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王子琳,王笑雪,邓舟可
友善是推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社会主义对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所以友善在当前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好意施惠,顾名思义是施惠人出于自己的道德感或社会责任感,帮助受惠人并不期望收取报酬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经过双方同意,民事主体基于道德或者感情对受惠人做出的无法律效果意思的行为。在友善价值观的引领下,我国社会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由此可见,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原因是人们互相帮助的社会习惯和社会道德风尚,是受到自身朴素的善良观念的影响做出该行为的,施惠人并没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引起法律效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由好意施惠行为引发各种纠纷。即由于行为人的好意施惠行为使受惠人遭受损失,这时往往会需要灵活运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来解决问题和纠纷。
好意施惠行为是德国判例中的概念,它作为一个“舶来品”,并没有规范于我国民法体系中。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受惠人遭受损失的案例在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都没有过错;另一种是施惠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1.施惠受惠双方都没有过错
第一种情形是施惠人、受惠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完全是由于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引起的受惠人遭受损失,受惠人为弥补自己的损失要求施惠人赔偿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施惠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此类情况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施惠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施惠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二种情形是施惠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受惠人受损,受惠人要求施惠人赔偿其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施惠人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这类情况下我们应当讨论其“好意”是否应当成为其减免责任的因素。
由于好意施惠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中,法官在具体司法实务中的自由裁量过大,因此,我们应当根据《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内容来确定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纠纷的解决标准。
首先我们应当确定好意施惠行为责任承担的范围应该局限于直接损失和物质损失,由好意施惠引起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应当由施惠人承担。这是基于施惠人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的“不期望获取报酬”的主观方面而确定的,否则有悖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其次,由于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纠纷按照施惠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可以分为双方都无过错以及施惠人主观有过错两种情况,我们在讨论其责任承担的时候应当将上述两种情况分别研究。在施惠受惠双方都无过错,仅仅由于好意施惠行为本身导致受惠人受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公平的价值理念考量,施惠人应当对受惠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其责任大小根据受惠人损害程度、不可抗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做具体决定。在施惠者主观有过错导致受惠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施惠人主观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受惠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是法官在裁量时,应当注意到施惠人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出于好心无偿帮助受惠者,因此应当酌情减轻其责任。
前文中已提到,当好意施惠行为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并构成侵权行为时,会受到法律的规制。但好意施惠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只是在行为上带有民事色彩,除了民法对部分具有同一性质的行为以及由行为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一定规范,对于规范以外的好意施惠行为及其责任分配,在实践中,大多还是受施惠人以及施惠人与受惠人或其他人之间道德精神和社会价值观倡导的约束,显然,这不仅增加了司法难度和带来立法挑战,其行为在社会中的大量存在还有可能引发不良社会问题,从而影响核心价值观对社会的引导,因此,法律规范以外的“问题”仍需要解决。
在法律没有对好意施惠行为做出充分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试图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规范好意施惠行为,将发挥其指导和补充功能调整由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也难免存在原则适用的不妥以及原则适用间的冲突问题。例如,在“无偿帮工”中,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无论是导致了第三人损害、被帮工人损害,还是自身损害,只要该帮工人只具有一般过失,都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①,但民法如此规定无偿帮工的责任承担规则就意味着要减轻甚至免除帮工人的责任,将实际损失和风险都转移到被帮工人身上②。法律显然在这方面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并且按照该逻辑推理出的结果也显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适用现有法律规定,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说,是不公平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则又面临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还是公平原则的选择挑战,抑或是是否要放弃前述两原则而以公序良俗原则进行指导的适用考量,这都反映出了好意施惠问题的现实解决情况存在缺陷。对此,在法律解决阶段尚存在争议又迫切需要提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时,我们可以将目光转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试图从社会要求的角度去对法律的作用进行补充,即可以发挥友善价值观对法律的补充作用,从而完善对好意施惠这一社会行为的规范。
好意施惠从行为性质上看既包含施惠行为(包括无偿与便宜),又有基于情谊驱使下的意思表示,因此要将好意施惠完全囊括进规范范围,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考虑解决措施。
1.主观方面弘扬友善之精神
无论是从道德领域还是法律视角观察好意施惠,施惠人实施好意施惠行为的出发点都是值得认可的,因为社会成员的友好善良有利于社会内部和谐与社会共同体的构建,是引导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推动力。对于个体而言,友善是具有根本性的交际准则;对于社会而言,它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标尺,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甚至社会和谐的重要道德保障③,因此,友善的行为是值得鼓励和宣扬的,友善价值观在引导社会进步和法律发展时应当准许好意施惠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源上解决好意施惠的“无名”之忧。
2.客观方面以友善对行为和风险双重保障
(1)施惠人行为规范与受惠人义务增加
施惠人在实施行为时必然要求主观方面不能存在故意,但同样应对施惠人的“过失”有所限制。当施惠人出现重大过失时,不能以一般过失将承担责任转移至受惠人,也不宜由施惠人承担完全责任,因此,若要避免出现责任分配难的困境,则需要将之转化为施惠人的一种注意义务,并制定具体的义务标准,从而利于明确具体的责任分配,而该标准就可以“友善”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弥补法律缺漏,如“好意同乘”中的机动车使用人实施施惠行为,首先需要提供足以支持搭乘人接受“施惠”的信赖力,即需要具有基本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熟练的驾驶技术等硬性条件;其次需要充分尊重搭乘人的意愿,不得强载强下,不得在搭乘人接受搭乘后在搭乘途中置搭乘人于不利境地等。同样,受惠人作为接受好意和便宜一方,本身在利益方面取得上风,自然应该承担多于施惠人的义务,并且这些义务同样应以友善赋予具体内容,最基本的要求是不得恶意利用施惠人的友善,同时也应以友善与施惠人互助、关照等。
(2)重新审视责任分配:“身份+过错”的二次分配模式
好意施惠带来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也必将导致主体之间责任承担风险的分布不均,在友善价值观的影响下,我们当然希望看到“好人有好报”的结局,换言之,就是降低施惠人责任承担的风险。但风险降低的部分又转移向何处?毋庸置疑,并不能完全转移给受惠人,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来分配这份“多余”的风险,因此风险在初次分配即确定各主体的身份并降低施惠人风险后,还需要进行二次分配,即根据各方在行为中以及行为引发损害后的过错程度分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僵硬地应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归责原则,这样势必导致责任分配出现不合理的情形。经过两次分配后一来可以降低分配不合理的可能性,二来能够保障各方特别是施惠方关心的风险之虞,从而支持和鼓励施惠人更加放心地去实施行为,促进好意施惠的成长和友善精神的发扬。
注释
①见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
②严立.论好意施惠人侵权责任之减轻——兼评《民法典(草案)》第1217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22(1):3-18。
③《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键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