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内容同步分发”的行为定性与责任承担

2024-12-13 00:00冯刚
中国版权 2024年5期

关键词: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器标准;平台运营商侵权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的“平台内容同步分发”问题

在涉及“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权利人往往以平台运营商为被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向各个平台(尤其是用户上传内容的平台之外的其他平台)传播分发侵权内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平台运营商的抗辩理由通常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而内容提供者是平台的用户,用户在其旗下平台A上传内容,根据“同步分发”服务协议,无论侵权内容被分发至其他任何内容版块或平台B、C、D,平台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上述抗辩内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平台运营商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侵权人是平台用户,平台即使存在多版块、多平台分发行为,即将侵权内容传播至其他版块或平台,平台运营商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更重要的作用在于节约平台推广成本,无形之中降低了侵权成本、扩大了侵权传播范围。此种“同步分发”模式下,平台运营商并非单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因此司法机构对“平台内容同步分发”行为传播侵权内容不宜采取过于宽大的态度,平台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判定?笔者认为,目前各方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尚不充分,无论是否认为平台运营商应该承担责任,这些观点均未对平台内容同步分发行为本身的技术事实与法律属性进行着重分析。关于平台运营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往往忽略了平台运营商具有不同形式的内容分发这一重要情节,一概认为平台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将用户上传内容从一个平台或版块搬运传播到其他平台,其本质都是用户上传的内容,平台运营商只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平台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则认为平台运营商既然有分发内容的行为,就应对内容承担管理义务。

笔者认为,要判定平台运营商是否应就内容同步分发行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先回答:所谓“内容分发行为”,其本身的事实究竟为何?不同平台的内容同步分发行为模式是否都一样?如果事实不同,那么它们的法律性质是否还相同?如果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那平台的法律责任是否还相同?如果法律责任不同,那么判定这些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又分别是什么?

要厘清上述问题,我们需要归纳梳理平台的各种“内容同步分发”行为,并从技术和法律的角度去逐一进行分析定性。在对这些“内容分发”行为进行归纳分析之后,本文发现,用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最基础的“服务器标准”(也称为“服务器原则”)去剖析平台各式各样的“内容分发”行为并对其定性、定责,仍然是效果最直观和最准确的一种方法,本文将按照这一思路对题述问题展开详细论述。

一、“平台内容同步分发”的技术实现手段及类型

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重要特点在于,涉案行为的定性与行为实现的技术手段密切相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列举的提供行为,即使用了较为典型的技术用语。

(一)“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技术及其实现方案

关于“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技术的内容,试举一例。甲公司的用户协议记载:视频网站提供一站式统一内容存储与分发服务……您同意授权您发布的内容将自动同步分发至甲公司产品和/或甲公司合作伙伴运营的系列客户端软件及网站……进行传播。您通过本服务进行……的操作,均会同步。

以上用户协议,较为清晰地展现了本文所述“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的内容。从技术上看,各种“跨平台内容分发”服务,是不同“分发”技术的应用例。从表面来看,上述所举使用这类协议的分发服务,都是将用户上传内容分发至不同的平台进行传播。但实际上,这类分发行为所使用的具体技术,很可能差别很大。

“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技术以常规分发技术为基础,但涉及多个内容分发平台或版块,当用户向某一内容平台或版块(平台A)上传提供内容时,该平台在收到内容后还会向其他内容平台或版块(平台B、C、D等)分发,公众则可通过不同平台或版块获取相同或相似内容。质言之,“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技术的重要特点在于,由“一对众”的集束型数据处理关系,转变为“多对众”的多个集束型数据处理关系(即多个平台或版块面向社会公众)。

上述分析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的技术细节在于,平台A的内容是如何传输至平台B、C、D的?在用户将内容上传至平台A时,平台运营商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自无争议,但用户毕竟没有直接将内容上传至其他平台,此时,跨平台的内容传输工作如何实现?

这里有多种分发的实现模式。第一种路径的实现模式是某个用户上传至平台A的内容,如果要在平台B、C、D上实现,那么他还需要在平台B、C、D上开通空间账户,并与平台B、C、D分别签署用户协议,委托平台B、C、D的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商,分别为其提供网络空间展示内容。这时,平台A的用户,如果想要在平台B、C、D上发布其上传给平台A的内容,那么他在开通了其他平台账户的前提下,只要勾选同步其他平台,这些内容就自动分发给平台B、C、D了。其实,这种模式项下还有两种技术路径:第一种是这些内容统一存放在平台A的服务器上,平台B、C、D没有独立的储存空间,它们要为其用户发布内容,只能去访问调取平台A的服务器中的空间所存储的内容;第二种是平台A、B、C、D的服务器和存储空间是相互独立的,用户上传到平台A的内容,系由平台A的运营商予以复制再重新上传到平台B、C、D。

