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的】探讨国内及域外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问题,特别是围绕产品说与设计说、载体的实体性限制等问题。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阐明GUI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方法】对比分析中国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和国际条约、外国立法、司法案例等,揭示GUI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结果】虽然中国的立法倾向于保护设计本身,但是司法实践却强调产品的实体性。国际法律和司法实践则更加灵活,对虚拟产品和GUI的保护更为广泛。【结论】应进一步明确界定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将重点由产品转向外观设计本身,突破外观设计载体“实体性”的传统观念,考虑通过修改法律或新增司法解释等方法扩大产品载体的范围,将软件虚拟载体合法化,以促进设计创意的发展和适应数字化时代的需求。
关键词: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法
中图分类号:D923.42"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9-0118-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09.025
Research on the Object Problem of GUI Design Patent
YE Shuang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Nanj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Nanjing 210094,China)
Abstract: [Purposes] This paper aims to explore the issue of the object of domestic and extraterritorial GUI design patents, especially around the issues of product theory and design theory, and the physical limitation of carriers. The article clarifies the scope of patent protection for GUI designs by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different countries.[Methods] By means of the detailed elaboration of Chinese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cases, this paper aims to reveal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GUI design patents and its application in practice.[Findings] While Chinese legislation tends to protect the design itself, judicial practice emphasizes the physical nature of the product. International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on the other hand, are more flexible and provide broader protection for virtual products and GUIs.[Conclusions] The object of GUI design patent should be further defined clearly, and the focus should be shifted from the product to the design itself, breaking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solidity\" of the design carrier, and considering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product carrier by amending the law or adding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legitimizing the software virtual carrier, so a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esign and creativity and to adapt to the needs of the digital era.
Keywords: GUI; design; patent law
0 引言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用户与计算机系统、应用程序互动的关键界面,GUI不再仅仅是人机交互的工具,更成为科技品牌的象征。在数字化时代,企业和设计师不仅要追求技术的先进性,还要在视觉上吸引用户,通过独特的外观设计构建品牌形象。然而,在追求创新和独特设计的过程中,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问题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2016年,GUI专利第一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原告奇虎公司和奇智公司指控被告江民公司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侵害了其名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专利保护的客体是“电脑”产品,被诉侵权软件不属于“产品”的传统范畴,因此不可能与已获得专利的“电脑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种类的产品,被诉的侵权软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该案件在GUI领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尽管原告已经获得了GUI外观设计专利,但在权利受到侵害而寻求救济时,却发现很难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不仅影响了GUI设计者的创作积极性,也阻碍了GUI行业的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研究将深入探讨GUI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客体问题,包括产品说与设计说、载体的实体性限制等。
1 GUI外观设计专利客体内涵
1.1 我国“产品说”与“设计说”
在我国,关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存在两种观点,即“产品说”与“设计说”。“产品说”认为,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应当是整个产品,而不仅仅是GUI的设计元素;“设计说”认为,GUI外观设计的客体是GUI的设计元素本身,与产品无关。
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目的来看,我国更倾向于“设计说”这一观点。《专利法》第2条第4款对外观设计的定义,明确将外观设计的本质定性为一种设计。《专利法》第64条第2款同样强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产品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弓箭国际与义乌市蓝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中指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需要和产品一并保护[1]。《专利法》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仍适用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这意味着在判定GUI外观设计侵权时,首先需要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GUI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只有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使用与授权GUI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GUI外观设计时,侵权才成立。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规定,产品名称应当表明其主要用途和适用的产品。对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命名,规定了“带有XX图形用户界面的XX(产品)”的格式,不能笼统地以“图形用户界面”作为产品名称,再次强调专利保护的是“产品”,而不是“设计”。
