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并行冲突问题与专门化进路

2024-12-03 00:00:00高志明董敏
关键词:标志体系产品

[摘 要]地理标志是一种关联特定地域产品的公共品牌,地理标志权是介于商业标志与创造性智力成果之间的一种独特知识产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包括商标法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章体系,地理标志产品规章体系,农林产品地理标志规章体系。然而这种多元并行的法治体系,由于缺乏统一性与专业性,存在着相互掣肘与彼此冲突的问题。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历史与现实,可证成我国地理标志专门化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应当由多元化体系并轨为专门化保护,完成其体制并轨;通过制定统一的、专门化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完成其规范升级;通过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部门,完成其机构专设,从而实现对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和有效保护。

[关键词]地理标志;多元体系并行冲突;专门化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24)04-0074-10

Parallel conflict problem and specialization approach of multiple system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n China

GAO Zhi-ming1,DONG Min2

(1.School of Law and Humanity,Yanshan University,Qinhuangdao 066004,China;2.Changzhi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Changzhi 046099,China)

Abstract:Geographical indication (GI) is a public brand associated with the product of a specific region. GI right is a uniqu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between commercial marks and creative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 encompasses trademark law and collective trademark,certification trademark regulations,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duct regulations,agricultural and forestry produ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regulations. This diverse and parallel legal framework suffers from a lack of unity and professionalism,resulting in mutual constraints and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historical,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it can be proven that the specialized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China is necessary and inevitable. Therefore,for completing the system integra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tection,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our country should combined from diversified system to specialized protection;for completing its standard upgrade,should formulate a unified,specializ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law;and for comple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ts special organization,should establish a special depart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so as to realize the unified management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Key words:geographical indication;parallel conflict in multivariate systems;specialized protection

一、引言

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志,还是一种涉及产品特殊品质的知识成果,它是介于商业标志与创造性智力成果之间的一种独特知识产权客体。由于地理标志的专有权人是一定的集体组织,其使用权上的专有性弱于商标。但地理标志关联着特定的产品与产业,既关乎相关产品的准入标准与特色产业的振兴,也关乎传承与保护优秀传统文化资源及高水平的对外开放。2021年以来,中央与地方陆续出台相关措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如在2021年,随着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在2022年初,接着发布了《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2022年11月,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广东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率先发布了以专门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规范。2023年12月,河南省政府发布了《河南省地理标志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然而,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理基础认知与研究仍然比较后进,致使地理标志保护的体制与制度缺乏统一性与专业性,不但造成了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各自为政”及权利授予交叉错杂的局面,还出现地理标志保护的体制性与制度性内耗的现象。因此,亟须通过厘清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特法理与专门路径,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铺平道路,促进相关产品的品牌提升与产业振兴。

近年来,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研究者们陆续提出了地理标志专门化保护的思路,如陈星提出制定我国专门的《地理标志法》以实现从“三元模式”到“三元合一”[1];王笑冰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特法理进行了梳理,阐述了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立法的思路[2];马一德等提出可通过加快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步伐,提升地理标志品牌价值和综合效益,促进农业等产业的高质量发展[3]。然而,已有研究大都侧重于对现有体制问题的分析与未来发展路径的探讨,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理论经纬与深层问题,仍缺乏必要的系统分析与体系化探索。因此,本文通过拓清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行体制多元掣肘、重叠保护之锢,分析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并行冲突问题形成的背景,并从法理、历史与现实角度证成地理标志专门化保护的法治方向,探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新近理论认知,进而阐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专门化进路。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的相互掣肘与并行冲突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多元体系格局

1.商业标志化保护的商标法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红标”)规章体系

据此体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商标局将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核准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因其图形标志为红色,故称“红标”。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回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时,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商标法》第16条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制度,包括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条件,和向哪个部门申请以及相关的使用管理细则。至此,我国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规章体系得以形成。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修改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完善了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规则。须提及的是,较早时,由于注册主体将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时,多选择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以证明其原产地;后来,注册主体又多倾向于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以强调集体专有性。因此,说地理标志属于这两者哪一种商标种类,都说得过去,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2.品类化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黄地绿标”)规章体系

据此体系,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地理标志产品规章体系专用图形为黄地绿色,故也称为“黄地绿标”。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但从逻辑上讲,原产地域产品比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外延范围要小。因此,在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并发布了新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制定标志我国正式确立“地理标志产品”这一法律概念,建立起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4]。地理标志产品是指该产品产自特定的地域,且其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都取决于该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经审核批准后,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的划分,在我国采取的是多层级的标准,即对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根据其类别、范围、知名度、生产销售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并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申报材料、审批程序、监督管理有明确规定[5]。2018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进行整合,将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划入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向地理标志专门化保护过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月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根据该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予以审查,并有权对那些符合审查条件的地理标志予以审查通过并进行公告。然而,这样一来,地理标志保护出现了商标法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双体系并行的局面。

