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适用

2009-01-25 08:05李景华李山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2期
关键词:人财物数额较大受贿罪

李景华 李山河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了一种犯罪,“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的犯罪,我们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问题进行研析。

一、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相关问题

(一)犯罪主体问题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范围如何,我国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或者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则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不仅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与我国的传统的亲属观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因此,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所解释的“近亲属”范围比较妥当。因此,本罪主体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紧密关系,其关系之紧密达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程度的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涵盖了全部“特定关系人”在内,但不限于此。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内的人员,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考察“关系”是否“密切”,核心或者说实质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达到了密切相程度;不具有影响力,就说明关系没有达到密切的程度。具体考察方法主要是查清双方平时的人情交往以及经济、事务往来的情况及其紧密程度。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不再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员,离职包括了离休、退休、辞职等情况在内。

(二)利用影响力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影响力问题。所谓影响力,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有学者将影响力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权力性影响力是指权力者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同时,权力性影响力与职务相连,只有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才具有这种影响力。非权力性影响力来自于行为者自身的因素,其中包括品格、知识、才能、情感、资历等个人因素亦即个人威望所产生的影响力。在我们看来,由于我国刑法典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因此,本罪的影响力只包括前述的非权力性影响力而不包括权力性影响力。利用权力性影响力受贿的,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而非本罪。

二、司法适用相关问题

(一)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与受贿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行为都可能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犯罪对象均为财物,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等等。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尽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的本质在于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受贿罪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职务权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第二,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2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诈骗罪存在相似之处,如都获得了他人的财物,主观方面都为故意,等等。但两罪的区分也是明显的:(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行为表现为利用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诈骗罪则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并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如果行为人自己说他与某某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这样那样的关系,可以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理这样那样的事情,如就业、入学、参军、升学、转户口等,因而收取请托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最终事情未能办成,钱财也不退。对于这样的情况,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处理: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密切的关系,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其也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即使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也应以本罪的既遂认定:如果行为人事实上与其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密切的关系,而谎称具有这样的关系,并收取钱财的,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應以诈骗罪认定处理;如果既不能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应作为民事纠纷性质的案件处理。

(二)共犯形态

如果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现有证据很难证明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分赃的,一般仅对特定人员以本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

如果特定人员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特定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情况知道。并仍以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特定人员以为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道的,特定人员单独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片面共犯。

如果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如果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特定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分享贿赂的,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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