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磊 孙 林
摘 要:现代各国《公司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开始注意对所有利益相关者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配置,但是因为股东至上理论仍然占据《公司法》理论的主导,所以制度上对利益相关者权利的保护仍显不足,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
关键词:公司 利益相关者 权利义务配置 比较
中图分类号 F120 文献标识码:A
何谓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学界通说认为:只有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和团体才是利益相关者。本文所论述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指:股东、职工、债权人。而股东的权利义务向来备受重视,所以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尚未受到重视的职工和债权人,也就是除大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本题研究之前,笔者有必要对两个概念做出简要解释:
第一,因为受股东至上理论影响,现有公司的各种权利基本掌握在股东和他们的代理人即经理层手中,所以本文所论公司的权利主要指股东的权利。
第二,依民法之权利本位思想,义务是为权利服务的,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学说告诉我们,矛盾的两个方面必有一个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这说明,在权利与义务中,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所以笔者主要研究双方权利的比较,其义务比较不述自现。
一、双方在选任权与决策权上的比较
在公司重大人事选任权上,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委派能够代表自己利益的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行使权力,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选派的代表很容易占据董、监事的多数。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统计表明,在1997年6月至1999年5月的222家上市公司中,74.33%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所占股权比例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0%,甚至有43.69%的公司其董事会代表的股权比例超过三分之二,而直接由最大股东选派的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数一半的公司占36.49%。可见,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选任不但基本上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且很多董事完全就是控制股东的代表①。而与大股东相对的诸如小股东、公司职工、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因为属于公司资本的少数派或者没有资本,被排除在人事选任权的主体之外。以我国国有上市企业为例,在上市公司的全部董事中有73.3%的董事具有国有股(27.9%)和国有法人股(45.4%)的背景②。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控制,对人事选任权的垄断占有,使得中小股东对出席股东会主张自己的权益越发没有兴趣和积极性。由股东会做出的决定实际上就是大股东的决定,那么董事会下的经理层作为大股东选任权的体现,深知自己的职业生涯仅仅在于维护大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做出的决策和由此产生的公司行为仅仅是对大股东利益的维护,对其他在公司中有投入要素和承担风险的小股东、职工、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在所难免,说到底也就是公司治理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查耶斯指出,整个股东表决权制度是一个骗局或者仅仅是用来给经营权披上合法外衣的一种形式,在一个更为率直的社会里,这种制度会被抛弃。在现行股东会体制下,再一味强调一股独大的股东至上原则,将是大股东权利继续无限扩大,任何缺乏制衡的权利只会走向灭亡。因此,如何将其他利益相关者纳入治理主题和补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选任权,提高在股东会和公司决策层中的地位,对于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利和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有决定意义。
二、双方收益权和遭受风险之保护权比较
虽然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公司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对公司治理进行改造,但是传统股东利益至上理论尚未得到根本动摇和取代,有时候股东的权利实际上被提的太高,以至于忽视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③。 这种过高的权利体现在收益权中,尤以公司收购中的收益权不平等为最显要表现。很多证据表明,收购给股东带来了相当的收益,其中,由收购人付给目标公司股东的股票溢价一般都超过公司被收购前股票价格的30%。哈佛大学经济学家史来弗和沙默斯对美国环球航空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案例做了研究,他们发现,该公司股东收益的增加额是由工人工资的减少额带来的,指出恶意收购只代表财富分配的转移,并不代表新财富的创造④。由此可见,恶意收购中,大股东利益的实现是以职工收益权的损害为代价的。在收购过程中,收购公司为了节约成本常常私下与目标公司的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溢价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对少数股东则采取漠视态度。同时,少数股东因为在专业能力、信息、资金数额上的劣势,而不得不成为被动的参与者,一切活动基本上由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主持,控制股东可能因得到收购公司的某种承诺或高补偿而做出同意被收购,或者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做出抵制收购的行为,而少数股东的收益权常常被忽略。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股东至上理论下的传统收益分配的内容,收益分配的内容一般指税后利润,即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可以用会计恒等式表示如下:收入(包括利得)-费用(包括损失)=利润。在这一公式中,职工、债权人甚至是经营者利益和政府税收在利润中表现为生产成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企业应纳税款,均被当作费用要素从收入中减扣。从这一会计学恒等式中,可以看出职工、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的利益是明显与股东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是此增彼减的关系,也就是说双方的收益权是对立的。要想增加股东净收益必须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由股东至上理论确立的收益公式与现代公司追求的双赢模式是背道而驰的,是以损害一方收益权为代价的。总结起来,大股东因为其至上的公司控制权,使得其自身在收购时实现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满足了自己的收益权,但是这样的实现并不是以社会财富的总增长为前提的,而是以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收益权为代价的,这样的财富转移是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和公平原则的,不利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笔者之利益相关者准入机制的关键要素风险承担,除大股东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投入的要素也是存在风险的,可以说他们的风险是与公司利益休戚相关的。不可否认,公司经营有风险,股东至上理论认为股东的风险是明显的,当公司出现亏损时,股东不能取得公司分红,甚至可能血本无归,其实,其他利益相关者的风险在公司经营中也同样存在。职工可能因为公司的亏损或者破产而失去基本生活保障,而债权人也会因此丧失在公司中投入的资本等要素。相比较而言,处于弱势的职工和债权人的风险保护权更应得到公司法的重视,但是立法中尚未体现。有限责任制度中隐含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⑤,它会导致公司千方百计地将投资风险和意外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由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承担,当公司出现风险时,收益权不足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却成为了公司风险的承担者,于公平原则下的权利义务分担平等不符。