“产品说”强调设计与产品功能的结合,这种专利保护方法是将设计元素与特定硬件或软件产品的功能相结合,突出外观与功能之间的密切关系。有助于鼓励在设计中融入创新技术,提高对具体产品外观的保护水平。然而,产品说也会面临一些挑战。将GUI外观设计与产品载体绑定,可能会无意中损害GUI外观设计本身的价值和创新性。这种限制性观点可能会导致对产品的过度依赖,削弱专利权更广泛的适用性,并有可能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失去其预期目的。当外观设计专利与产品的联系过于紧密时,其保护范围就会变得过于狭窄,设计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将严重打击设计者的创作积极性。
1.2 域外国家GUI外观设计专利客体规定
日本对外观设计进行专门立法。《外观设计法》第2条第1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物品的形状、图案或者颜色或者其组合,建筑物的形状,图像等,即能够通过视觉引起美感的东西。对于图像部分,仅当图像用于设备操作或因设备行使其功能而显示时才可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日本对 GUI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非常严格,必须依附于产品或与产品一体使用才能得到保护,但专利保护的客体并非所依附的产品。从日本各时期的法律来看,不同时期的外观设计的客体是有变化的。从1888年《外观设计条例》中的“应用美学”,到1921年《外观设计法》中的“产业工艺”,再到1959年《外观设计法》中的“工业外观设计”,其所保护的客体都是外观设计本身。
美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外观设计立法,外观设计的保护主要规定在《专利法》中。《专利法》第16章171条规定,就产品而发明的任何新的、原创性的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其发明者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要求获得专利。虽然美国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必须依附产品而发明,但其保护的客体依然是外观设计本身。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判经验的长期积累,美国逐步取消了对于产品类别的限制[2]。在1988年Avia(爱威亚)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对产品类别的要求发生转变①。本案法官Nies(尼斯)认为,虽然两种涉案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且不太可能混淆一般消费者,但被诉产品如果未经权利人同意复制了受保护的外观设计,则应被视为对现有设计的侵权。因此,通过这一判决,美国扩大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逐渐将重点转向保护外观设计本身[3]。
《欧盟外观设计条例》第3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外观,特别是产品本身和/或其装饰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和/或材料。可以看出,欧盟同样强调保护设计本身,而不是产品。产品仅作为载体而存在,可以是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或手工艺品,包括图像与符号等。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过程中,产品类别也不会对其产生影响。欧盟会将所有抄袭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设计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这意味着一项外观设计可以在所有种类的产品上无条件适用,在侵权判定中产品种类也不会对GUI保护范围产生限制,极大地延伸了外观设计权的权利范围。
1.3 我国GUI外观设计专利客体的完善
1.3.1 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是设计。外观设计所保护的客体应当是设计本身而并不是产品。从奇虎奇智公司诉江民公司一案的实践结果可以看出,产品说是不合理的。在该案中,被诉软件使用了与涉案的GUI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设计,仅因为侵权软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不能将其纳入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这无疑损害了涉案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从国内外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来看,外观设计专利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设计要素。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权的客体,确保专利权独立于具体产品,保护视觉创意,可以更好地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将设计与产品分离的做法强调了设计者创造性构想和创新的重要性,使设计者可以自由探索和开发独特的设计。反过来又促进了各行业设计的进一步创新和多样化。
1.3.2 明确区分客体与产品载体。尽管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外观设计必须为产品而创造,但其立法保护的客体都是外观设计本身,产品仅是图形用户界面运行的载体。实际上,GUI外观设计的客体和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产品说”混淆了两者。虽然两者互相关联,但表示的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为了避免这种混淆,本文建议,在我国相关法规和法律解释中明确界定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强调其与产品载体的独立性。这有助于确保专利保护更集中于创新的设计元素,从而促进设计创意的发展。
1.3.3 弱化产品载体地位。本文认为,应当将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重点由产品转向外观设计本身,产品种类不应作为确定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条件。从域外相关资料可以看出,美国和欧盟在进行侵权判定时,都不再对产品种类的相同或相近有要求。2020年新《专利法》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专利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可应用于任何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人可以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不再要求穷举最终产品。我国法律已经呈现出逐渐弱化产品的趋势。
2 GUI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载体
