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言”的字面含义包含了双方合意,即商家与代言人达成有偿代言协议。如果未经代言人同意,单方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其图片或姓名,则涉嫌侵权。
赵某某是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演员,代言收入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
广东省某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系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刚成立时股东为陈某一人,2019年11月变更为李某某一人,后又于2022年9月变更为陈某与李某某两人。
2021年初,赵某某发现某生物公司在未与其签订代言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包装的化妆品以及微信公众号上的产品宣传方案中使用自己的肖像。经申请,2021年4月方正公证处向赵某某出具公证书(以下简称“案涉公证书”),载明:名称标注为某某霜、泰皇头皮养护组合等数款化妆品产品的外包装均印制有赵某某半身图片,在赵某某图片旁还印制有“《某某门》主演:赵某某,携手助力我的某某口袋品牌”(以下简称“案涉文字”)的字样。上述产品备案信息均显示生产方为某生物公司,外包装均显示委托方为某生物公司。案涉公证书还载明:美人芯·益生菌护理凝胶、美人芯冻干活性因子抑菌片两款产品外包装上也有上述图片和文字,该两款产品外包装均显示委托方为某生物公司。相关证据显示,某生物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客服微信、抖音官方客服微信、抖音号“我的某某口袋”等自媒体上进行上述产品宣传,部分宣传文案中含赵某某肖像。
综上,赵某某遂以某生物公司为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原告起诉,两被告在庭审中声明自己并非单方代言,而是签订了代言协议。2020年5月,某生物公司曾与广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关于赵某某主演的影视剧《某某门》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使用权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15万元的费用。两被告据此认为,某生物公司使用赵某某肖像及姓名,并未超出某传媒公司的授权范围。但事后经核实,某传媒公司上述许可使用行为并没有取得赵某某的授权。
天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物公司作为生产方,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美人芯·益生菌护理凝胶、美人芯冻干活性因子抑菌片等多款产品上印有赵某某的肖像以及案涉文字字样,且在有关自媒体账号方案中亦显示多处使用赵某某肖像,可认定其借用赵某某的知名度、人气为其公司及产品作宣传、推广,为其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该行为侵犯了赵某某的肖像权及姓名权。
关于两被告提出获得某传媒公司授权,且已支付相关费用以使用赵某某照片,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抗辩理由,天河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某传媒公司提供《某某门》音像制品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给某生物公司选用为“我的某某口袋”品牌做随机赠品和宣传之用,范围包括宣传画册、海报、易拉宝、公司微信公众号、手提袋宣传物料,但未授权某生物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赵某某的肖像及姓名并以产品代言人形式宣传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加之某生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表示该公司已获得赵某某本人授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某要求某生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河法院综合考量某生物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情况,以及赵某某的代言损失等因素,对于赵某某因某生物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导致的损失,酌情支持20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23年9月28日,天河法院作出判决:某生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和宣传物料,即刻召回和销毁全部涉嫌侵权产品和宣传物料,通知其所有加盟商即刻停止宣传、销售,停止涉嫌侵权行为;某生物公司立刻删除所有涉嫌侵权内容并通知其代理加盟商删除所有涉嫌侵权内容,停止涉嫌侵权行为;某生物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当日首篇推送)以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赵某某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某生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某生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某赔偿维权成本合理开支6000元;李某某就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某生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生物公司和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生物公司、李某某上诉称,虽然由于某生物公司审查不严,导致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无效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因自身法律素养不足导致,且已支付了费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故而只需赔偿赵某某损失10万元。两上诉人指出,某生物公司从未将赵某某作为代言人进行宣传,仅是通过标注案涉文字作为一种普通的商务推广宣传。此外,两上诉人表示,涉案产品在2021年已停止生产,且某生物公司在第一时间已删除相关宣传物料,也要求加盟商即刻停止宣传、销售涉案产品,因此早已停止了侵权行为。
赵某某方反驳称,某生物公司是以虚假代理人的方式侵犯了其肖像权、姓名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侵权程度严重:首先,某生物公司系在明知支付15万元报酬不可能请到其代言的情况下,在未经其本人授权签字且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迳行使用其肖像,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其次,某生物公司将其肖像用于位于案涉侵权产品正面,且在多个自媒体和宣传海报上大肆使用其肖像、姓名,加之某生物公司有200余家加盟店,故其这种利用明星效应宣传产品的行为影响范围大;再次,某生物公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合作品牌方误认为其为某生物公司代言,加之某生物公司还将其肖像、姓名直接用于关系人身健康的护肤品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会使其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巨大风险,侵权造成的负面影响大。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停止案涉侵权行为、删除案涉侵权内容、赔偿经济损失、维权成本及连带责任认定等问题。鉴于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某传媒公司有授权某生物公司可在产品外包装上印制赵某某的肖像及姓名并以产品代言人形式宣传某生物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更无证据证明某生物公司已获得赵某某本人授权,其案涉行为已构成侵权;加之案涉行为发生时某生物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股东仅有李某某一人;故综合考虑两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赵某某的社会知名度、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两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24年4月12日,广州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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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产品“代言”不能一厢情愿,必须与代言人签订书面协议并支付报酬,否则有可能会陷入类似本案这样的侵权官司。此外,代言只是一种营销手段,作为生产者不能因为知名人士代言提升了产品的知名度而忽视产品自身质量,如果产品因质量存在问题引发消费者维权,那么通过代言提高的销售量反而会成为企业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