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晓玉
金丽与李可结婚10年,两人相亲相爱,但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年轻时两人都忙于事业,顾不上生儿育女,随着年龄增大,想要孩子心切时,金丽又年龄偏大,不适宜再生育,夫妇便商量收养一个孩子。从报上得知邻省一家儿童福利院最近接受了一未足月的弃婴,夫妇俩决定去看看。临动身前,李可接到紧急通知,要到外地处理业务,金丽只身来到那家福利院。女婴长得活泼可爱,金丽当即就想把孩子抱回去,但因为没有带任何证明,当地民政局没有同意。第二次,金丽带着夫妇双方单位的有关证明,又一次来到当地民政局。民政局见又是她只身一人,而且没有丈夫李可的委托收养公证书,还是没有同意。金丽苦苦请求,一再解释说李可因处理业务一周之内无法回来,他已口头同意要我来办理。民政局见金丽为了收养孩子,两地间一百多公里的路程来回往返了两次,是真心实意想收养孩子,便在其夫既未到场也无经公证的收养委托书的情况下,为金丽办理了收养手续。金丽拿到了《收养证》,领走了孩子。回家后,夫妻俩给孩子起名为李金囡,比亲生女儿还亲。谁知,孩子领回去不到半年,夫妇俩闹离婚。双方在支付领养孩子抚养费上发生了争执。李可不承认自己收养了孩子,说这是金丽单方面的行为,自己没有亲自到场,他与孩子无任何关系,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李可为解除收养关系,一纸诉状将民政局送上法庭。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民政局)在办理收养手续上程序违法,支持李可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金丽带养女12个月,已产生了一份割舍不断的“母女”情,很想继续收养,无奈自己面临下岗,如果独自抚养孩子,入托、上学、升学、就业……实在是不堪重负,只好含泪将孩子又送回那家儿童福利院。
本案中,李可的请求是合理的,民政局的行为是违法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收养他人孩子,我国制定有专门的收养法,从收养的条件(实体)和方式(程度)两方面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2.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机关登记的,必须出具经权威机构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从本案中的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所具备的条件和资格看,都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在收养的方式上违背了法定程序的规定。被收养人李金囡是一不足月的弃婴,收养人金丽和李可结婚10年,年龄都超过30周岁,家庭又有一定经济实力,夫妻身体符合《收养法》要求的健康标准,这些都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但在履行收养手续过程中,这对夫妻没有共同到被收养人所在地,李可两次均未到场,也没有委托金丽向当地民政局出具经过公证的收养委托书。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民政部门本应坚持原则,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收养证》,但却让感情战胜理智,以同情代替法律,让金丽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领走了李金囡。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足以引起许多已经收养或准备收养子女的“准父母”们的注意。不少夫妇由于一方或双方的生理缺陷,或女方年龄偏大,超过最佳生育期,不能或不想再生孩子,为了使家庭更完整,打算收养一个孩子;也有不少人想通过收养那些被缺乏良知的亲生父母遗弃的孩子向社会献爱心,尽管收养的原因不同,但都出于同一良好的愿望——为了孩子,但仅有良好的愿望还不够,还必须在作出收养决定之前,考虑自身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弄明白谁可以依法成为收养人?哪些人可以依法被收养?送养人应当依法具备何种身份?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应当如何申请收养登记?到什么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他人子女后应当坚持哪些法律原则?履行什么义务?违反了又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只有明确了上述问题后,才能使“准爸爸妈妈”的收养愿望变为现实,才不会出现本文主人公金丽想当妈妈却当不成,想爱孩子却不能爱的现象。图/石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