第二种路径的实现模式是用户将内容上传至平台A后,平台A就视用户将上传内容授权平台A“无限期、不可撤销地在全球范围内在平台A的关联平台或者合作平台上传播。”换言之,上传平台A的内容,归平台A所有,由平台A决定在任何时候将任何内容分发到任何平台。平台A用户无需、也没有通道在平台B、C、D上分别开通账户,自己上传到平台A的内容,就有可能自动被分发至平台B、C、D上,很多还是被改编了表达形式的,例如从横屏改成了竖屏格式,或者打上了不同平台的logo,甚至从文字变成了音频、视频。在这种模式下,也有两种具体的技术路径:一种是不同平台共享存储空间;另一种是用户上传内容被平台A或原样或经过或大或小的改编、编辑处理后,再复制分发至各个不同的平台。

(二)“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的启动方式

用户选择“同步分发”的多平台内容分发服务,是该服务或者说“跨平台内容同步分发”行为启动的起点。因此,用户有无选择权,是区分服务类型的标准之一。在用户无权选择是否使用“同步分发”服务,而是由平台运营商自行决定将用户上传内容分发到其他平台的情形下,平台的分发行为显然侵权,本文不再赘述。

前述模式一与模式二所举实例中,平台均赋予了用户是否使用“同步分发”服务的选择权。但是,享有选择权并不意味着“同步分发”行为必然由用户启动,核心在于启动的决定权由谁掌握。是否启用“同步分发”服务的决定权在用户还是平台,对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将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承认用户均享有选择权情况下,可以根据启动“同步分发”的差异将该服务分为用户无决定权与用户有决定权两种情况。

从服务协议展示出的决定权归属看,前述两种服务模式仍存在一定差别。模式一中,如果用户不同意“同步分发”功能,则其上传内容至少还可以在平台A被发布出来,只是无法在平台B、C、D上展示。此种服务协议实际上赋予了用户是否启动“同步分发”服务的决定权。

模式二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服务协议在用户决定权问题上存在含糊之处,如果严格按照此种协议的字面意思去理解,用户一旦选择同意平台制定的格式合同《用户协议》,将内容上传到平台A后,等于彻底丧失了对上传内容的控制权,平台转而接手了对上传内容的管理权,由平台决定是否改编、分发上传内容。如果用户不勾选同意《用户协议》,则其内容在平台A上也无法上传。在这种情况下,某种内容被平台分发,甚至跨平台分发,其实包含平台运营商两种连续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作为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空间存储服务,接受并按照用户的选择决定展示其上传的内容。第二种行为是将用户上传内容分发到另一个版面甚至不同的平台上。“故其以所转载的内容已得到注册用户授权为由,主张针对自由频道的被诉侵权行为也适用‘避风港’规则,并不成立。”在后一种行为中,平台运营商已经不再是网络服务商,而是通过其网络平台向读者、观众提供内容的媒体机构。而且最关键的是,这种跨版面甚至跨平台的内容分发行为,即什么时候分发什么内容到什么平台上,完全是由平台运营商决定并启动,用户自身只是通过选择勾选同意《用户协议》,但有时甚至都不知道所上传的内容被分发到了何处。

二、“平台内容同步分发”中平台运营商的行为性质与责任认定

(一)平台责任的两种处理思路及其不足

实践中,关于平台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平台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平台运营商确实存在内容提供行为,且从风险负担角度出发,平台既然通过“同步分发”服务获得更大利益,理应负担更高的风险。观点二认为平台运营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主要是:侵权人系平台的用户,平台运营商仅提供技术服务,权利人直接向用户主张权利即可,平台运营商无需担责。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其说理分析均未具体到平台内容同步分发行为的特定具体技术路径及其相应法定的行为性质,因此其结论均存在一定商榷的空间。

针对观点一,本文认为,平台运营商是否存在内容提供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平台分发内容确实会导致侵权范围扩大的风险,因此可以被要求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也不应一律被判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要区分案涉内容究竟是平台运营商分发提供还是平台的用户提供。

针对观点二,从技术层面看,从平台A到平台B的内容传输工作,由平台A的运营商完成,而非用户,如果用户既没有向平台B提供内容的行为,又没有提供的意思表示,仍要求用户而不是平台运营商来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二)“服务器标准”下的责任认定思路

上述两个观点都存在对平台进行泛泛的标签化问题。平台固然可以通过“同步分发”服务获得更多利益,造成更大侵权风险,但其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构成何种侵权,还需要回归到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就平台做出的每一种传输行为及其技术路径进行具体的技术与法律分析。

