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现代司法价值对立统一关系的要求,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整体上的、最终的平衡,其包含三个要求:一是各子系统遵循现代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二是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中存在着部分、过程的不平衡;三是各子系统之间必须在价值倾向方面互相制约、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在实践中,必须遵循价值平衡的要求。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社会保护人权保护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司法价值观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虽然法律界对刑事诉讼中价值取向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一些价值取向已经得到公认。这些价值取向分别是公正、效率、社会保护、人权保护,刑事诉讼应当平衡地体现这些现代司法价值。
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之基础
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现代司法价值对立统一关系的要求。在公正、效率、社会保护、人权保护这四个价值取向中,公正与效率、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可以说,现代司法价值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
首先,公正与效率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是自古至今法学家们极力推崇的法律所追求的最大价值,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效率与公正并称谓现代司法理念的两大主题,效率要求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1]
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相互依存和补充的密切关系是主导方面,但在实践中,公正与效率又有对立的一面,有时追求公正会影响效率,有时追求效率会损害公正。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任何人都无法使案件事实原封不动的恢复其本来面目。若要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案件无止境的调查下去,直至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后再行判决,4af92f7165f06fcd5e747f20a6173fdda0015effe14a95fd07181a4d7a47a93b这样不仅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另外,若盲目的追求诉讼速度和诉讼成本的节约,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要求将无法实现。[2]
其次,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人权保护是社会保护的目的,社会保护是人权保护的手段。实现刑事诉讼的社会保护价值,打击犯罪,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可以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而另一方面,实现人权保护价值,通过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及一般公民合法权益,可以增强当事人及一般公民对社会保护的认可,使法律所确认的社会秩序能够得以有效维护。离开社会保护,人权保护将不可能实现,离开了人权保护社会保护将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其所确认的社会秩序也不可能得到有效地维护。
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特别是与当事人的人权保护是相互冲突的。如果无限制的追求社会保护,司法人员必然会不分情况,对当事人、甚至涉案人员采取各种严厉手段,侵犯人权。如果片面追求人权保护价值,特别是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强制性的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或制裁手段将不能采取,社会秩序也就无法保障。
公正与效率、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的辩证统一关系,要求司法者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片面地追求某一司法价值,必须以科学的态度、辩证的方法处理刑事案件,使整个刑事诉讼全面、平衡地体现现代司法价值。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之内容
公正与效率、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现代司法价值的平衡决不可能是机械的平衡,而是一种辩证、动态的平衡。这种平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刑事诉讼各子系统必须遵循现代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
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子系统组成的,公正、效率、社会保护、人权保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价值要求,各子系统只有体现现代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才能实现整体上的平衡。如果一个子系统完全忽视现代司法价值中的一个价值取向,就会危及刑事诉讼整体的价值平衡。因此,无论是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无论是辩护子系统还是侦查、起诉子系统,必须遵循最低的价值标准。如保护人权原则,要求各诉讼阶段都不得刑讯逼供,不得诱供、指供,允许当事人行使不同程度的辩护权,等等。又如公正原则,在辩护子系统中,要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需要强调的是各子系统遵循的是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一般多表现为禁止性规范,这是因为:各子系统处于母系统中的地位不同,其价值倾向也不相同,因此其只需遵循司法价值最基本的要求。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包含着部分、过程的不平衡
1刑事诉讼系统各组成部分价值倾向不同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所谓的“价值倾向”即价值侧重,并非一个价值对另一个价值的彻底否定。
首先,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这一对立统一关系中,各子系统的价值倾向明显不同:(1)在侦查系统中,侦查人员在遵循保护人权基本要求的基础上,价值取向向社会保护方面倾斜。如果侦查阶段如同审判阶段一样倾向人权保护,采取“疑罪从无”,则在证据材料有限的情况下,任何案件都不可能进入侦查程序。另外,如果侦查阶段采取与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同一标准,则经起诉程序审查后,法院只需量刑即可,无须就法律的适用、证据进行法庭辩论。(2)在起诉子系统中,虽然检察人员在平衡人权保护与社会保护价值取向时,仍倾向于社会保护,但较侦查阶段而言,社会保护倾向有所减弱,人权保护的倾向有所上升。起诉子系统中,价值倾向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在必要的社会保护倾向基础上,对一般公众、其他涉案人员的人权保护大幅提升,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有所加强。(3)在辩护子系统中,辩护人的司法价值倾向于人权保护,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在侦查、起诉子系统倾向于社会保护的情况下,辩护的司法价值只能倾向于人权保护,也只有如此,整个刑事诉讼才能抵消由于侦查、起诉子系统价值倾向带来的消极影响。律师不得主动揭发被辩护人的犯罪事实正是辩护子系统价值倾向的要求。(4)在审判子系统中,法官则必须保持中立,注重社会保护与人权的平衡。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后,具有明显的对抗性,法院居中裁判的特点日益明显,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做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并重。