3.重点领域保护的农产品、林产品地理标志(“绿标”)规章体系

此规章体系多用于农产品的地理标志,因其图形标志为“绿色”,故称“绿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原产地产品,而原产地产品大多属于农产品。因此,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中占据多数。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3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这是“农产品地理标志”这一表述在立法中的首次出现。2007年,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护地域特色资源优势及农业文化遗产,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出台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核准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自此形成了另成体系的、专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体制。后来,为了让《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能够更快更好地得到落实,农业部后续出台了系列配套规定,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鉴定规范》等,对申请人的登记程序、使用规范、登记审查、专家评审等环节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极大地推动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经过10余年发展,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制度日臻成熟,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工作在体系建设、登记保护、国际交流等方面都取得长足发展。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农业农村部于2019 年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正,进一步推动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在乡村振兴战略与精准扶贫政策的指引下,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助于农产品质量的提升、农产品的产业化及农村的绿色发展[6]。

2013年,国家林业局(现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林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建立林产品地理标志审核登记制度。然而,2015年国家林业局发布的《2015年林业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仍只是提出:“研究制定《林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推动建立林产品地理标志审核认定制度。”2018年国家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此时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不再仅是“林产品”,还包括“草产品”。然而,这一体系的林草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至今未能得以实施。

(二)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并行的相互掣肘与冲突

1.多元体系并行下地理标志保护的掣肘格局与道德风险

在当前多元体系并行保护的格局下,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申请“地理标志产品”。而且,从理论上讲,农林产品还可通过《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或《林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或“林产品地理标志”加以保护。然而,多元体系的规范位阶高低有别,规定的权利保护角度与手段也存在差异,这就令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行使与权利维护无所适从。因此,多元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虽对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和概念内涵进行了界定,但因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不统一,对地理标志的管理与保护也就存在相应的问题。

第一,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不统一,阻碍了相关规范的实施。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在法律借鉴与法律移植时,引入了相应的地理标志法律概念体系,但尚未很好地结合本土语境,就被直接纳入法律体系,造成了人们认知上的混乱,不利于相关规范的实施。譬如,多元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对地理标志有“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称谓,然而这些法律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的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二,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保护重叠,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并存,所保护的客体均涉及“地理标志”,且彼此之间在保护范围上的界限划分模棱两可、多有交叠。其一,审查主体并列,不同的申请主体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申请保护。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在国家层面的多个渠道,关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并没有随着机构的改革合并而进行职能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农业部主导的多种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仍然并行,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上是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能部门,但相关职能整合工作还在推进中,致使不同的主管部门因缺乏统一的地理标志信息共享机制而发生权利冲突问题[7]。其二,在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下,缺少统一协调的统合机制。这种多元错综的体系因很难形成有序化、权威化的规范位阶结构,所以造成有地理标志核准权的部门之间长期存在利益纠葛,从而既浪费立法资源也不利于执法、司法[8]。

第三,“逆向选择”“公地博弈”的风险时有发生。多元体系在地理标志的申请、批准程序以及产品质量审查的规定中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该体系虽设置了严格程度有别的管控制度,但由于各体系独立运作、相互无干扰,致使一些恶意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时有发生,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风险[9]。地理标志作为特定地理区域的公共商业文化符号,申请人为了全方位保护这些具有独特地理区域属性和较高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通常会在多元体系规范下通过不同的规范体系申请保护。然而,不同的法律体系下,不同的程序对于产品品质的要求不但各异,而且审查核准的程序也不相同,这就导致品质差的地理标志产品也有可能合法或合规地出现在市场上。因为这些产品各自采用的商业标志图案虽然不同,但是却标示相同或近似的地理标志文字名称[9]。因此,在缺乏有关准入机制的监管下,若质量等级不同的产品都被涵摄在特定地理区域品牌的价值内,必将冲击相关地理标志品牌的商誉,引发人们只知道利用地理标志这一公共资源,而无人维护地理标志品牌商誉的“公地博弈”,导致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目标南辕北辙的局面,发生保护方式上的冲突[9]。

2.多元体系并行下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问题

第一,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在商标功能上的冲突。尽管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法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而且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都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识别产品来源、区分产品品质的功能,但之间也有不少的区别。对于商标而言,其构成元素虽比较多元,但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商品通用名称等的使用却有严格限制,譬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核准注册。产品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时,仅需标明其来源地即可,不用构建商标所标示产品的质量及其特定地理环境之间的逻辑链条[10]。而地理标志因是一种由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上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名称,或者其他象征特定地理环境的标志所构成的识别性商业标志,所以清晰地标明了其特定品质的商品与特定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之间的固有联系。因此,如果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与商标本质要求就会产生冲突。因为商标旨在识别与区分同类商品,并没有这些“额外”的特殊功能。然而,地理标志因是标示商品地理来源和保证商品品质特殊性功能的识别性标志,它要求产品的独特品质与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存在联系,所以通常被认为是特定的传统知识的凝聚[11]。

