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庭审方式的改革使得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遇到一些问题,如公诉人出示不在证据目录之列的证据问题、“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程序设置问题等。这些问题需要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来解决。
关键词:公诉 庭审 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使我国庭审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刑事审判由原来的纠问式变革为控辩式,法官不再承担调查取证的职责,在审判活动中,主持庭审、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事实、证据和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证实犯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这一庭审方式的改革,在增大公诉人责任的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不同程度地遇到一些具体问题。
一、公诉人出示不在证据目录之列的证据问题
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宣读在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时,往往遭到辩护人的反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不在证据目录之列的证据,属程序和方法不当,并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的意见。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也是认为该证据确实影响定罪量刑的,审查后交辩护人阅示,再进行质证。这样的做法,虽然确保了案件质量,但影响了办案效率。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2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和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是合法的、有依据的,不存在程序和方法不当问题。如果在法庭上遇到辩护人提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的意见时,公诉人应当理直气壮依法予以反驳。
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程序设置问题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人“控告”被告人的表现方式之一,但是对照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如果把其作为必经程序,其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庭审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要求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实际上是法庭核对案件事实程序,如再进行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程序,与前面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进行陈述的内容重复,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实践中,审判人员问得很少,往往见缝插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程序是逐步形成法官“轻审理”的一个客观因素。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当前刑事审判方式应当取消“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这一庭审必经程序。因为公诉人控告被告人的表现方式决定了公诉人在庭审时不应讯问被告人。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已是事实,并且经过了被告人对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进行陈述的程序。因此,公诉人没有必要对已经审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再次对被告人核对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自证。从庭审情况看,有时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回答“刚才已经说了”或者“起诉书已经指控”。对于被告人翻供或者对某一项指控提出与起诉不同意见,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时,往往对被告人进行态度教育。这样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法庭效果并不好,公诉人作为控方,对涉嫌问题可以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但是立法没有必要设置这个程序,否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则不相符,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不相适应,应将其从必经程序中精简出去,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三、对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可以提交法庭质证的问题
办案实践中,公诉人在出庭公诉时,常常遇到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并交法庭质证,审判长亦许可,经庭审质证后,有时予以采纳。笔者认为,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交予法庭质证无法律根据,法庭应不许可。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没有授予非律师资格的辩护人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取证程序不合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屑无效证据,不应提交法庭质证,更不能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而就界定了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不能行使上述权利,不管“同意”、“许可”与否,都不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合法性,因此不具备律师资格的辩护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交予法庭质证,更不能采信。
四、关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的问题
赃款赃物是否随案移送,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长期争执的焦点,有的认为检察机关不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中,明确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赃款赃物要随案移送。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均无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需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没有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6条只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与“六部委”的规定第48条基本相同,即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执行,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第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交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第二,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该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第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均应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拍有照片,或有其他证明文件证实其存放地。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冻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金融机构的赃款情况很少,对侦查过程中追缴的赃款,几乎全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后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收取,已不是原物或实物,不能直接地反映物品的原貌,不具备直接证据价值,依法不随案移送。对此类款项,检察机关存人财政指定的银行专户,提起公诉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明文件即可。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已不是实物或原物的赃款赃物不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强调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无法律依据,认为检察机关没有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势必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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