代的思维来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是不奇怪的。

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毛泽东正是把社会上的一切人,按照战争年代的特点分为两种:一种是“敌”,包括所有敌对阶级、敌对分子,他们共同构成了“敌对势力”;另一种是“我”,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其他劳动人民、民族资产阶级,他们都是“人民”。然后,毛泽东又把“人民”分为几个部分,每一个部分内部和每一个部分之间又都存在各种“矛盾”。[2]毛泽东希望能够“正确处理”这两类矛盾,特别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我们不是从表面上看待毛泽东的以上论述,而是从思维类型上把握其本质,那么就应该承认毛泽东在这里坚持的仍然是矛盾型思维或战争型思维。“人民内部矛盾”的“两分法”是以“敌我矛盾”的“两分法”为前提的。

关于“人民内部矛盾”概念的逻辑缺陷以及在和平时期难以把握的原因,笔者在“反思”一文中已有详细分析,在此不再重复。笔者在这里想提出另外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究竟应该由谁去“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正确处理敌我矛盾”由谁处理呢?当然是“我”处理了。在“敌我矛盾”中,“我”只是矛盾的“一方”,另一方是“敌”。在军事常识中,一般而言,“敌”是不受也不可能受“我”支配、控制,因而可以被“我”任意“处理”的。在“敌我矛盾”中,如果一定要准确表述“我”的态度、“我”的方针、“我”的策略,似乎只能说“积极开展对敌斗争”、“正确制定和执行对敌政策”,等等。企图“正确处理敌我矛盾”,是在潜意识里把“我”当成不但是“我”本身,而且又是可以超脱于、凌驾于“敌”、“我”之上的裁决者、支配者和控制者了。

同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也有一个由谁来处理的问题。就拿建国以来“政府和‘闹事群众之间的矛盾”来说,就算它是“人民内部矛盾”,那么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然有一个由谁处理的难题。首先,这种矛盾不能交给第三方,如“上级政府”或“全体人民”,因为它只是“上交矛盾”而不是“处理矛盾”;其次,这种矛盾也不能交给矛盾的一方——“闹事群众”,否则必然使事情越闹越大;最后这种矛盾也不能交给矛盾的另一方——“政府”(这里的“政府”不是广义的抽象的政府,而是与“闹事群众”发生矛盾的某一级别的具体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处理,因为在这种矛盾中,政府本身是当事人,政府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把“闹事群众”与“政府”之间的“人民内部矛盾”交由“政府”来处理,最后的“处理结果”就很难保证公正,甚至根本就无法保证公正。但是在“人民内部矛盾”框架下的社会现实中,所有这些“矛盾”最后又不能不交给政府处理。这是实践中为什么屡屡强调“正确处理”,而往往得不到“正确处理”的根本原因。

或许可以认为,毛泽东这里说的“正确处理”是由“党”来处理,即不管是“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最终都要由“中国共产党”来处理。这也是似是而非的,“党”其实也是由“人”组成的,任何人都没有能力任意处理“敌我矛盾”;至于“人民内部矛盾”,由于实际政治生活中的党政不分,由“党”来处理与由“政府”来处理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笔者之所以特别提出“由谁处理”的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被某种“无意识”或“下意识”遮蔽了,也就是说,人们在说“正确处理”某某矛盾时,是认为处理这类矛盾的“主体”是无需特别指明的。但实际上,像“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样一个有极大广泛性和包容性的概念,由“谁”来处理至关重要。只有把自己视为超越于“敌”、“我”,超越于“人民”之上的不受“敌”、“我”和“人民”制约的人物,才可能有这样一种能力。

应该说,毛泽东当年提出“人民内部矛盾”是确实有自己的良好愿望的,笔者不同意某些人说毛泽东1957年是“引蛇出洞”之类的评价。问题在于,战争有战争的法则,和平有和平的定理;军事有军事的逻辑,经济有经济的规律。指挥战争、武装斗争和治理国家、发展经济决不能等量齐观。“打天下”和“治天下”是两类不同的事情,需要两种不同的理论指导。战争中,是“两军相遇勇者胜”,是“军令如山倒”、是“气可鼓不可泄”;和平时期,则是“和为贵”、是“家和万事兴”、是“后退一步天地宽”。在战争时期,片面夸大敌情会动摇军心,瓦解自己,犯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片面强调自己的优势,把敌情估计不足,则容易犯急性病,盲目乐观,盲动蛮干,犯“左”倾机会主义的错误。和平时期,则正好相反,夸大敌情易犯“左” 倾错误;对敌情估计不足则容易犯右倾错误。

