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鹏
【摘要】21世纪的今天,外国投资在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提高收入水平和促进知识与技术的转移交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某种程度上,对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言,外国投资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对外贸易。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出台了大量投资激励措施,试图通过投资优惠政策的竞赛使本国吸收的外资数量大幅增加。NAFTA第十一章为国际投资法领域内的投资者权利保护树立了一竿暂时无法逾越的标尺。
【关键词】NAFTA 投资 国民待遇 最惠国待遇 征收
国际法层面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践已经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从双边投资条约到区域性投资条约,再到国际多边投资立法的努力,投资者的权利保护不断得到提高、促进。在所有已经生效的国际性投资条约里,1992年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缔结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NAFTA)第十一章,是到目前为止对投资者权利提供最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约,号称外国投资者的“权利法案”。无论是其实体规定中赋予投资者的种种权利,还是其程序设计上赋予投资者的权利侵害救济机制,都达到了其他投资条约所不能企及的高度。作为投资者权利保护演变进程的产物,NAFTA第十一章为国际投资法领域内的投资者权利保护树立了一竿暂时无法逾越的标尺。在投资者权利保护演进的过程中,NAFTA第十一章占据了至关重要的位置。其赋予投资者前所未有的保护待遇。这是因为NAFTA第十一章在设计之初,即着眼于如下三个基本目标:第一,确立给外国投资及投资者公正待遇的明确规则,从而建立安全的投资环境;第二,通过消除或放宽现有限制,移除现有的国际投资壁垒;第三,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提供一种有效解决机制。在第十一章A节规定了NAFTA缔约方保护国际投资的实体法义务,同时在附件1至附件4中列举了缔约方促进投资自由化的例外情况。而B节则规定了NAFTA缔约方因违反第十一章实体法义务,侵害来自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利益而引发争端的解决机制。这三部分内容相辅相成,既有实体法规定,又有程序法保障,既有原则,又不乏例外,共同构成NAFTA独具特色。其创新意义的投资者实体权利保护实践,主要包括对“投资”与“投资者”之定义,对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征收与补偿等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作为各种投资条约中的关键术语和核心条款内容之一,“投资”与“投资者”之定义,很大程度上表明了投资条约中那些实质性条款和承诺所涵盖的范围,也决定了东道国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程度。
1、“投资”的含义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投资”的定义通常有三种形式:首先是以资产为基础的定义,其次是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再次是以交易为基础的定义。最初国际投资条约对投资的定义,主要采取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将投资限定为FDI。
NAFTA第十一章在国际投资条约关于“投资”的传统定义基础上,做出了突破性规定,赋予其丰富的内涵和宽广的外延。“投资”具体形式涵盖了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质押;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产品分成合同、分销合同等获取利益。不仅如此,还进一步规定,一成员国投资者的投资,系指该成员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因此,除了单独由国际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合同引起的货币支付请求权以及与商事交易有关的信用拓展如贸易融资(但不包括对企业的贷款)引起的货币支付请求权之外,任何形态的商业活动,几乎都包含在NAFTA的“投资”范围内。
2、“投资者”之定义
和投资之定义一样,有关“投资者”之定义同样在范围上也存在宽松与否之分。许多传统投资条约将投资者划为自然人和企业,而判断自然人或企业投资者是否属于投资条约涵盖范围的唯一标准,是该投资者的国籍。企业国籍的判断,则通常根据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的。NAFTA第十一章所涵盖的“投资者”范围,虽然也是由一成员国的国民和企业两部分组成,但其中的国民不仅包括具有该成员国国籍的公民,也包括该成员国的合法永久居民乃至该成员国认可的其他成员;企业则既包括依该成员国法律设立、组建的一切形式的商业实体,也包括以分支机构名义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由此,其没有遵循以往投资条约通行的以国籍作为确定投资者合格与否唯一标准的做法。
二、待遇原则
避免外国投资者基于国籍而遭受歧视性待遇,是任何投资条约缔结的一项基本目标。为达致这以目标,投资条约一般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列为条约的基本原则,赋予投资者这两项待遇。
