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冰
一、目前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参与离岸银行业务的主体范围界定过窄,造成内资、外资金融机构不平等的待遇。《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允许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范围均未包括外资银行,2006年颁布的《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中也未规定外资银行申请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实质条件和审批程序。因此,从目前的立法似乎可以得出外资银行不得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结论。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有相当一部分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这种外资银行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了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平等待遇。
其次,监管机构职能相对单一,与离岸金融监管要求相距甚远。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外汇交易,还包括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不应当只局限于外汇方面,而应当涵盖银行业务监管方面。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均具有复合的监管职能,而在我国,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而其职能却只是监管我国有关外汇事务。监管机构职能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不符,对我国构建离岸金融市场将构成阻碍。
再次,监管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尚未形成统一的离岸金融法律监管体系。我国目前对离岸银行业务监管的法律文件有多个,这些文件存在着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现象。这种政出多门。各个规定内容不相一致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
最后,我国现有的监管文件中缺乏一些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标准,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离岸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应实行量化标准、建立离岸金融业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风险防范补偿体制和风险预警体制等,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我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过程中借鉴的。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设想
首先,应当对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鉴于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是全球金融自由化不可阻挡的步伐,加之离岸金融业务与国内金融业务的显著差异,我国应由级别较高的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来对离岸金融业务施行监管。
其次,应将监管主体范围扩大至外资银行,解决实践中外资银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而对其却无监管的尴尬局面。在制定新的法律时,应将外资银行纳入监管范围之内:在业务经营监管上,对内外资银行实行统一标准,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差异所在,对外资银行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可以实行一定的限制,从而达到适当保护本国金融机构的目的。
再次,结合国情。选择合适的离岸金融监管模式。纵观全球近70个离岸金融中心采取的监管模式。不外乎就是内外一体型、内外分离型、内外渗漏型和簿记型四种模式。实践中,国家应根据本国的金融业发展水平和金融监管水平来选择具体的监管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中,我国目前应该采取的是内外分离型的监管模式。因为。内外分离型模式要求离岸金融市场与国内金融业务相分离,进入离岸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开设离岸业务专门账户,所有的离岸金融交易必须在此账户内进行,而且必须是境外与境外的交易。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模式既方便管理当局对国内业务、在岸业务和离岸业务分别加以监控,又可以有效地阻挡国际金融市场投机活动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冲击,从而也就适合于我国目前对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水平较低、内资银行竞争能力逊于外资银行、需要特殊保护的实际状况。
最后,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经验,加强离岸金融机构监管的国际合作。对离岸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不是单一的国家所能完成的,实际上,在离岸金融交易中,涉及的主体通常包括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国、离岸货币发行国、离岸金融机构母国、离岸交易主体母国等。因此,加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的国际合作,实现与其他相关国家共享监管信息,是我国提高对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水平的重要途径之一。另外,我国在制定相关监管法律时,应将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标准纳入其中,力求与国际接轨。
责任编辑: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