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版权;持有权;虚拟控制;技术措施;非同质化代币;数字商品
在网络版权争议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高频出现的词汇。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争议常常与版权问题纠缠在一起,两者的关系有必要理清。
与历史悠久、系统成熟的版权法律制度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的时间不长,《民法典》对其规定也非常简略。网络虚拟财产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争议不大,但因《民法典》将其规定在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中,位列于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之后,如何从权利的角度认识网络虚拟财产仍然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虚拟网络中具有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并从字面意义总结出的虚拟性(数字化)、价值性(财产性)等特征,无法揭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本质、构成标准、各方利益分配、范围与界限等关键问题的答案。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
《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规定至少说明,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之外发展出新的保护制度。《民法典》既然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并列,证明两者之间有共通的或类似的特征,可以加以联系,相互借鉴。我国正在构建的数据基础制度,对认识和判断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的发展方向与权利构成,具有相当重大的参考价值。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权
2022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其中,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其他数据权利的基础,也是构建数据流通交易制度和收益分配制度的基础。数据持有者对通过自身生成或采购、共享等合法途径获取的数据,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自主管控的权利,就是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处理后,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也享有自主管控的持有权益。
对于我国数据基础制度中新出现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学者们纷纷论证其与所有权模式不同,持有权可以是事实性的、对客体通过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有意识地控制或支配;数据“准占有”的新型权利样态,非绝对的支配和排他,在一定情况下具有相对性。总之,数据资源只有通过有效持有才能财产化、权利化,从事实存在的状态转化为权利客体的状态。
构建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中出现的“持有权”,对研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网络数据及其集合。以持有权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入口,既与传统的物权区分开来,对客体进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的本质特征又与债权不同。持有权与版权法中权利状态也迥然不同,虽然版权人又称为版权持有人,但是版权是以原创性为法律保护标准,与对客体(作品)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无关。持有权保护权利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状态和对应的利益分配,为合法持有提供正当性依据,排除他人对控制支配状态的侵害。如不存在法定正当事由,且未经持有者同意,他人不得侵扰权利人稳定持有状态。
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权以权利人对客体事实上的虚拟支配和控制为本质特征。虽然学理上对此研究尚显薄弱,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验证。例如,法院判决中认定,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数字内容的买卖,购买者获得财产权益并非使用许可,亦非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互联网典型案例中,有一起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俞某在YY直播平台上实名认证的账号在异地被登录并被盗刷了价值1180元的红钻券。俞某起诉平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平台公司赔偿其红钻券人民币价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平台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平台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俞某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故应赔偿被盗虚拟财产部分价值。该案例虽然争议的焦点在于用户与平台之间关系,但从侧面证明用户账户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依赖于安全保障措施而存在,丧失支配和控制导致财产丧失。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在我国法律得到认可,在国际法律中也逐渐得到重视。《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草案将财产定义为包括虚拟资产在内的任何类型的资产,干扰信息通信系统功能或更改电子数据等故意及擅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与信息和通信系统有关的盗窃或诈骗犯罪,成员国应予以刑罚。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
网络虚拟支配控制虽然是事实状态,但可以产生法律效果。一般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转让、共享或其他持有状态的变更,都导致支配控制的改变。如何识别网络虚拟支配控制是成为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成立、效力的关键因素。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有两个核心要素,即可识别的持有人网络身份与支配控制的实际能力。
1.持有人网络身份
