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喻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5-0171-01
所谓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因违法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一定损失或损害的人。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被害人的意志逐渐得到尊重。我国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独立请求权,然而这与现实需要仍差距甚远。
一、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意义
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并要承担刑罚处罚的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不仅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极大危害。且损害了一定社会群体的利益,也就是被害人的利益。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法律打击的重点。在刑事犯罪中,被害人是利益受到直接侵犯的客体,其合法权益应与被告人一样享有相等的被保护权。在现行法律中,被告人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上诉权不但没有任何限制,法律还为其有效行使此项权利提供多种方便,并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一方,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刑事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唯一自主的权利救济程序。为切实保护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显得尤为重要。
二、当前被害人抗诉请求权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抗诉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之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高效性等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应引起重视。
(一)审查期限过短。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五日并不排除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根据现有的审查体制,承办人审查后还要向处长、主管检察长进行层层请示,如果确有抗诉必要,还要经过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有可能出现承办人迫于时限要求,审查不合法、不详细等情况。从根本上而言,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审查人员的确定。对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请抗诉请求权是否支持,一般由案件的原承办人进行审查。但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应由原承办人进行审查,因其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最为熟悉,最有发言权。二是认为应另行指派承办人进行审查,便于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三是指定一位承办人和原承办人共同审查,可克服上述二种做法的弊端。
(三)救济形式单一、时间冗长、条件过窄。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对被害人的救济只有两种形式:一是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只能提出相关证据,要求检察院抗诉,而最终是否抗诉的决定权在检察院手中。另一种是申诉权。只能依据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操作。这两种救济形式都或多或少存在某种缺陷,影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三、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已成为现今刑事学界关注的重点。世界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诸如法国、德国等国的刑诉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如瑞典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可以上诉。我国也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科学之外,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避免二审案件过多和协调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使其关系法律化、科学化。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可以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无论是否抗诉,以及被害人一方是否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属或诉讼代理人均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上级法院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诉。这样便可有效避免被害人一方只能坐等一审裁判生效,可能损及自身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发生的现象。
如被害人滥用上诉权,应发挥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的作用,如果被害人上诉无法定理由,应用书面裁定直接驳回,维护原判。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可以参见德法等国的成熟经验。对于被害人上诉案件,其基本审理模式主要分为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要在保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变的情况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简化和省略庭审环节,使案件能够快速有效审结。
对于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这样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不能简单地予以否认,也不能武断地予以认同,要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有条不紊地逐步开展,以切实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