1、国民待遇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民待遇,要求一国以对待本国投资者的同样方式对待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同本国投资者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具有同等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完全的国民待遇,意味着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之间在投资待遇上没有任何差别,或者两者之间的任何差别都不得使外国投资者处于任何不利境地。但在实践中,不同东道国出于国家需要,往往会对国民待遇的使用施加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国民待遇原则上之适用于外资进入后的投资营运阶段,而不适用于外资准入阶段,传统的投资条约基本上如此规定;或者表现为国民待遇只适用于一些特定的部门,其他部门则不适用,最为明显的就是GATS关于国民待遇适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在国民待遇领域走得最远的投资条约是NAFTA的相关规定。在投资的开业、收购、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投资安排方面,任何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待遇。这就意味着NAFTA的国民待遇适用范围涵盖了投资的所有阶段,NAFTA成员国的投资者不仅在投资进入后的营运阶段可以享受国民待遇,而且在投资准入阶段同样与东道国投资者的待遇毫无区别。NAFTA关于国民待遇规定的另一项显著特点,就是明确规定了成员国的州或省等地方政府在给予投资者国民待遇时,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该地方政府给予其所属本国投资者及投资的最惠国待遇。
2、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根据条约,在某些特定的事项和范围内,一成员国给予另一成员国的投资者或投资之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方投资者或投资之待遇。NAFTA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与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相似,即在投资的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计划的实施、经营以及销售或其他方面,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形下,其给予另一方或非成员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而且进一步规定,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或投资的待遇,应当选择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之较优惠者。不仅适用于投资开业后的阶段,同样也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
三、征收与补偿
长期以来,征收及其补偿问题一直是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有关投资者权利保护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应为它涉及对投资者财产权的处理,而财产权一般被视为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征收方式、征收条件、补偿标准等关键问题上,资本输入国与输入国之间的分歧更是一直存在,并尤为严重。
1、征收方式
首先在征收方式上,NAFTA第1110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国有化或征收在其境内另一成员国投资者之投资,或者对该投资采取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之措施”,从而清楚、明确的承认征收方式有直接、间接之分,肯定“任何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的存在。体现了对多样化征收方式的防范和禁止。对于直接征收,即东道国明示的剥夺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并将其收归国有的行为,国际社会一般均承认此典型的征收。NAFTA不仅明文禁止间接征收,在实践中也对间接征收采取较为宽泛的认定标准。东道国的某类措施只要间接但有效的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使用或享有,从而与直接征收一样剥夺了投资者对其财产形式上的所有权,即属于NAFTA禁止之列。
2、征收条件
NAFTA明确规定一项合法的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目的,基于非歧视原则,符合公共程序,做出补偿。如果不全部满足这四项条件,就构成NAFTA上的违法征收。
3、补偿标准
如上所述,有征收,即应有补偿,否则属违法征收。在NAFTA的成员国中,美国是“即时、充分、有效”补偿原则的忠实推行者。早在NAFTA成立之前,美国即通过美式BIT推行这一原则。在美国看来,实行征收的国家有义务对外国财产所有人支付全部赔偿,并且这一点构成最低待遇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国家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要求对投资之征收实行高标准的补偿,是美国在与他国缔结投资条约时丝毫不放松的一项条件。
NAFTA第十一章的诞生预示着以美国为代表的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制定国际投资规则的注意力从WTO框架内的努力转向了通过双边或区域合作,构建理想的国际投资规则。NAFTA第十一章是迄今为止全球最为全面的国际投资条约。它标志着在外资待遇、征收及其补偿、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等国际投资法的重要领域里,观点长期严重对立的美国和墨西哥放弃了分歧,融入到了NAFTA第十一章中;对于美加两国首次相互达成如此全面的国际投资条约,意味着发达国家相互间也接受了高标准投资保护义务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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