持有人身份可以采用识别码、账号、密钥等各类网证或网号的方式体现,虽然不必与现实中的实名制对应,但必须能够证明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支配控制的能力。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一个案件中,LL公司与陈某订立经纪合约,约定合作运营由陈某实名注册的抖音账号。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关系之后,就抖音账号由谁控制使用问题产生争议。陈某多次向抖音平台申请换绑账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LL公司则不同意更换,抖音平台对账号采取冻结措施。LL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抖音账号归其所有。法院判决认为,抖音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人身属性,陈某向平台申请更换其实名注册的抖音账号对应的手机号码,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LL公司无法基于对账号的运营投入与收益约定当然取得账号的权利。该判决说明,陈某被识别、记录为账号的持有人之后,即便更换与该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仍然保有账号持有人的身份。
在另一案例中,蒋某通过向他人购买手机游戏账号成为该款游戏的玩家,该账号并非通过游戏内交易取得。在蒋某与游戏运营商发生争议时,法院认定,蒋某掌握有账号密码,且与身份证或手机号码绑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蒋某应为该游戏用户。因此,蒋某游戏账号持有人身份得到认可。
2.虚拟支配控制
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在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多变,主要表现为排他地从该网络虚拟财产获取实质性利益的能力。持有权在财产权范畴内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既包括独占性的支配控制,也包括相对关系中非独占性的支配控制。
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游戏中的账号、游戏币、游戏装备,电子商务中的网店,社交场景中的抖音账号、微信账号、QQ账号等,都存在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社交媒体、人工智能系统等数字平台之上。这些财产共同特点是并非由账号注册人、网店经营者或游戏玩家独占地支配和控制,它们的持有权(特别是转让、交易权利)受到所在的数字平台规则与服务协议的约束与限制。如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条件约束一样,网络账号等持有人也受制于平台的持有权。数字平台上的虚拟财产呈现层级持有的状态,平台享有主持有权,账号等持有人拥有的是次级持有权,不能对抗平台的持有权。
在李某与淘宝公司案中,李某与姚某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将姚某名下的淘宝店铺转让给李某,李某支付了转让款,获得了店铺账号及密码,经营该淘宝店铺四年。其后,淘宝公司依据淘宝服务协议查封了该淘宝店铺账户。李某以淘宝公司查封其淘宝店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将淘宝公司诉至法院。终审法院认为,姚某所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为双方所认可,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合同的概括转让需经淘宝公司同意。姚某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是将其与淘宝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经淘宝同意,私自转让网络店铺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例说明,姚某虽然持有淘宝平台上的虚拟店铺,但是受到平台服务协议的约束,未经作为主持有人的平台允许,将次级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对平台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王某与网易公司案件中,王某是网易公司运营的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因在游戏中多次使用外挂软件,其游戏账户被网易公司作永久禁止登录处理。王某起诉网易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虚拟财产权益,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禁止登录措施,并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法院判决认为,网络游戏内的虚拟财产依托于网络游戏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而存在,游戏用户只能在登录账号进入该游戏后于该游戏内使用该财产,不能独立地对此类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用户使用外挂等方法进行游戏作弊属于违约行为,游戏平台对使用外挂的用户采取永久禁止登录措施系单方解除网络服务合同,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非常清晰地说明,游戏玩家仅是网络游戏账号的次级持有人,干扰游戏运营商作为主持有人对网络游戏的正常支配控制,擅自使用外挂软件进行游戏作弊,导致次级持有权按照约定被终止。
明确数字平台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关系,可以澄清网络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分清平台持有与次级持有的各方权利与义务,构建统一、可持续性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规则体系,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各方的合理商业预期,避免忽而物权、忽而债权的混乱结果。
3.代持
网络虚拟财产在数字平台上的次级持有需要与网络虚拟财产代持服务区分开来。所谓“代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与用户订立的代持协议的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的支配控制。代持发生在独立经济主体之间,不包括雇员凭职权支配控制雇主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况。代持服务提供者虽然为履行合同义务支配控制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但不享有持有权,用户仍然是持有权的主体。服务提供者如果破产或被清算,债权人不能将代持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服务提供者债务的执行标的。主持有和次级持有都可以采用代持服务。
在代持协议之下,代持服务提供者必须保留代持网络虚拟财产的记录,保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按照代持记录安全有效地管理有关财产,严格按照用户的指令支配控制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及时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和控制,及时将代持的财产从自身账号剥离转移给用户,或者依照授权将从网络虚拟财产获得的收益转移给用户),未经用户授权不得擅自转移该财产,也不得将其用于自身目的。
代持服务在数字经济中非常普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钱包就是一例。这种虚拟钱包是提供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储、管理和交易服务的软硬件系统。用户将网络虚拟财产转移给钱包,服务提供者掌握与该财产相连接的钱包密钥。