三、双方监督权的比较
监督权分为三层。公司宏观监督权是指股东会对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监督的权力。股东会的宏观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审议权与解任权。公司的中观监督权是指监事会对董事、监事进行监督的权力。董事会可以解聘公司经理和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上所述,因为一股独大的股东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绝对权利,其他利益相关者没有进入监督主体,现有制度下探讨宏观和微观监督权没有意义,所以笔者只在中观监督权下研究双方权利的比较。
中观监督权下,有人会认为我国公司法中的职工进入监事会制度,已经是将其他利益相关者纳入监督体系的重大进步,而笔者认为监事会制度的相关内容仍然说明了纳入监督权主体的利益相关者监督权的缺失。正如谭安杰教授认为的那样: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没有像英美那样把重点放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上,甚至个人股东连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都没有保证⑥。
先来看看公司法对监事会人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直接将债权人排除在外,那么没有进入监事会的债权人和少量的职工代表何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再来看看监事会的监督权的缺乏,探讨这样的监督权对即使是进入监事会的利益相关者——职工的意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核心是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建立一套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而其中的监督层次则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和总经理这一结构。在笔者看来,2001年发生的“猴王”事件正好说明了现行我国公司法体制下监事会监督职权的缺失⑦。猴王事件说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仅有部分监督权,而无控制权和战略决策权,无权任免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经理人员,无权参与和否决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决策。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规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重视董事会的作用,忽视监事会的地位,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没有强力支撑和程序保证的监督权只是花架子,它仍然意味着监事会监督权的缺失。
在探讨双方监督权比较之时,鉴于近几年加入我国公司法体制的独立董事制度在监督权项下产生的意义,笔者觉得有必要做出分析:公司法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从现代公司法上看的确具有进步意义,因为将与公司没有利益“瓜葛”的独立董事加入董事会,从而体现出代表其他利益相关者权利甚至是代表社会责任。
独立董事的产生,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均由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推荐,并以简单多数的选举方式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笔者认为合理的对董事分类,找出真正的独立董事也许对确立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益,在董事分类的理论上,笔者赞同Baysinger和Butlter的观点,根据他们提出的分类方法,可以将董事划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内部董事,包括各级经理人员;二是关系型外部董事,包括企业法律顾问、投资银行家、企业的银行债权人、企业的保险公司债权人、已卸职的经理、职工持股计划的管理人、在职经理的亲友、与本企业有密切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职员等;三是独立外部董事,包括与本企业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企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经理,其他企业的退休经理,与本企业无业务关系的律师、学者等。根据这一分类,找出真正适合的独立董事主体也许是现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
四、双方知情权和建议权的比较
柴芬斯指出:“工人与其他公司参与者的利益冲突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⑧基于资本雇佣劳动的认识和股东至上理论,强调股东是公司的主人,职工不过是为资本赚钱的工具,是公司所雇佣的对象。这种冲突不仅体现在上面的各项权利,也体现在双方的知情权和建议权中,股东在这方面的权利自不待言,笔者通过公司职工在公司合并、分立计划中的知悉权和建议权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公司法》对在公司合并、分立过程中如何保护职工的权益给予了规范,赋予了职工对公司合并、分立计划的知悉权和建议权等。但《公司法》只是笼统地归结为合并、分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一则条文。而在现实中,相对于公司来说职工是一个弱势群体,公司与劳动者很难能站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公司往往以种种借口随意解雇原公司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也屡屡发生。在公司合并和分立中的知悉权和建议权只是一个点,但是管中窥豹,我们可以看到已经享有知悉权和建议权的职工的两项权利尚且无明确规定可依。知情权在公司治理体制中占有不大的地位,和决策权等重大权利相比较甚至可是说是微不足道,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得益于权利主体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知道权利行使的背景是什么,知道怎么样行使权利。
(作者:田磊,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孙林,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刘美玉.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与相互制衡研.2007年4月,第67页.
②吴敬琏.纵论控制股东行为和公司治理”.资料来源:新浪网www.sina.com
③李维安.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④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第4期,第79页.
⑤Robert.b,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w Review
⑥谭安杰.中国企业新体制—督导机制和企业现代化.商务印书馆,2006年.
⑦京城学者评猴王事件.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第59页.
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l版,256页.
参考文献:
[1]刘丹.利益相关者与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研究,2003年5月.
[2]孙国华.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
[3]何怀宏.契约理论和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4]赵万一.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重庆社会科学,2004年2月.
[5]刘美玉.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与相互制衡研究.2007年4月.
[6]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2003年版.
[8][美]斯蒂芬.芒泽著,彭诚信译.财产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