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军 陈淑萍
[摘 要] 随着知识产权逐渐成为社会财产的重心,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日益突出,这种冲突产生的根源主要有:知识产权基本特征、经济属性等产权权利属性方面的原因;知识产权取得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撤销异议程序与无效补正制度以及争议解决程序的设计等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制度设计;冲突
[中图分类号] DF523.9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3003603
权利是有边界的,任何权利都有其“势力范围”——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权利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但权利边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实践中要正确界定某项权利的边界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权利冲突在法学领域中几乎无处不在,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更显突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着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国家对知识产权各权利的配置采用的是单行立法的形式,很容易造成权利设置的冲突。
一、产权权利属性方面的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和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的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使用知识产权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再生。 这一论述阐明了知识产权是有别于有形财产权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同时也启发我们去发现权利冲突现象的权利属性方面的原因。
1.知识产权基本特征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1)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同所有权一样是一种专有的民事权利,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点和普通财产权是不一样的,对一般财产权而言,不同的主体可以对完全相同的数个客体享有并行使权利,而知识产权对相同或近似的客体,不能由数个主体同时享有完全相同的完整的权利,而只能存在一个权利,由一个主体享有。实际上,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独创的知识产品享有知识产权正是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因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对其创作的知识产品享有知识产权是存在的,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两者又是互相冲突的。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相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冲突的原因之一。
(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地域限制的,即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除签订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的协议外,知识产权一般没有域外的效力,其他国家对此权利也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地使用他国知识产品,无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出现,其传播的全球性是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与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的主要原因。
2.经济属性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知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一种资源正在以许多不同的方式创造着财富。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社会只承认和授予最先的技术发明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对创造同样知识的后来者,社会不承认他们的劳动和成果,他们的投入和劳动是无效的。因此,谁对某一知识享有产权,谁便在一定的时期内享有垄断权,任何其他主体对知识产权的使用,都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说,与其说是知识在创造财富,不如说是知识产权制度在创造财富。正是在利益的驱动下,许多经营者故意或误认为将同一或类似的知识产品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就可获得和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例如,在电视剧《刘老根》播出后,就有商家立刻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对“刘老根”商标的注册申请,以抢先在商标领域取得知识产权,以获取由电视角色的商业利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独占权会引起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二、制度设计方面的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的领域中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权利的总称,而不同的智力成果本质上的差别衍生了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例如,著作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的范围,从而在创造者的“思想表达方式”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专利权是关于发明创造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实用新型技术及新颖美观的外观设计纳入其保护的范围,在创造者的“技术成果”的领域内构造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而商标权是关于生产经营者对其商业的标记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记纳入其保护领域。基于不同的知识产权的本质区别,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设计上都采取了区别保护制度,即不同的知识产权由不同的部门管理,权利的取得条件和程序及保护的范围不尽相同。各国的立法采取了分散的立法模式,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单行法组成。由于它们的制定是平行的、独立的,以至于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切入点,对同一知识产品规定出不同的权利,但又因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从而使权利的冲突成为可能。
1. 知识产权取得条件和程序的设计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基于各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不同,法律为各类知识产权规定的确权条件和程序不同,一般来说,在确权条件上,专利权要求发明创造具有“技术先进性”,著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商标权要求具有“可识别性”。在确权程序上,著作权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制度,专利权和商标权采取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即需要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申请注册的先后确认方可取得。这样每种权利取得条件和程序不同,管理部门就不同,结果就容易产生各行政部门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重复对同一客体授予权利的现象,也容易为非善意的在后权利人对抗合法的在先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具体来说,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中使用了他人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且未经外观专利权人的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发生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冲突的问题,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商标注册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注册人则认为自己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他人的作品,且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发生商标权和著作权冲突的问题,即著作权人认为该商标注册权人侵犯了自己的在先著作权,商标注册人则认为自己的权利是合法的,不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果外观设计申请人在其外观设计中使用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且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必然发生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即商标注册人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则认为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不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
同理,商标权与商号权,商标权与域名权等许多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多因其权利取得的条件与程序的不同所致。这种缺乏统一协调机制的取得条件与程序的制度安排不仅制造了权利的冲突,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还诱发了新的权利冲突。
2.撤销异议程序及无效补正制度与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专利权与商标权的取得,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申请与注册的制度,申请与注册是权利取得的唯一途径。但注册取得的权利要受异议程序与无效补正程序的限制。异议程序是指行政授权机关在公告授权法定期限内,任何人均可针对将要授予权利的发明创造或商标提出异议。异议程序的作用在于,在申请人取得权利前,给予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若未提出异议,便会使申请人取得“在后权”。虽然异议制度和无效补正制度不仅在法律上为在先权利人提供了维权的机会,而且也为避免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提供了法律补救,但由于异议时间十分“短暂”,致使相当多的在先权利人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我们不能因此来推定在先权利人已默认在后权利的合法性。如果在后权利在法律程序上取得了有效性,作为一种“合法”的权利,其与在先权利就构成冲突。
无效补正制度是指不具备注册条件的商标或不具备“三性”的发明创造,商标局或专利局可以依职权撤销该商标或专利权,或由相应的复审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请求撤销该商标或专利权的制度。无效补正制度弥补了异议程序带来的不便。我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之日起,任何人或单位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复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 争议解决程序的设计和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
任何实体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程序法的保证就难以实现其本来的目的。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便利的、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就会给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带来很大麻烦,甚至由于维权的成本过高而放弃本来应该争取的权利 ,这无疑为非权利人恶意取得“在后权”增加了机会。
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分别由商标局和专利局授予,因此,在各权利之间争端的处理上,除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可请求工商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多重的争议解救主体和多重程序的设计,使知识产权的维权成本过高。
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与《商标法》均授予法院对商标权或专利权的无效认定权,这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不同知识产权的认定程序,节约了维权的成本。但《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申请的限制(即必须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既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符合法理的要求。首先,如果当事人选择通过行政处理的途径来解决该权利的冲突,在先权利人就可以凭借该行政处理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的无效。不管结果如何,依专利法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个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中就包含着两个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无效的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就会衍生出两次行政诉讼才能解决。其次,以在先的判决作为证明冲突存在的证据,这样就会造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判决的审查,陷入一个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程序对司法判决进行审查的逻辑怪圈。对各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不同,以及各程序中争议处理主体的多重性,虽增加了权利人保护权利的途径,但维权成本显然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