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类社会正在迎来一个“数据革命时代”的新纪元,互联网、大数据、5G、AIGC等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引发了全球性的技术变革。人工智能不仅能够模拟人脑进行创作,而且能够创作出诗歌、绘画等作品,这些成果成为科技发展的重要标志。一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颠覆了创作仅限于人类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这些作品也引发了一系列对法律框架的新挑战,涉及作品价值和权利归属的复杂议题。本文旨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所产生的作品的价值,以及与权利归属相关的问题。
[关键词]AI;创作物;作品性质;著作权归属
在人工智能高速发展的时代,AI创作物的出现已经颠覆了传统的作品创作框架。由AI创作物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著作权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首先,AI创作物是否应被视为作品,若是作品,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如何确认,以及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如何与之衔接等问题接踵而至。
著作权法的立法主要面向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简言之,都是具有人的属性),旨在鼓励创作并对其作品进行有效保护。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以及如何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等问题的研究变得十分迫切。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以及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均未承认非人类主体创作的可能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确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作者,而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原法中的“其他法人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从中可见,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订后,都未承认非人类主体进行创作的可能性。
一、AI及“创作”物
(一)AI相关概述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AI”)是一门致力于研究、开发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新科学技术[1]。AI可以理解为通过电脑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学习,总结人类活动的规律、逻辑思维及价值取向。它通过模拟人脑的方式,借助计算机完成那些通常需要人类创造才能才能完成的任务。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956年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上由麦卡锡教授首次提出[2]。
“AI”技术经历了从最初处理海量数据到当前认知智能(即能够像人类一样思考决策)的漫长发展过程。人工智能真正兴起是在图灵测试事件中,计算机通过测试展现了自身的思维方式、语言能力、逻辑能力等。发明测试的艾兰·图灵对该计算机进行了评价,认为其已经具备较为简单的智能。人工智能由此进入更深层次的研究,而图灵也被誉为“人工智能之父”。
在进入产业化之前的相当长时期内,人工智能只是进行了较为平稳的研究,未取得重大突破。然而,在思维应用计算方面,人工智能显然具备超越人脑的能力。人们从未放弃对机器模拟自身思维方式的研究。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显然还具有无限的发展可能性。
相较于美国,我国在“AI”领域的发展相对较晚。然而,在2015年颁布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中,我国将“互联网+”人工智能的发展列为重点行动。在2017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表示,我国要加快培育“AI”在内的一系列新兴产业。这也是“AI”首次写入我国政府工作报告中,并宣布将在2030年将我国建设成为世界主要人工智能创新中心。2018年,“AI”一词再次出现在政府工作报告中,这充分表明我国对“AI”的重视。
(二)AI“创作”物
“AI”已经从简单数据归类总结自动生成类人话产物演变为“自发性”模拟生成类似人类思维过程和创作行为的产物。以2017年通过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少女小冰”诗集为例,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
“AI”产出作品的过程相当复杂。首先,涉及数据采集,利用现有的诗歌作为数据库。随后,通过计算和归类,从海量的文本和图片数据中提取关键词,找出它们之间的关联性。通过纵向学习,AI扩展了深度,创造出新的关键词,并通过连接这些关键词生成新的诗句。这一系列过程模拟了人类触景生情、有感而发的创作过程。
从这可以看出,“AI”创作物已经不再是一个简单的内容生成器,也不再是简单地提取信息后直接套用公式算法生成作品。相反,它演变成了一个更为精细复杂的拟人化生成器,能够模拟人的创作过程。即便算法相同,根据不同的情境,它也可能产生不同的作品。
二、AI著作权性之异议
(一)AI创作“作品”的性质争议
AI创作物能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对“作品”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作为作品的必要构成要件[3]。一部分学者认为,“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内容表达了作者的精神和情感,能够与人产生共情,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才能被称为作品。然而,AI创作物仅是通过客观进行海量数据分析后运用网络算法输出成果,没有表达自身的思想、感情和价值观,因此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如果AI创作物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独”和“创”的要求,使其具备相应的独创性并能够以固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就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条件。即便作品缺乏艺术价值和情感表达,只要具有“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两要素,也可以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虽然AI创作物是基于人类的语言习惯、艺术风格和价值取向进行创作的,但由于缺乏人类的参与和灵魂,因此不应被视为具有典型作品的性质。拒绝将AI创作物归类为典型作品,有助于激发自主创新,同时维护著作权市场的稳定性。然而,不能忽视AI创作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也可以将其纳入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范畴。
(二)AI著作权主体资格争议
随着AI创作物的普及和智能化,迎来AI智能的时代。随之而来的是对AI主体资格的确认性与紧迫性问题,特别是在创作物归属的问题上,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国内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于人类,但也有学者认为归属主体的选择范围不应仅在机器和人类之间,而是应在人类主体中选择,考量应将创作物归属于哪一类主体。以下是AI创作物归属主体的几种观点:
1.主张由AI享有