数字平台也可能与用户发生网络虚拟财产的代持关系。但是此种情形下的代持非常容易与次级持有混淆,区分不同的持有关系取决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协议约定。通常情况下,用户就其在数字平台上的账号本身仅享有次级持有的权利,但是用户账号内生成或存储的内容(包括版权作品)及与账号运营相关的交易记录、流量数据等是否属于用户主持有,由平台与用户之间协议约定。用户协议明确约定,用户账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属于用户,仅由数字平台代持的,应从约定。此种情形下,用户协议约定等同于代持协议。同一份协议可能出现部分条款约定用户的次级持有,另一部分条款则约定平台代持的情况。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合法性与支配控制一样都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缺乏合法性依据的支配控制行为只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进而受到法律制裁,不能产生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持有权。采用入侵、夺取、破坏、干扰等手段剥夺、妨碍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损害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的,不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受到刑事处罚。
黑客入侵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计算机系统,盗取、破坏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或者使用外挂等作弊软件,干扰、恶意操纵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控制,即便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的支配控制,也无法享有相应的持有权,反而应该承担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后果。
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权不能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例如,数字平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次级持有的约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有关合同约定。数字平台用户协议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数字平台采用格式条款等方式无偿支配控制用户创作的作品,或者不合理地妨碍或限制用户行使自身创作作品版权的情况下,用户应有权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如关于用户账号内网络虚拟财产的约定有歧义,可以作代持或用户次级持有两种解释的,应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数字平台的解释,即用户账户内网络虚拟财产由数字平台代持。
一、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版权
当网络虚拟财产与知识产权发生交集之时,应根据两类权利不同的性质、特征与范围予以区分。在一案例中,法院认为,直播账号的财产权益客体包括两部分,一是账号本身,二是经过用户对账号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如粉丝、流量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用户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约定仅享有直播账号使用权,但是用户通过劳动与经营添附到账号上虚拟财产权益,并非是账号本身的原始价值。此案中,用户基于对直播账号的次级持有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但“账号上添附的财产性内容”实质上是账号通过个性化使用、经营所产生的市场认可和公众影响,属于具有商誉及商业标识权利,区别于基于实际支配控制的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虽然用户服务协议的账号命名规则禁止用户重复注册使用同一账号名称,但直播平台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无权限制或制止用户商业标识的使用,网红们通常在多个平台使用一系列关键词、识别性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经营活动。
网络虚拟财产与版权的关系尤其密切。数字平台提供人工智能系统供用户生成内容(特别是主要由人工智能算法驱动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用户能否成为版权人,仍具有很大争议。但这些生成内容在平台系统内受用户支配控制,用户(视与平台的协议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权,可使目前混沌中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化,使权利的边界与权利的行使都更清晰、稳定与可预期。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或许可以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化提供新的法律上的解决方案。
网络虚拟财产与版权制度中的技术措施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技术措施附着在作品特定复制件或复制源(例如服务器)上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上访问或使用作品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对其作品复制件或复制源进行有效的支配和控制的手段,实质上给作品增加了一重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外壳和铠甲。
附着于技术措施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版权之间存在既可分离又可重合的关系。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造成版权侵权实际损害的,自然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然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并不一定与版权侵权相关,例如作弊软件等外挂并不造成版权侵权的后果,仅是版权人实际支配控制作品复制件或复制源的能力受到损害,因此按照侵害版权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处理,更加符合权利的性质和执法的内涵。
当然,合法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本质属性,缺乏合法依据,擅自采用技术措施支配控制他人版权作品复制件或复制源,并不能因此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权。同理,采用技术措施将版权作品复制件包裹起来,如果排除了法定的版权限制和例外,超越了版权的边界,妨碍公众依法获取作品的自由,也不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标准。因此,《著作权法》规定,不仅在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等法定情形下,而且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著作权限制的情形下,技术措施也可以被避开,但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与版权
