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探索

2024-12-24 00:00:00吴建国孙维嘉
重庆社会科学 2024年12期
关键词:一带一路

摘要:“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亟需一种法律机制为其保驾护航,建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交往理性”因其与工具理性相比具有显著优势,并可依托于语言规范形成“开明理解”,进而走向理性共识,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支点;基于“交往理性”的协商民主依托于平等参与和理性讨论,通过共商走向共识,能够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方法论指导;“法律商谈”是协商民主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实现形式,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路径依托。因此,“交往理性”、协商民主和“法律商谈”理论均可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使该机制的建构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交往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6[文章编号]1673-0186(2024)012-0126-012

[文献标识码]A"""[DOI编码]10.19631/j.cnki.css.2024.012.009

“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是指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法律框架下,共建国家之间通过平等、友好的对话与谈判,以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和达成共识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强调通过法律途径而非武力或强制手段实现争端的和平解决,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维护国际法秩序、促进国际关系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共同追求。“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控辩双方的对话、协商,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寻求控、辩、审三方诉讼主体都乐意接受的司法结果……在维持基本法律底线的原则下,尽可能使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更多的话语权,减少相互之间不必要的对抗,进行更多的对话与合作,通过协商性程序实现多元化的价值目标。”[1]司法协商过程一般包括问题的提出、意见的交换、共识的寻求以及协议的达成等几个关键步骤。这一过程基于协商民主的内在机理,通过对话促进相互理解和偏好转换,进而寻求共同点,最终达成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司法协商的形式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多边的;可以是非正式的对话,也可以是正式的谈判。协商结果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从非正式的谅解备忘录到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其实际效力取决于协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只要本着坦诚与合作的精神开展协商和对话,关注彼此利益,努力寻求共识,构建一个公正、和谐与共赢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指日可待。

一、“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必要性

当前,环境污染、资源枯竭、公共卫生、战争阴霾和网络安全等一系列全球性问题来袭,人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已经到来。全球性问题成因复杂、影响广泛,超越了单一国家的边界和能力范围,要求世界各国携手面对,共同解决。“国际体系中以主权国家为核心的各个行为体的共同合作,通过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安排,协调各自利益和政策,以应对全球化时代人类社会所面对的各种跨国和国际挑战。”[2]在这一世纪大变局的情势下,中国积极倡导以合作共赢为目标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号召世界各国携起手来,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努力推动世界各国共同发展,促进人类总体福利的增长,进而建立一个更加公平且均衡的新型国际关系,共同应对人类所面对的全球化问题。自21世纪以来,随着自身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开始大踏步走向国际舞台,积极建立和维护世界多边机制。为了打造政治互信、经济互补和文化互通的利益共同体,中国于2013年率先提出了“一带一路”建设的合作倡议。

近年来,伴随着“一带一路”投资与贸易规模的增长,商事争端开始日益显现,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一带一路”国家间正常的经贸往来与健康稳定的合作关系,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成为“一带一路”建设的现实需要。由于法治须依托于国家的强制力量作为保障,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通常建立于一国之内,被视为一个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而国界线就成了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壁垒。在全球化的经济大潮中,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不再局限于国内经济秩序的需要,亦是国际经贸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托。于是,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开始从传统的单一国家内部事务上升为现代的由众多国家参与的国际事务。因而,国际营商环境法治化的要求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被提上日程。鉴于国际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要求营商法治环境的国际化,这就需要司法权能够超越一国的主权范围,这与传统司法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相悖。司法权超越国界线的效力需要相关国家通过达成司法合作予以实现,在司法权附条件的相互让渡和彼此承认的前提下,方能实现营商法治环境的国际化。这在客观上需要建立一个国际化的司法协商机制,通过协商对话增进相互理解,促成司法共识的达成,进而承认彼此司法权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效力,为“一带一路”司法合作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构建一个以共识性规则为基础的公平、公正、透明的司法协商机制顺应了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和共建国家对司法合作的现实需求,可谓应运而生。

