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版权纠纷中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

2024-12-24 00:00:00万勇初亦周
中国版权 2024年6期
关键词:准据法

摘要:在我国涉外版权纠纷中有关作品原始权属的认定问题上,现有司法实践存在作品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地法与涉外合同关系特别规定三种准据法的认定方式,这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地法有所矛盾。基于规范主义视角、“原始—继受”二分法视角以及比较法视角的考察,我国应继续坚持在作品原始权属的问题上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凝聚立法与司法的共识,保持版权确定性与地域性的平衡。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应正确理解“被请求保护地”为“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同时考虑劳动合同关系特别规定以及作品未在被请求保护地取得版权保护的两种例外情形,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涉外版权纠纷;作品原始权属;准据法;被请求保护地法;作品起源国法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物理意义上的领土边界意义减弱,加之无形性的作品具有跨境传播流动的天性,涉外版权纠纷问题变得尤为突出。涉外版权纠纷主要聚集于权利的归属和内容、转让和许可、侵权责任三个焦点问题,这三个问题的解决思路已经被规定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章知识产权”中。在立法之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被请求保护地法,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处理实践中的知识产权确权、转让、侵权等三类纠纷。{1}然而,随着涉外版权交易的发展,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许可转让问题与侵权问题常常交错缠绕,这给作品原始权属准据法的适用带来了难题。

以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为例,在“小猪佩奇”著作权及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小猪佩奇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为确保版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按照作品起源国法律确定原始权利归属既是明确的,也是稳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这样有利于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有明确的权利人,亦便于作品使用者寻求许可和支付报酬,有利于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2}北京互联网法院采用了结果导向的说理方式,以功能主义视角论证了作品的原始权属应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然而,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根据文义解释,知识产权的归属包括作品的原始权属和继受归属,立法并没有对作品原始权属进行直接排除,为何该判决要采用不同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准据法认定作品的原始权属?

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使得涉外版权纠纷中的作品原始权属问题浮出水面。国际公约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伯尔尼公约》仅规定了电影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属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3}作品的原始版权归属属于涉外版权纠纷的先决问题,往往会对后续许可合同的效力认定、侵权责任的分配产生影响。有的案件甚至忽视了作品原始权属准据法适用的分析,径直以侵权责任的准据法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地法进行审理。{4}因此,本文聚焦于作品原始权属问题,以期找准涉外版权纠纷中的作品原始版权归属的准据法,实现立法与司法的认识统一,完善我国的涉外法治建设。

二、涉外版权纠纷中作品原始权属的实践展开

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是现有司法实践对于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认定却不完全一致,出现了三种准据法的适用:作品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地法、涉外合同关系特别规定。

(一)作品起源国法

以作品起源国法为准据法的案件往往以维护作品原始权属的确定性为裁判目标,确定性的价值也慢慢被司法接受。除了上述所提及的小猪佩奇案之外,在上海盟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基于与小猪佩奇案同样的思路认为,为确保版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5}

司法实践不仅存在对作品起源国法的直接适用,还有其他案例将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列为被排除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例外情形,间接认可了作品起源国法在该问题上的适用。在另一起涉及“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案件之中,法院并没有明确说明涉外版权纠纷中的作品原始权属适用作品起源国法,但是排除了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6}法院认为,原告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而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英国主体的版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版权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而基于法院在判决中所提及的“原始权利归属除外”,可以推定法院认可了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与权利归属、内容与侵权责任等问题的准据法不同,即不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适用作品起源国法。

(二)被请求保护地法

对于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与作品起源国法功能主义的说理不同,我国大部分司法实践会直接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作为说理依据,并没有将作品的原始权属排除出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之外。在叶佳修与陵水北斗金钻公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和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此涉案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均应适用中国《著作权法》。{7}还有的案例并未对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适用进行分析,而是以我国与他国同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为由,根据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外作品的保护,适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由直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8}而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同样有案例认为,关于版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的争议,应适用权利主张地国的法律。{9}

(三)涉外合同关系特别规定

基于作品的商品化与全球化趋势,作品的创作往往涉及合作、委托、雇佣等合同关系,并非简单的个人独立创作模式。这使得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适用与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选择掺杂在一起。在初代奥特曼形象案中,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权利归属与相应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关系交织在一起。法院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则,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发生复合时,有关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属特别规定,在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确定性。{10}

