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
案例一:网某公司等与湖南某娱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
争纠纷案
一审:(2021)粤0192民初15315号
(一)基本案情
《阴阳师》系由网某公司等两原告开发、运营的一款知名手游。两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某娱乐公司的电影中多个角色形象以及宣传图案未经许可使用了《阴阳师》游戏中美术作品,侵犯两原告的版权。因众多玩家将“阴阳师”称为“御魂师”,而被诉电影《御魂师》片头突出“御魂师”三个字,字体排版与《阴阳师》手游相似,且电影中多个主要角色名称、外形、人物经历、法术招式等方面能与《阴阳师》中相应角色一一对应,足以使观众误认该电影与《阴阳师》手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连带赔偿损失500万元。
众被告辩称:其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游戏角色形象不具有独创性,被告未侵犯原告版权。其二,阴阳师起源于中国,后传入日本,到明治维新前都是日本社会中的重要职业,“阴阳师”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不能由原告垄断。且为了区别和避免争议,被告电影刻意取名“御魂师”而非“阴阳师”,更不应被认定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在宣传被诉电影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四幅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电影“安倍晴明”等形象虽与原告游戏美术作品存在一定感官上的相似,但并不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构成版权侵权。即便“阴阳师”一词离公有领域较近,由于“御魂师”与《阴阳师》游戏已存在相对稳定的联系,被告突出使用“御魂师”的行为也存在让人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3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利用知名游戏名称、形象等游戏元素创作电影的现象愈发普遍,此类跨业态的“搭便车”行为易引发版权纠纷。
1.本案着重分析了电影真实角色形象利用游戏虚拟美术图案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权侵权。所谓“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主要是指按美术等作品制作立体艺术品的行为,但如果立体造型本身不构成美术作品,自然也就因未利用平面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针对游戏中角色的美术形象,应首先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后,重点关注电影形象是否使用了游戏角色的独创性表达,对比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2.本案从知名度、关联性、显著性等方面判断游戏非正式名称的权益归属,进而论证被诉行为在整体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从认定游戏名称“阴阳师”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出发,结合“御魂师”与《阴阳师》游戏已存在相对稳定的联系且被告的具体使用方式容易误导公众等情节整体认定不正当竞争。
本案厘清了不同“搭便车”行为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并在各被告间精准确定每一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有助于电影投资人在电影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宣传过程中防控侵权风险,以期为司法有效规制此类行为提供参考。
案例二:刘某与广州某某研究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粤0192民初13937号
(一)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图片版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时请求赔偿的权利。刘某认为广州某某研究院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图片用于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侵害了刘某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某某研究院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万元。
经查,刘某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版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费用为4.75万元。庭审中,刘某表示其以高价购买案涉权利图片是用于其自己企业互联网宣传使用,但明确当前除了维权尚未实际使用。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享有案涉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本案明确了摄影作品版权商业维权中严格权属审查的裁判理念
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摄像技术的发展,摄影逐渐成为一种大众化的艺术创作形式,电子数码图片日益丰富多样,图片生成与作品传播方式均发生重大变化,与之伴生的版权侵权诉讼亦大幅增加。而在侵权检测、电子保全、智能审核等辅助技术日臻完善的背景下,侵权索赔批量化、规模化特征日益突出,利用侵权法定赔偿获取经济利益的商业维权现象应运而生。商业化维权的出现,在提升权利人维权便利化程度的同时,也诱发了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负面现象,招致“版权蟑螂”恶评。对此,本案坚持严格保护、能动司法,立足于《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促进作品传播、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相结合的立法宗旨,明确在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断加大版权保护力度的同时,确立更严格的确权规则,增加对权利来源真实性的审查,以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推动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多元平衡。
2.本案明确了摄影作品权属审查要素