二、“交往理性”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理论支点

“交往理性”是法兰克福学派后期代表人物、德国著名哲学家和社会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在吸收了马克斯·韦伯关于理性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著名概念。该理论认为理性存在于人们日常生活的语言交往活动中,故称为“交往理性”。“交往理性”关注的是主体间的沟通和互动,强调通过有效协商和理性对话达成妥协、理解和共识的过程,体现了人类对于渴望交流与理解的共同期待,实现了通过沟通和交往达成相互理解的重要功能。

(一)“交往理性”相比工具理性的优势

交往理性与工具理性形成了鲜明对比,工具理性的出发点是单个主体的利益,以实现个体目标和成功为最终目的,倾向于将他人视为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这是一种典型的以自我为中心的理性形态。交往理性倡导从互动的视角出发,以达成相互理解为目标,个体不仅将自己视为目的,也将他人视为目的,倡导一种换位思考和将心比心,要求个体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他人的观点和需求,体现了一种深刻的价值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实践层面,工具理性更为强调竞争、博弈、算计和策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导致零和博弈的结果,即一方的获益往往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而交往理性则更为强调商谈、沟通、讲理与合作,鼓励通过对话和协商寻找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共同发展。在言语行为的维度上,工具理性是与一种以言取效的扭曲言语行为相关联,这种言语行为可能以误导、欺骗或其他形式的操纵为特征,以达到某种特定目的。与此相反,交往理性则与以言表义、以言行事的正常言语行为相联系,强调言语的真实性、诚意和透明度,以确保沟通的有效性和伦理性[3]。综上可知,交往理性不仅为解决冲突、促进合作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观念,而且提供了一种新的实践途径。交往理性的应用无疑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正、合理和人性化的社会秩序。

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生活世界,传统规范因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已经坍塌。当今时代,人人各有主张且自行其是,社会面临整合危机。而有效的解救办法就是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进行沟通和理解,最终达成共识,从而使社会规则和秩序得以重建。因此,“规范共识必须从一种由传统确定的共识转变为一种通过交往或商谈而获得的共识”[4]。鉴于共识的产生源自各方之间的交往和商谈,要使交往和商谈具有建设性并富有成果,即确保对话能够达成明确的结论或共识,任何参与者在论证自己的主张时都需要进行角色互换,从所有可能受到规则影响的主体角度出发进行全面考量,充分换位思考。只有当规则的制定是基于对所有参与者利益的相互认可并对各方产生约束力时,这些规则才会被视为共识并在全体参与者中得到广泛遵守。

(二)“交往理性”依托语言规范走向理性共识

人际交往的本质可以被视作一种语言的艺术,为了实现深层次的相互理解并达成共识,我们应当通过语言的交流来实现这一目标。“交往理性”以言语的普遍性规范为基础,这些规范在生活世界中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得以实现,并通过言语的普遍性规范来达成共识。在这一过程中,必须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所有具备语言能力的个体都应被赋予参与对话的权利,他们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愿望和需求。同时,对话的环境应当鼓励对他人观点的质疑和探讨。为了避免因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参与者在交流时必须遵循以下四项要求,即语言的可理解性、信息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以及论点的正确性,这四项要求共同构成了有效沟通的基础。语言的可理解性确保了所有参与协商的各方都能够理解讨论的内容和议题,这是有效沟通的前提。信息的真实性要求参与协商的各方提供的信息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以确保决策基于准确的事实开展。表达的真诚性强调各方在协商过程中表达的观点和立场应当是真诚的,不应存在欺骗或隐瞒的情形。论点的正确性要求在协商过程中的论点、达成的共识或作出的决策应当是合理且公正的,符合法律和社会的普遍价值。对交流者提出此四项要求的目的在于使双方能够达成相互认同,最终“认同归于相互理解、共享知识、彼此信任、两相符合的主观际相互依存。认同以对可领会性、真实性、真诚性、正确性这些相应的有效性要求的认可为基础”[5]。这四项要求为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开展有效沟通提供了理论指导,将这些有效性要求融入“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间的司法合作中将有利于打造一个更加开放和包容的交流和讨论环境,增强共建国家之间的信任感,提升司法协商的有效性和司法认同的达成率。

