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就是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关于其整改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所有承担审计整改责任的单位都应该提出审计整改报告。基于政府审计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所确定的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政府审计整改报告体系及其认定体系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和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文章分别分析了上述不同层级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现有基础和优化路径,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政府审计整改及其认定机制的认知,并为建构和完善相关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审计整改; 审计整改责任; 审计整改报告; 审计整改结果认定
【中图分类号】 F239.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5)01-0146-07
一、引言
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就是整改责任主体关于其整改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由于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多种,因此,政府审计整改报告也有多种。无论何种整改责任主体,报告其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情况,都会通过压力机制、动力机制、声誉机制促进其更好地承担审计整改责任,同时,报告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情况实质上就是报告审计整改责任主体的审计整改绩效,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很有可能在审计整改报告中粉饰其整改绩效,所以,对审计整改报告进行审核认定是保障审计整改报告真实性的重要机制。
现有文献已经涉及到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多个方面,但是,整体来说,是碎片化的,并且未能贯通经典审计理论。本文以经典审计理论为基础,勾画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阐释各层级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通过本文的研究,深化人们对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理论认知,并为优化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相关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二、文献综述
根据本文的研究主题,文献综述包括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和政府审计整改结果认定。
(一)政府审计整改报告的相关研究
政府审计整改报告是审计整改实务中的重要事项,但相关的研究却很少,少量文献涉及到政府审计整改报告的若干方面。
有的文献分析了政府审计整改报告的意义,认为有四个方面,一是可以增强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意识;二是可以促进人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三是有利于普遍性、倾向性及苗头性问题的整改,从而达到标本兼治;四是有利于促进审计机关提高审计工作质量[1-2]。
有的文献分析了不同层级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认为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报送的整改情况报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二是审计建议和意见的采纳情况,三是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四是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下一步的措施[1];认为审计机关向政府报送的一定时期内全部审计项目的审计整改情况专题报告的内容则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年度审计整改的基本情况,二是审计整改情况的总体评价,三是审计整改中存在的问题,四是对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3-4];而政府向人大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时,应该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当年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二是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处罚,三是当年尚未整改的事项和原因、继续整改的具体措施和完成时限,四是以前年度审计查出、尚未整改到位的问题[5]。
有的文献专门分析了政府向人大提出的审计整改报告的相关问题:雷俊生[3]认为,需要改进政府向人大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保障预算执行信息有效反馈,报告内容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所披露的问题相呼应;山雪艳[6]认为,政府向人大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的制度规定尚缺乏规范性,“谁来报告、报告什么、如何报告、有何法律后果等方面均缺乏科学、规范的规定,妨碍了制度本身应有功能的发挥”;曹玉筠[5]分析了政府向人大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的必要性,并从本级政府的报告内容和人大审议程序两方面提出了优化建议。
(二)政府审计整改结果认定的相关研究
审计整改结果认定同样是政府审计整改中的重要事项,但是,相关研究很少,少量文献涉及到政府审计整改结果认定的若干方面。
赵洪超[7]分析了审计整改结果认定标准的重要性,认为“审计整改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整改的成效”;唐行锋等[8]分析了缺乏审计整改认定标准带来的后果,认为“对于如何认定问题已经整改纠正,缺乏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同审计组、不同审计人员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
有的文献分析了审计整改结果认定标准的制定方法。有的文献主张,审计发现问题不同,其整改认定标准不同,要针对不同类型的问题分别制定审计整改结果认定标准[9]。有的文献主张,应该从不同的维度来判断审计整改状况,如姜海波[10]提出,从重视程度、整改进度、整改措施对应程度、整改效果四个维度来判断整改落实情况;有的文献提出从整改措施和整改成效两个维度来判断整改状况[11];有的文献提出从主要负责人是否重视审计整改工作等六个维度来判断整改状况[12]。
(三)简要评述
上述文献显示,现有文献涉及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多个方面,但是,这些研究都是工作性文献,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碎片化,未能对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阐释;二是缺乏学理性阐释,未能贯通经典审计理论。
三、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基本框架
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就是整改责任主体关于其整改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所有承担审计整改责任的单位都应该提出审计整改报告。问题的关键是,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哪些呢?根据经典审计理论,审计源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13],要搞清楚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必须从国有资源委托代理关系出发。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同,国有资源治理体系也不同。中国政府审计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如图1所示。