前述内容分发模式一中,用户是平台A内容的实际上传人,平台将内容分发到其他平台,是依据用户的分发指令。而分发的技术路径,如果采用的是对平台A内容的授权链接、访问、调用,譬如这种模式下的技术路径一,那么平台运营商虽然实施了跨平台内容分发行为,但根据“服务器标准”,基于这种服务模式和技术路径的分发行为显然不构成新的信息传播行为,且这种行为还是基于用户明确的指令,用户可以分别管理其在各个平台上账户里的内容,相当于完全独立地控制管理所有平台上的账户。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涉及相关内容侵权,平台运营商不应仅仅因为实施了跨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就要为平台B、C、D上展示的侵权内容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如果平台A明知、应知用户上传的内容侵权,却仍然在平台上发布侵权内容,那平台A当然应该为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甚至应该为其将侵权内容跨平台传播到平台B、C、D上的行为造成的范围更广的侵权后果承担更大的侵权责任。但此种情况属于间接侵权责任范畴,系另一议题,它显然不属于“服务器标准”下的直接侵权责任,因为这里并不牵涉到侵权内容的重新复制和上传的行为。

平台如果采用上述模式一项下的第二种技术路径来同步分发内容,即将用户上传内容复制传输到其他平台。这种行为的性质就值得讨论了。从服务器标准来说,直接实施了复制、传输行为的是平台运营商,那平台运营商似乎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在这种模式下,用户能够全权选择何时、将什么内容复制传输到同样由自己完全独立控制管理的账户中去,而且这些内容在平台B、C、D上展示多久,何时删除、下线,是否需要修改格式等,也均由用户自行自主决定,那么这种复制、上传、分发的传播行为,也可以理解为是用户决定实施的,即由用户按下了内容分发的按钮,平台只是从技术上执行了用户关于复制、传输的决定或指令。因此,侵权内容虽然从平台A的服务器中,被平台运营商复制、上传到平台B、C、D的服务器上,但因为平台运营商仅仅是根据用户的指令提供网络服务,因此平台运营商还是有可能被免责。

然而,如果是在模式二中的第二种技术路径下,由于用户仅将内容上传至平台A,其他平台获得的内容均来自于平台A的运营商决定和实施的传播行为。本文认为,此时平台A的运营商成了其他平台的内容提供者,在未经许可提供侵权内容时,平台A的运营商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换言之,如果平台A的用户根本没有机会按下将其上传内容分发到其他某个平台的具体启动按钮,他只能抽象地对内容分发“一揽子”授权的服务协议勾选同意或者不同意,那么用户与平台双方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变化,二者从网络服务商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变成了内容授权者与实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从服务器标准来看,每次每个跨平台的内容分发启动按钮,并非用户按下,所以每次跨平台的传输行为,均由平台自主决定实施,尤其其中可能还牵涉调整格式修改视频内容后的重新传输行为,所以平台A当然应该为其直接的传输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问题是,如果在模式二的第一种技术路径下,各个不同的平台,在某一个运营商的统一管理下共享一个存储空间,平台之间相互的内容访问和调用,均不牵涉不同服务器之间的上传和传输。那么平台A还需要为其跨平台内容分发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吗?

笔者认为仍然需要。因为在此种模式下,用户将内容上传至平台A上的存储空间,并非完全由用户管理控制,用户并不能控制、管理储存于该空间的内容,不能决定这些内容何时以何格式被分发至哪些平台,这些内容在上传后是否会被同时复制到其他地方另行储存、发布、修改和利用,如果这些内容被用户删除了,用户也不清楚是否在所有关联平台上,这些内容都会被永久删除,因为根据此类模式的服务协议,运营商对于用户上传内容拥有永久的不可撤销的完全使用权、获益权和修改权。

在这种情形下,平台A上的存储空间并非平台运营商为用户提供的空间,实际上是平台用来接收用户投稿内容的存储空间,类似于报社用来接受作者投稿的电子邮箱。作者可以删除自己邮箱里发送给报社的邮件,但他不能控制报社是否把报社邮箱里的邮件内容也都删除,还不能控制报社将这些内容发表在报社旗下的哪几种报刊上。

所以此种模式、技术路径下的平台运营商更像传统的报社,而非网络服务商。即使跨平台分发行为只涉及统一的存储空间,不一定涉及修改内容后的二次分发,平台运营商也应该为其管理、使用账户空间内容的无限权利和将侵权内容分发至无限多平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直接侵权责任,因为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典型的仅仅提供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边界;同时用户的上传行为,也被弱化成向平台全权控制的网络空间进行投稿的行为。而平台的上述行为,可以理解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

此种情形下,如果强行要求用户对其根本不知道的平台上的内容传播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进行内容分发的平台运营商却不用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最起码的公平公正原则。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历经两审,广州互联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均判定实施了跨平台内容分发行为的网易号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正是基于以上本文所分析的理由。