由此可见,“交往理性”理论为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个科学的理论框架,通过强调主体间沟通的重要性,为实现更加公正和有效的司法协商提供了理论支撑。在“一带一路”司法合作中,“交往理性”有助于共建国家更好地理解彼此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从而找到不同法律体系的共同点,寻求开展司法合作的可能性,对于促成“一带一路”国际司法合作具有重要作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合作关系的建立首先需要摆脱零和博弈的思维定式,以坦诚交流为基础,增进司法互信,寻求一种可容纳多元价值和利益诉求的新型争端解决模式。这在客观上要求“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针对合作事项和存在的问题开展积极的协商对话,基于案件事实和逻辑进行建设性的讨论,避免情绪化等的非理性争论。在理性对话中,所有共建国家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利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充分而理性的协商,努力找到发生争端的根源,寻求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最终达成共识。这同时说明了共识的形成离不开主体间积极的建构过程。“认同是一个积极建构的过程及其结果,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沟通、交流过程中建构的,认同强调的是个人或者群体的自我建构,即强调认同承载者的主体性、能动性和自我反思能力。”[6]

(三)“开明理解”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可行性

根据“交往理性”理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应赋予争端各方充分表达自身观点的均等机会,以便广泛听取不同意见。美国著名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提出了“开明理解”(enlightenedunderstanding)这一概念,他认为协商过程的顺利开展依托于“交往理性”,并以此为支点形成一种“开明理解,即各方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通过良好的理性,对有争议的利益和公共事务做出清晰的理解[7]。这种开明理解可以有效减少共建国家对彼此司法制度的不信任感,把“为权利而斗争”的传统观念转变成“为权利而合作”的现代理念,最终促成各国司法机关的彼此合作和相互联动。于是,以“交往理性”这一理论为支点,根据一定的语言规范性要求发展出了“开明理解”,“开明理解”的出现使“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具有了现实性和可行性。

因此,“交往理性”是促成司法协商顺利开展的理论支点和底层逻辑,通过强调平等、开放和理性的对话促成争端解决和司法合作,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个具有可行性的理论支撑。这种源于“交往理性”的有效沟通有助于构建一个公正、透明和高效的“一带一路”司法合作环境。在这一司法环境下,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就变得顺理成章了。“一带一路”国家在“交往理性”力量的推动下,积极开展建设性的对话,进而建构一个司法协商机制,不断提高司法合作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成功实施保驾护航。

三、协商民主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提供了方法论指导

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民主理论和政治实践,强调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共识,为不同利益的相关者提供了一个平等参与决策的平台。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这一理念尤为重要,因为“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合作和共同发展。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方法论指导,不仅能够促进共建国家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彼此尊重,还能够为解决可能出现的司法问题提供有效的沟通机制。因此,将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应用于建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创新,也是实践上的应然选择。

