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同学要求,未成年学生深夜擅自驾驶其堂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前往接送,途中撞及路灯杆侧翻,造成搭乘同学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摩托车所有人有责任吗?接送与乘坐人如何确定责任?
2023年7月31日2时53分许,齐某某(14周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同学康某某(14周岁)要求,夜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县城接康某某,返回途中经过一段乡村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驶出马路右侧撞及路灯杆,后摩托车侧翻至干涸的水沟内,造成康某某当场死亡、齐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时的二轮摩托车乘驾人员的驾乘关系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齐某某系驾驶人,康某某系乘坐人。随后,该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夜间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后查明,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齐某某的堂姐齐某艳,事发前摩托车一直放置于齐某某家。
尚未成年的儿子突然死亡,作为康某某的父母康某清、曹某无法接受如此巨大的打击,将齐某某及其父亲齐某凡、母亲许某以及摩托车所有人齐某艳诉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和某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导致康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齐某某、齐某凡、许某主张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人,其损失应共同分担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康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受伤,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结合齐某某无偿搭乘康某某的事实,应当减轻齐某某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齐某某与康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当天凌晨康某某要求齐某某前往某县城接人,康某某的父母未予劝阻和监管,存在监护不到位之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减轻侵权人齐某某30%的责任,即由齐某某对康某某的死亡承担损失70%的赔偿责任。
因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在校学生,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财产。故监护人齐某凡、许某应当共同承担齐某某所负担的赔偿份额。
齐某某未经齐某艳许可,擅自驾驶摩托造成事故。齐某艳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家中有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对车辆及钥匙的管理应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根据齐某艳在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其表示对摩托车停放位置不清楚、钥匙也是经常随车放置,应当认定其在管理车辆上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齐某艳在齐某某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中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1053315元后,遂判决:被告齐某凡、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某清、曹某各项损失共计663588.45元;被告齐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某清、曹某各项损失共计73732.05元。
一审宣判后,齐某某、齐某凡、许某及齐某艳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齐某某、齐某凡、许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齐某某、齐某凡、许某赔偿康某清、曹某合计损失的70%,承担比例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事故起因系受害人康某某凌晨2点多叫齐某某去某县接其回村在返回路上发生事故所致,康某清、曹某应承担自身损失主要责任。康某清、曹某作为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自身损失责任。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原则,齐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失合计33万余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他各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齐某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人对齐某某将摩托车开走完全不知情,无过错。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因为齐某某及康某某无视安全,冒险将摩托车开走所致,本案交通事故与本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三个主要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齐某某一方及康某某一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齐某某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夜间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的,故其应对康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在搭乘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其父母康某清、曹某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一审法院依法核减了齐某某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来划分由齐某某一方对康某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康某某一方承担康某某死亡损失中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齐某艳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其明显对案涉摩托车未尽到合理保管及注意义务,故其“不知情”并不是本案的免责事由,其依法应对康某清、曹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齐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他各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法院认为,从程序上而言,齐某某未就其该请求依法提起反诉;从实体上而言,齐某艳及康某某一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虽存在过错,但其均非造成齐某某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齐某某所称的损失系因其明知自己未成年,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未对驾驶摩托车外出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产生足够重视,导致在接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而产生,其要求康某某父母及齐某艳来分担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法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4年9月14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本案判决结果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编辑:沈析宇""175556274@qq.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齐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无证据证明齐某某有财产,故法院直接判令由齐某某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