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至2018年底,王某甲雇佣曾被判刑人员组成团伙,在成都组织卖淫活动,5年间非法获利2300万元。2024年7月30日,犯组织卖淫罪的主犯王某甲,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其他涉案的16人也分别获刑。
2013年,王某甲在成都市某小区商业区经营一家洗浴中心。1979年4月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市的王某甲,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同年7月底,王某甲邀请刚刚刑满释放几天的于某某参与洗浴中心管理。时年32岁的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由于洗浴中心生意不好,王某甲决定增加“特色服务”项目。王某甲聘请游某某、余某甲担任管理人员。按照分工,游某某负责培训指导卖淫女;余某甲则负责洗浴中心财务,核发卖淫女提成和洗浴中心人员工资。
2014年,王某甲让于某某全面负责洗浴中心卖淫活动。同年,游某某退出后,38岁的重庆酉阳人高某甲进入管理层,她负责卖淫女招聘面试、培训指导和排班等。从2015年开始,该洗浴中心不再经营按摩业务。时年20岁,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的伍某甲在这里专门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大专毕业的她负责统计卖淫女的提成、核对现金嫖资和微信、支付宝收取的嫖资,并协助余某甲管理财务。
2013年至2015年间,余某乙、俞某某(在逃)、高某乙、孙某某陆续加入团队担任客户经理,负责联系、招揽、接待嫖客。1982年8月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的孙某某,2010年4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5月3日。好吃懒做的他,为了牟利,缓刑考验期满后又重操旧业。
2016年上半年,邱某某接替高某乙担任客户经理。2017年底,张某乙(在逃)接替俞某某担任客户经理。同年下半年,周某某(在逃)以30%的股份与王某甲共同经营该洗浴中心,并安排张某甲与伍某甲一起统计卖淫女每日情况,核算股东分红。经查证,2013年至2018年底,王某甲、周某某在洗浴中vmb+nnt7RqfZCweg6dpsQsWWcnGGj2uq8UiQ0aa+5zI=心组织卖淫期间非法获利2335万元。
2018年底,周某某安排吕某某到洗浴中心学习管理,吕某某让余某丙到洗浴中心望风。时年30岁的吕某某, 2007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与此同时,孙某某接替于某某管理洗浴中心,随后王某甲、于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伍某甲退出。周某某沿用王某甲管理方式继续组织卖淫活动,让吕某某参与管理。
长期在一个地方组织卖淫活动风险较大,为了逃避打击,吕某某开始物色新的卖淫窝点。2019年,吕某某安排余某丙租下成都市金牛区某商业区某主题酒店,将洗浴中心搬迁至此处继续从事卖淫活动。高某甲仍负责卖淫女招聘面试、培训排班等工作。张某甲负责财务工作,核发卖淫女提成和场所人员工资;邱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汪某甲担任客户经理;吴某某、陈某某(在逃)负责外卖、望风。后来,苏某某接替张某乙担任客户经理。
一年多后,警惕性很高的吕某某决定重新寻找窝点,改头换面,继续非法营业。2021年5月,吕某某租下成都市金牛区某电竞酒店,取名为某甲酒店,将涉黄场所搬迁至此。从2020年起,根据吕某某安排,余某丙负责收取嫖资,发放卖淫女提成和场所人员工资,并协助张某甲发放工资和从事财务管理,成为卖淫窝点的“大管家”。
2022年7月,该卖淫窝点在公安机关的打击下土崩瓦解。7月3日,公安机关组织警力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19人(卖淫女11人),另抓获卖淫女21人,管理人员、保安、服务员等18人。侦查人员还当场查获7.6万余元嫖资和其他涉案物品。
7月3日当天,王某甲、于某某等14人被公安机关抓获。2022年7月5日,游某某、张某甲落网。2022年7月4日,王某甲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孙某某、余某甲、李某甲等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取保候审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后,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被取保候审。
此案侦查终结后,被移送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开设卖淫场所,雇佣管理团队,采取招募、雇佣卖淫人员,提供固定卖淫场所,雇佣接待人员招揽嫖客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达10人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高某甲受聘招募、介绍、容留卖淫人员10人以上并进行管理、控制,4人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游某某招募、介绍、容留卖淫人员,并进行管理、控制,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邱某某等11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招揽嫖客、望风、管账等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高某甲、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某某等4人予以减轻处罚,对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王某甲等17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等14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宽处理。
2024年3月1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50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万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还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乙有期徒刑4年2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邱某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余某甲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被判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此外,其他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高某乙等8人也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至缓刑,并处不等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将扣押在案的手机、嫖资等予以没收。王某甲、孙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4年7月30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至第七项,第九至第十九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八项,上诉人王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上诉人余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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