网络游戏是网络虚拟财产与版权发生密集联系的典型场景,网络游戏中人物、装备被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游戏由游戏厂商开发,一般情况下授权游戏运营商运营。为了保护游戏版权,游戏厂商和运营商对网络游戏服务器采取了高强度的技术措施,避免存储运行于服务器上的受版权保护的所有数字内容(包括画面、视频、人物、物品、剧本,叙述等游戏可视部分)被擅自访问或使用。从版权保护的角度看,从游戏厂商到运营商再到游戏玩家,版权许可使用的链条与各方相互关系是清晰的。但是,自从网络虚拟财产得到法律认可,越来越多的游戏玩家主张对游戏中购买或获得的虚拟装备、人物等享有网络虚拟财产权,用于对抗运营商、甚至游戏厂商的版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权与版权的冲突日益激烈,已经成为处理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争议案件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
下述案例比较全面、深入地探讨了在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争议中,如何分清版权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并合理界定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案件中,BW是知名游戏厂商开发的网络游戏。游戏玩家与BW中国运营商订立了网络游戏最终玩家许可协议,并在游戏过程中购买或通过使用获得了游戏角色、金币、装备等虚拟物品。中国运营商与BW游戏厂商的授权协议到期,未能达成续约协议。中国运营商到期终止运营BW游戏后,玩家与之发生争议。玩家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游戏玩家是否对其账号内游戏财产享有财产利益;游戏玩家通过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取得游戏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利益属性,运营商关停游戏造成虚拟财产灭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游戏玩家主张的网络虚拟财产
游戏玩家主张,通过游戏账号对游戏虚拟财产拥有权利。游戏玩家主张的虚拟财产为“游戏玩家尚未使用的虚拟货币及游戏服务”“游戏玩家已购买的游戏虚拟财产”(礼包、角色、卡牌包、内容包等)“游戏玩家通过使用游戏获得的游戏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角色、金币、装备等)。游戏玩家称,游戏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已经被司法广泛认可,运营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游戏机制亦认可游戏财产的财产属性,玩家通过游戏账号对游戏虚拟财产进行稳定的管理与支配,这种权利可以对抗网络服务合同外第三人。
游戏玩家将“运营商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游戏机制”作为其虚拟财产权利的佐证之一。然而,游戏玩家所称的游戏机制是建立在玩家与运营商订立的许可协议之中的。脱离开许可协议,游戏玩家不可能在BW互动游戏中建立游戏账号并“通过游戏账号对游戏虚拟财产进行稳定的管理与支配”。诚如游戏玩家所述,游戏玩家主张的虚拟财产“这种权利可以对抗网络服务合同外第三人”,但是在许可协议项下,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对抗运营商甚至游戏版权人,这是必须查清的问题。
许可协议约定,玩家安装网络游戏前应当认真阅读协议,如不同意本协议的所有条款,那么不能安装或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或访问该游戏。可见,游戏玩家是在认可许可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的前提下,建立、管理和支配其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游戏虚拟财产”的。许可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BW是由游戏客户端软件、游戏服务、每一款游戏以及与游戏或服务相关的授权移动程序等组成的游戏平台的所有人。BW也是制作和开发的游戏、账号、自定义游戏及其所有的功能和组成部分的或相关的权利、资格和利益的所有人。BW拥有本平台显示的所有虚拟内容,包括游戏的可视的组成部分、叙述、角色和物品。
故此,游戏玩家在许可协议项下安装和使用BW游戏,获得关于游戏虚拟货币、游戏服务、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当然具有“财产属性”,但系从BW对本案游戏的版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主持有权衍生而来的权利,仅在被允许的范围内有效。按照游戏玩家的主张,只要游戏玩家“在游戏中投入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就可以否定或者取代制作和开发游戏的BW的版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就可以否认和无视许可协议的明确约定,这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民法典》基本原则,更不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正确解释。
游戏玩家引用的所有司法判决都没有以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性权益否认游戏版权。在游戏玩家提交的(2020)湘01民终383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游戏玩家对其游戏账号内虚拟财产拥有的是“正常使用权”。在许可协议项下,游戏账号是登录游戏所用的账号,玩家以此参与游戏活动,管理和支配游戏虚拟物品。游戏厂商及其授权的运营商对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货币、游戏服务、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享有主要的支配控制权利,游戏玩家对此仅享有次级持有的权利,不能超越或否定游戏厂商及运营商的主持有权。
(二)游戏玩家主张的网络虚拟财产损失
游戏玩家称,运营商突然停止运营,宣布的停服方案显失公平,致使游戏玩家在该款游戏中的有较高价值的游戏角色以及游戏道具灭失,造成游戏玩家网络虚拟财产重大损失。
运营商发出的“关于BW游戏产品运营到期的重要公告”称,游戏服务器关闭后,各游戏内的所有账号数据及角色资料等(包括但不限于人物角色、剩余游戏时间、各游戏道具、素材、充值信息等)游戏数据将被封存,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妥善处理游戏数据,保障玩家合法权益。
该案游戏数据被封存这一特殊事实与游戏玩家引用的判决书中的案情完全不同。在(2020)京0491民初5335号判决中,涉案情况是游戏服务器关闭后,游戏内的所有账号数据及角色资料等(包括角色、金币、钻石、道具等)信息将全部被清空。在(2019)京03民终10739号判决中,涉案情况是关闭手游服务器,玩家向其他游戏转移。本案中,游戏玩家游戏内所有账户数据及角色资料等数据仅是被封存,并未永久、不可逆地灭失。一旦BW游戏在中国重新运营,游戏玩家关于账户内游戏数据仍有被“激活”的可能。停止游戏运营导致游戏玩家在许可协议项下的虚拟财产次级持有权终止,确实造成游戏玩家无法继续支配控制其账户内虚拟货币、游戏服务、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损失。但是,运营商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游戏玩家所称的损失,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加以判断。