一是结合图片格式、摄影设备、图片大小及清晰度、技术参数等,重点审查权利图片源文件的真实性,如案涉权利图片EXIF属性信息查看截图显示摄像机型号为NIKON D80,但原告当庭展示的“原图”大小仅2.0MB;二是结合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发表主体及发表平台等,着重审查权利图片源权利人身份的真实性,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首次发表截图中信息发布主体、时间等无法查明;三是结合授权链条、合同条款、授权费用、交易目的及交易模式等,严格审查权利图片授权流转的真实性。如本案中,在当前摄影设备普遍化、网络图片传播便捷化的背景下,以4.75万元高价购买拍摄难度不大、同质化作品较多的图片,交易目的存疑,且权利图片经多手流转但授权链条断裂。
综上,对于权利图片源文件缺失、授权链条断裂、首发情况不明、权利转让真意不清、存在利用图片维权牟利高度可能性的维权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由此,推动作品切实发挥知识分享、文化传播价值,防止版权权利滥用,促进版权交易市场高质量发展。
案例三:宁波声某公司与广州鹤某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一审:(2022)粤0192民初17773-17775号
二审:(2023)粤73民终1246-1248号
(一)基本案情
宁波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影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经调查发现,广州鹤某酒店推出影音大床房,并在房间中提供网络投影设备,该设备中安装了“云视听极光”APP,任何人(包括入住房客)无需登录会员即可通过该APP在线播放案涉影视作品。宁波声某公司认为,该酒店未经合法授权在客房内提供该影视作品在线点播放映的行为,侵害了宁波声某公司享有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将“云视听极光”APP从投影设备中删除,停止侵权,并赔偿宁波声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广州鹤某酒店辩称,其经营范围只是住宿和餐饮服务,网络投影设备只是客房内的基础硬件设施,并未针对影视播放另行收费,且与软件商没有合作关系,亦未将案涉影视作品存储于本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鹤某酒店在其客房内配置的网络投影设备实际上类似手机、电脑的硬件设备,任何人可通过该投影设备下载、安装适配的软件进行使用。该酒店无法知晓入住的房客利用投影设备下载、安装、使用APP的情况。虽然被诉侵权内容可通过该酒店配置的网络投影设备观看,但被诉侵权内容并非存储于设备中,而系由第三方开发、运营的“云视听极光”APP提供,且无证据证明该酒店与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APP存在合作关系,亦无法对该APP中的内容进行审核、编辑、增删,故不应就该APP内的涉嫌侵权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此外,该酒店的经营范围系住宿服务,其对外提供服务时以“影音房”或“普通房”作为区分,系其对房间硬件配置所作出的区分,不能因此认定酒店有以此侵权的故意。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波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通过网络投影设备播放网络视频平台内容的行为,属于受《著作权法》规制的放映行为。网络投影设备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以其对于作品源传播能否实质性控制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案涉作品存储于网络视频平台的运营方服务器,用户在线浏览、点播的影片均源于该服务器,即传播案涉作品行为的主体为网络视频平台运营商。酒店未提供网络视频平台会员账号或侵权软件,且无证据证明酒店与网络视频平台运营商之间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其仅提供合法购买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和投影仪等视听作品播放设备及合法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放映权,不存在侵权过错。一方面,通过本案审理,对于近年来针对酒店行业的涉影视作品著作权商业维权行为予以了纠偏,引导权利人向正确的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达到溯源治理的良好法治效果;另一方面,通过规范影视作品商业维权行为,依法保障相关民生行业合法权益,对于民营企业发展保驾护航、提振市场信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刘某某与梁某某、北京某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
权纠纷案
一审:(2021)粤0192民初18067号
二审:(2022)粤73民终261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表自己原创古文体文章,该文在发表后获得超30万阅读量及近万点赞量。主播梁某某未经授权,以录播视频形式在其自媒体账号上使用原告作品,未注明原告作者信息及作品出处。刘某某在梁某某该侵权视频下留言,声明权利并附原文链接,要求梁某某删除下架,梁某某不予理睬。
刘某某向北京某视公司举报该视频非原创,并附相关权利信息和主张,经多次举报,在第二次、第三次平台反馈“举报成功”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相应处罚,但视频依然未被下架,直至第8天平台才将被投诉视频删除。
刘某某诉请北京某视公司删除平台上仍在传播的被诉侵权视频,且梁某某、北京某视公司需向其赔偿侵权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已经删除其账号内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北京某视公司需删除平台上由被告梁某某制作并由他人上传被诉侵权视频;2.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1.2万元,北京某视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相同的侵权内容可能会被不同用户反复上传,在“打一枪换一阵地”侵权模式下,权利人在短时间内向平台进行侵权通知时是否需要将所有侵权内容的链接一一列举才能有效制止平台上的侵权行为?本案通过对上述问题细化分析,清晰描画平台责任边界,在有效制止侵权的同时更好地平衡保护权利人、平台等各方主体利益。
1.权利人侵权通知不应以不符合平台自设格式而无效
本案明确对于权利人向平台发出的侵权通知效力认定坚持以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不符合平台自设的通知格式不能成为通知无效的认定理由。“通知一必要措施”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便于权利人快速维权,对于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不宜过严。平台自设投诉格式的目的是提升其处理投诉的能力与效率,从而更好地履行平台的“通知一必要措施”义务。但平台自行优化投诉路径并不意味着可以将便于平台处理投诉的义务转嫁给权利人,以此苛求权利人必须准确地选择平台规定的路径进行投诉。如果对“投错分类”不及时处理,也是与便于权利人快速维权,提升平台处分投诉能力与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