实践中还有一种由独立的第三方提供内容分发服务的模式,这种情况下,一般是由用户自行决定是否使用这种第三方服务,以及利用这种服务将内容同步到哪些同样是由自己全权控制的特定平台上。当然,这时的用户更应该是跨平台内容分发行为的决定和具体实施者,第三方只是提供一种分发工具。若相关内容引发侵权,无疑应由用户来承担相应责任,与仅提供分发工具或者技术的第三方无关。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承担要件亦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即过错、损害结果、不法行为、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服务器标准仍然是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相关责任承担的最简单、最清晰的原则。即谁将内容上传至由其全权控制的网络空间或者互联网的服务器里,谁就应该为该内容承担直接责任。

如果平台想为自己的跨平台分发行为进行抗辩,那么其必须说明并举证证明所有被分发内容的平台上的账户空间,均由用户自主控制管理,其平台并无权利擅自传播、另行使用或修改上传内容。这一原则与《民法典》中的侵权构成原则也是相对应的。上述第一、第二种模式中,如果平台运营商决定并实施了内容的跨平台分发行为,也就是通过由其控制的服务器空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造成了实际的侵权后果及其范围,当然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至于平台运营商抗辩自身是否有过错,譬如其是否有理由知晓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属于侵权内容,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最紧要的是平台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直接责任,而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只能决定其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这也正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基本原理,即行为人首先承担责任,赔偿与过错后议。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本文以上分析的合理性。如果让用户来承担停止侵权的直接责任,他可能根本就做不到,因为他完全不知道所上传的内容是否被分发以及分发到了哪些平台,他也不知道所删除相关内容是否能真正停止这些内容的传播,因为根据平台设置的用户协议,内容自上传后便自动永久授权平台以各种形式在全球范围内使用、传播。所以如果被分发内容引发侵权,而平台运营商是跨平台内容分发的决定者和实际实施者,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显然是更具合理性、可行性,也更符合服务器标准这一基本著作权法法理的。

四、结论

因此,无论是模式一还是模式二,无论是采用哪一种技术路径,如果用户并无最终决定权,或者其决定权并不充分,无论是用户不同意“同步分发”至任何平台,还是不同意“同步分发”至指定平台的情况,在平台(指用户实际上传内容的平台,即平台A)违背用户意愿,甚至在用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内容“同步分发”至其他平台时,平台A运营商均是主动提供内容的一方,其客观行为层面与主观意志层面统一,简单认定初始上传用户为后续所有分发平台的内容提供者,从而否定平台A运营商的内容直接提供行为性质,并不合适,也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将平台运营商认定为内容提供者是合理的,其未经许可将侵权内容分发、传播至更多平台时,平台A的运营商应就其“平台内容同步分发”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如果用户对“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有着充分的选择权,并自主、全权地按下了将其上传的特定内容予以“同步分发”的“按钮”,则“同步分发”是用户意志的体现:用户希望自己上传的内容有更多的曝光度和传播范围,其方法之一便是在多个平台中上传自己的内容,“同步分发”技术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此项需求。由此,“同步分发”技术与信息存储技术类似,成为用户传播内容的工具。

至于仅提供“同步分发”技术的第三方平台,本文认为,其与用户之间成立广义上的“合作”关系,但难以构成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法意义上的“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原因在于平台对用户可能利用该技术实施侵权行为有认识的概括可能性,正如售卖刀具的商家可能意识到自己销售出去的刀具可能成为凶器,但此种概括可能性的意识,不足以达到共同侵权成立要件所指的“意思联络”的要求,因此,难以认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所指的情形。即平台既没有单独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用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当然,平台运营商是否会因为“明知”“应知”情节,构成帮助侵权,又是另外一个话题了。

总之,提供跨平台内容同步分发服务的平台,对其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在于“同步分发”体现谁之意志。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后,该内容又被“同步分发”,如果分发行为体现用户意志,则平台运营商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侵权;如果分发行为体现平台意志,则平台运营商作为内容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

如何确定体现谁之意志,关键在于平台是否赋予用户充分的决定权,即平台是否赋权用户按下分发“按钮”,启动程序将特定内容分发到特定平台上同样由用户自己全权管理的账户中去:平台赋予了用户充分决定权,则“同步分发”服务体现用户的意志;平台未赋予用户决定权,或者该决定权不充分,则跨平台内容分发行为就实际体现了平台意志,实际是由平台采取了网络上传、传输行为,当然为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综上,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同步分发”服务时,由网络用户全权选择、决定是否分发、分发范围等分发服务内容的,平台运营商对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由平台决定是否分发、分发范围等分发服务内容的,用户无法完全控制内容分发到哪个平台或板块,平台运营商则应该对其多平台版块的内容或分发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