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事检察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该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抗诉权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权,包括调卷权、听审权、调查权;建议纠错权;提请惩戒权;立案、侦查权等。
关键词:民事检察抗诉审判监督
近来,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都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其间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和现状也是褒贬不一,众说纷纭。理论界,有的学者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和必要性提出质疑,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1]打破了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和处分原则,也违反了法院的审级设置和两审终审制,甚至有人主张取消民事检察制度。这些怀疑冲击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业务,这种争论和担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亟需反思和完善的。
一、我国当前的民事检察制度状况及完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个在内容上缺乏一致性和全面性的规定模糊性很大,而《民事诉讼法》除了这样口号性的表彰外没有进行更加详细的阐明,而且司法解释更是对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少之又少。[2]而如果细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更是不难发现其需要完善的紧迫性。从民事监督的形式上看,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只有检察院对法院的抗诉一种形式,这显然是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很大的一个弊病。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惟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监督,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监督真空。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如果检察院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能够或未能及时进行民事审判的抗诉监督时,确有错误的判决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由此会给民众带来对法律的不信任感。不妨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如赋予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权,其包括调卷权、听审权、调查权;建议纠错权[3];提请惩戒权;立案侦察权;当然还有抗诉权等。这样才能使人民检察院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
抗诉不但形式上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由于这种监督的消极性质,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破产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而强制执行的时候也缺乏检察监督,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情形都缺乏检察监督。这样的法律现状显然不符合检察监督原则的立法本意,不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亦不利于保障诉讼主体的权利。所以,检察机关不但应该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使民事个案审判活动的监督全面化。另外,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民事执行这一重要的司法活动要实行检察监督,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检察监督功能的全面性和彻底性,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当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必须在保证法院审判权具有完整独立性的基础上,而不可超越这个底线。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工作中必要的权限: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方式是提交抗诉书和出席再审法庭,但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未作任何规定。这样的结果就是检察院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没有明确的授权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法律应该规定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以及检察机关在受理、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享有调卷权,调查权,法院必须对检察院的工作提供协助和便利等;还应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庭的称谓和职能。只有规定了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检察机关才有可能更好的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4]而且,在无操作性的程序情形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动性过于显现,其负面效应是导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时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造成滥用检察监督权力现象的发生。要实现在倡导民事检察监督的同时,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亟需法制的完善。
仔细对比检察院的民事监督和刑事监督,我们还会发现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没有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的规定。且不说在立法上应确立检察机关抗诉的期限,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完整性、严肃性,单就是审判工作和审判监督工作本身来说其效率价值就得不到体现。如果一个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当事人苦不堪言,而且对于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人力、物力上的极大浪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超过两年的将不能提起再审。但是不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时间,那么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何时提起抗诉似乎都是可以的。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而获得再审。如果这样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没有限制,则从某种意义上说会使《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期限形同虚设,所以笔者认为对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抗诉也应设立两年的期限规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表达高效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的理由在适用中的问题是,[5]它们多是粗线条,不具体明确,实践中把握起来难度很大。当事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时,举证非常困难,甚至根本不能举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以审判人员的违法或严重不当行为为范围确定,一般情况下不要指向案件的证据和判决本身。即使是审判人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确有严重错误而有监督的必要时,也应该换个角度规定抗诉理由,具体规定留由立法者思考和裁量。在发起抗诉时,可不提起抗诉的不要提起,严格抗诉的条件,以维护抗诉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6]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二者关系密切互为表里。尤其是现在“司法独立”简直成了“审判独立”的代口号,在这面大旗下,似乎任何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检察职能的努力都会招徕怀疑的目光。“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国家权力分立制衡的理念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与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神圣化和常规化,法院或法官职业日渐权威,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但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出现在民事审判中,以另类国家权力即检察权,督促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是对国家审判权力的质疑,显然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则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职能受到怀疑便不足为奇了。