2.对于不同用户上传的相同侵权内容,平台亦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权利人主张在平台已经知晓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形下,平台需删除平台上所传播的全部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明确平台的“二分”处理路径,若权利人所主张的内容与已被平台标记为侵权的内容相同,即使权利人未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平台也应当根据“红旗原则”对相关侵权内容采取必要措施,而不能以“避风港原则”免责。但当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内容与平台标记侵权的内容不同,则属于新的侵权事实,权利人仍需要根据“合格通知”要求发出投诉通知,准确告知侵权比对事实、侵权内容链接等,以便平台快速处理侵权内容。权利人不能以平台上存在侵犯其权利的某一内容,而要求平台对所有侵权的其他全部内容进行全面地筛选并删除。
案例五:黄某某与广州某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粤0192民初22928号
(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创作并发表了案涉美术作品。广州某邻公司未经许可,将前述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并在其运营数字藏品交易平台“Stray Art数藏”上向公众进行宣传销售,由公众寄售交易。黄某某提起诉讼,主张广州某邻公司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广州某邻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某邻公司赔偿黄某某5.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虽然主流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应予以鼓励和支持,但对NFT数字藏品的铸造、流转过程中的权利性质认定和侵权保护等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本案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和查明事实,对于广州某邻公司将作品铸造成数字藏品,并进行展示、销售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论述,明确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以及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得到双方的认可,并为作品用于NFT数字藏品时,如何保护、平衡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的利益,促进行业发展提供了有益参考。
1.数字藏品的铸造行为受复制权所规范
“铸造”并非著作权法所涉的法律用语,而是数字藏品业内的一种通俗说法,展现的是将作品或者其他标的,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标注、区分使之特定化的过程。该过程与复制权规定的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相近。
本案中,广州某邻公司将案涉图片铸造为数字藏品,涉及三个行为:一是将案涉作品上传至云服务器;二是在区块链部署智能合约;三是调用智能合约中的铸造函数,生成一个具有独一无二TokenID(通证编码)的NFT数字藏品,并与案涉作品形成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在铸造函数(Mint)被执行之前,智能合约中没有生成具体的通证与数字作品映射,也没有账户地址是通证的所有者。当用户发起购买请求时,智能合约就会自动执行生成唯一的通证编码,形成一份数字藏品,关联购买方用户的账户地址。由于广州某邻公司的每一次销售行为都会生成一份数字藏品,这些数字藏品都具有唯一性且有份数限制,其中包含的案涉作品内容能在购买方的账户中直接呈现,故尽管广州某邻公司只是将案涉作品上传一份存储在云服务器,但因每一次销售都会调用铸造函数生成包含案涉作品内容的新的数字藏品,应当被认定为以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成多份,属于复制的范畴。广州某邻公司未经许可将作品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侵犯了黄某某的复制权。
2.数字藏品的展示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范
数字藏品需要在网络上公开展示传播,该展示是面向不特定公众,并可由公众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征。本案中广州某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平台上展示案涉作品,并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黄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数字藏品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发行权的范畴
数字藏品的网上流转导致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复制件,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表面上看起来相似。但是,由于发行权是为了解决版权印制在有形载体,导致版权和该有形载体的物权分属不同权利人的问题,且发行权如果在网络空间适用,会引发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冲突,故即使未明确规定为有形载体,发行权中的复制件也应限于有形载体,并且可以实现有形载体的转移。本案中广州某邻公司提供案涉作品的复制件并不进行有形载体的转移,且用户购买案涉数字藏品后,若在广州某邻公司平台上寄售成功,下一购买者购买后,藏品的数量、存储位置、序号和哈希值均不发生变动,数字藏品及其信息只是从原购买者账号转移到新购买者账号,以实现拥有者身份及权益变更。因此,广州某邻公司对案涉数字藏品的销售行为,未侵犯数字藏品的发行权。但是,数字藏品销售情况,应作为认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
案例六:深圳奇某创意公司与广州健某五金厂、潮州某塑料公司
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1)粤0192民初36366号
(一)基本案情
漫画家虎爸绘制了一组“胖虎”漫画,于2017年2月发布在微博上。在网络访谈中,虎爸透露“胖虎”的原型是微博上一则“东北动物园的老虎喂得太肥”的消息所附的滚圆老虎的照片。虎爸将这组图片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原告深圳奇某创意公司。深圳奇某创意公司发现广州健某五金厂的网店内销售一款贴有“肥虎”商标的热水瓶,该图案与“胖虎”组图中的一幅非常相似。深圳奇某创意公司遂将广州健某五金厂及厂家潮州某塑料公司诉至法院,诉称广州健某五金厂侵犯其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潮州某塑料公司侵犯复制权、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1.潮州某塑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术作品的商品,并赔偿5万元;2.广州健某五金厂赔偿1万元。