(三)游戏玩家主张的运营商侵权行为
游戏玩家称,运营商关停游戏造成虚拟财产灭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戏玩家主张的运营商侵权行为是停止本案游戏运营。许可协议的实质是BW与BW指定的中国独家运营商,许可游戏玩家使用本案游戏的合同关系。许可协议明确约定,BW及运营商授予玩家一份有限、可撤销、不得再授权且非独占的使用游戏平台的授权。当事人之间的许可合同关系是以运营商与BW之间的中国独家许可授权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条件的。运营商终止在中国境内运营的原因在于“与合作方BW的协议期限即将届满”。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看,虽然获得独占授权的运营商相对于游戏玩家,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享有的是主持有权,但是相对于游戏厂商,游戏运营商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仅享有次级持有的权利。游戏厂商一旦终止运营商的次级持有,运营商授予游戏玩家再次级持有必然无法存在。运营商停止游戏运营是由许可协议的性质决定的,并非损害游戏玩家的权益的不法行为。
而且,许可协第4条以黑体加粗的方式特别提醒游戏玩家:BW或运营商有权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在任何时间终止提供服务。运营商与BW之间的独家许可协议期满终止,当然属于必须终止向游戏玩家提供服务的实际需要。运营商因此终止许可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并非对游戏玩家的侵权行为。正如游戏玩家引用的(2019)京03民终10897号判决所认定,游戏平台上的协议是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游戏玩家引用的(2020)京0491民初5335号判决中,运营商提供网络游戏服务时并未与玩家订立详尽的网络服务协议,故而运营商停止运营未经玩家同意;游戏玩家引用的( 2019)京03民终10739号判决中,游戏运营时没有披露运营期限。作出这些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情况明显不同,本案运营商停止游戏运营的行为不属于对游戏玩家实施的侵权行为。
(四)游戏玩家主张的损失赔偿
虽然运营商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但应按照许可协议的约定赔偿游戏玩家网络虚拟财产次级持有权的损失。依据许可协议约定,在BW或运营商根据实际需要行使终止提供服务权利的情况下,运营商和BW予以公告并按照当时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处理。鉴于BW及运营商终止游戏运营服务时没有明确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如何处理与游戏玩家的关系,BW及运营商发出的退款公告的范围和标准,如得到玩家的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意解决服务终止问题的依据。
运营商发出了“关于BW游戏产品运营到期的重要公告”,针对玩家在游戏内已充值但未消耗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以及付费购买且仍未失效的游戏时间在游戏停止运营后安排退款。后续又公布了BW游戏产品退款安排的初步说明,列出“可退款商品”及退款标准。但游戏玩家主张,退款方案极不合理,未能完整补偿玩家损失,对玩家通过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取得游戏财产不予补偿。事实上,游戏玩家认同运营商退款一部分标准,但不认同另一部分的标准。游戏玩家对退款范围和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的,按照双方一致意见获得退款。
除此之外,游戏玩家还要求运营赔偿退款范围之外的其他已购买的或者通过使用游戏获得的游戏虚拟财产。
1.游戏玩家已购买的其他游戏虚拟财产
游戏玩家请求,运营商补偿游戏玩家已购买的退款范围之外的游戏虚拟财产,包括游戏时间礼包、人物角色、白金币等。但是,由于游戏玩家的上述退款请求与运营商公布的BW游戏产品退款安排的初步说明不一致,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此类退款达成一致意见,游戏玩家的退款请求缺乏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在许可协议项下,游戏玩家购买其主张的虚拟服务、角色及物品,实质上是为许可使用游戏支付相应的对价。玩家在游戏中使用所购买的虚拟服务、角色、物品,其所支付的对价实际上在不断被“消耗”。协议以黑粗字体醒目地约定,一旦购买虚拟服务完成,玩家不得撤销或要求将虚拟服务回兑成相应的现金或BW游戏点数,除非有证据证明购买是因玩家账号被盗或者被欺诈所造成。在承认购买游戏虚拟服务出于自愿,并且“已体验部分服务”的情况下,游戏玩家要求撤销购买或将虚拟服务回兑成购买的现金,实质上是要求免费享用有关游戏的虚拟服务,既明确违反许可协议的约定,又不符合公平原则。
2.游戏玩家通过使用游戏获得的游戏虚拟财产
游戏玩家主张,运营商按市场价补偿游戏玩家通过使用游戏获得的游戏虚拟财产,包括游戏角色、金币、装备等。游戏玩家称,以上游戏虚拟财产系玩家在游戏中投入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取得,在市场上亦具有相当价值,应参考其他服务器价格予以补偿。
然而,游戏玩家的游戏虚拟财产权益来源于“许可协议”的授权,超越和违背授权约定的虚拟财产主张丧失了相关的依据。游戏玩家主张游戏角色、装备、金币等在市场上亦具有相当价值,要求运营商“按市场价补偿”,并不符合许可协议限定的玩家为个人或非商业娱乐的目的使用游戏的约定,有为售卖而收集游戏币、物品、资源进行商业性使用的嫌疑。
而且,游戏玩家本就被禁止出售游戏虚拟物品来换取现实货币,更何况通过未经授权服务器等明显未经运营商或BW事先认可的交易平台进行游戏虚拟物品的销售。游戏玩家以违反许可协议的非授权虚拟物品交易来证明其所主张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或价格,BW和运营商有权依据协议不予承认。由于游戏玩家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通过使用获得的游戏角色、装备、金币等虚拟财产的价格,运营商对此不予赔偿。
上述案例分析说明,网络游戏中版权与网络虚拟财产权处于典型的共生并存的关系。游戏厂商和运营商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存储运行于服务器上游戏画面、视频、人物、物品、剧本、叙述等多种作品类型、版权元素包裹起来,形成方便支配控制与授权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游戏玩家通过与运营商订立最终用户协议获得对游戏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游戏服务、游戏角色、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次级持有权,该权利具有财产性。但是,游戏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此否定或者取代游戏厂商及运营商的版权及网络虚拟财产权。
四、非同质化代币与版权
区块链是一种安全共享的、去中心化的数据账本,某个链上的数据在各个网络节点共享、复制和整合。数据被细分为多个共享区块,以加密哈希形式的唯一标识符链接在一起。除非某个区块链节点间形成共识,数据无法在个别节点更改。区块链账本可以共享,但不能单方更改的特点,能确保数据完整性,防范欺诈和数据篡改,提高数据安全性。