(一)协商民主理论的提出

协商民主是一种在多元主体和文化背景下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协商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其博士论文《国会中的协商:一项初步的研究》和其后发表的论文《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中最早提出[8]。尽管毕塞特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但并未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主要来自法国高等社科院兼纽约大学政治学教授伯纳德·曼宁和斯坦福大学教授乔舒亚·科恩的贡献。伯纳德·曼宁于1987年在《政治理论》杂志上发表了《协商与民主合法性》,从公众参与的角度探讨了协商的合法性基础。乔舒亚·科恩则在1989年发表的《协商民主与合法性》一文中从社团论的视角构建了协商民主的理论框架。圣路易大学教授詹姆斯·博曼在1996年出版的《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一书中探讨了公共协商在多元主义背景下的具体实践。詹姆斯·博曼与威廉·雷吉合编的《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一书汇集了哈贝马斯和科恩等学者对协商民主理论的深入论述,哥伦比亚大学的乔恩·埃尔斯特教授在1998年主编的《协商民主》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协商民主作为决策机制的理论基础。1999年,曼彻斯特大学举办了以“协商民主”为主题的学术会议,重点研讨了公共协商的规范性问题以及实现规范性协商民主目标的制度设计。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教授约翰·德雷泽克在其著作《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批判的视角》和《全球协商政治》中全面介绍了协商民主理论,并探讨了全球化背景下协商政治的发展趋势。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政治学系教授马克·沃伦则深入研究了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公民大会的实践,在此基础上撰写了《设计协商民主:英属哥伦比亚公民大会》,为协商民主的实践提供了宝贵的案例分析[9]。协商民主理论一经提出立即得到了诸多学者和政治家们的认可和推崇,现已广泛应用于世界各国的民主实践中。然而,我国关于协商民主的实践历史则远早于西方对于该理论的提出时间,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末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就是协商民主在我国政治生活领域的生动实践,只是当时我国的学术界并没有将协商民主作为一种理论进行研究。

(二)协商民主的可行性研究

在关于协商民主的可行性研究中,很多国家的学者和实务家们积极参与其中。20世纪80年代中期,丹麦率先在科技决策领域引入了具有协商民主性质的协商共识会议,以提高公民的参与度,促进公民与决策者之间的有效沟通,为科技决策的民主化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此同时,美国斯坦福大学协商民主研究中心的詹姆斯·S.费什金教授提出了一种结合“协商”与“平等”原则的民意调查方法,通过确保所有参与者在讨论中拥有平等的发言机会以实现更加公正和全面的民意表达。丹麦的实践并未止步于此,他们通过结合“愿景”与“研讨会”的模式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公民参与形式——愿景研讨会,为公民提供了一个自由表达对未来期望的平台,促进了公民与政策制定者之间的深入对话[10]。美国杰斐逊研究中心的内德·克罗斯比也在自己所做的可操作性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公民参与实践。他所倡导的公民陪审团模式以公民、证人与政府官员之间的三方对话为特点,为公民直接参与政策审议过程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机制[11]。美国学者帕特里克·斯库利在其著作《学习圈:作为协商民主基石的地方协商》中深入探讨了对话与协商的密切联系,详细阐述了学习圈的目标、设计及其实践方式,强调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促进社区共识的重要性[12]289-306。美国学者卡罗琳·J.卢肯斯梅尔等人的研究则聚焦于非正式公民对话的价值,认为对话能够加深决策者与公众之间的联系,并以“倾听城市之声”项目为例展示了如何通过规模化的民主实践构建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政策制定过程[12]319。以上各类实践研究共同反驳了那些将协商民主视为纯粹民主幻想的观点,生动地展示了协商民主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且在实践中亦能够有效地促进公民参与,提高政策透明度和提升民主决策质量。在现实中,协商民主正在通过一系列创新型的协商机制得以在现代社会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为公民提供了更多参与并影响公共政策和司法裁判的机会和路径。

(三)协商民主基于“交往理性”通过共商走向共识

协商民主被认为是一种“人民通过广泛参与、信息共享和公开讨论的途径行使权力,进而达成共识的公共决策方式、公共组织形态和公共治理模式”[13]。英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戴维·米勒认为“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过程而达成,其中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地听取和考虑不同的意见时,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14]。协商民主理论认为,公民不仅是民主体制的参与主体,更应积极投身于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决策。这种参与不应当只局限于传统的投票或是社会运动,而应当在一个信息充分、机会平等、程序公正的环境中,通过公开讨论提出可行的方案或意见[15]。国内知名学者陈家刚对协商民主的内涵进行了较好的概括,他指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治理形式,公民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参与公共协商,通过提出理由、说服他人或转变自身的偏好,最终达成共识,从而依据经过审视的各种相关理由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16]。协商民主应当是基于理性且以真理为目标,其合法性源自对所有利益相关者需求的全面考量,以及经过公开审查并基于理性论证的协商过程之中。这就使协商结果根植于过程透明和合理讨论的基础之上,能够反映广泛的社会意愿。正如美国政治学者乔治·M.瓦拉德兹所言,公共协商结果的政治合法性不仅基于考虑所有人的需求和利益,而且还建立在利用公开审视过的理性指导协商这一事实基础之上[17]。