潮州某塑料公司辩称,“肥虎”图系经商标权利人汇某五金厂授权,且该图是汇某五金厂自行设计的。广州健某五金厂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汇某五金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称,其经营者小然是在2017年1月看到东北老虎照片获得灵感而设计出“肥虎”图案,后于同年10月申请商标注册。之后无偿授予有关联关系的潮州某塑料公司使用,约定产品销售后再计费,实际未分成。
原告提交了绘制过程的录屏等。而汇某五金厂提交了查看“肥虎”图电子稿的录屏,显示文档创建时间为2017年1月,修改时间为2020年。原告对此不认可,提交了演示录屏拟证明通过修改系统时间可实现对电子文档创建时间的修改。
关于“肥虎”图片的首次发表,汇某五金厂称系通过微信传送,之后交给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庭审中,汇某五金厂又表示系小然提供创意,指示其他创作者共同创作。但前述传送、沟通过程及合作者的身份,均无法举证。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1.潮州某塑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潮州某塑料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3.广州健某五金厂赔偿原告2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阐述了如何判断创意来源相同的艺术作品是否抄袭,体现了证据审查和判断的裁判思路
基于相同创意来源而创作出具有相似性的作品并不鲜见,相似并不一定意味着抄袭,司法对于艺术作品抄袭的认定标准一般考量独创性、接触可能性和实质性相似三个因素。
本案中,“胖虎”“肥虎”的创意虽源于同一东北虎照片,但在转化成抽象卡通图的过程中,形态、线条上理应有丰富的不同表现。两图较原型均明显改变,但经过艺术加工后高度重叠,每一处线条的轮廓、笔触形态等均高度一致,显然不能用巧合解释。在证据审查方面,汇某五金厂提交的录屏虽然显示电子文档创建时间早于原告方“胖虎”图首次在微博发表的时间,但又显示文档经过修改,且电子文档标注的创建和修改时间较易变更,故不足以作为判断成图先后的充分证据。
2.探讨了版权和商标权冲突时如何权衡保护
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一般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则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分析了处于交易链不同环节的主体其注意义务的要点
法律对艺术作品商业化链条中不同环节的主体赋予不同的审核注意义务,从而在保护权利人版权的同时,兼顾市场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汇某五金厂商标权损害在先版权。潮州某塑料公司作为与汇某五金厂有一定关联关系的继受者,也作为涉案侵权图案的复制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难以认定为付出了正常对价的被授权方,故其所获授权不能认定为合法授权。关于广州健某五金厂,对其过错应考虑:(1)作为终端销售商,不宜苛以过高的责任;(2)涉侵权图案系注册商标,具备合法外观,其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3)合理审查义务应结合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权利作品的知名度。所以,从利益平衡出发,酌定其承担较低的损害赔偿。案例七:北京东某影音公司与广州某实验学校等侵害作品信息网
络传播权、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一审:(2022)粤0192民初7216、721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东某影音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歌曲的版权,同时也是该歌曲及其所属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被告张某等六名家长在未经北京东某影音公司授权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在制作的某视频中使用了案涉权利歌曲。后被告广州某实验学校将上述被诉侵权视频上传至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视频号“某某学校”。北京东某影音公司认为,六名家长擅自将案涉权利歌曲复制到被诉侵权视频中形成视听作品,侵害了北京东某影音公司享有的复制权,而广州某实验学校的上传行为侵害了北京东某影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北京东某影音公司表示因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申请撤回两案的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某实验学校辩称,举办校园文化艺术节是学校艺术教育的一部分,本次参与表演及观看的主体均为本校师生,并未面对公众开放,亦不具有营利性质,被诉侵权视频的表演、制作和播放均是为了教育用途,不构成侵权。被告张某等六人同意上述答辩意见。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复制案涉权利歌曲用于制作校园艺术节表演视频,构成合理使用,但其将被诉侵权视频上传至微信视频号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案经济损失250元,两案合计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校园艺术表演活动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鉴于节目排演的过程中经常会使用到他人的作品或制品,校园艺术表演的版权侵权认定已成为作品权利人、学校师生以及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保护作品正当传播与使用的重要制度设计。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在逻辑出发,通过分析被诉侵权行为人不同阶段的行为性质,严格区分线下场景与网络环境的作品利用行为,厘清了校园艺术表演中合理使用的适用边界:校园艺术表演少量复制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已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未经许可将权利作品拍摄录制后上传至网络,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权利作品或制品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统筹兼顾了学校艺术教育活动使用作品及文化创新的需求。此外,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疫情封控期的特殊背景,积极发挥司法能动性,合理确定判赔标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