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系统论视角下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差异化适用

2024-12-31 00:00:00阿依加马丽•苏皮段庆壮
浙江理工大学学报 2024年8期

摘 要: 司法实践与既有研究均指向人格权禁令制度宜差异化适用,但人格权禁令制度如何差异化适用仍未明确。为明确差异化裁判进路,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选择动态系统论裁判方法,合理归纳差异化适用的类型基础,并通过动态系统论构造差异化适用路径,即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及财产性人格权与非财产性人格权的不同考量因素。通过研究以期使法官形成较为稳定的裁判进路,促进法官类案类判,提高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 人格权禁令;动态系统论;权利位阶;差异化适用;人格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3-3851 (2024) 08-0439-08

Differentiated application of the injunction system of personal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ynamic systems theory

AYIJIAMALI" Supi, DUAN" Qingzhuang

(School of Law, Xinjia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mp; Economics, Urumqi 830000, China)

Abstract:" Judicial practice and existing research point out that the personality right injunction system should be applied differently, but how to apply it differently is still unclear. In order to clarify the differentiated judgment approach, the personality right injunction system should choose the judgment method of the dynamic system theory, reasonably summarize the type basis of differentiated application, and construct the differentiated application path through the dynamic system theory. That is, the injunction system of personality right should distinguish the different factors of material personality right and spiritual personality right, concrete personality right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nd property personality right and non-property personality right. The study aims to enable the judges to form a more stable way of judgment, promote the judges′ case and judgment, and improve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Key words: injun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dynamic systems theory; rank of rights; differential application; personal rights protection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大制度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要充分发挥人格权禁令制度预防保护人格权的重要功能。例如,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活动和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再如,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也指出,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人格权要充分发挥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功能。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质性人格权,法院往往依据“侵害行为是否存在”这一要件判断是否作出人格权禁令【 参见(2021)渝0118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对于精神性人格权,法院则倾向于根据“申请人是否能证明侵害行为存在”“不及时制止侵害行为是否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判断是否作出人格权禁令【 参见(2021)粤0192民初102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在面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案件时,法院对人格权禁令制度构成要件的解释不一,这也表明司法实践出现了差异化适用倾向。

学界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已有研究。有学者认为,侵害防止请求权成立要件包括侵害人格权之虞与存在违法性,法官对生命、身体、健康的侵害之虞应当从宽认定,对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侵害之虞认定,多涉及言论自由,应当审慎认定[1]。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区分认定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只要存在侵害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即可认定;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只有造成精神损害时才可认定,造成财产损失时不予认定[2]。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审查是否存在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审查要求可以从宽,精神性人格权因涉及更多利益衡量,审查要求应当从严[3]。还有学者认为,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应当从宽认定,对隐私权、名誉权等的侵害行为应审慎认定,对肖像权、姓名权等容易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行为一般不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4]。综上所述,现有研究注意到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差异化适用,此种研究倾向值得肯定。但是,现有研究没有选择差异化适用的理论路径,没有合理归纳差异化适用的类型基础,也没有提出具体的差异化适用路径。基于此,本文首先通过比较动态系统论与构成要件论分析前者的适配性;然后对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类型基础进行合理归纳;最后在动态系统论视角下探析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具体路径,以期明确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裁判进路。

一、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路径选择

动态系统论与构成要件论作为两种不同的裁判方法,各自发挥着不同的裁判作用。但从适用步骤与应用场景两个角度可以得出,动态系统论对人格权禁令制度更具有适配性。并且,人格权禁令制度需要在具体的适用场景中实现利益平衡,而动态系统论也能满足人格权禁令制度利益衡量的内在需求。

(一)动态系统论对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配性

构成要件论与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步骤不同。在构成要件论下,法律适用的具体步骤如下:首先,法院根据实体法规范分解若干构成要件;其次,法院将法律规范上的构成要件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再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民事诉讼法规则判断每项要件事实是否成立;最后,法院根据该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动态系统论并不分解构成要件,而是将某一法律制度视为一个整体,并通过可能会发挥作用的作用力(因素)以及这些作用力(因素)的动态协作过程来说明该法律制度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5]。