协商民主理论在强调公民参与的重要性时,主张需要一种自由和平等的参与权,这是公民集体性政治自主的前提,强调参与和协商的统一、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的统一。这种参与应当是一种理性的参与,其核心在于公民及其代表进行理性的对话、论证和说服[18]。可见,协商民主倡导的是一种平等、开放、理性和包容的沟通环境和交流方式,鼓励各方开展坦诚的协商对话,彼此分享知识和信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或争端予以协商解决的过程。协商民主通过各方的平等参与,倡导在政府决策、立法或司法过程中开展对话,就所持异议问题进行客观且坦诚的说理和辩论,在沟通中引导参与各方换位思考和理性反思,发挥“交往理性”的作用,促成各方的相互妥协与偏好转换,最终达成理解与共识,做出各方均可接受的双赢决定。在协商过程中,各方既要尊重己方的正当利益,也要重视他方的合理诉求,最终促成不同文化和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理解。这种理解既可容纳当今社会的多元化和差异性,又能够为实现共赢而超越多元化和差异性,最终在相互理解和妥协中达成共识[19]。这是一种基于“交往理性”而达成的协商共识,其达成过程正是“共商、共建、共享”的“一带一路”精神和全球治理观的深刻体现和完美诠释。因为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就是全球事务要由大家一起商量,治理体系要由大家一起建设,治理成果要由大家一起分享,让各国成为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参与者、贡献者、受益者[20]。

(四)协商民主作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方法论之优势

协商民主理论作为一种通过对话达成共识的民主机制,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重要的方法论指导。该理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方法论,主要在于协商民主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优势,诸如“可以选择个体作为代表,协商各方力量均衡,协商信息、问题公开,存在讨价还价的可能,存在互利共赢,协商各方基于良好信念展开对话等”[21]。这些特点都使其能够成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方法论。

具体地看,第一,协商民主理论的一个核心原则是平等参与。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司法协商中,平等参与需要建立一个公正的协商平台,以确保所有共建国家都能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表达自己的立场和诉求。平等参与不仅体现了对各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也是实现有效协商的基础和前提。第二,透明度和公开性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另一重要原则。在“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中,公开讨论和决策可以减少误解和猜疑,增强机制的合法性和公信力,提升参与各方对协商过程和结果的接受度,促进共建国家之间的信任与合作。第三,协商民主理论非常重视理性的讨论和充分的证据。在协商过程中,各国代表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开展理性的讨论,避免情绪化和偏见的影响,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基于证据的理性讨论将使协商结果更为客观真实,有助于各方找到利益共同点,实现共同利益的最大化,最终促进共识的形成。第四,协商民主理论倡导多样性和包容性。在“一带一路”司法协商过程中,尊重各国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鼓励并容纳多样性的观点和解决方案将有利于实现更为广泛的共识。多样性和包容性不仅体现了对不同法律文化的尊重,也是实现有效协商的关键所在。第五,持续对话和反馈机制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又一重要原则。在“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中建立一个持续的对话机制,允许共建国家在协商过程中不断反馈和调整自己的立场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环境,从而增强协商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第六,协商民主理论特别关注共识的形成与落实。共识的形成是协商的直接目的,而有效的落实则是确保共识得以实现的关键。