其次,在公正与效率这一辩证统一关系中,由于侦查、起诉、辩护子系统在社会保护、人权保护价值取向方面各有侧重,因此,只能要求其坚守最基本的公正要求,而不能使其公正与效率并重,其在公正与效率的选择中只能倾向于效率。另一方面,由于侦查、起诉、辩护子系统的价值倾向于效率,审判子系统则只能倾向于公正,以抵消侦查、起诉、辩护子系统价值倾向于效率的消极影响,法院牺牲部分效率设置二审甚至审判监督程序正是其公正价值倾向的要求。
2刑事诉讼存在阶段价值倾向
由于司法价值平衡只是暂时的平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价值的平衡只能体现在结果方面,即结果的平衡、最终的平衡,也就是审判阶段的平衡。在侦查、起诉阶段,虽然辩护子系统同时启动,律师能够参与诉讼,但这两个阶段以侦查、起诉机关为主,律师则处于配角的地位,因此,这两个阶段侧重于社会保护、侧重于效率。而到审判阶段,律师处于与公诉人同等的地位,各种诉讼价值最终实现了平衡。因此,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人权保护价值取向逐步加强,而社会保护价值取向逐渐减弱,效率价值倾向逐渐减弱,公正价值倾向逐步增强。在审判阶段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社会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平衡。
(三)各子系统在价值倾向方面互相制约、协调、弥补,最终整体体现价值平衡
刑事诉讼子系统价值各有侧重,刑事诉讼要实现价值平衡,就必须要求各子系统能够相互制约、相互弥补、相互协调,最终从整体上平衡体现现代司法价值。
所谓互相制约,是指当一个子系统倾向于矛盾关系中一个价值取向时,必须有另一个子系统倾向于矛盾关系中另一个价值取向,从而使刑事诉讼整体上呈现价值平衡。如侦查子系统倾向于犯罪控制,也就是社会保护时,必须有一个辩护子系统倾向于人权保护,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所谓相互弥补,是指刑事诉讼子系统允许存在缺陷,但这种缺陷必须能为其他子系统所弥补。如在刑事诉讼起诉子系统中,不起诉有必要的救济措施,而起诉决定却在本系统内缺乏救济措施,从单个子系统看,这是一个缺陷,有违公正原则,但从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看,这个缺陷由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救济。也就是说,经过组合后单个子系统的缺陷能够得以弥补,并体现了效率原则。
所谓的相互协调,是指刑事诉讼子系统之间在价值倾向方面的对立、矛盾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从而避免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的崩溃。如辩护子系统与侦查、公诉子系统之间的价值矛盾,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即以审判子系统加以解决。
总之,就是要求各子系统之间通过一定的组合,能够形成完整的系统,能够最终从整体上平衡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但这种价值的平衡是相对的、暂时的,从诉讼结构来说是“整体”的平衡,从诉讼阶段来说是“最终”的平衡。其中,整体平衡包含着部分的不平衡,最终的平衡包含着过程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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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之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违背司法价值平衡的现象:一是忽视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要求。当前最为突出的是:一些侦查人员片面忽视人权保护、公正的基本要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指供、诱供时有发生;一些律师忽视社会保护、公正的基本要求,恶意引诱、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二是机械执行现代司法价值倾向,以一化之,不论各个机关性质如何、职能如何,一律要求其平衡体现现代司法价值,以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要求对待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或者以审判的标准要求侦查、起诉。撤案、不捕、不诉、无罪判决即错案的观点一时间充塞司法界。三是在一些制度设计上缺乏系统性。一些学者在设计司法改革时,照搬西方司法制度,不考虑刑事诉讼的系统性,不考虑协调性、互补性、制约性,只着眼于制度本身,而忽视整体刑事诉讼的价值平衡。因此dTk6iIOk4XfbJKA7gzTGHzz85tvKtpDwRpweWiQ/IR4=,在实践中,我们必须克服这三种错误,以科学的态度追求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一)以现代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为指导,完善侦查、辩护子系统的监督机制
为了防止在侦查环节、起诉环节特别是侦查环节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在辩护环节出现危害社会秩序、特别是司法秩序的现象,必须以现代司法价值的基本要求为指导建立、完善相关制度,保证侦查环节能够体现人权保护、公正的基本要求,保证辩护环节能够体现社会保护、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方面,在侦查、起诉环节建立律师见证制度,律师在侦查、批捕、起诉环节介入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讯(询)问过程,由律师对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时有无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诱供(证)、威胁、诱骗以及其他精神虐待或肉体体罚以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见证。另一方面,建立司法人员见证制度。律师会见涉案人员时,必须事先通知相应诉讼环节的司法人员到场,由相关环节的司法人员对律师有无引诱、帮助翻供、串供、伪造、毁灭证据进行见证。
(二)根据各子系统独有的价值倾向,完善其工作机制
刑事诉讼各子系统不同的价值倾向,要求侦查、起诉、辩护、审判都必须根据自身的价值倾向加强自身功能建设。一是根据各子系统本身价值倾向建立不同的工作标准,特别是侦查、起诉环节不能以审判标准适用实体法、审核刑事证据。其在适用实体法、审核刑事证据方面的标准可以低于审判,以体现其对社会保护、效率的追求。二是根据各子系统的价值倾向建立不同的工作激励机制,特别是侦查、起诉环节必须抛弃撤案、不捕、不诉、无罪判决即错案的观点。在一定限度内出现撤案、不捕、不诉、无罪判决不仅是侦查、起诉环节价值倾向的具体表现,还是整个刑事诉讼系统价值平衡的要求。三是根据各子系统的价值倾向,完善各子系统的工作制度,加强各自的功能。如侦查机关通过制度建设提高案件侦破力度,起诉机关通过制度建设提高公诉能力,审判机关通过制度建设提高正确裁判能力,等等。
(三)根据制约性、协调性、互补性的要求指导司法改革
在司法改革中,特别是在移植制度时,必须将其放在整个刑事诉讼系统中考察,审查其与其他子系统是否融合,是否能够进行恰当地制约、协调、互补,是否打破刑事诉讼整体的、最终的价值平衡。如果不能与其他子系统融合,并打破了刑事诉讼价值整体、最终的价值平衡,那么或放弃该项制度移植,或根据刑事诉讼平衡的要求对该制度进行改造。否则,其必然与原有的制度产生排斥现象,并打破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最终平衡。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2]高西兰:《浅谈公正与效率》,www.ynift.edu.cn/yld/web/Art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