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禹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河南省浚县善堂科达学校八年级二班同班同学。2007年9月23日,二人因互换校服发生厮打。后又于2007年9月28日在放假回家的路上发生打斗,二人相互推搡期间,杨某某用携带在身上的跳刀朝吕某某左胸部扎了一刀,吕某某向东走了几步便倒在地上。杨某某见状,与赶到的同学拦车将吕某某送到善堂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吕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吕某某系生前被人用双刃锐性刺器刺伤胸部左侧,致心、肺破裂死亡。公安干警接到报案后,到医院经过现场调查,确认杨某某系犯罪嫌疑人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父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吕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17条、第6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及定性没有争议,但对于杨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同学、老师、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没有逃跑,其目的就是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人投案。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虽然积极协助同学、老师、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没有逃跑,但其没有报案,也未委托他人报案,无法查明其准备投案,因此,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准自首。自首在本质上,是行为人HJ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行为人犯罪以后,在抢救伤者或者财产的当场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形。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过失犯罪案件中,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中。另外也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原因体现在一些故意犯罪中,如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闩首,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成立自首的情况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1)行为人在犯罪后及时自行通过电话等向有权接受其投案的单位或个人报案,或者已委托他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行为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报案后,赶往其抢救伤者或财产的现场将其抓获。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中“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2)行为人在抢救伤者或财产时。已明确对他人包括围观群众言明,其准备在将伤者送往救治后或将财产抢救完毕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投案的。由于行为人此时的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解释》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上,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虽有抢救伤者或财产的表现,但本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准备在抢救伤者或财产后投案的,或者证明其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因抢救伤者或财产未来得及投案的,仍不宜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表现,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故该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虽然因抢救伤者或财产而延误自首时机的行为人,不能认定成立自首,但是其抢救伤者或财产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从而充分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