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价值、法治与程序正义

1999-02-10 08:32
财经 1999年10期
关键词:强权正义程序

法治的精神在于充分实现每个人的价值,而酷吏则以摧残人的价值为能事。以“人”(即“仁”)为目的的法律,在西方传统里叫做“上帝的律令”,在中国传统里叫做“王道”。中国与西方就这一点而言是相通的——通于基本的“人性”。

法治精神虽然以人为目的,这一精神本身却无法保证每一个人都具有法治的精神。在现实生活中,法的精神常常遭到各种场合下的“强权者”的践踏。以强权践踏法治,在西方叫做“权力意志”,在中国叫做“霸道”。就这一点而言,中西仍是相通的——权力的性质就是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趋于腐化。

法治若不能遏止强权,便会失去人心,法治的精神便会从每个人的心中消失,法律便会被强权者玩弄于股掌之间。出路何在?以法治遏止强权的基本手段,在西方叫做“程序正义”,在中国叫做“礼义”。中西固有差异,但其精神略同:铸律于“刑鼎”,上至王孙贵戚,下至庶民百姓,莫不昭著于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谓“铸刑鼎”,涵义有二:(1)增加法律的“透明度”,使天下尽人皆知,从而每一个有是非判断能力的人都可以为“法官”(根据已经显明于心中的法律来判断具体事件的是非)。这样,法律便有了天然的社会基础(当然,这要求“法律”本身的相对正义性)。(2)法律条文成为无法随意更改的“程序”。这样的程序犹如公开的“社会契约”,所谓“民约”,所谓“约法三章”。只要符合程序,不论何人,均享有相应权利。违背了程序,不论何人,都应受到惩罚。

程序正义只具有相对的正义性。因为任何事前规定的程序,都不可能准确预计未来发生的各种可能情形以及在各种可能情形中各个当事人的损益程度。绝对的正义只有全知全能的“神”才做得到。为了改进程序正义的相对正义性,法治精神要求人们以“社会选择”的方式来确定法治的基本程序。所谓“社会选择”,在最简单的社会里就是公民直接投票表决。由于每一个公民(包括现时的“强权者”)在投票时已经预见到自己将来可能遭遇的各种情形,尤其是预见到自己处于“弱势”地位时所可能遭到的来自“强权”的迫害,所以公民投票的结果,往往是一个“保护弱者的程序”(这一原理已经由罗尔斯写在其名著《正义论》中)。经过公民投票或更复杂的社会选择过程决定出来的“程序”,天然具有道德合法性,因为它是公民(包括强权者)自己选择的程序。只要社会不以“出尔反尔”、“背信弃义”、“朝令夕改”为常态,多数社会成员就总是能够或不得不服从这一“程序正义”。

这里报道的双辽市“902”案件,执法者明显地违反了中国法律现有的“程序正义”,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另一方面的当事人,那些原本有着明朗前途的青年人,应当根据程序索求赔偿。只要事实认定,这些惩罚与赔偿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作为中国社会的普通成员和事件的旁观者,我们关注的问题不在这里。我们询问的是:认定事实的程序为什么在四年之久的时间里仍然得不到实施?程序正义在此时此地被何种力量阻挠着?程序正义与法律的解释权到底在什么人手里?

当然,在没有进一步了解事实真相之前,我们的上述问题不可能得到明确的解答。不过,我们的经验、我们作为一般社会成员所具有的社会经验告诉我们:那个阻挠着社会正义的力量,通常来自“强权”。我们的目光不得不再一次,如同我们探究中国社会里发生着的其它腐败的根源一样,转向这一事件中据有“强权”的一方——地方政府、公检法机关、富商巨贾以及所有与权势勾结着的东西。

最后,作为我的评论的结语,我觉得我们应当严肃地考虑在中国建立“巡回法庭”的制度。因为如果地方权势集团往往成为阻挠程序正义的力量的话,那么由中央立法机关派出的定期巡回审理那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地方案件的高级法庭,将成为几乎唯一的可以遏止强权的途径。并且,巡回大法官将在事实上掌握法律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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