笔者认为应该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那么,是否缩小甚至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就能保证司法审判的权威呢?笔者认为二者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如果经历了神圣化并常规化的国家司法权力即审判权被滥用,并不利于保持审判权在民众中的公信力。“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有权力的地方就会伴随着腐败”是国家社会多年来的经验,在理想社会实现以前,人性中是很难保证没有局限性的。而只让审判委员会监督审判庭的审判工作,会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似乎也不太符合监督的本意。[7]所以,“两害相权取其轻”, 强调检察机关在审判中的检察职能尽管有时可能会给司法独立带来稍许的不快,然而这宛如“风筝的尾巴”虽沉但稳,合理适宜的监督是司法审判所不可或缺的,笔者还是赞成检察机关在审判工作中的检察监督,当然也包括民事审判监督。
英谚中有句话是“每个硬币都有两个面”,意思是说每个事物都有两方面,其利和弊都是矛盾的对立统一,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也告诉我们看待问题应该采取两分法,不能片面。看待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力同样是这样。如果说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存在是对法院国家审判权力的威胁的话,那么,法院审判权力的存在是不是对国家检察监督权力的威胁呢?两种权力都是国家机器运行时不可或缺的,又何以厚此而薄彼呢?为何说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存在就会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呢?让法院独立的行使司法审判权,让检察机关独立的行使国家检察监督权,不但不会影响到司法独立的实现,恰恰相反,会保证司法独立的维持。如果没有检察途径监督司法,则肯定会有其他非正常现象的发生,因为即使是现在的某些司法体制不完善的地方仍然存在着大量国家其他权力如行政权干涉司法的现象,与其这样,倒不如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使这个问题在法律规定的正常途径下进行疏导和解决。法官也是普通人,他们在繁忙的司法审判工作中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如果没有检察监督途径对司法审判的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专横擅断的情形进行纠正,如果民众丧失了对司法的信赖,那么谈什么司法独立性呢?审判权和检察权是这个硬币的两个面,它们作为一对矛盾是相互依存的,它们的共存状态需要法律人的恰当拿捏,其间相处的不快是法律的不完备和各自的不完善带来的,只能通过法制的健全和法治事业的不断发展过程中逐渐得以解决。
否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有地位的论断的另外一个理由就是——检察权力往往为公权所设,民事纠纷中涉及的都是私权,在民事私权内容的法律关系里没有必要加进检察的公权力。[8]这样的论断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说检察权是公权力不应参与私法的法律关系,那么审判权力也是公权力,为何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就能由当事人主动要求借助其解决私人纠纷呢?而且该理由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两个概念,检察机关的介入只是在帮助解决民事纠纷,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并没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该理由还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两个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的内容当然属于私权范畴,但是民事诉讼是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借助国家审判机构解决纠纷的活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监督。所以,不能以此理由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进行否定。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一篇小文的参与也许改变不了什么,尽自己的绵薄之力去改善它是我们学习法律的人本分所在。还有许多问题仍需我们努力去解决,如要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作用,其很重要的保障是对法官进行必要的惩戒,但是对法官的惩戒制度是当前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一个冷点问题,并没有人充分地去论证它;再如民事检察调解的问题,似乎也没有很多人去关注,法律没有规定调解在民事检察中的应用,但是调解原则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已经得到规定和广泛的应用,并已经证明调解非常适合中国的国情,这样一个很好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形式应该让我们投入更多的注意。
民事检察监督在司法改革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发展和完善意义重大。我们既要维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又要积极探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司法审判改革之间的内在关系,探索合适的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形式。不能片面的因为某个原因,而不统观全局,应该给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构筑和谐的国家审判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权力机关的关系,最终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某些学者认为检察权干预审判权,会造成动摇司法独立的后果。参见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1期。
[2]对于民事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了若干司法解释,但是对于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最高立法机关没有一个立法解释。实际上造成了审判与监督的单向制约。参见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
[3]建议纠错权,也有学者主张具体化为改判建议权。但笔者认为建议纠错权似乎要更周延些。
[4]这些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困惑的解决有赖于立法机关修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包括检察院和法院两家)都是盼望法律的修改的。
[5]其中第四项关于审判人员的贪污不应成为抗诉的理由,原因是“审理案件时的贪污是不存在的,因为审判人员并不负责收取、保管诉讼费用。”参见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而徇私舞弊似乎也包含在枉法裁判中,没有单列的必要。
[6]多年来,法院系统的民事审判的改革一直在持续不断的进行着。而检察机关就比较被动,没有在民事检察监督改革上与法院系统形成良好的沟通和互动机制。所以,其定性问题一直也不明确。
[7]法院的自身监督固然重要,但现行社会状态下,良性的职业道德肯定不能够匹敌于健全的监督机制。建立在人恶论基础上的三权分立理论的实践告诉我们往往会造成善的结果;而建立在人善论的基础上的无明文法规定的市场交往状态往往会产生恶的后果。
[8]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持这种观点的人大都主张削弱民事检察监督权。参见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
河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450015]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100029]
责任编辑:周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