构成要件论与动态系统论的应用场景也不同。构成要件论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往往遵循“全有或全无”的原则[6]。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43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害名誉的行为、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项构成要件;若缺少相应构成要件,则侵权责任不成立【 “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3号(2020)。】。与此不同,动态系统论通过考量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因素及其互补关系,从而使民事责任得到完全或部分地确立或排除[7]。例如,有法院在根据构成要件认定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的情况下,依然根据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后果等因素判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45页。】。可见,动态系统论试图抽取相关因素,引导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判断不同因素的强弱效果,最终确立或排除部分或完全的责任。

相较于构成要件论,动态系统论对人格权禁令制度更具有适配性。一方面,动态系统论的适用步骤适合人格权禁令制度。构成要件论的前提是概念边界清晰,但有些法律规范不一定能够分解出概念清晰的要件。例如,界定人格权禁令制度中“难以弥补损害要件”的概念仍是学界研究中的难题[8]。而动态系统论则避开了界定构成要件概念的步骤,通过相应的考量因素连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动态系统论契合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场景。构成要件论下,各个要件的考量结果只有“满足”或者“不满足”,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满足都会导致责任的不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主要考量各个因素“满足的程度”,最终整体判断是否产生民事责任。人格权保护所涉及的利益是多元的,难以根据某一构成要件作出孤立的分析,因而要求法官综合各因素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及其互补关系裁判人格权禁令案件。例如,在“刘某与某公司等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案”中,法院通过考量不同因素作出了人格权禁令裁定【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02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1)申请人是否系案涉肖像权、姓名权的权利主体;(2)申请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肖像权、姓名权的违法行为;(3)不及时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申请人是否已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该案中,法院着重分析了“难以弥补损害认定”“当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衡量”等实质因素,简要分析了“申请人是否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这一形式因素,体现出不同因素的不同强度。此种裁判思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动态系统论观点:法院将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整体,并通过衡量不同因素及其强度来决定是否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综上所述,通过比较动态系统论与构成要件论的适用步骤、应用场景可以得出,动态系统论对人格权禁令制度更具有适配性。

(二)动态系统论满足利益衡量的内在需求

不同于财产权保护,人格权保护往往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例如,在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要衡量姓名权、肖像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关系【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要衡量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5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在言论自由、媒体自由与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在个案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确定优先保护何种利益[9]。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等。我国《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影响他人名誉权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条第6款规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这些都表明,法院在保护人格权时,必须要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综合考量。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人格权保护的途径之一,其目的是防止人格权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也要进行利益衡量。第一,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需衡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一方面,从程序法角度看,被申请人程序保障的公正价值与预防保护人格权的效率价值已经成为人格权禁令程序设计的价值衡量支点。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看,法院作出人格权禁令会限制被申请人的行动自由,如果限制是不当的,则也可能造成被申请人难以弥补的损失[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需要考虑“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损害”这一因素。比较法中的假处分制度也规定,债权人的保全利益须优于不被干涉的债务人的利益[11]。这表明,具有事先预防功能的制度都注重衡量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人格权禁令制度也不例外。

第二,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也需衡量公共利益。例如,有法院明确指出作出人格权禁令不应损害公共利益【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02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比较法中,美国法院审理禁令案件的“普适要素”也包括公共利益这一因素[12]。在日本,法院认定新闻报道侵害人格权时,需要满足“不涉及公共利益”等要件[13]。并且,民法在经历宣扬“个人自由主义”的高潮之后,更加突出公共利益对私人权利保护的正当限制功能[14]。因此,法院应当在人格权预防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动态系统论的优点在于其能够通过动态的、原则性的因素平衡某一具体问题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动态系统论所体现的论证方法实际上与利益权衡方法相吻合[15]。在“钟某与某杂志社肖像权纠纷案”中,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因素,法院指出被告系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杂志社,原告应允许被告合理利用其姓名与肖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因素,法院指出被告不具有商业利用目的,在行为后果上也并未歪曲、丑化原告的肖像与姓名。最终,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系属“合理使用行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通过上述因素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行为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另外,也有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行为人)的转载行为符合一般社会常理以及名人应负容忍义务,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 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相较而言,动态系统论能够更好协调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行为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综上,鉴于人格权保护易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旨在预防保护人格权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也需协调人格权保护与行为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动态系统论能够指导人格权禁令制度通过考量因素,协调人格权预防保护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动态系统论视角下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合理性证成

