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2009-08-07 01:51
理论观察 2009年3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

李 侠

[摘要]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基于共独特的法律价值,对限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和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或不足的地方,亟待修改和补充。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有限责任;人格否认;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3-0082-03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美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英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德国称“直索”(durchgriff),日本称“透视理论”,是指法院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结构中公司法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为实现公平、正义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其所直接维护之主体,乃公司债权人;其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乃公司背后之股东;其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乃为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该项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主要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一种事后规制手段,后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基本特征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本质或根本目的是什么?日本学者森本滋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是指按照公司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源于公司法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其实质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即通过对那些滥用公司团体人格独立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追索,以阻却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司在社会中发挥其有效的机能,但当公司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而机械地坚持公司人格和责任的独立,就会使法人制度失去本来的意义,就会违背正义理念,因而当出现股东与公司无法分离之情形时,通过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个别地相对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和倾斜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天平,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制度的本质和根本目的所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该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其他的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法人格被否认只是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的墙上钻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其他内容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规制。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的合法权益者的一种救济,是对股东只负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否定,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规定殛其欠缺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力的保护,使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失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又趋于平衡,维护了交易安全。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不完善或不足的地方,亟待修改和补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其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确立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要件。如《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及相应的可予考量的标准等。再如《公司法》第20条中规定的“逃避债务”,就文义而言,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人格,也可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但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设置之目的,似乎是将“逃避债务”作为结果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其二,对股东权利滥用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规定笼统。《公司法》只强调了滥用股东对因滥用行为遭受损害的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滥用行为给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却未提及。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造成对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也不在少数。此时,若不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这无疑缩小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此项制度的价值大大降低。

其三,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充分。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严重损害”?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是法院审判过程中必须考虑的股东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判断标准之一?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这是我国公司法上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周延之处。

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标准和具体适用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属于补充性制度安排,在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事由上应当具有开放性,以免挂一漏万。因此,对其适用的标准宜作概括性规定。与此同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应做到明确、具体、规范,以确保该制度不被滥用,实现既鼓励投资又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1)公司法人格滥用者。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为表征,如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要界定支配股东必须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显而易见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2)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受到损害者,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但上述主体并不都有权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强调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有限责任追求不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学术上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滥用法人人格者在主观上必须有恶意。客观滥用说认为主观恶意已不适合于社会的要求,不利于债权人的举证,不利于体现法律的精神本意。在大陆法系国家,客观滥用论已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笔者认为采用客观滥用说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结果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无损害,无救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对失衡的利益关系予以纠正,对受害的公司的债权人予以司法上的救济,而如果公司虽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但并无损害事实发生,自无适用公司法人格的客观必要。其次,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与公司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无因果关系,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也不能适用。这就要求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正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的具体情形作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行业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表明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但是,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需相当谨慎,在司法上通常会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这一因素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如果股东设立公司仅仅为利用公司人格而回避合同义务,则公司人格独立性之价值就值得怀疑。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务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具体表现在:(1)组织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财产混同,主要指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与股东同一化,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中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4)股东对公司的不当控制,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后果

1对公司的适用后果

实行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公司产生的后果主要是该公司人格是否因此而消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学者均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对其法人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使公司背后的控制、操纵者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一旦被否认的公司“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以及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到法律的承认。

2对股东的适用后果

公司法人格否认所追究的责任主体应限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而不应扩及其他所有的股东。对于人格否认时股东应承担哪种类型的责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无限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法的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控制股东的第二次的资本填补义务。“上述第三种观点所称的资本填补义务与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原则不相符。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均强调无限责任,区别在于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的连带责任,即支配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务负责。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含义就是当公司人格被用于不法目的,并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无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该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

视为一体。其次,追究公司与其背后滥用者股东的共同责任,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配套法律法规及制度的完善

1制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理论,相关的研究比较薄弱,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在《公司法》中对这一制度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原则,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从而有效地发挥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为公司的有序运作提供司法保障。

2建议在税收法、破产法、环境法、竞争法等领域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目前其适用范围还十分有限。从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在税收法、破产法、环境法、竞争法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适用。我国在上述领域引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如在环境保护领域,实现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司、企业负有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如果环境污染是加害公司在受制于控制股东的情况下造成的,而加害公司本身财力有限,这时,为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需要追究加害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的责任;在竞争法领域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竞争、反不正当竞争为目标的首要原则,规制关联公司(尤其是母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对我国营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随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应当不断调整《公司法》的适用范围,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逐渐引入税收、环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以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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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敖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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