事实再一次证明,客观事物的运行机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即使如毛泽东这样一位伟大人物也不例外。毛泽东在提出“两类矛盾”时应该说是非常自信的,对“发动群众”给党整风也非常乐观,但是毛泽东毕竟是“人”而不是“神”,当后来的事情发展超出其预先设想的范围、框架,特别是当他认为有可能失去对局势的控制时,原来的自信和乐观受到很大打击,多年来形成的战争思维立即重新占了上风,认为“树欲静而风不止”,重新打出“阶级斗争”的大旗,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对敌斗争”。

诚然,社会冲突理论在和平时期也不是绝无用武之地,强调“社会冲突”的目的可以是鼓吹革命,崇尚斗争;也可以是呼吁合作,促进和谐。不过,退一步说,就社会心理而言,人们还是希望使用正面意义的词句来表达自己的真实感情和思想。那就是为什么“和谐社会”比“矛盾社会”或“冲突社会”更深入人心的道理。

那么,在和平时期是否仍然需要开展对敌斗争呢?在“人民内部”(姑且使用大家熟悉的语言)又是否需要斗争呢?笔者认为仍然是需要的,关键是以什么方式开展斗争的问题。笔者认为,和平时期或者说一个国家在政局稳定时期,对敌斗争并不可少,对“人民内部”发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和不道德不文明行为也需要展开“斗争”。但是笔者始终认为,所有这些“斗争”,都必须严格限制在社会主义法治的范围内,不应该也不允许再用运动的方式开展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斗争。这样的主张,该不是“法治万能”、“法律万能”的观点吧!

对“何文”若干批评的辩护和反驳

1.关于“人民内部矛盾”概念提出的时间

“何文”说笔者关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概念是毛泽东于1957年2月27日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来的”说法“不确切”,认为毛泽东在此之前几个月就以“人民内部的事情”、“人民内部的问题”、“人民内部的斗争”、“人民内部的矛盾”等形式提出了“人民内部矛盾”概念,并且扼要地阐释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些“核心理论问题”。“何文”断言笔者“把毛泽东提出人民内部矛盾概念的时间推迟了三个多月,实际上是要回避1956年下半年的国内外社会背景,而这个背景对正确理解人民内部矛盾概念至关重要”;接着“何文”简述了毛泽东在这一时间的谈话,分析了为什么毛泽东要提出这一概念的原因。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就学术上的“提出”而言,应该指正式发表,在此之前的“谈话”、“内部讲话”、“指示”等不能作为“发表”的证据。因为一般群众并不知道这些“谈话”、“内部讲话”、“指示”。“何文”说笔者有意回避也是“不确切”的。我们如果承认毛泽东指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有始终一贯的理论体系,而不是一时的心血来潮或权宜之计,那么毛泽东在1956年底和1957年初的思想并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实际上,前面笔者已经说明了毛泽东提出这一概念的现实和思想根源:毛泽东企望用领导军队的办法领导国家、用领导革命的办法领导建设,把和平时期复杂的治理社会的系统工程设想得过于简单了。

2.关于“依宪治国”问题

“何文”认为,实行“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要“依宪治国”,这是至理名言。“何文”说:“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规定是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最根本的法理依据。”为了说明问题,“何文”举了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作为例子。但是“何文”却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82年宪法在这一问题上的重大区别。1975年宪法在“序言”中说:“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在这个历史阶段中,始终存在着阶级、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存在着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存在着资本主义复辟的危险性……这些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接下来,宪法还专门提出“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3]1978年宪法仍然在“序言”中重提“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并且保留了“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4]1982年宪法(也就是现行宪法)把这些内容全部删去了,其中就包括“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当时宪法修改时的激烈争论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把曾经写入宪法的内容又在新的宪法里加以删除(也就是“废除”),这些内容在新时期里最起码已经不适合或不恰当,则是肯定的。硬要把宪法已经废除的概念和词句重新提出,并把“坚持”这些“思想”说成是坚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请问何教授:这是否有点一厢情愿?是否有点强词夺理?

