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强
摘 要:三段论推理模式是法律推理中最为常见的模式。与普通的法律推理不同,在国际私法的适用过程中,三段论推理模式具有不少与冲突规范相关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集中反映在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这三要素上。为克服三段论推理固有的局限性,在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不少技术上的衡平手段。
关键词:巴布科克案;法律推理;三段论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8)06—0115—03
法律推理是近年来国内学术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以往的研究由于多从法的一般原理出发,所以针对的基本上都是国内普通案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国际私法作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部门,其法律适用过程极具特色,在很多方面异于普通的国内案件,其特殊的法律推理过程是以往法理学研究所忽略的。本文拟从法律逻辑的视角对冲突规范的适用过程中法律推理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并探讨在国际私法中克服三段论模式的局限性的方法和途径。
一、国际私法适用中三段论推理的一般情况
三段论推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在审判人员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分析主义法学派的奠基人奥斯丁所强调“法官只能对立法者制定的法规做三段论的逻辑操作”①。三段论的逻辑操作是:法律规范是大前提,个案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院的判决是结论。这一模式如果套用到国际私法中,其格式化的特征会表现得更为突出。以涉外侵权案件为例:大前提(冲突规范)——侵权损害赔偿(S)适用侵权行为地(M)法;小前提(案件事实)——某案的侵权行为地(M)在法国(P);结论(法院判决)——某案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问题(S)适用法国法(P)。在这一公式中,S、M、P分别为形式逻辑术语中的小项、中项和大项,转化为标准的形式逻辑格式即:MP|ΛMSt├ SP|。从这一格式中可以发现,起关键作用的是中项M,正是因为它的媒介传递作用,才使得另外两项即S与P之间发生联系,以至于得出最后的结论即SP。这一点恰与作为国际私法核心的冲突规范的结构特点完全吻合。
冲突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有着与普通法律规范完全不同的结构,这一结构从大的方面来看包括两个部分即范围和系属,系属部分又包含一个关键要素——连接点。冲突规范的这一特殊结构较之普通法律规范更接近于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要求。同时,由于冲突规范的主要作用或曰制度价值在于发生法律冲突时起到指引和导向作用,所以只要系属中的抽象因素即连接点(表现为法律概念)通过法官的识别转化为具体因素,问题便可以得到解决,结论也就随之而出了。这一点反映在形式逻辑公式中,就是只要能将M与P之间建立事实上存在、法律上认可的联系,那么结论也就很容易得出了。因为S与M之间的联系是法律规则中已经预先设定好的,而M往往又是案件中必然包含的特定事实因素,这一因素依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即可得到证明。另外,由于冲突规范对于法律关系的调整仅限于间接层面,所以法官在得出结论时,一般都无须考虑案件的实质结果,即在运用冲突规范的环节上,法官只要找到准据法,这一阶段的任务即告完成。对立法者而言,其为了便于法官操作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常常将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规定得很“死”,这样,在实践中,适用冲突规范来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一件容易得人人皆可为的事情,似乎只要稍具一点冲突规范的常识,则即使普通人也能很快并准确地找出准据法。
必须承认,三段论模式运用到法律适用过程中具有非常明显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如其以严谨的逻辑形式充分体现了法律价值中形式正义的要求,排除了判决中各种非法因素的影响,有效制约了法官的任意裁判,能够促进司法公开,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审判成本等。然而,任何一种制度、模式都有利弊两个方面,三段论模式的合理性也是一种相对合理,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难免暴露出它固有的弊端和局限性。对于这种局限性,学者们以往大多从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方面进行分析,这种分析往往针对普通案件的审理,即是将三段论模式放在一般案件的推理审判过程中来考察的,而冲突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无论是结构还是价值功能都有较大差异。同时,由于涉外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使得三段论模式在有关冲突规范运用的过程中也具有不同于一般情况的特殊性。以下分别论述。
二、三段论模式的小前提与大前提在国际私法推理中的特殊局限性
(一)小前提方面
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需要法官作出价值评判的那部分案件事实,它是法官进行法律推理、作出司法裁决的基础。这种案件事实具有历史性、证据性、主观性和法律规范符合性的特点,结合这些特点,我们便不难发现,所谓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的案件事实与引发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的一致性;另一层是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性”或“合乎规范性”。一致性既包含“对外部实体的符合”之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也包含事实在科学观察与实验等认识手段下之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一致性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终极目标,认识论意义上的可复现性则是案件事实真实性追求的现实目标。[1]由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对特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很艰难的。如波斯纳曾说,“确定小前提——换言之,发现事实经常很困难,发现事实并不是一个逻辑过程”,“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可能以多种用语加以描述”,“两个案件在多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几乎不存在”。②很明显,不同的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他们对于相同的案件也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样,小前提的认定不同一、不明确,就会给最后的审判断定带来困难。因此,作为普通案件来讲,推理过程中小前提的认定,也就是案件事实的认定,确实会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但是,这一问题在冲突规范的适用过程中似乎并不存在,或者说,问题变得不那么严重了。因为在涉外民事法律案件中,小前提的确定工作被局限到了一点,即连接点的确定。
如前面所分析的,在国际私法的三段论推理中,连接小项和大项的是连接点这一中项,所以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其他诸多因素都被排除在外,法官只需要考虑作为连接点在案件中的映像的连接因素就可以了。而连接因素尽管各种各样,但对于绝大多数传统的连接点(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同缔结地,侵权行为地,法院所在地等,不包括‘软化处理后的弹性连接点)而言都是比较固定和客观的。由于这些事实因素都是整个案件众多因素中的某一特定环节,所以调查工作就会变得轻松,当事人以及法官、仲裁员对其认定发生分歧的概率也就会降到接近为零。由此可见,三段论中小前提方面的问题在国际私法中似乎并不严重。那么,要保证结论的正确性,大前提的认定就变得至关重要了。
(二)大前提方面
大前提若有疑义,结论的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一般认为,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有以下四点隐患制约了将来结论的可靠性:第一,法律规范存在漏洞的可能性;第二,法律规范语言的模糊性;第三,法律规范出现错误的可能性;第四,法律规范的滞后性。这四个方面的隐患在普通案件的法律推理中确实存在,而冲突规范的适用中除了这四个方面的问题之外,还有其自身所固有的特殊问题。冲突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最大的不同也即本质特征,在于它并不能够用来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价值仅仅在于指出需要适用的法律,这也就是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功能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间接调整功能,使得在利用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时,会有两个重大问题在案件审理初期悬而未决,那就是在指出应适用的法律之后,该法律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话,该法律对案件所涉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2]这一问题才是涉外民事案件中法官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冲突规范的适用只不过是解决这一核心问题所需要的桥梁和工具而已。相比而言,在一般的普通案件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对将来判决结果的影响是直接的,法官在考察了大前提和小前提之后就可以形成结论即判决结果,根据这一判决结果就可以进一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中,法官只需查明案情,即可以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结论,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包含有涉外民事法律冲突的案件中,由于需要先行解决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冲突,所以在一般的三段论推理之前就增加了一个环节,或者说增加了另一个三段论推理。同时,在这一冲突规范的三段论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冲突规范对于整个案件最终结论的影响是间接的,这一点也是国际私法案件中法律推理与普通案件法律推理的重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