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究竟谁主沉浮

2007-12-14 02:13张城源
董事会 2007年11期
关键词:监事监事会董事

张城源

作为现代公司治理中重要的制度设计,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各自发挥其职能在我国当前国企改革中是可行并有其重要意义的

监事会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公司立法之初,监事会制度就被明确地写入1993年《公司法》。经过了十多年的风雨,如今,这一制度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方面缘于其自身结构的设计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也由于引入我国不久的,并逐渐为人们认可的“独立董事”制度带来的冲击。

这两种制度的模式与作用,以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究竟是重叠、相互削弱?还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中还存在着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大致归纳如下:

1.监事会形同虚设

实践中,我国监事会制度目前发挥作用的状况并不理想。那些存在上报虚假财务报表,进行不正常的关联交易,内部人侵吞国有资产情况的上市公司,形式上都设有监事会,但这些公司的监事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以下现实问题造成的:

首先,监事会权利不明,《公司法》有关监事会职责规定不像董事会职责那样采用演绎法具体罗列,而是采用归纳法抽象规定,再加上股东大会议事事项都是董事会事项,属于监事会的除了监事会报告外,没有其他设置。因为没有具体明确的职责和没有强制性的程序要求,所以监事会空置就成为必然。

其次,监事素质不高,我国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由国企改制而成。改制过程中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多是原工会、纪检,甚至是计划生育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对公司业务、相关财会、法律知识的匮乏,不具备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问题进行监督的能力。

再次,监事在治理结构中地位偏低,由于上市公司多由国企改制而成,原厂长等干部摇身一变成为董事长、总经理。使董事会、经理人员等在公司中居于主导地位,虽然形式上是现代公司治理模式,而实质上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根深蒂固。

2.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在我国,公司治理的结构为“三会一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对于大多数上市公司,国家作为大股东,应有专门的部门尽责地代替国家行使股东权利,但现实中往往政府各部门职责不清,这样就使股东大会流于形式。

进而,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董事会,经理人员各谋其利,职工等追求工资、福利等的最大化,最终置公司利益于不顾。

再者,监事会如前所述,在公司内部无法发挥良好的监督机能,甚至为谋求职工利益与董事会结成利益集团,共同谋取个人利益,其后果可想而知。

在这样的体制下,虽有三会,但实际上不构成相互制约,最终内部人控制现象愈演愈烈,对公司治理和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3.压制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严重

我国目前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都不够完善,保护机制不完善导致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成为司空见惯的情况。“大股东捞财,小股东掏钱”的现象相当普遍。

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即在于中小股东股权过于分散,对公司没有控制权。自身权利和能力的薄弱,监事会等部门又不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再加上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中小股东的命运只能随波逐流,任人宰割。

两种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并存有其合理性

在了解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现状后,笔者基于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认识,认为这两种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并存是十分有必要的。

1.职能定位不同,不可相互替代

如前所述,监事会基于其人员构成和职能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然而,独立董事基于其董事的定位,其监督更倾向于对合理性的判断,对是否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判断,这两种定位是存在差异的。

中国公司在实践中既存在公司和治理人员行为违法违规问题,又存在大股东利用控制权、治理人员利用管理权通过投资、关联交易等行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这两种问题是两种制度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单独解决的。

2.维护利益的群体不同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对于以国有控股公司为主的上市公司而言,保障公司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好劳资双方的关系显然应该是工作的重中之重。要保障这一点,仅仅有工会组织显然是不够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对于工会组织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会组织是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为维护职工权益进行工作的,其很难深入到公司的内部,通过对董事会决议和日常经营管理等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职工的权益。在这点上,以职工代表作为其部分组成成员的监事会的作用,显然是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

是监事会发挥作用的不理想,使我们引入了独立董事。这句话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正确的,但决不应理解为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代替监事会。监事会制度一定程度失效是我国公司治理的缺憾,独立董事制度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丰富和完善,二者角度定位都不同。

失效的监事会制度需要我们调整和完善,以期该制度在其角色定位上充分地发挥监督作用。而对独立董事,我们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认为其能完全支撑起公司治理结构,发挥全面监督的一片天。美国安然公司董事会中17名董事有15名都是独立董事,然而安然公司最终戏剧性地败亡,这不得不使我们意识到,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同时该制度也需要其他制度相配合、制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具体到我国,自独立董事制度引进,“两只猫同抓一只耗子”等声音便不绝于耳。诚然,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重叠现象,但我们的职责是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如何改善,使二者能达到各尽其职,各尽所能,切实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对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的协调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第一项就是检查公司财务。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则规定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并且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也是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这显然是一种职能重叠。

并且,在这种职能重叠之中,《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显然,独立董事的监督权更直接,更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监事会进行监督将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独立董事。一个权力,授予两个主体,会造成相互掣肘,权责不清,相互推诿的情况难免发生,最终是增加成本却达不到目的。

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去除重叠,明确权责,令二者并行不悖。

一方面,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首先是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议,其次利用自身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优势,为公司的发展战略、人员任免聘用、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发表独立的意见,其本质仍主要是合理性的判断。其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独立董事审核薪酬和考核职能中,对象去除了监事会,避免了监督者反被监督的尴尬局面,是比较合理的。

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职能则应关注于财务的监督。当然,对于监事的个人在财会、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应做更严格的要求,对于监督手段应更明确和实用,这样才能实现监督的目的。另外对公司行为和董事、经理等人员行为合法性的监督也应是监事会的重要职责。

完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建议

总体来讲,监事会没能完成好对公司行为和治理人员行为的监督作用,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对监事会职责的规定不具体的问题,应利用行政法规将监事会职责具体化,并纳入股东会议事项;对监事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应规定监事人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资格管理,提高监事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监事人员地位低的问题,应明确公司股东、监事违法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以使大股东重视监事人员,促使监事人员勤于职守。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完全实现预期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对独立董事不独立的问题,应设立独立董事管理机构,明确独立董事推荐制度,削弱独立董事与大股东的关联关系,降低关联度,增强独立性;对独立董事缺乏保护和惩处机制的问题,应建立独立董事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维持与撤销制度。独立董事不履行职责或参与违规将撤销资格;相反则维持其资格。对那些因认真履行职责而被解职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管理机构负有向其他公司再推荐的义务;对独立董事专业程度不高的问题,应确定独立董事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以及熟悉公司情况的学习、调研和工作承担制度,以使其提高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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