图1中的关系有两种类型,一是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合约不完备,许多情形下还存在激励不相容和环境不确定,因此,存在审计需求[13]。关系1和关系2虽然具有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的内涵,但是难以构造能够保持独立性的审计机构,所以,不存在审计需求。二是法定类委托代理关系,包括监管关系及政治领导关系,这些关系中不存在合约不完备,因此,通常不存在审计需求[13]。
图1中的关系归纳起来如表1所示,审计整改责任承担者有四种情形,一是被审计单位,审计发现的许多问题本身就存在于本单位,理所当然要承担审计整改责任;二是审计机关,是审计项目的实施单位,当然也要在审计整改中发挥作用;三是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以及委托人的委托人,因为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会影响其利益,所以,也会关注审计整改情况;四是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如果审计整改事项与其法定职责相关,则对这些事项的整改也承担责任。上述四种情形概括起来,表1中的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包括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及作为审计客体的相关部门),审计机关,相关部门(包括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本级党委、本级人大和本级政府①。
从逻辑上来说,凡是承担审计整改责任的机构,都要提交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报告(也就是审计整改报告),但是,由于本级人大主要发挥监督作用,本级党委主要发挥政治领导作用,因此,通常这两个机构不提交审计整改报告,政府审计整改报告体系由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和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组成。
各类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在提交审计整改报告时,可能粉饰其整改绩效,因此,需要进行核实认定,那么,由谁来核实认定呢?或者说,各类审计整改责任主体的整改报告提交给谁呢?通常来说,被审计单位、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要交两个机构,一是其委托人,主要是本级政府,因为审计整改结果影响委托人的利益;二是审计机关,因为审计机关是审计项目的实施者,也是审计整改的归口管理者,当然要关注审计整改结果的整体情况;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当然要提交给作为其委托人和设立者的本级政府,这种审计整改报告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绩效报告;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要提交本级人大,并报告本级党委,本级党委是本级政府的政治领导者,本级人大是本级政府的委托人。
四、各层级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以上分析了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的结论是,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体系包括四个层级: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和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政府审计整改实践中,这四类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都有一定的探索,但都需要完善,因此,本文后续内容分别以各类整改报告及认定为对象,梳理其现实基础,然后提出其优化问题。
(一)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要求被审计单位“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虽然各级审计机关在实践中都有一定的操作性探索,但是,对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尚无统一的操作性规范,因此,需要以各级审计机关的实践探索为基础,由最高审计机关统一颁布具有操作性的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制度规范。这个制度规范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通常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审计整改的基本情况,已经完全整改的问题及取得的效果,部分整改的问题、取得的效果及未完全整改的原因,未整改的问题、原因及后续整改计划。上述已经完全整改的问题、部分整改的问题、未整改的问题,都要按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清单中确定的问题及其整改要求来确定。关于审计整改效果的计算方法,应该由政府审计统计制度作出明文规定。
2.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结果的认定。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中完全整改的问题、部分整改的问题,都属于审计整改结果,被审计单位有可能粉饰这种整改结果,因此,审计机关需要核实认定审计整改报告中列示的审计整改结果。核实认定的标准还是审计机关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提出的针对每个问题的审计整改要求(即审计整改清单),核实审计整改结果后,将其与审计整改清单相对照,判断审计整改状态,即审计销号。
3.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的使用。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当然要报送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还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以及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整改报告,必须是经过审计机关审核认定过的,否则,将会出现被审计单位报告不同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存在差异。
(二)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规定,“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的事项主要有三类,一是审计查出问题由审计机关处理处罚,但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移送有关部门,简称“第一类移送事项”;二是将审计查出问题直接移送有关部门,在这种情形下,既包括对问题的处理,也包括对责任人的处理处罚都移送了,简称“第二类移送事项”;三是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司法机关,简称“第三类移送事项”。有关部门接受这些移送事项之后,也就承担了审计发现问题的后续工作。严格意义上说,也属于解决问题的阶段,因此,也可以作为广义审计整改的组成部分,这些相关部门也承担了审计整改责任,也应该报告其整改责任的履行情况。
目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都要求接受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一些审计机关出台了审计移送事项管理办法②,但是,由于是审计机关自身出台的制度规范,无法对接受移送的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所以,审计移送事项管理办法中都没有明文规定接受移送事项的相关部门如何反馈查处结果,需要由政府或人大出台审计移送事项处理结果反馈的操作性制度规范,审计移送事项处理结果反馈实质上就是接受移送的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报告,该制度规范要区分不同的移送事项分别规定其反馈内容。
1.针对只移送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这类移送事项,主要反馈内容包括: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结果;对于未能进行责任追究的,要说明其原因;对于还在履行程序中的,要说明其进展及后续程序。