区块链的应用场景很多。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加密货币)曾受到空前的关注。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通知,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曾经甚嚣尘上的虚拟币发行和交易被划上句号。但在司法裁判中虚拟币仍被认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对其盗取构成盗窃罪。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凌某等侵入某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系统,对系统漏洞进行攻击,盗取比特币等数十万个虚拟币。凌某将盗取的虚拟币的私钥放在手机中,成功变现数百万元。法院认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等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涉案平台是否属于违规平台,与该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涉案平台的法律属性,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与版权关系最为密切的区块链应用是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NFT)。美术、音乐、手稿、录音、视频等各类作品及非作品的数据资料等都曾被NFT化,成为数字艺术品或数字藏品。NFT与版权的关系扑朔迷离,非常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解,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NFT网络虚拟财产权
NFT与虚拟货币都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所形成的,但采用的技术标准不同。NFT由某个用户在区块链系统上发布并被系统所记录,该过程被称为“铸造”。虽然被比喻为铸币,但铸造出的NFT是生成于特定区块链系统上的独特的虚拟加密识别符,并非均质化的虚拟币。NFT核心构成是区块链上加密标识符和区块链智能合约地址,与底层元数据文件相联系。智能合约地址(又称区块链地址)使某个NFT能在同一区块链系统中被查询和访问。识别符与地址共同定义了NFT在区块链上的独特存在。此外,NFT还可以包括NFT名称、铸造者与交易记录等信息。用户通常利用经营NFT交易市场的数字平台铸造新的NFT,并将其存储在数字钱包中。交易中,NFT从卖方的数字钱包转移到买方的钱包。
NFT中的“token”一词指代金券或票证,暗示NFT是具有市场价值的数字化载体。实质上NFT的价格在市场上波动极大,可能一飞冲天,也可能跌入谷底。NFT中的“Non-Fungible”(同质化)指每个token基于区块链技术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换的,区别于比特币等同质化虚拟货币。NFT的虚拟性或加密性的技术特征保证每个token数据仅能由持有者支配控制。
NFT本身(即加密字符串)可以构成持有人支配控制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市场价值恐怕非常有限,几乎不在交易市场中独立出现。在市场交易中,NFT持有者为了获取更高的价格,通常与其他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例如数字艺术品)联动,形成更为复杂也更为常见的“联动NFT。联动NFT以NFT为数字标识符,与被联系财产形成资产包,共同在市场上流通,以NFT的市场交易代表和导致被联动财产的交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联动NFT不仅包括区块链上加密标识符、区块链智能合约地址、铸造者与交易信息,还将被联动财产信息记录在元数据文件中。NFT持有者利用智能合约设定出售、转让财产的范围和条件,控制联动NFT交易。随着市场炒作,联动NFT天价交易不断出现,以至于联动NFT被认为是主流的、甚至唯一的NFT形式。
作为区块链上独特的、不可篡改的数字加密标识符,NFT由其持有者支配控制。但某个联动NFT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由持有者的铸造行为或者智能合约一厢情愿的设定所决定。从支配控制的角度看,持有者虽然能够有效控制NFT加密字符本身,但存在难以实际控制被联动财产的情况。联动NFT一般被视为一个资产包,控制NFT字符视同虚拟控制了整个联动资产包。但此种推定可以被推翻,例如版权等财产权无法被虚拟控制。从合法性的角度看,联动NFT的问题更大。提供NFT铸造服务的数字平台虽然要求铸造者保证其行为及所联动财产合法合规,但通常不对NFT进行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导致有人将自身并不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联动到所铸造的联动NFT中,欺骗误导购买者(消费者),导致不仅交易效力不被法律认可,而且可能引发侵权责任。联动NFT的成立、效力及相关要求与标准受相应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例如,NFT即便联动某个房产所有权,不经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智能合约的执行也不能导致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目前最为成功的联动NFT实施案例是海运提单。法国等国家已经立法承认使用区块链等技术保障提单唯一性的电子可转移记录与提单权利联动的法律效力,电子可转移记录的转让导致提单所代表的货权的转让。该案例的成功不仅依赖于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得益于历史悠久的国际海运业发达的行业协会能确保使用的区块链技术标准与运营系统在行业内部相对统一。
虽然联动NFT曾被宣传为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不可篡改、永久存证特征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其效力实际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只有在持有人既能对被联动财产进行有效支配控制,又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条件下,联动NFT才属于法律认可的网络虚拟财产。
随着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加强,NFT被禁止二级市场交易,避免过度金融化。大量数字藏品平台相继关闭。腾讯的NFT交易系统“幻核”关闭后,所有通过其平台购买过数字藏品的用户可自行选择继续持有或发起退款申请。一般情况下,数字平台依据与NFT持有者之间的合同约定,对持有者的数字钱包形成代持关系。在平台关闭的情况下,NFT应被返还持有者。但从大量数字藏品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看,持有NFT网络虚拟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很大。例如,蚂蚁链用户协议约定,平台无法为用户发布的内容信息提供永久存储服务,如果用户停止使用本服务或本服务被终止或取消的,平台无法向用户返还或提供用户发布的内容信息或相关数据。
(二)NFT与数字版权管理
所谓数字艺术品大多数属于与版权作品联动的NFT,也包括少数与不构成版权的材料联动的NFT。与NFT联动的作品复制件被记录在元数据文件中,以图片(JPG、PNG)、录音制品(MP3、MP4)、文字(PDF)等形式存在(采用ERC-721 and ERC-1155技术标准的NFT元文件记录作品名称、内容简要表述、图像、颜色等信息)。元数据文件分为在链存储和链下存储两种情况。在分布式记账系统中,记录数据体量微小的增加都会造成对网络资源指数级别的消耗。由于成本费用高昂,作品元数据文件与NFT一同存储在区块链上的在链存储颇为罕见,而且交易平台也不能保证永久存储联动的作品。相比之下,作品链下存储更为常见和主流。链下存储的作品并不存在于区块链上,NFT中仅有通向作品网络地址。链下存储可以采用服务器集中云存储或者分布式云存储(例如InterPlanetary File System技术)。要实现与区块链上的NFT联动,版权人既可以将作品复制一份存储于链下服务器,也可以不生成新复制件、仅将作品本来网址与NFT相联系。