三、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选择与构造

司法实践在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问题上给出了不同答案,法院基于同一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可能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地不同而有所差异,这对法律的可预期性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作品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地法、涉外合同关系特别规定三种准据法的适用方法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弊,因此下文将着重讨论我国立法应该选择何种准据法的认定方式,且明晰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构造将其他两种准据法适用的优势融入其中,以更好地处理涉外版权纠纷中的作品原始权属问题,维护涉外版权交易当事人的利益。

(一)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理论基础

虽然上述三种准据法均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适用,但是本文认为,对于涉外版权纠纷中作品原始权属的确定,不应适用作品起源国法,而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下文将从规范主义视角、“原始—继受”二分法视角与比较法视角分别予以说明。

1.规范主义视角

在涉外版权纠纷的作品原始权属问题上,作品起源国法与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冲突实际上是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的冲突。规范主义的一切思维活动都围绕立法文本展开,强调对既有法秩序的遵守;功能主义在处理案件时不拘泥于现有规范,力求在具体情况下通过判决达到“最佳效果”。{11}若选择进行功能主义解释,则必须建立在对法律文本的法解释学基础上,不能随意突破基本的著作权法原理。{12}本文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然可以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涉外版权纠纷,规范主义对立法文本的理解与解释并没有出现僵化适用的缺陷,功能主义的应用未能以法律文本的法解释学为基础,突破了现有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不应直接由规范主义向功能主义逃逸。对于作品原始权属的判断仍然要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准,不应该以功能主义为由重新创造规则。与作品起源国法相比,被请求保护地法在我国的适用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更符合规范主义的立场。

有观点认为,《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之二第2款(a)项对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这是《伯尔尼公约》中对权利归属问题所作的唯一规定;对于版权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不存在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一般规则,否则此条规定将失去意义。{13}本文认为,《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这仅仅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不对除电影作品以外的其他类型作品的原始权属进行强制性规定,各国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也就是说,对电影作品的权属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作品的权利归属不能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因此,我国立法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并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2.“原始—继受”二分法视角

版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类型,此处的“一分为二”是为了明确继受取得版权的人不能享有完整的版权,因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14}涉外版权纠纷中作品的原始权属是否有必要与作品的继受权属“一分为二”以适用不同准据法?本文认为并无必要。

首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文本,《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对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并没有区分作品的原始归属和继受归属,我国也暂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认为作品的继受权属与作品的原始权属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其次,若要区分原始归属与继受归属,其意义在于,原始归属与继受归属存在不同属性,且该不同之处足以引发具体法律适用的差异,使得原始权属适用特别规则。特别规则的设立必然以原始权属分配的特殊性为前提,但是目前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实践中,作品的原始权属都没有展现出与继受权属区分的特殊性所在,以致于二者无法在准据法的适用上达成统一。因此,在作品版权归属的准据法适用上区分作品的原始权属与继受权属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性。

3.比较法视角

从立法文本上看,以比利时为代表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问题上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比利时国际私法》第93条“知识产权的准据法”规定:“知识产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但是工业产权原始所有人的确定适用与该智力活动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该项智力活动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除非有相反证据,合同关系准据法所属国视为与该智力活动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显然版权并不属于工业产权,因此,在比利时,版权的原始归属应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德国马普所工作组发布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直接对作品原始权属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而非使用“知识产权”的大范围表述。《CLIP原则》第3:201条规定:“原始所有权,尤其包括作品之著作权,以及因登记而享有的知识产权,应当依被请求保护地之法律。”

(二)被请求保护地法不确定性缺陷之回应

虽然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在我国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但是也有反对观点认为,以被请求保护地法作为原始权属的冲突规范容易导致同一作品在不同国家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这不利于版权的管理和许可,权属关系的复杂则会增加对作品进行传播利用的成本。{15}由于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是基于严格的属地主义,造成各国之间权属的割裂就不可避免,同一作品因为在不同国家被请求保护地法不同,其作品的原始权属也可能不同。{16}因此,相对于作品起源国法,被请求保护地法的确定性较弱。但是本文认为,相对于作品起源国法而言,被请求保护地法并没有展现出明显的确定性不足。此外,确定性并非涉外版权纠纷裁判追求的唯一价值目标,司法裁判应同时保持对各国著作权法地域性的应有尊重。

1.对于作品起源国法的同情理解

学者们对于小猪佩奇案准据法适用的批判,主要集中于法院的说理过程,而非对于作品起源国法的准据法本身。在小猪佩奇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条和《伯尔尼公约》第五条是冲突法规范,从而构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例外情形,因此该案不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源于《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但《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例外或特别规定。因此,法院对于作品起源国法适用的说理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作品起源国法本身存在问题。作品起源国法已在多个国家与地区作为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良好运行多年,应对作品起源国法同情理解,明晰作品起源国法背后的优势所在。