2.针对审计查出问题直接移送的移送事项,主要反馈内容包括:问题的查处情况;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对于未能认定为问题的移送问题,要说其原因;对于尚在查处中的问题,要说明其进展及后续程序。
3.针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司法机关主要反馈内容包括:对于已经结案的,要反馈法院的判决;对于尚在法律程序中的,要说明其进展情况;对于未能立案的,要说明其原因。
此外,针对所有的审计移送事项的反馈,还应该有两个共同的要求,一是反馈的时间要求,要规定不同的审计移送事项的反馈时限;二是反馈的证明材料要求,要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反馈材料的附件,审计机关通过对这些附件材料进行审核以认定相关部门对审计移送事项的反馈。
(三)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审计机关作为审计项目的实施单位,在审计整改中要发挥归口管理作用,因此,其审计整改报告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二是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三是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这三类报告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存在差异。
1.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
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是审计机关以单个审计项目为对象,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后,报告检查及整改情况的书面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三)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很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对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的规定是以被审计单位不提供审计整改报告为背景的,事实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未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报告提出要求,而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均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报告提出了要求,因此,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有两个优化路径:一是简化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三项内容中,主要聚焦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将其他内容删除,将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作为附件,这些附件材料中详细列示了整改情况;二是取消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直接以经过审计机关核实认定的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有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
2.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
审计整改情况汇总就是审计机关将一定时期内所有审计项目的整改情况予以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当存在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时,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是以单个审计项目的整改检查报告为基础的,取消单个项目的整改检查报告后,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要以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为基础。
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的优化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审计整改情况中对审计整改效果的汇总,事先应该由被审计单位根据政府审计统计制度的明文规定填报,并经过审计机关核实认定;第二,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当然要有汇总数据,还应该包括每个审计项目的具体数据,数据汇总过程应作为附件;第三,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是提交本级政府的,并要求作为“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因此,事实上其也成为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审计整改的基础,要根据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审计工作及审计整改,至少每半年编制一次。
3.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都要求接受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规定还要求“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因此,审计机关要根据接受移送的相关部门提供的审计整改报告(也就是移送事项处理情况的反馈报告),定期编制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这个报告的优化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这个报告事实上是一个汇总报告,不同的移交事项无法汇总,因而,需要按不同的移送事项分别编制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例如,目前,审计署每年都发布《审计署移送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这是将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属于本文所称的第一类移送事项)和移送有关政府部门的事项(属于本文所称的第二类移送事项)合并起来的,由于是将两类移送事项放在一个公告中,无法产生汇总数据,因此,只是罗列每个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并没有对一定期间的全部移送事项进行汇总,也就无总体情况的数据。同时,这个公告中也没有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情况。如果每个审计机关按年度分别三类移送事项编制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则上述问题都可以避免。
第二,这个汇总报告不能只有汇总数据,也不能只是罗列每个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而应该在罗列该时间所有移送事项的每个事项的处理情况之后,再给出汇总数据。特别是对于接受移送部门未有后续处理的移送事项,要说明原因。
第三,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也要向本级政府及本级人大报告,因此,该报告的编制周期也要满足审计机关向这两个机关报告的要求。
(四)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现场报告,地方党委及人大也紧随其后,接连出台相关意见改进审计整改情况报告机制。因此,关于政府审计整改情况,一方面要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报告,另一方面要单独报告,这二者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存在差异。