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共同构成人格权益,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我国《民法典》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高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对人格权的保护高于对人格利益的保护[16]。

(一)契合不同位阶人格权的保护需求

人格权的权利位阶不同,受保护程度也有所不同。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预防保护人格权的重要途径,也不能忽视人格权内部不同的权利位阶。

首先,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倾斜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位阶高于精神性人格权,应当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从我国《民法典》条文位置看,物质性人格权保护相关条文在总则编、人格权编均处于优先位置,昭示着物质性人格权优先于其他民事权益的理念。从权利地位看,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人格权,是其他权利存在的前提,应当受到最高程度的保护[17]。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在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特定组织或个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再如,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防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的措施。上述条款使物质性人格权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也体现了倾斜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理念。从比较法看,《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也认为人的生命和身体应受到最全面的保护【 《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第2章第2∶102条: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自由享受最广泛的保护。】。

其次,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审慎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的权利位阶较低,保护限制较多。例如,我国《民法典》第999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根据此条,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第2、5款与第1036条第3款也作出了具体规定。限制保护精神性人格权的原因在于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易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法院需要对此进行利益衡量。瑞士民法也认为,法院认定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较于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更为优先,此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人无须承担责任[18]。普通法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规定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案件中的大量抗辩事由,其中也包括“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报道”等。

综上,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可以得出,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倾斜保护物质性人格权与审慎保护精神性人格权。动态系统论与此种差异化保护思想具有高度契合性。维尔伯格在损害赔偿法中阐述了动态系统论观点,其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是多个不同强度的因素综合构成的。维尔伯格提出了四项决定性因素【 四项决定性因素:第一,因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第二,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的损害事实的引发;第三,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领域提出的责难;第四,责任承担者的经济能力以及付保可能性。】,并指出这些因素并非缺一不可。在具体案件中,这些因素位于不同的价值序列,它们之间相互补充形成损害赔偿义务。例如,价值序列高的因素强度大,数量少;法院更容易通过这些因素认定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动态系统论认为各考量因素处在不同的价值序列,这与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具有高度契合性。此种契合性体现在:物质性人格权处于最高位阶,应得到最为全面的保护,其考量因素较少,各因素强度较大,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应保持一定张力;相较而言,精神性人格权位阶较低,考量因素较多,各因素强度较小,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应保持谦抑性。

(二)满足从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要求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对象包括具体人格权,但对于一般人格权能否作为保护对象尚有争议。支持者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发挥人格权禁令制度预防保护人格权的功能,应当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反对者则认为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可能会造成人格权禁令制度的滥用。目前主流观点采用支持说[19]。此外,我国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9条:自然人有证据证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信息处理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也将一般人格权纳入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范围。

虽然一般人格权能够被纳入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范围,但应对其从严保护。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具体人格权,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一般人格权。这表明立法者有意区分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适用顺序与保护程度,从而彰显优先保护具体人格权的理念。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的范围较为宽泛,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但某些利益是否纳入一般人格权范围存有争议。例如,司法实践中有“祭奠权案”【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性福权案”【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此类利益是否值得一般人格权保护仍值得进一步论证。综上所述,面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法院应当从严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从严适用”可从两个角度理解,程序法角度上可以设置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实体法角度可以设置更多的考量因素。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7条难以分解出关于人格权与其他人格利益差异化保护的构成要件。但动态系统论视角下,法院可以通过增加考量因素数量与弱化考量因素强度的方式实现实体法角度的“从严适用”。