以Davies教授为例,他支持在承认AI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创作物的权利划归给AI本身,即持主体资格肯定的立场。然而,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被认为是相当不科学和不合理的。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当人工智能创作物侵犯他人权利时,AI本身无法承担侵权责任[4]。此外,这种主张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可行性。因为现行法律只将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视为权利主体,为设立新的权利主体,需要对相关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度。这是一项庞大的工程,目前设立人工智能主体并不是当务之急。
2.主张AI设计者享有
AI创作物是设计者通过辛勤敲击代码来保障程序运行计算而产生的结果。这些创作物拥有自己独特的规则和模板。换句话说,如果没有人工智能的开发者对其进行设计、编写、运行、修改和升级,那么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将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将创作物的权利归属给软件的设计者有如下好处。首先,著作权由设计者享有,这对于其身份认同和物质需求上的刺激至关重要,有助于激发社会精神文明的发展,推动AI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这对于社会文化的繁荣和科学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其二,把创作物的相关权利划归软件的设计者,因为AI应当被视为计算机的一部分,这是要给权利进行两重保护,也是对设计者智慧结晶的有力保护。
3.主张使用者享有
虽然人工智能是根据程序设计人的代码运行模式下完成的创作,但是后期编程者或者其单位将人工智能售出,这时,权利从属关系就发生了转让,使用者就拥有了人工智能的所有权,我国首例因人工智能创作引发法律纠纷的案例,即菲林律所诉百度侵权案。法院的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并没有完全否认AI的创造性,而是强调了著作权的主体应该是利用AI程序完成创作的人。
4.主张AI的经营方享有
人工智能的开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人工智能的收益回报周期较长。因此,主张经营者享有著作权似乎是具有一定道理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由此可见,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已经从单一的作者演变为涵盖投资者和经营者,即便在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情况下,投资者仍有可能享有著作权。
5.主张公共享有
一些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公共领域,成为全体公民的共享财产。这一主张有助于促进AI创作物的传播,推动社会文化的繁荣,同时避免了对法律修改带来的潜在后果,既不影响现行法律制度,也降低了司法成本。然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置于公共领域意味着该作品将失去知识产权的独特保护,引发一系列不利影响。
三、法律发展趋势与建议
(一)国内外法律对“AI”创作的调整和发展趋势
面对“AI”创作带来的法律挑战,为了促进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法律改革显得至关重要。以下是一些针对“AI”创作的法律改革建议:
1.创作主体的明确界定
在法律框架中,应该明确定义“AI”系统是否可以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及在与人类合作时如何共同享有著作权。这有助于解决创作主体的归属问题,为法律责任和权利分配提供明确的依据。
2.著作权法的细化和完善
针对“AI”创作,著作权法需要进行更具体和灵活的规定。考虑到人工智能系统可能以无监督学习的方式进行创作,著作权法应该更灵活地适应这种新的创作模式,同时确保对人类创作者的保护不受损害。
3.智能算法的透明度要求
法律应该要求“AI”创作中使用的智能算法具有一定的透明度,使人类能够理解系统的决策过程。这有助于建立信任,减少潜在的法律纠纷,并促进创作者和用户对“AI”创作的接受度。
4.伦理法规的加强
强调“AI”创作的伦理问题,法律应该设定明确的指导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隐私保护、公平使用原则和机器判决的透明性。这有助于规范“AI”创作的道德标准,减轻社会对潜在滥用的担忧。
5.国际协作机制的建立
鉴于人工智能的跨国性质,国际合作机制应该得到进一步加强。通过国际标准的制定和合作,可以协调不同国家的法规,为全球范围内的“AI”创作提供一致的法律环境,减少法律不确定性。
6.社会参与的强化
在制定法规过程中,应该积极引入社会参与机制,包括听取公众意见、专家建议和产业界的反馈。这有助于确保法规的制定更加全面,能够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和关切,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这些法律改革建议的实施有望为“AI”创作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促进创新和保护权益之间的平衡。
(二)针对“AI”创作的法律改革建议
面对“AI”创作带来的法律挑战,为了促进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法律改革显得至关重要。首先,需要明确创作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定义“AI”系统是否可以被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以及在与人类合作时如何共同分享著作权。此外,著作权法的细化和完善对“AI”创作的特殊性应有更具体规定,以适应新的创作模式,确保对人类创作者的保护。智能算法的透明度也应成为法定要求,以使人类能够理解系统的决策过程,建立信任,减少法律纠纷。强调“AI”创作的伦理问题,法律应设立明确的指导原则,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隐私、公平使用和机器判决的透明性。国际合作机制的加强能够协调不同国家的法规,为全球“AI”创作提供一致的法律环境,减少法律不确定性。最后,强化社会参与机制,包括公众意见、专家建议和产业界反馈,有助于制定更全面、符合各方利益的法规,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这些法律改革建议的实施有望为“AI”创作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促进创新和保护权益之间的平衡。
结束语
从目前AI技术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很可能会与人类在各个领域形成激烈的竞争。我们难以回避这一现象,也不能人为地规避对人工智能的规范,法律更不能对这样的情况视而不见。目前来看,在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下,人工智能机器人作为权利客体(物)、法定支配权的对象,尚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然而,随着智能机器人的普及,如果希望这类主体能够进入各个领域进行相应的智能化操作,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也为法律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权利归属模式对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及文化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自富.前弗雷格时期的思维形式化[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2(1):85-92.
[2]杜媛媛.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探讨[J].法制博览,2018(16):139,138.
[3]蔡仲霖.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J].法制博览,2020(3):88-89.
[4]马临芳.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20(8):91-92.
作者简介:张钰涵(1994— ),女,汉族,山西临汾人,中原工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