1.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是报告各类审计业务中查出的问题、查出的违纪违规线索以及审计建议,对于审计整改情况,只是概括性地报告审计整改的总体情况。例如,2022年6月《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如下内容:“至2022年4月,2020年度审计发现问题已基本整改到位,完善制度1 520多项,追责问责8 300多人,整改责任意识明显增强”;2023年6月《国务院关于2022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有如下内容:“至2023年4月,对2021年度审计发现的问题,已整改问题金额8 501.11亿元,完善制度2 900多项,追责问责1.4万多人”。这里的审计整改情况,只是对上一年度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总体情况进行报告,很显然,不能满足各级人大了解审计整改情况的要求。优化的路径是,增加截至报告时所审计财政年度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并且要以审计机关编制的同时期的《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为基础,既要有汇总数据,也要有具体情况的附表,便于人大及时了解当年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而不是等到年底才了解这些情况。
2.单独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单独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源于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要求国务院在年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当年中央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地方党委及人大也采用了这种办法。通常来说,单独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时,整改报告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政府组织审计整改的整体情况,二是分别报告各类审计业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三是移送违纪违法案例的查处情况,四是未能按期整改的问题及其原因。同时,对于报告年度的所有审计项目,都按审计项目列示了审计整改的详细清单,便于人大了解各个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例如,《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的内容框架如表2所示。同时,还有两个附表,一是《中央部门单位2021年度预算执行等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二是《有关部门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与名称不完全相符,例如,名称是《国务院关于2021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但是,并不只是报告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这些审计业务中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而是报告各类审计业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二是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总体情况的量化描述过于简单,未能显现审计整改的整体状况,已经整改的问题与应该整改的问题相比是什么状况未能显现;三是政府向人大报告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与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的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的衔接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政府向人大单独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之报告的优化路径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报告名称修改为《××政府关于某某年度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不再强调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而是全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二是增加一些描述审计整改总体状况的量化指标,例如,审计发现问题完全整改率、审计发现问题部分整改率、审计发现问题未整改率等;三是严格按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报告的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来编制政府向人大报告的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做到各项数据衔接一致。
五、结论与启示
本文以经典审计理论为基础,勾画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阐释各层级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
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就是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关于其整改责任履行情况的报告,所有承担审计整改责任的单位都应该提交审计整改报告。基于政府审计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包括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及作为审计客体的相关部门),审计机关,相关部门(包括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本级党委、本级人大和本级政府。由于本级人大主要发挥监督作用,本级党委主要发挥政治领导作用,因此,通常这两个机构不提交审计整改报告。所以,政府审计整改报告体系由以下内容组成: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相关部门的审计整改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报告和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报告。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已经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审计实践中也有一定的探索,进一步的优化路径是以各级审计机关的实践探索为基础,由最高审计机关统一颁布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规范,这个制度规范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的内容、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结果的认定和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报告的使用。
法律法规要求接受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一些审计机关要出台审计移送事项管理办法,进一步的优化路径是,由政府或人大出台审计移送事项处理结果反馈的操作性制度规范,该制度规范要区分不同的移送事项分别规定其反馈内容、反馈的时间要求和反馈的证明材料要求。
审计机关作为审计项目的实施单位,在审计整改中要发挥归口管理作用。因此,其审计整改报告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审计项目整改检查报告,二是审计整改情况汇总报告,三是审计移送事项查处情况报告,这三类报告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存在差异。
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审计整改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审计工作报告中报告审计整改情况,二是单独报告审计整改情况,这二者的现实基础和优化路径存在差异。
本文的研究告诉我们,政府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有自身的理论逻辑,而这些理论逻辑恰恰是建构相关制度的基础,而相关制度是审计整改报告活动的基础,审计实践中的各种不当情形之发生,也恰恰是未能掌握或未能尊重审计整改报告的固有逻辑。因此,基于理论逻辑来完善审计整改报告是未来审计整改报告及其认定活动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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