3.关于“法治万能”、“法律万能”的问题

“何文”批评笔者提出的“‘依法治国要求国家公务部门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把法律作为裁决一切是非对错的准绳”,是“法治万能主义”或“法律万能主义”,是“试图靠依法治国来‘包打天下”,真让笔者大吃一惊。何教授应该知道,“依法治国”是写入新宪法和新党章的根本指导原则,是中国人民吸取“文化大革命”“无法无天”的沉痛教训后,取得的最宝贵的思想成果和制度建设成果。国家公务部门不“依法治国”,难道要以“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治国?要以“领导讲话”或“首长批示”治国?1982年宪法第五条郑重宣告:“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5] 在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庄严地写进了宪法。世界上当然没有“万能”的东西,“法治”和“法律”也不例外。但是何教授应该知道:“法治”是和“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法律”是和“临时政策”、“领导讲话”、“内部精神”相区别的强制性规范。为了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为了不使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随着某些领导人的进退而改变,为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基本国策不致因为某些领导人的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们除了大力加强“依法治国”、大力加强法治建设以外,别无他途。因为我们现在的问题不是“法治”过了头,而是“人治”现象还极为严重,靠“临时政策”、“领导讲话”、“内部精神”、“首长批示”治理国家的现象还司空见惯,“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还任重道远,在这种情况下批判“法治万能”、“法律万能”,岂非南辕北辙?

4.关于“凭什么”建议废除或淡化“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

“凭什么”建议废除或淡化“人民内部矛盾”的提法?就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已经实际上“废除”了这一提法,凭中国人民的立法实践已经迈出了这一可贵的步伐。至于党和国家领导人至今仍然对这一概念时有提及,并不能说明这一概念就是应该永远保留下去的“科学概念”。笔者个人理解,领袖人物对这一概念的沿用,既有可能是因为中国的“著名学者”们还鲜有对这一概念的批判性理论分析,中国的“著名理论刊物”也鲜有刊登这一类文章的胆识,因而领袖人物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也有可能是人的“思维定势”和“语言习惯”,导致了人们总是喜欢使用自己“熟悉”的语言。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认为领袖人物的“讲话”或“指示”比现行宪法更“权威”,认为领袖人物的“讲话”或“指示”有使宪法已经废除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重新发挥作用的必要。至于“何文”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批评笔者对“人民内部矛盾”这一概念的“反思”,笔者认为这才是真正的“牵强附会”。笔者认为,宪法规定我们对一切违法行为都必须进行追究,惩办违法者,这是先确定“行为”的违法性,然后才“惩办”违法者;而“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的区分,是首先认定某公民是“敌人”还是“人民”(恕笔者直言,这句话是不通的,参阅“反思”一文),然后才确定是给他们“民主”还是对他们“专政”。这是两种不同的思路,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治国方式。哪个对哪个错,哪个好哪个差,历史早已经做了结论。

笔者曾经在一篇文章里提到,学术的根本价值在于有根据地怀疑,是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是提出不同于前人和他人的思想。学术的目的是使人们有理由、有根据地怀疑原本坚信不移的东西,并在此基础上创新。[6]学术的良知和学者的责任是统一的,他们存在的价值贵在“批判”,即根据一定的原则对一切曾经被认为是所谓“天经地义”的东西进行“审查”、“解析”、“评价”,提出新思想、新观念、新理论,为决策人或决策机构提供参考。这种“审查”、“解析”、“评价”并不能保证不犯错误,但正是这样一种“审查”、“解析”、“评价”,使人类不断产生新的思想和新的观念,不断使科学取得进步。在自然科学的发展史上,这方面的范例比比皆是;在社会科学的研究史上,这样的事例也不胜枚举。远的不说,光是30年中国社会面貌的巨变,就得益于“真理标准大讨论”的哲学“启蒙”,得益于前一辈探索者的不懈追求。回顾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每一步都凝结着探索者的艰辛和决策者的胆识:没有对“社会主义是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公有制经济”的质疑,就不会有“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不会有“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没有对“人民公社”制度的批判,就不会有“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造;没有对“领导干部职务终身制”的否定,就不会有“干部离退休”制度的问世。至于否定毛泽东提出来的“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否定毛泽东“亲自发动和领导的文化大革命”,探索者甚至付出了自由、鲜血和生命的代价。今天,我们享受着改革开放和思想解放的成果,理应为改革开放的深化和“进一步解放思想”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参考文献:

[1]毛泽东选集(第4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1480-1481.

[2]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卷).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 317.

[3][4][5]许崇德. 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78、86-87、108.

[6]谢维营、刘晓雪. 对我国“学术失范”现象的制度伦理分析.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4).

编辑 杜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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