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制度之利弊分析

2009-01-18 06:00卢泽潇
科教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量刑审判检察机关

卢泽潇

摘要量刑建议制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容易模糊审判与起诉的界限,破坏法律权威损害检察机关形象,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浪费诉讼资源。因此,在肯定量刑建议的正面作用的同时,亦不宜过分夸大量刑建议的正面作用,目前不宜将量刑建议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实施。

关键词刑事诉讼 量刑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改革进程的加快,许多检察院纷纷试行“量刑建议”制度。如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年初以来,对量刑建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共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98件,其中以书面方式提出量刑建议32件,以口头方式提出量刑建议66件,均被法院采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3年3月以来,镇江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件366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151件227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13起139人,被法院采纳227件312人,未被采纳的37件54人,量刑建议的被采纳率达84%。

大多数学者支持实行量刑建议制度,也有部分学者反对在中国目前的状况下实行该制度。关于量刑建议的概念各位学者的表述也不尽相同。而本文仅就是否应当将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加以完善进行分析;至于刑事诉讼中的其它参与人(如律师)是否拥有这种权利,本文暂不予讨论。一正如前文所述,国内大多数学者对实行量刑建议权制度持肯定观点。宋英辉教授认为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有四项意义。“首先,可以使控辩双方就具体量刑问题进行争辩,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更加全面充分,有利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其次,辩护方不仅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防御,而且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意见进行防御,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再次,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如果控辩双方能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可以使裁判者兼听则明,公正量刑,实现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同时通过控辩双方充分的对抗可以使有关量刑的问题公开化,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实现程序的公正性。第四,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辩护人对此进行防御,审判人员在兼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量刑作出判断,所有这些都对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推行量刑建议的做法,可以促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律师自觉地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办案能力。”

另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审判监督的重要形式。“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实体监督即对生效或未生效判决的监督,这种监督在过去主要表现为对确有错误的或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但这是事后监督,而且认定量刑畸轻畸重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起来就更为困难。”

量刑建议是对审判监督方式的完善。一般来说,公诉机关正确的公诉意见合议庭会予以考虑,同时它也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过大且没有充分理由,检察机关应当认定量刑畸轻或畸重而予以抗诉,这样便于掌握抗诉的标准。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由于刑法本身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出现了一些事实和情节相当的案件法院与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量刑差异悬殊,影响了司法公正;同样过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极易滋生腐败。因此,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有利于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道理很简单,公诉人提出一个相对确定一些的量刑建议,法官如果不判这个刑就得拿出适当理由,因为这是公诉人的主张。”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实体公正。有利于更全面的证据收集。由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至关重要,因此公诉机关一向比较重视收集定罪证据。而一旦建立了量刑建议制度,则公诉机关对于罪重,罪轻,从重,从轻,减轻或是免除刑事处罚等量刑证据的收集,也将更加全面,有利于更准确地判断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应当接受的刑事处罚。有利于降低法官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量刑差距很大。如果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对属于相同情况的案件提醒法官给予同样的对待,有利于更好地促使法官准确、公正地使用法律。

(2)量刑建议有利于促进程序公正。有利于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可以使控辩双方对具体量刑问题进行充分辩争,双方的对抗更加全面充分,促使辩方的辩护更全面,也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更全面的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通过控辩双方各自发表关于量刑的意见,进行充分对抗,使得有关量刑问题公开化,有利于遏制暗箱操作。同时,通过提出量刑建议,使得检察机关可以更准确地行使审判监督权,更准确及时地行使抗诉权并提出抗诉意见。

(3)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当庭宣判率的提高。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为审判人员提供了一个更充分和全面的机会,正所谓兼听则明,此举有利于将为法庭提供更准确的判断。通过控辩双方对定罪和量刑方面的充分对抗,使得法庭当庭宣判具备了条件和基础,当庭宣判的准确率也将大为提高。若在定罪、量刑方面控辩双方取得了一致,则当庭宣判也就顺理成章,亦符合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实施简易程序。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创造了条件,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使法庭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量刑方面也有充分了解,此举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实施。