(三)兼顾财产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结构

所谓“财产性人格权”是指具有许可使用权能的人格权,而“非财产性人格权”则是指不具有许可使用权能的其他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但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具体权利中的分布比例是动态发展的[20]。我国《民法典》颁布前,有学者主张财产性人格权属于财产权保护范围[21]。即使我国《民法典》明确肯定了财产性人格权的性质为人格权,但在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已成为实践常态的背景下,财产性人格权具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双重利益结构。

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兼顾到财产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结构。一方面,行为人侵害财产性人格的财产利益往往不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使赔偿数额难以计算,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确定赔偿数额。另一方面,财产性人格权也具有人格权人的精神利益。若行为侵害人格权人精神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即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法院也可以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动态系统论视角下,法院可以将“侵害行为是否主要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这一因素视为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财产性人格权”的额外前置因素,以此兼顾财产性人格权的双重利益结构。这一方面能够将只侵害财产利益的行为排除在人格权禁令制度适用范围之外,另一方面也能有效保护财产性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

三、动态系统论视角下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考量因素

动态系统论要求法官在个案中依其自由裁量权,将作用于人格权禁令制度中的考量因素与案件事实相结合。通过此种方式,法官可以清晰地将法律效果评价的过程呈现出来,并使此种评价过程去神秘化与正当化。为此,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设置不同类型人格权益的不同考量因素。

(一)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差异化适用

物质性人格权是以生命、身体、健康利益为客体的最高位阶的人格权,也是其他民事权利存在的前提,对其倾斜保护已为学界共识。而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预防保护人格权的重要途径,其应如何倾斜保护物质性人格权殊值研究。学理上主要提出了两种不同保护进路:一是在程序法角度降低证明标准,二是在实体法角度减少相应审查要件。第一种路径实际上是对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中“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的灵活解释,也是对民事诉讼法上证明标准的研究,本文暂不讨论;第二种路径实际上有意将我国《民法典》第997条中的“违法行为”与“难以弥补的损害认定”相融合。

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值得赞同。对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行为,法院在适用人格权禁令时主要考虑“侵害行为发生可能性”因素即可。法院考量此种因素能够彰显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一方面,该因素能够涵盖“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彰显公平价值。原因在于,物质性人格权权利位阶最高,其保护内容最重要,侵害行为一经发生便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该因素能够提高人格权禁令制度预防保护物质性人格权的效率,彰显效率价值。较少的考量因素不仅能够减轻申请人的举证负担,也能够节省相应的司法资源。同样发挥预防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功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也只规定了“侵害行为发生的现实危险”这一因素【 《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此外,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只考虑了“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给申请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现实危险”这一因素,便认为符合作出人格权禁令的法定条件【 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8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将“侵害行为发生可能性”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主要考量因素具有一定合理性。

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确定的因素进行判断。一方面,精神性人格权保护往往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院通过衡量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列因素能够更好地缓解此种冲突。例如,法院对于是保护代表着公共利益的新闻媒体还是保护精神性人格权,不能简单地下定论,而应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权衡保护何种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既有法院保护新闻媒体利益【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保护精神性人格权【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书。】,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第998条缓解利益冲突的高度灵活性。另一方面,对于保护精神性人格权,法律很难规定具体的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也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要参考的因素,而不是规定相应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精神性人格权时,也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列因素具体分析案件事实。

第一,法院可以考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因素。一方面,行为人的职业因素可能会对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产生一定影响。例如,行为人基于新闻媒体的职业作出新闻报道,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就要协调精神性人格权保护和新闻媒体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职业因素可以帮助解决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例如,行为人出于对公众人物的监督目的对公众人物的肖像、姓名进行合理使用,是为了实现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因而不构成侵权【 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为协调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法院有必要将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作为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考量因素。

第二,法院可以考量影响范围因素。对于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影响范围是重要考量因素。例如,行为人在网上散布侮辱申请人的言论,侵害申请人名誉权;鉴于网络具有信息传播快、影响范围大的特点,法院应依法作出人格权禁令【 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5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法院可以考量过错程度因素。在预防保护精神性人格权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考量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重大过失等。

