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2009-05-25 09:01
金融经济 2009年4期
关键词:惩罚信用体系

王 超

建设国家信用体系,可以节约社会交易成本,实现国内经济发展,增强国家竞争力。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化程度越高,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发育程度要求也越高。相比较而言,发达国家经历了长期发展,有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价值标准。但我国由于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信用关系相当混乱,市场交易成本较高,成为制约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配置资源作用的障碍。当前,无论是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快速稳定发展的角度来讲,尽快建立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都是十分重要且十分迫切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不可讳言,在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进程中,还存在着许多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整体上没有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意识和与之相配和的道德规范。

在我国, 一方面诚实守信是几千年优秀的文化传统,是备受推崇的美德;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市场经济作为新生事物发育不充分,信用经济发育较晚,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真正的社会信用关系十分淡薄,因此,作为经济主体,无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个人,都缺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意识和与之相配和的信用道德观念的培养。加上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导致坑蒙诈骗者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信用的失衡成为社会较普遍的现象。

(二)作为经济社会主要元素的企业,其内部普遍缺乏对信用的正确认识和有关管理制度。

作为国民经济中最基本的“细胞”,我国企业内部普遍缺乏信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办公室、人事部门、财务部门、销售部门似乎一个都不能少,但很少有企业设立专门进行内部信用管理的部门、机构或人员,因此,因授信不当导致合约不能履行以及授信企业对履约计划缺乏管理而违约的现象频繁发生,同时因对合作客户的信用状况缺乏了解也使许多企业受骗上当,导致经济纠纷大量出现,成为制约企业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

(三)社会信用中介服务的成熟度和市场化程度均很低。

我国信用中介服务行业发展滞后,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但不仅市场规模很小,经营分散,而且行业整体水平不高,市场竞争基本处于无序状态,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

我国信用中介服务市场还存在严重的发展滞后、供需不足的局面。一方面针对信用服务行业所提供服务的有效需求不足,社会和企业对信用产品的认识浮浅,需求十分有限,企业普遍缺乏使用信用产品的意识,不清楚此类产品和服务将给自身带来的效益和好处;另一方面,从信用服务的供给来看,国内有实力提供高质量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机构或企业非常少。

(四)社会缺乏企业和个人信息的正常获取和检索途径,信用数据的市场开放度低。

在征信国家,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开放和市场化运作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通过相应的法律或法规对信用数据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采集和共享的信息包括银行内的借贷信息和政府有关机构的公开记录等。征信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公开和正常的渠道取得和检索法律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

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健全,政府部门和一些专业机构掌握的可以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息没有开放,增加了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减弱了已有征信数据的适用性和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和信用管理制度缺失,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

征信国家大都有比较健全的信用法规和国家信用管理体系,这一体系包括银行信用方面的立法、非银行信用方面的立法和失信惩罚机制、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监督管理、政府对全社会的信用教育和信用管理的研究与开发。

在立法方面,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针对信用方面的立法仍然滞后。同时,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在一些失信和诈骗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社会上更是缺乏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失信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不讲信用的企业法人和个人也不能受到社会的谴责。

二、解决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征信”要求任何一个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没有信息的信用是不能存在的,虚假信息形成的信用是违法的。真实诚信是经济个体的自主行为,当失信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得来的利益的时候,虚假就会减少以至被杜绝。

(一)推进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加强信用方面的执法。

参照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立法先行,加以规范。当立法条件尚未成熟时,也必须出台相关的法规或部门规章,对市场进行信用规范。当务之急是制定公平使用信息法,并修改《商业银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的法律。

欧美等发达国家和部分其他发展中国家有些立法可以借鉴。尤其应强调的是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的设立,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迫使其行为趋向守信。

(二)强化整个社会和市场主体的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固然需要法律体系和必要的制度安排,但也必须认识到,信用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和诚信的理念来维系,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道德规范来维系。这种意识和理念要通过各种宣传、教育、典型示范来进行,通过加强全社会范围内的信用教育、科研和培训来实现。

(三)引导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和成熟。

信用信息的市场化是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建设信用体系的必由之路。需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公共信息、征信数据的取得和使用程序。即使对于那些不宜在全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政府也应有一套信用管理和获得信息的规范有效的渠道。一方面是明确信用数据的开放程度,通过一定正规的方式和渠道获得的信息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和途径尽快开放,增强社会信用信息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在涉及消费者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应有相关的法律约束。根据一些国家的经验,对消费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公布应采取采取相对审慎的原则。

(四)建立并逐步完善的政府信用监督和管理体系

政府应积极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信用行业的规范发展,而不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失去了信用管理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

政府有必要大力扶植和监督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的发展,积极推动这方面的立法,并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地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保证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

(五)发挥商业银行在信用环境建设中的支柱作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信用是金融业的生命。金融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努力成为社会信用的积极捍卫者和规范社会信用秩序的楷模。要高度重视和维护银行信用,防范支付风险,保证客户支付,切实履行信贷合同和授信协议,建立起新型的银企关系。

金融部门应积极主动参与创建“金融安全区”、“信用工程”、“信用村”等活动。完善、开发和利用银行贷款登记咨询系统,充分发挥其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改善社会信用环境中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个人金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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