美国法学会的《知识产权:调整跨国纠纷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第313条规定:作品原始权属适用作品起源国法。适用作品起源国法为作品的使用设立了唯一的版权归属,使用者想要在全球寻求版权许可,只需要寻找某个确定的主体商议即可。这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极大地减少了谈判成本与交易成本,有利于涉外版权交易的高效开展,提高处理涉外版权纠纷问题的确定性。可以理解法官们急切地在作品原始权属的问题上达成确定性的共识,因为同一知识产品的利益在不同国家可能归不同的人享有的权属分歧现象并不符合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普遍主义的发展趋势。{17}但问题是,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一定没有确定性吗?

2.对于“被请求保护地”的理解与澄清

对于被请求保护地法不具有确定性的误解是由于对“被请求保护地”本身的理解存在错误。“被请求保护地”是指“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不等同于“法院地”,也不等同于“提起保护请求地”。{18}举例而言,某美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英译本,该德文作品已经在美国过了版权保护期,出版后的英译本被出售至德国,由于德国的著作权保护期长于美国,故该作品在德国仍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时权利人在美国起诉,适用的是德国法,而不是美国法。{19}在此例中,被请求保护的权利产生于德国,因此被请求保护地法为德国法,即使原告在美国起诉,美国也仅仅为法院地,而不是被请求保护地。还有学者将“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理解为“注册登记地”与“侵权行为地”二者的叠加:知识产权的存在需要依附于某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之上,这种附着方式便是注册登记;侵权行为地是从侵权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角度去定义的,指的是原告认为的其在该地能够具有权利的地方。{20}此观点更能体现“被请求保护地”的本质是“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被请求保护地法与作品起源国法、法院地法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关联。

在我国的初代奥特曼形象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被请求保护地”和“法院地”显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被请求保护地”不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属国家,而是指权利人寻求获得保护时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21}该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就初代奥特曼形象在中国享有的版权,故关于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版权的归属和内容,均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曾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过“权利主张地国”的表述,{22}此表述更加清晰地点明了“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更符合“被请求保护地”之内涵。

以小猪佩奇案为例,由于英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英国主体的作品在我国自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英国请求保护的权利是英国主体于我国享有的版权,该案的被请求保护地自然为中国,而非英国。《伯尔尼公约》第5条对于作品起源国的认定做了详细规定,由于涉案的动漫形象创作于英国,因此作品起源国为英国。二原告选择在我国起诉,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中国法院,这说明该案的法院地为中国。因此,小猪佩奇案对于作品原始权属的认定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中国的著作权法,而非英国版权法。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我国著作权法)进行评判不存在任何问题,这与作品原始权属问题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会存在矛盾。

就同一作品,在各国均依各国的法律产生和受到保护,在各国均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形成的是各个国家的“作品”,因此从作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到权利的限制、对权利的救济方法等各个方面,都应该完全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23}同一作品在不同国家虽然权利归属、内容等各不相同,但是这并不能与不确定性直接划上等号。同一作品在某一个国家具有确定的原始权属,适用该国家的著作权法,就已经是确定性的体现了。因此,被请求保护地法的确定性体现在单个作品在同一国家具有确定的原始权属。只要对于被请求保护地进行正确解读,就不会产生确定性不足的缺陷。

3.确定性不是涉外版权纠纷裁判的唯一考量因素

原始权属的确定性可以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必纠结于权属分配问题,但是确定性不应成为涉外版权纠纷裁判的唯一考量因素。除了确定性因素外,地域性因素也在涉外版权纠纷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依赖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解。{24}指向被请求保护的权利地,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地域性原则及其政策含义在国际上得到应有的尊重。{25}虽然现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呈现出逐渐削弱的趋势,但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依旧强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因在于确认各国发展程度不同而需要确立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26}如果忽视了知识产权地域性因素的存在,便会出现以下场景:依据作品起源国法确定了版权的原始权属后,如果著作权人是法人,因著作人身权在被请求保护地法上专属于自然人,法人并不能享有这些权利,实质上变成重叠适用两个法律。{27}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质上体现于知识产品在各国平行权利的独立性,知识产品在一国的权利完全由该国决定,不受他国影响。{28}各国分别依据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原始权属进行分配并对权利提供保护,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而保障各国著作权法立法司法的独立性,这与《伯尔尼公约》确立的独立保护原则相符。因此,确定性不是涉外版权纠纷裁判的唯一考量因素,还应该考虑版权的地域性因素,被请求保护地法在作品原始权属问题上的适用可以较好地平衡版权确定性和地域性之间的关系。