第四,法院可以考量行为的目的、方式和后果因素。关于行为的目的,行为人是为了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还是为了个人报复、泄愤目的【 参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5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这些都会对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产生一定影响。关于行为的方式,行为人在现实社会或网络中侵害他人人格权,对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影响是不同的。关于行为的后果,不同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不同,例如,有的只造成人格权财产利益损失【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1435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019号民事判决书。】。总而言之,对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为,以上可能都是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所要考量的因素。

(二)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差异化适用

具体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故对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可以适用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的考量因素。

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法院在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不仅要考虑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列因素,还应分情况额外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相关人格利益不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就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存在明确规定,若属于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法院应排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注意到,若出现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人格利益时,此类人格利益可能会被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相应地,若符合作出禁令的条件,法院可以基于一般人格权作出人格权禁令。

第二,相关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条款所承载的价值。如果某项人格利益没有体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则不能认定该项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人身自由包括行动自由和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中行动自由已经被身体权(我国《民法典》第1003条)所吸收,但自主决定的自由并没有完全被具体人格权所吸收。例如,在“被遗忘权案”中,我国《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无法为权利人主张的被遗忘的利益进行保护,由此法院也考虑过利用一般人格权条款保护“被遗忘权”,但并未付诸实施【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09558号民事判决书。】。人格尊严是指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受到的尊重,是自然人在社会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人格尊严的保护被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吸收,但可以将未达到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纳入一般人格权条款调整范围。此种情形要结合一般社会观念予以判断,例如,对他人身体缺陷进行侮辱【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 01 民终9424号民事判决书。】,在他人房门上喷写侮辱类文字【 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2006)镇民一终339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在个案中结合案件事实以及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某项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价值。在此基础上,法院再判断对侵害此项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三)财产性人格权和非财产性人格权的差异化适用

人格权禁令制度应当倾斜保护“非财产性人格权”与审慎保护“财产性人格权”。详言之,法院保护“财产性人格权”时应额外考虑“侵害行为是否主要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这一因素。若侵害行为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法院则不应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若侵害行为没有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法院则应进一步衡量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列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理由如下:一方面,对于“财产性人格权”,权利人既可以积极行使“许可使用”权能获得一定财产利益,也可以针对妨碍权能实现的行为主张救济。就消极救济层面讲,若侵害行为指向标表型人格权的“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权能,例如,行为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销售产品,则一般不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使赔偿数额难以计算,法院也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故法院不应针对此类侵害行为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另一方面,人格权编最主要目的是保护人的精神利益,维护人格尊严。若侵害行为损害了“财产性人格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法院也可以对“财产性人格权”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将考虑“侵害行为是否主要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这一因素视为人格权禁令制度保护“财产性人格权”的额外前置条件。法院认定侵害行为没有指向许可他人使用权能,则再结合我国《民法典》第998条所列因素来决定是否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如此,既可以提高法院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准确性,也可以减少法官对财产性人格权不必要的审查要素。

四、结 语

人格权禁令制度是预防保护人格权的重要途径,但其裁判进路并不明确。明确人格权禁令制度的裁判进路不仅要综合比较动态系统论与构成要件论得出具有适配性的裁判方法,还要合理归纳人格权禁令制度差异化适用的类型基础。总之,综合考虑动态系统论的适配性和差异化适用的类型基础,人格权禁令制度应根据不同的适用场景区分不同考量因素。以此可以促进法院类案类判,推进人格权禁令制度法律适用统一。但要进一步发挥人格权禁令制度预防保护人格权的作用,不仅需明确其裁判进路,还需构建人格权禁令程序,对此仍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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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红嫚)

收稿日期:2023-11-12" 网络出版日期:2024-05-13网络出版日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0BFX106)

作者简介:阿依加马丽·苏皮(1981— ),女,乌鲁木齐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法方面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