协商民主理论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一套极具平等、包容和开放性的方法论,有力地促进了共建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增强了司法的互认性和执行力。建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需要充分考虑各共建国家的实际情况,设计合理的协商程序和规则,确保协商过程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可持续性。同时,也需要通过不断的实践和反馈进一步完善司法协商机制。协商民主理论不仅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其实践路径提供了有效的方法论指导,将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和公正的“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

(五)中国协商民主制度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提供了实践证成

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推进过程中,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对抗型治理模式正在逐渐向以共同利益为核心的合作型治理模式转变,体现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对于更加公正、合理、民主和包容的全球治理体系和机制的追求。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首倡并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议及全球治理体系的建构。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实践在中国的政治生活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体现了中国深厚的协商文化传统,即通常所说的“有事好商量”。这种文化深植于中国社会结构和治理文化中,强调通过对话和协商来解决冲突。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现有的民主理论与实践,使民主从一种单纯的政治制度安排发展成一种全方位的民主参与和社会互动过程。协商民主通过包容不同的利益和观点,减少了社会的对立和分裂,促进了政治稳定和社会团结。协商民主还体现出对个体和群体权利的平衡,既保障了个体的表达和参与权利,又强调了共同利益和长远目标的重要性。中国的协商文化和协商民主实践不仅在国内政治生活和社会治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为世界民主模式与全球治理呈现了新的图景,为解决复杂的全球性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带一路”建设因涉及众多国家的利益协调和争端解决问题,更加需要一个开放、包容、高效的协商平台。中国政府秉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互利共赢的开放政策,在国际舞台上展现出积极的参与者和建设者的形象,通过推动金砖国家、上海合作组织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等区域性组织或合作框架,为解决地区和全球性问题提供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司法协商机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中国的协商民主制度及其实践表明,通过政治协商会议或民主恳谈会等具体协商形式能够有效促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实践证成。协商民主所强调的平等参与、共同利益和协商共识都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成功运作的关键因素,将协商民主的理念和方法应用于“一带一路”司法协商过程中将显著增强机制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有效性,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司法合作和互信建设,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贡献智慧和力量。

四、“法律商谈”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路径依托

“法律商谈”是协商民主在司法领域中的实现形式,将“法律商谈”纳入“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中,不仅能够提高司法协商的质量和效率,而且能够显著增强共建国家对“一带一路”规则的认同度,促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司法合作和法治一体化进程,对于“一带一路”倡议实施的深入推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商谈”理论的提出

“交往理性”和协商民主理论使有效的“法律商谈”成为可能,成功开启了“法律商谈”的大门。“法律商谈”理论是哈贝马斯基于对“交往理性”理论的进一步思考,为了更好地缓和法律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提出的又一个著名的法学理论。哈贝马斯认为,“在这个司法领域中,法律中的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表现为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合法运用(也就是作出正确的或正当的判决)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张力”[22]。这一张力对于来自不同政治、文化和法律背景的“一带一路”国家表现得尤为突显,亟须一个商谈机制来缓解这一紧张态势。在司法协商的过程中,“法律商谈”应当与正式的司法程序相互交织,彼此融入。司法程序可以为法律商谈提供一个稳定而可靠的平台,进而有效降低法律商谈的不确定性,提升商谈效率。“法律商谈”理论更要渗透到司法程序中,赋予当事人主动且平等的地位,使其不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的对象,而是能够自主参与司法过程,通过理性的商谈开展有关权利与利益的辩论。

然而,现实中的司法程序受限于时间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无法完全符合理想化的法律商谈程序。对此,哈贝马斯提出,法律商谈程序至少应当满足三个基本的商谈条件:一是避免论辩过程中不合理的中断;二是确保人们对论辩过程的普遍和平等的理解以及参与过程的自由;三是排除任何可能干扰理解过程的强制性因素,唯有追求公正和真理的合作动机不受影响[19]。法律商谈理论将司法过程视为司法人员与利益相关方之间的双向沟通与对话的互动过程,而非单纯的权力压制与服从关系和过程,利益相关方在司法过程中的主动参与确保了主体间性的相互实现。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是基于诉讼主体的普遍或多数共识,这将有助于实现司法裁决的合法性证成[23]。

