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关系初探

2009-07-05 08:14张清周刘红刚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施惠委托合同契约

张清周 刘红刚

摘要本文从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入手,从其判断标准、与无偿契约的关系、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标准及其法律责任诸方面进行了研究,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好意施惠关系无偿契约无偿委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5-02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单项选择题第22题的题目是:“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

从题目中看出,甲、乙之间应为“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大陆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一)》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因此,研究好意施惠关系非常有现实意义。

一、好意施惠关系的概念

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乃指“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豍。通常,在当事人为行为时,有明确约定的则依明确的约定来判别其为法律行为抑或为好意施惠。无明确之约定者,若是基于有偿的约定,我们并不会产生契约关系与好意施惠之间的困惑,但若是基于无偿的约定,则往往在诸多情况下难以区分。王泽鉴先生认为:“其约定系无偿时,是否成立契约,抑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基本交易惯例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豎。梅迪库斯先生认为:“在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真正的意思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的义务。客观标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风险,另一个方面是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豏,梅迪库斯先生进而展开分析道:“这种行为给一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负担,另一方当事人对行为具有约束力也没有紧迫的利益”豐,那么这种无偿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好意施惠并不是法律行为,不产生契约的效果。

二、好意施惠关系的判断标准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豑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契约是最容易混淆的概念,因此,二者的区分对研究好意施惠关系尤为重要。

三、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契约的区分

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契约的相同处在于无偿性和施惠性,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好意施惠之人向相对方所作表示,无意接受法律之约束,因此好意施惠为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从概念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因缺少深入研究,有争议在所难免,且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契约来处理。因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对好意施惠关系的准确理解和掌握就显得比较重要。

判断标准一: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缔约合意。合意不单指双方对契约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意,也包括双方是否有意使之成为契约,从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效果意思可分为内心效果意思和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知,因此法律上所谓的效果意思,一般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同样不具有确定性。例如甲为有车一族,其到乙地办公,因知丙是乙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的唯一标准,将使好意施惠在民法理论中的地位岌岌可危,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将归入无偿契约之中。假如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事件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显不公平。

判断标准二: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甲邀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如德国判例:A、B、C、D及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A、B、C、D起诉E请求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强调,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判断标准三: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实践生活的规则,它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是实行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契约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关系变成无偿契约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例如甲虽表示愿意赴乙地时捎带丙,但丙不能主张有搭乘便车的权利。是否施惠,也以甲的主观为唯一的任意条件。但在丙搭乘便车到乙地后,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时甲的施惠表示为丙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但纯粹的施惠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存在的可能。甲免费搭乘丙到乙地,虽不负运输契约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对他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免除,其以“病车”上路造成车祸,丙就可以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缓和或减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在行为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的法律基础为公平原则。

四、好意施惠关系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区分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有如下特征:1.委托合同是无偿的。2.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由受托人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3.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4.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一般来讲,普通民事委托以无偿为原则,那么在日常生活中,一方请另一方“帮忙”(表明无偿性质)处理或管理自己的事务,应该怎样区分呢?是根据双方的信任关系吗?不是。虽然在无偿委托合同中,以委托人与受托人有人身信任关系为其法律特征,而好意施惠关系中没有此项特征,对此简单化的理解就是前者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后者经常是陌生人之间的施惠关系,但却并不尽然,对“人身信任关系”不能简单化、机械化的认识,应当认为,一方请求他方无偿处理或管理自己的事务,而另一方也允诺去做这一事实,就已经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或者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那么是根据处理或管理事务的范围来加以区分吗?不是。关于委托合同中可以由受托人处理或管理的事务的范围,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对此不应有限制;而另一种观点 认为,应限制为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目前通说认为处理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 ,也可以为事实行为。从对“事实行为”的举例来看(如一般都会以“代望病人”为例) ,学者们指的“事实行为”的外延还应该包括社交行为,也就是其内涵已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事实行为”指因自然人事实上的动作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为。如无主物先占、拾得遗失物等。事实行为的效力有的由法律赋予,也有依事实行为之作用而产生。前者如拾得遗失物;后者如对于物之所有权, 因使物灭失的侵害性的事实行为发生而丧失,其效力就是基于事实行为的实际作用。而诸如代望病人的社交行为作为委托合同的标的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将委托处理事务的范围修正为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社交及日常事务行为。而据笔者的理解,“好意施惠关系”仅指社交及日常事务行为的场合。因此同样在社交及日常事务行为的场合,无偿委托合同和好意施惠关系又是难以区分的。可斟酌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该承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2)该承诺事实上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3)对方是否已信赖或依赖该承诺行事等等。标准十分抽象,需要在个案中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非不当得利。这样的结论在理论上似乎很明白。但在实际上难免有争议,因为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这就要求法律工作者在分析和处理实际问题时要运用“ 实践推理”。

五、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

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二)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资值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文首题中的案例,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此看来,好意施惠关系在民法上虽未有规定,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于好意施惠关系中产生的损害,究依何规则进行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亦是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有必要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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