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明丽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使得当前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受到质疑和挑战,笔者试图对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方式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进行明确和规制,理顺侦查权与监督权的关系,促进刑事侦查权得以充分发挥效能。
[关键词] 侦查权;控制方式;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 DF84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3003903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通过实施侦查活动,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以及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侦查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力内容不仅包括享有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还包括依法享有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处分权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益,从维护侦查权正确行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采取有效的制约或程序保障措施,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确保侦查权在监督制约中充分发挥其效能。
一、 当前对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方式
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
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查询和冻结财产,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三是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若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总体讲,以上几种对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实施“侦查中心主义”,侦查权不断扩大,使得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仍显薄弱。
二、对侦查权检察监督控制方式的有关争议
尽管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侦查权滥用现象,依然没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因此,理论界一直对我国侦查权检察监督机制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出现侦查机关打击犯罪不力、滥用职权等问题,主要原因是对侦查权制约控制不力,作为对侦查活动进行主要监督的检察机关没有发挥出应有效能,强调应强化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模式本身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是对侦查权控制的主体,主要理由是:(1)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3)赋予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4)现行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近于封闭的制度设计,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救济。(5)不符合侦查权司法控制方式的国际潮流。同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参考国外的一些通行做法,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侦查程序进行司法控制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由于法院是独立于侦控机关的中立的裁判机构,由其审查决定强制性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无疑最为合适。这样也符合世界上通行的做法。
上述观点,在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冲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因此,有必要对以检察监督为主控制侦查权方式的法理基础,作进一步的思索和探讨。
三、侦查权检察控制的法理基础
(一)侦查权检察监督最根本的依据在于我国的政体
国家产生以后,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监督的问题也就应运而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理论和方式是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采取的是三权分立模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者分别独立、相互平等,在此基础上表现为互为主体、互为对象的监督制约关系。在这里没有最高的监督机构,也没有不受制约的主体,相互交叉监督制约,相互牵制和约束,从而保持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状态。在这种体制中,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也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在这种政治体制框架下,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制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维护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中,政府、法院的权力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权力运作中就需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制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执行。检察机关作为此项职能的承担者和执行者,通过《宪法》第12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加强。侦查机关和侦查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包括在内。目前导致我国检控力量减损、效率降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的原因、思想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突出表现为公安机关的职权过大、侦查为起诉服务的制度保障不足、检控监督权保障措施不力及事后监督的性质等等。目前存在的问题并非制度本身设计的问题,而是没有很好地按照制度操作所致。因此,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应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侦查权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的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侦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调查程序违法、强制措施不当等,通过启动相应的程序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有效地揭露、证实犯罪以及避免为发现真实情况而侵害或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行使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公诉权)影响了控辩平等,检察机关难以从有利被告的角度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不被侵犯。控辩平等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刑事诉讼准则,包括控方和辩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但这种平等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上的平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可以享有沉默权;控方既要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无义务提供任何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人认为这些形式上的不平等有悖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历史的、发展的,不能简单地靠否定检察机关的职权来实现。其实,检察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不会影响控辩平等、不会侵害被告人人权。相反,检察机关身兼二职抑制了检察官为追求胜诉而致被告人利益不顾的当事人倾向,赋予了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动力和积极性,使检察官既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注重收集被告人无罪、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
(三)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模式更有利于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制约
在我国,同法院对侦查权的控制相比较,检察监督更具有优越性。首先,检察监督从侦查部门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自始至终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相比较法院的事后控制更及时。其次,检察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监督,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相比较西方国家法官对侦查权的程序性审查更有效。第三,检察监督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如果像西方国家那样,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须向法官申请,由法官来进行审查,那么对法官的审查行为有异议应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照此下去,势必陷入不良的循环当中,增加诉讼的能耗。通过检察监督,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发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近年来,部分学者以检察机关履行法定控诉职能不中立为由否定其法律监督主体地位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此处之“中立”系针对侦查程序而言的。事实上,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形成。“在公诉机关没有决定起诉之前的诉讼阶段,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中立性”。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概括为“控诉”本身即是以偏概全。从职能属性上看,“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就是监督国家法律是否被确切遵守和执行,虽然具有公诉职能,其进行公诉的目的是为了实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即控诉职能是从属于诉讼监督这一根本职能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法定控诉职能并非盲目追求高批捕率和高起诉率,更不是“受案必诉”。该观点对检察机关“追求公诉的有效性”与“违法侦查”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判断失误。从公诉的角度,显然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证据更有助于再现和重构个案事实,从而也更加有助于保证公诉的有效性。反之,若经审查证实存在违法侦查行为,且其他合法收集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法定要件事实时,检察机关可依法作出“退补”或“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人员以中立的姿态积极履行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能对其有效行使控诉职能而言也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检察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时并无像民事诉讼及刑事自诉案件原告那样的天然诉讼倾向,诉讼结果对检察机关自身亦无任何“私利”可言。当前,“履行客观义务,而不是单纯作为控方当事人,已成为各种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定位的一项基本理念”。笔者认为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才对检察官提出了“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这一现实的要求。
(四)检察监督促使司法公正,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要求
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尽管只有启动程序的作用,而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但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检察监督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因为这样一种权力永远可以针对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检察监督效力的国家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司法诉讼性,以及在监督范围、方式和监督力度等方面刚性的特点,使它比较其他方式更具有效性和权威性,更能促使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
现行检察制度也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要求: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等特性;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
总之,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坚实的宪法基础。我国的检察体制作为多彩的世界法律制度中的一束奇葩,充分显示出社会主义制度的特色和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