(二)“法律商谈”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可行性路径

“正如规则单凭自己无法适用一样,法律体系也无法靠自己产生出正确的答案。因此,人员和程序就是必要的。”[24]“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应当由共建国家的司法代表遵循事先商议的法定程序组建一个负责解决“一带一路”争端的司法商谈平台和机构,以此推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司法协调与联动。由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各自的国情不同,政治、文化和意识形态迥异,法律制度更是千差万别。加之,共建国家均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客观上构成了一个典型的异质化的多元主体,使“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之间的司法认同度降低,司法合作充满着诸多变数。法律商谈理论认为,现行法律仅仅依靠其强制性来获得社会团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负面性,一切法律都应当通过共识产生。鉴于此,引入法律商谈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如果所有法律主体都平等地参与法律商谈,所有法律都是通过协商一致制定的,所有守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那么法律本身、政府行为和司法判决都将获得合法性和可接受性。

在探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司法合作机制时,我们需要认识到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即内国法只会在其制定国的领土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会自动适用于其他国家,即不具有“域外效力”。国际法虽然可以规范国家间的行为,但其本身也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必须依托于向内国法的转化或各国的自愿遵守。因此,为了提高法律规范的国际认可度和增强其执行力,国际社会自然需要通过法律商谈这一路径来促进对彼此抑或共同法律规范的相互理解,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签署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方式予以承认和接纳。因此,要实现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司法合作,法律商谈的作用变得尤为关键。法律商谈理论使“一带一路”共建国家能够在平等、互利和共赢的基础上,就跨境法律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从而避免纠纷,实现共识,形成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司法协商机制不仅有助于解决跨境法律冲突和利益争端,还能够促进“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法治协调和统一,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合作提供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此,“法律商谈”作为实现国际关系法治化和促进全球治理民主化的重要手段,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了可行性路径。

五、总结

在“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中,交往理性理论要求“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充分关照各方利益,通过建设性合作,促进信息交流与理性交往,依托语言规范走向理性共识。协商民主理论强调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共建国家的有序参与和平等协商,本着“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开展合作,依托共商走向共识。法律商谈则是协商民主在司法领域中的实现形式,更为注重司法过程的交互性,为共建国家司法合作的形式赋予了新的内涵,是“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建构的可行性路径。可见,交往理性、协商民主和法律商谈理论均可为“一带一路”司法协商机制的建构提供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的理论支撑。只要“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携起手来,一起努力将科学理论应用于机制建构的实践中,就能够构建起一个公正、开放和高效的司法协商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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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oreticalExplorationon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

Abstract:Thein-depthadvancement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urgentlyrequiresalegalmechanismtoescortit.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isbothnecessaryandurgent.\"Communicativerationality\",duetoitssignificantadvantagescomparedwithinstrumentalrationality,canrelyonlanguagenormstoform\"enlightenedunderstanding\"andthenmovetowardsrationalconsensus,whichisthetheoreticalfulcrumfor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Thedeliberativedemocracybasedon\"communicativerationality\"reliesonequalparticipationandrationaldiscussionandmovestowardsconsensusthroughjointdeliberation,whichcanprovidemethodologicalguidancefor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Legaldiscourse\"isthespecificrealizationformofdeliberativedemocracyinthelegalfield,providingapathreliancefor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Therefore,thetheoriesof\"communicativerationality\",deliberativedemocracyand\"legaldiscourse\"canallprovidepowerfultheoreticalsupportfortheconstructionofth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ofthe\"BeltandRoadInitiative\",makingtheconstructionofthismechanismscientificandfeasible.

KeyWords:BeltandRoadInitiative;JudicialConsultation;MechanismConstruction;CommunicativeRati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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