与大众理解不同,与被联动作品共同构成的NFT资产包并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版权依法产生,不以实际支配控制为条件。控制网络虚拟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并不能控制版权。NFT本身的性质也不同于技术措施,无法对作品复制件或复制源的访问或使用进行控制和限制。NFT只能识别和标记作品复制件及其相关权利。利用NFT在区块链上独一无二、不可篡改的技术特征,版权人铸造与其作品联动的NFT,类似于给作品复制件及其相关权利添加了数字封面或者标签,记录在区块链系统中。与作品联动的NFT虽然无法形成一个资产包式的网络虚拟财产,但该NFT可以依附于版权,作为作品及权利的数字标记。
版权人利用NFT进行数字版权管理,在权利溯源、存证、流转等方面催生了很多创新。但NFT在版权保护和权利行使方面的积极作用,无法掩盖或抵消其自身局限性与引发的问题。理论上,版权人铸造与版权联动的NFT类似于版权登记。查询作品情况、需要版权许可的人可以通过该NFT找到版权人,并借助NFT智能合约获得使用许可。但这种理论假设往往经不起实践的检验。姑且不论铸造联动NFT的技术门槛导致其难以普及应用,NFT版权登记的局限性也太过明显。现阶段并不存在全社会通用的公有区块链,无数独立的区块链系统林立,作品在一个系统中被记录与识别,在另一系统中则无迹可寻。相比于国家版权主管部门认定的全国统一作品登记,NFT登记令版权人顾此失彼。
NFT登记的最大问题在于信息源真实性。NFT有利于区块链上信息溯源,但如果信息源头发生错误,登记人并非真正版权人,但登记信息在系统中难以更改,NFT不可篡改的优点反而成了弊端。事实上,假冒版权人铸造作品联动NFT的案例屡见不鲜,引发了版权侵权案件。
正由于NFT登记存在上述问题,版权人提供以此为权利的初步证据时,法院需要考虑相关因素,才能认定其证明力。例如,法院认定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电子数据进行存证固定,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三)NFT与版权流转
版权授权市场曾经对NFT促进权利流转寄予厚望,并设计了五花八门的商业模式。例如,唱片公司利用NFT出售明星演唱会前排门票,小说作者出售NFT小说数字封面,等等。这些商业创新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版权衍生市场开发,但与版权许可授权的关系却非常模糊。买方(消费者)花费巨资,除了获得一串字符,是否还获得了与NFT联动的作品权利?权利内容与范围如何?
利用联动NFT进行版权转让的法律难度很大。联动NFT采用的是智能合约。智能合约不同于法律上的合同,实质上是存储在区块链上自动运行的计算机代码,具有接收数据并按照代码设定的特定触发条件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著作权法》规定,权利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智能合约与《电子签名法》《民法典》规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差别很大,自动执行的计算机代码并无可视化的合同条款,难以被随时调取查用。除非权威法律解释认可其效力,否则以智能合约转让版权并不符合法律对转让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
利用NFT智能合约进行版权许可问题也很多。计算机代码按预设条件被触发自动执行后,被许可人获得的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能否对第三人分许可,许可范围是仅限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还是包括商业性使用,缺乏明确的许可使用条款,版权许可效力及范围均难以确定。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版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版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由此,智能合约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被许可人的解释。但是,如果将智能合约看作可以自动执行的格式条款,则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版权人)的解释。
曾经红火的NFT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受到联动NFT宣传误导,误以为购买NFT就相应受让了作品版权或者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消费者,一旦发现巨资购买仅是一长串添加了加密字符的作品数字复制件,其愤怒可想而知。虽然同属购买艺术品但不获得作品版权的情况,购得NFT加密字符的网络虚拟财产权与购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及公开展览权的获得感不可同日而语。
除了账号遭遇黑客攻击等网络安全事故导致数字藏品消失的情况,买到的NFT数字藏品还可能无故消失。由于网址经常发生变化,NFT与链下存储作品的联动并不稳定。如果互联网存储作品的服务器断网或出现其他故障,与NFT联动的作品将会消失不见。
即便存在诸多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NFT如被视为通过网络销售的数字化商品,消费者甚至无权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只能自食苦果。在大力推动数字服务和数字消费的今天,NFT市场不应成为消费者保护的黑洞。
正由于利用联动NFT进行版权流转存在诸多问题与风险,版权人已经在NFT智能合约之外,再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签订正常的电子合同以弥补不足。这从侧面证明,将NFT与版权捏合在一起组成联动NFT并非版权流转的有效手段。我国法院已在判决中正确地指出,NFT交易模式的本质是数字内容的买卖,购买者获得财产权益并非使用许可,亦非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授权。
(四)NFT与版权侵权
由于在链存储的情况非常罕见,以下分析基于作品链下存储的场景。未经版权人允许,铸造与版权作品联动的NFT,很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如果铸造者擅自在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商的云平台上复制一份作品复制件,并将其网址铸造在NFT中,则显然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但是,如果铸造者没有另行复制作品,仅将作品原来的网址铸造到NFT中,则不构成对复制权的侵权。纠缠于NFT中有无作品是很奇怪的,NFT是数字标签,除非在链存储当然不能包含作品(复制件)。
关于NFT与版权人发行权的讨论是非常有趣的。即便版权人铸造联动NFT且复制一份作品在链下存储服务器中,并将其网址铸造在NFT中,出售这一份被NFT标记的数字复制件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发行。从法律规定看,发行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数字复制件是不存在原件的,与发行的原意不合。而且,网络数字复制件的虚拟稳定性与有形复制件的物理稳定性不可同日而语。在NFT中被记录的网址虽然不可变更,但该网址所指向的作品复制件并非一成不变。从互联网技术的本质看,通过NFT每次到同一网址存取的复制件都是网络数据包重新生成的。由NFT数字标签标注的独一无二、不可篡改的网址,并不等于如有形复制件那样原封不动的某个特定数字复制件。如果摒弃关于特定“一份”数字复制件的想象,就可以发现NFT与发行权无关。版权人不能采用NFT联动作品进行发行,擅自铸造作品联动NFT的人也不侵犯版权人的发行权。所谓关于独特“这一份”数字复制件的发行权穷竭(用尽)之说则更是荒谬。
