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引导初探

2006-12-29 00:00:00马志刚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3期


  一、概念与特征
  
  诉讼引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安全局等司法机关,通过法律咨询、告知权力义务、安排会见等方式,指导、引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有序地参加本机关诉讼活动的一种法律援助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诉讼引导的主体是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和法院等行使侦查、检察和审判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2)诉讼引导的对象是被害人、原告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3)诉讼引导的内容是对参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以及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行为进行引领和指导。引导形式可以是文字和图示,也可以是言语和行为。(4)诉讼引导的目的是帮助诉讼参与人依法、有序地行使诉讼权力,履行诉讼义务,维护诉讼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5)诉讼引导的本质是运用公权力提供法律援助,是一种无偿的、帮助性的公务活动。
  
  二、基础与意义
  
  诉讼引导的存在,是我国国情、法制建设现状所决定,是建设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需要,是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体现。
  至于诉讼引导的积极意义,经过对基层司法实践的长期观察和细致考量,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三点:
  一是有利于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力,履行诉讼义务,维护诉讼利益。二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三是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办公秩序。
  
  三、内容与形式
  
  一是诉求听取。对来本机关的诉讼参与人由诉讼引导员在导诉台进行接待,听取并简要记录其姓名、联系方式、诉讼要求及参与诉讼的方式。
  二是诉讼咨询。即向诉讼参与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及参与诉讼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它注意事项,告知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提出的诉讼疑问给予解答。
  三是诉讼分流。根据司法管辖和各司法机关内设部门职责分工,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在说明理由后指明应管辖的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则应指明具体办理的部门。
  四是诉讼引领。对来本机关参加具体诉讼活动的人由引导员引领至规定的地点,需要会见办案人员的,则按约定的时间安排到会见室进行。
  五是诉讼督促。对诉讼活动超过规定的期限仍无结果的,由诉讼引导办公室提请本机关督查部门检查落实。
  上述内容需要有相应的载体来承载和实现,这一载体就是诉讼引导的形式。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在接待室张贴的诉讼(来访)须知,是文字形式,这是目前常用且已经定式化了诉讼引导。除此之外,诉讼引导的形式还有言语、行为和图例。所谓图例,是将诉讼过程及注意事项用图画表示出来,在相应地点张贴或者发布于媒体,这是一种形象具体、简便易行的诉讼引导形式。
  
  四、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诉讼引导员的产生。诉讼引导员作为诉讼引导活动的主要实施者,对于实现诉讼引导预期目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引导员绝不等同于机关门卫,而应当由具有良好司法职业素养的人员担任。在人员编制较多的机关,可配备数名专职引导员,并设立诉讼引导办公室进行管理。人员编制较少的机关,可在本机关人员中择优选拔数十名兼职引导员轮流挂牌上岗,在控告申诉或信访部门设立诉讼引导办公室。
  (二)关于导诉台的设立。导诉台应当本着徇便易行的原则设立。引导工作区应当位于诉讼参与人进入本机关的第一地点,并有诉讼引导标志,还应配备桌椅,划设候谈(见)区。
  (三)关于诉讼引导与立案、控申和信访等的关系。人民法院的立案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以及其它机关的信访业务的需要听取和记载诉讼参与人的报案、控告、申诉等诉求,这一点与诉讼引导有相同之处。诉讼引导以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为存在的前提和归宿,它能使诉讼参与人依法、有序、便捷地进入并参与上述诉讼活动。但它只对报案、控告、申诉等诉求的解决提供程序性的帮助,并不解决诉讼实体问题,这是诉讼引导与立案、控申、信访的本质区别。因此,诉讼引导与立案、控申和信访等诉讼业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能相互取代。
  (四)关于诉讼引导与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关系。辩护、代理等是律师、当事人近亲属和其他公民个人在诉讼活动中为当事提供的一种的偿或者无偿的法律援助。具有法律授助的性质,这是诉讼引导与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共同点。但是,必须看到,这两种法律援助在内容、目的、对象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前者是引领、指导参加诉讼,目的侧重于诉讼活动的合法有序,后者是支持或者反驳诉求,目的侧重于诉讼利益的实现;前者是无偿的,后者大都是有偿的;前者的对象不仅是当事人,还有证人等其他诉公参与人,后者则限于当事人。更重要的是,诉讼引导是司法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公务活动,面辩护、代理等则是私行为,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作者:宁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75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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