2.1 我国产品载体的实体性限制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传统的外观设计中,产品指的是具有特定物理形态的物体。而GUI外观设计专利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理论上GUI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产品仍须沿用传统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内涵[4]。但是,我国自2014年才开始将GUI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传统的外观设计并未考虑也无法预料到GUI这一特殊情形。事实上,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中也并没有限制“产品”必须为实体、有形的物体,没有明确规定将软件等虚拟产品排除在外。然而我国诸多法律,甚至承认了软件产品、网络产品等虚拟产品的存在。《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见,软件产品等虚拟产品也是经过加工、制作而产生的产品,同样可以用于销售,因此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网络安全法》在第13条、15条、16条等8款条文提到“网络产品”一词,第35条和36条更是提出对于网络产品也可以进行采购,即符合《产品质量法》中的可以用于销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第24条更是提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行为方式及其后果[5]。
从国际上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重要国际条约,于2022年5月5日在我国生效。《海牙协定》原文中的“Industrial Designs”应译为“工业设计”,而不是如今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条约起草者的本意是对“设计”的保护,而不是对产品的保护。实际上“工业品”是对海牙协议的误译,该条约并没有将外观设计限定为实体物(工业品),将软件产品等虚拟产品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是符合国际条约的。
2.2 域外国家产品载体的规定
日本《外观设计法》规定,GUI外观设计所依附的“物品”是指可运输的动产,且不是所有动产都属于保护范围。液体和粉末等不能确定形状的物,以及肉眼无法确认其形状的物不包括在内[6]。可见,日本将外观设计“物品”限定于有特定形状的物这个范围内。
为了提高产业竞争力,加强设计经营,日本于2019年5月通过了《外观设计法》修订案,扩大了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范围,新增了“建筑物”以及“图像”作为保护客体,同时将无法记录或显示在物品上的图像纳入保护范围。自此,投影图像可受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6],体现出日本立法对虚拟产品的认可。
美国《专利法》规定,GUI外观设计专利是就产品而言的,必须有“工业产品”载体存在。工业产品是计算机屏幕、终端机、其他显示面板或其他人造的有形体对象等[7]。
美国于2020年12月,就是否应修改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美国法典》中“制造品”一词的解释,以保护包含新兴技术的数字外观设计征求公众意见。并于2022年4月对包括法律协会、公司、从业者、学术界和个人在内的各种利益相关者提交的19份意见进行了总结②。
部分人支持投影、全息图、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的外观设计(PHVAR)可获得《美国法典》第171条保护。他们认为,目前专利审查指南的限制性过强,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方法。世界上大多数法域都有对图形用户界面和图标图案的保护,大多数国家在授予图案专利或图案登记时不考虑显示屏等制造品的外观。一些评论者提出,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取决于设计的独创性,即使图形用户界面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显示,也应受到保护。还有人建议GUI/PHVAR外观设计与制造品之间不应受任何先决条件的限制,因为科技进步是飞速的,在研究外观设计时可能无法预料其最终将展示在何处。
部分人反对PHVAR获得《美国法典》第171条保护。他们认为,PHVAR外观设计远远超出了现有图标和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因为图形用户界面必须体现在计算机显示器中。一些评论者指出,制造品必须是有形物品或商品。Samsung Elecs.Co.v.Apple Inc.一案中确认,外观设计专利必须用于“手工或机器制造的物品”,存在于空气等自然介质中的PHVAR外观设计不是有形物品的外观设计,当然应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还有评论者认为,对PHVAR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会扼杀创新。
《欧盟外观设计条例》规定,“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或手工艺品,包括复合产品的零件、包装、产品外装、图像表征及印刷字体。2022年11月,欧盟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将修改《欧盟外观设计条例》,旨在确保外观设计的保护能够与数字时代相适应。其中内容将涉及对外观设计权利范围和限制的现有法律条文做“现代化”修改。
为保护虚拟图像外观设计,韩国知识产权局同样推进修改外观设计保护法。2021年10月底,《外观设计保护法》修订案开始生效,扩大了对图像设计的保护,允许保护功能性增强现实或虚拟现实技术投影图像设计。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也正在计划修改其外观设计专利法,并于2023年6月至8月间在其官网公开征询该法的相关意见。该法重点是扩大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将虚拟外观设计、局部外观设计以及增量外观设计纳入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范围。
2.3 虚拟产品载体的完善
伴随着企业活动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围绕工业品设计大环境的急剧变化,如今不以有形物为前提的交易正在增长,而现行《外观设计法》对产品的规定是以有形物为前提的。在这样的时代,仍然限定载体“产品”的实体性是不合理的。因此,有必要考虑进行适当的修改。
无论从我国立法来看,还是从国际上来看,都没有禁止将软件等虚拟产品作为外观设计载体产品的规定[8]。相反,许多国家已经或准备通过修改法律,来保护投影、全息图、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等外观设计。本文认为,我国应突破外观设计载体“实体性”的传统观念,考虑通过修改法律或新增司法解释等方法扩大产品载体的范围,将软件及PHVAR等虚拟载体合法化。
3 结语
在如今的数字化时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和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工作方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GUI已经成为人机交互的重要桥梁,GUI的设计也日益复杂化、个性化,其独特性和创新性使得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成为重要的议题。我国新《专利法》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GUI的保护,但是还存在部分问题尚未解决。本研究从GUI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角度出发,结合域外不同国家的现状,分析了产品说与设计说、载体的实体性限制等问题,希望能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注释:
①Avia Group International,Inc.v.L.A.Gear California,Inc.,853F.2d 1557,7U.S.P.Q.2d 1548(Fed.Cir.1988).
②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Summary of public views on the article of manufacture requirement of 35 U.S.C.§171(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Articles-of-Manufacture-April2022.pdf).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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