(三)被请求保护地法适用规则的具体构造

基于涉外版权纠纷的复杂性,作品原始权属的问题往往会涉及合同关系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作品原始权属的问题上一律无差别地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依旧无法解决所有问题。因此,需要对被请求保护地法在我国的适用进行设计优化,以更灵活地满足涉外版权纠纷的实践需求。下文将明确较有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二是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被请求保护地法的适用。

1.不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例外情形

对于不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是作品未在被请求保护地取得版权保护。

对于第一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而言,应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而非直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经常与劳动合同关系交织在一起,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劳动关系发生复合时,有关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属特别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此时应优先适用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29}《ALI原则》第313条也有类似规定:“如果作品依据雇佣关系创作,则适用管辖该雇佣关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观点同时得到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印证。在初代奥特曼形象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则,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发生复合时,有关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属特别规定,在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30}

虽然司法认为有关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均属特别规定,但是本文认为此种例外情形仅适用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场景,不适用于存在合作关系、委托关系等其他场景。我国关于涉外劳动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适用对其利益保护有利的法律这一目的出发的,对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安排,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操纵法律选择。{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亦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设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委托合同、合作合同等合同类型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保护弱者”的性质,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未对委托合同、合作合同的准据法适用进行单独规定,所以委托合同与合作合同等其他合同类型不能作为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例外情形。否则,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准据法适用仅限于个人创作的场景,知识产权归属的被请求保护地法适用规则将被架空。

对于第二种未在被请求保护地取得版权保护的情形而言,应适用作品起源国法或其他规则。《ALI原则》第313条规定:“如根据其余条款未获得版权保护,则适用作品最初使用地且承认其版权的国家的法律。”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但是如果该项知识财产未在被请求保护地申请取得知识产权,则知识产权的产生、存在、权属和效力等事项可以适用作品起源国法。{32}此例外情形的设定是为了尽可能地保障版权人的权利,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版权的国际交易,当然此处需要排除因不满足独创性等要件而不构成作品的情况。

2.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

在醉荷案中,我国法院实际上承认了涉外版权纠纷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法院并没有解释为何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可以接受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33}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甚至将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并入侵权责任的准据法适用中,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段说理直接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设置为被请求保护地法适用的前提条件。{34}我国法院在涉外版权纠纷的审判过程中常常不进行法律适用的分析,此时需要回到我国立法探究此处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具有正当性。{35}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更直观地看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意思自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该法第四十八条直接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内容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并没有出现“协议选择”的字样。《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司法机关应时刻考虑立法语言的精细,否则会破坏立法者制度设计之时原有的严谨性、安定性与体系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采取了一定的分割制,区分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对于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明确为被请求保护地法,不存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空间,即当事人不能对于归属和内容的法律适用自行选择其他法域的知识产权法;而对于侵权责任的准据法适用留有了一定的意思自治余地,即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侵权责任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36}《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九条的本质在于区分知识产权纯粹合同关系和知识产权本体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能限定在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即对于知识产权纯粹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权属和内容等知识产权本体关系的法律适用则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37}因此,作品原始权属属于版权本体关系问题,应直接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法院不应该接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排斥仅指当事人就知识产权归属适用的准据法所达成的合意。在定位被请求保护地法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体系内部关于合作作品或委托作品等权属分配的意思自治不应再次受到排除。例如当事人就合作作品的权属达成了合意,而被请求保护地法也允许合作作品权属通过协议协商分配,那此时依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对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排除仅发生在选择作品原始权属的准据法之时,而非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法之后。

四、结论

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情况下,不宜对作品的原始权属作出适用作品起源国法的特别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外版权纠纷时,应于作品原始权属的问题上坚持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以凝聚立法与司法共识,保持版权确定性与地域性的平衡。未来,可以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为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裁判提供独立的程序法根据。{38}针对涉外版权纠纷中的作品原始权属问题,《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应继续坚持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准据法,对被请求保护地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明确列举不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例外情形,同时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以期从涉外法治实践中的细微之处入手,构建我国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法律适用体系。

(作者万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初亦周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网络侵权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项目编号:20FXA00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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