然而,任何事情在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都有其消极的一面,量刑建议也同样存在这样的情况。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并不妥。祝二军博士就认为,“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都是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能够把握量刑特点和规律的案件,而大量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没有也不可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如果要求检察机关在公诉书中均提出量刑建议,将增加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负担。而且,审判实践中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其至完全背离的现象是很正常的,这将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祝二军还分析说,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宣判的刑罚与检察院建议的刑罚幅度很容易相吻合,这本不足为怪。但在客观上,可能给人以法院与检察院事先沟通或者检察院代替法院确定刑罚的印象。在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情况下,法院的量刑则极有可能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一致,这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社会效果不好。中国政法大学的张建伟博士也认为,量刑建议的意义不宜夸大、拔高。他认为,控辩双方的具体量刑建议和意见对于审判人员并无实质上的约束,量刑建议无非是将量刑的要求确定化,并没有更多具有实质性的内容。量刑建议是在整个庭审活动结束之前提出的,检察官不像法官那样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因此让检察官就量刑问题作出精确的建议和准确的预测,是有一定难度的。如果再以量刑建议是否为法院采纳或采纳了多少作为衡量检察官公诉能力的标准,就更勉为其难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检察官不但要指控犯罪并加以证明,而且对于量刑问题也不能不付出心力。由此使检察官全能化,造成全面的“检察官司法化”的局面。这种大包大揽情况将增加检察官负相并影响公诉效率。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至少有如下几个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l)量刑建议使得起诉与审判的界限趋于模糊。定罪量刑属于审判权的范畴,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虽然对法院没有百分之百的约束力,但检察院往往会借审判监督之名对其审判结果进行干涉。而且,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也缺乏足够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2)现行法律机制阻碍了量刑建议积极作用的发挥。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检察机关在决定提出什么样的量刑建议时同样也有法律规定的刑罚幅过大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只有根据以往的判例,才能提出较为合理和统一的量刑建议。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而并非判例法,判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而很难实现量刑建议的积极作用。

(3)破坏法律权威损害检察机关形象。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一是法院在量刑中并不针对量刑建议阐明肯定或否定的理由,致使检察机关是否提出抗诉很难把握;二是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但却在法律规定的幅度或刑种之内,是抗还是不抗,如果抗诉能否获得改判?三是由于公诉队伍本身素质参差不齐对量刑的把握难免不一致。

(4)增大公诉工作量浪费公诉资源。承办人在起诉书中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到庭审时还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重新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和理由并与当事入进行辩论,这在一定上增大了公诉工作量;而一但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检察院因此而提出抗诉,则又增加了诉讼成本。

量刑建议有利也有弊,我们既不能对其全盘否定也不能过分地相信它。将之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上的制度甚至于写入法律加以固定,我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妥当。不管持哪种观点的学者都承认,量刑建议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没有约束力,甚至有学者认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力。目前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其次从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来看它并不能使法院完全的服从,对法院的审判结果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至多只有参考作用,量刑建议只具有权利的性质不具有权力的特征,司法实践也证明了法院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说对量刑的预期并不能完全一致。抗诉的存在即说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具有强制作用和决定作用。而强制力和决定力是权力的最主要特征,因而不能把量刑建议权归入为权力的范畴。相反从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量刑建议的角度看,把其归入权利的范畴是恰当的。既然量刑建议是一个“可行使也可不行使的权利”,那么将之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则会使其成为一种权力,“权力”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检察机关的责任,它要求检察机关心须行使它,否则就会构成“不作为”。如此便陷入逻辑上的矛盾。

因此,笔者认为较为妥当的作法是将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制度,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但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也不构成抗诉的理由。另外,对于诸多学者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加强审判监督,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正等问题,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无法从根本上起到作用,有时甚至会有相反的效果。这些问题的根结在于我们实体法中的量刑幅度太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正如厦门大学李兰英副教授所建议的那样,解决这一问题较为妥当的方法是参照美国的联邦刑事指南制度,建立网格状的量刑标准,为每一种情况确立较为精确的量刑幅度。国内不少学者也做过这方面的尝试,例如汤建国等将我国刑法的处罚条款细化,建立了较为全面、相对精确的量刑幅度,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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