擅自铸造与出售与作品联动NFT可能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铸造者擅自复制作品于集中存储云服务器的情况下,出售NFT意味着买方可以用其中网址获得作品,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铸造者没有另行复制作品,仅将(版权人许可设置的)作品原本网址铸造在NFT中,而且原本网址并未采用限制访问等技术措施,出售该NFT使买方用其中网址获得作品,并未改变作品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方式,难以构成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当然,此种情况下,铸造者虚假陈述,损害买方利益,很可能构成与版权人的不正当竞争。
在NFT铸造者侵犯版权的情况下,交易平台承担何种责任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关于Bigverse平台的版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国际影响,反映了我国司法审判锐意进取、不断开拓的精神。该案中,某漫画版权独占授权人发现Bigverse交易平台某用户擅自铸造并出售该漫画的NFT数字藏品,遂起诉平台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明,平台用户铸造该漫画NFT时将漫画复制存储于平台提供的链下服务器中。判决书中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法院认为,NFT交易模式下,一部作品的每个复制件被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与稀缺性的效果,特定化为具体的数字商品。NFT执行唯一指向的数字商品,产生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法院的上述论述基本上符合NFT的技术特征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比较深入准确。但法院在判决书后续论述中却认为NFT交易的效果是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是《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其法律性质与判决前文认定的数字商品虚拟性、依附性的特征明显不符。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的理解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深化。
该案中,法院认定擅自铸造并出售NFT漫画的平台用户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该用户并非侵权案件的被告,法院着重论述了NFT交易平台的责任。法院认为,该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一种新型商业模式。该平台的性质应结合作品的特殊性、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盈利模式等综合判断。法院认为,该平台应当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确认铸造者拥有相应的权利或许可。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构建了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系统。NFT数字作品如存在权利瑕疵,破坏平台的信任机制,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和买方合法权益与版权人权利。平台控制NFT铸造流程,审核用户上传作品,具有较强控制能力、审核能力和条件。平台在NFT铸造时收取GAS费,交易成功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和GAS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法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该平台不仅应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而且应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从源头防止侵权发生。本案平台虽然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用户不得侵犯知识产权,并在作品上传后查询了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但没有查询线下作品和网络发表作品,具有明显局限性,未履行相应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关于平台责任的认定引人深思。从NFT技术的特质看,平台之所以为用户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条件,是因为用户擅自将作品复制到平台链下存储,并在NFT中铸造了作品复制件的网址。平台实质上为用户提供的就是搜索、链接服务,兼具自动存储、自动接人等功能。NFT交易平台虽然是新的商业模式,但是并非因此完全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以区块链技术及智能合约的技术特点判定该平台承担更大强度的控制、审核义务,很可能不符合法律规范保持技术中立的原则。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平台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整个责任模式颠覆性的改变。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提高到查询全部线上、线下作品,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确认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从源头防止侵权发生的高度,超过了平台的控制能力和义务范围。要求平台建立有效的事先审查机制的要求也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符。而且,既然NFT漫画是在数字平台上交易的数字商品,依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义务就应限于法定的版权保护措施,适用避风港规则,适度减轻平台的侵权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将平台上侵权NFT在区块链上断开并打人地址黑洞的停止侵权措施非常符合区块链技术特征,是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值得赞赏和肯定。
五、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持有权是基于实际支配控制产生的财产权利,独立于版权。版权可以成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合法性依据,但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成为擅自扩张版权边界的工具。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独立性,但不能成为否定或取代版权的借口。网络虚拟财产权与版权之间存在着共生并存或者依附标记的复杂关系。在两者发生争议时,只有看清各自的权利特质和构成,才能理清两种权利各自的边界及相关各方的义务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