第二,地理标志与通用名称在认定标准上的冲突。依据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所有的地理标志都可以被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也意味着所有的地理标志注册都会无效。然而,商标法体系下对于通用名称只是统一划分,不包含地理标志语境下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否则反而会使大多数地理标志产品得不到保护。实际上,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在商标法保护体系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下是不同的,商标法上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是基于普通商标的注册核准而设置的规范,并不适用于保护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因为特殊法应当优于一般法[12],所以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下,地理标志是一种基于地域与文化特征的特殊产品类别(品类),并非通用产品类别,不属于通用名称涵摄的范畴。

第三,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权利属性上的冲突。地理标志权由于受到地域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能进行权利转让或许可特定地理区域外的主体使用,且其保护期一般不受时间限制;而商标权虽然具有专有性,但可以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有一定的保护周期。因而,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同时在商标法体系下进行保护,容易混淆两者的法律属性,造成法律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在商标法的私权路径下,地理标志权主要是通过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得以保护,且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属于私权。而在专门规范保护路径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同时为地理标志权提供保护,包括对产品的培育、申报、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维权等,国家公权力介入其中[13]。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主体只有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与核准后,方能使用地理标志。因此,在专门规范保护体系下,地理标志权是一种由公权力授权而受到维护的权力[13]。但如果对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等基本法理尚未达成共识,也就遑论其他事项。本文认为,这种公权与私权的划分本身就不对,私权是权利,公权是权力,权利与权力是不同范畴,何须比较?事实上,用“半公半私”(公权力介入的私权利)来描述地理标志权的法律属性,值得尝试和进一步探讨。

3.多元体系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效力受限

九龙治水而水不治,多头管理则权不一。尽管我国目前已经有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办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这两部对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规范,但相较于《商标法》保护制度,其对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仍局限于部门规章位阶,且由于立法层次较低,在解决权利冲突等问题因具有局限性而出现诸多问题。

第一,制度设计中没有跨法律位阶禁限规定,导致低位阶保护被高位阶保护“架空”。现行地理标志保护规范没有禁止将已经依照规章取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虽规定禁止虚假使用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但并不能阻止来自地理标志所示区域的主体将此类地理标志变相注册为商标。而且,《商标法》与上述两部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规范在法律位阶不同,一个在上、两个在下,缺乏必要的制度衔接与信息共享机制。因为《商标法》所指的地理标志并不包含地理标志产品和农林产品地理标志,所以可能出现依据部门规章取得的地理标志却被注册为商标[9],进而导致这种保护措施被高位阶法律保护“架空”而“失灵”。

第二,制度设计中原则化较强,缺乏地理标志权利保护的具体化规则。地理标志专门保护的行政规章条文相对“简约”,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设计强调的是行政管理而不是权利保护,因此其关于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处罚条款的规定原则化较强,不便于具体化执法、司法。例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17条至第24条侧重于对产品质量的监控,对核准登记后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17条虽然明确地理标志使用人需要承担规范使用、保证农产品品质和信誉的义务,却对违规使用的行为缺乏监管措施。再如,在权利救济程序上也缺乏必要的措施,而且缺少司法复审程序[14]。对于地理标志的侵权救济,现行的地理标志规范体系对地理标志相关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明显不足。从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实践来看,对于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权利人往往只能通过举报的方式请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侵权行为人面临的制裁一般也只能是行政处罚。因此,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权利人既难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也缺乏相应的刑事制裁制度支持。农林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专门化的法理、历史与现实证成

(一)地理标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统摄下的法定知识专有权客体

首先,地理标志并非一种单纯的商业标志类知识产权客体,而是一种相对独立且独特的知识产权客体。易言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地理标志的认知虽发生改变,但地理标志除了是一种商业标志,还涉及产品质量体系监管、传统知识成果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其实质是一种综合的“品类权”。《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从此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地理标志是与商标,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并列存在的。因此,《民法典》将地理标志和商业秘密不但提升为法定知识专有权,还表明地理标志已成为《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一种独立客体,同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同等地位。

其次,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单行法符合地理标志权的法理地位。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专门化保护与《民法典》关于地理标志法定专有权的规定之间仍然存在差距。地理标志不如作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专门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门保护,商标有《商标法》专门保护,其大部分知识产权客体并未得到明确、全面的规范保护。易言之,地理标志还没有单行法给予其明确、全面的保护。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商标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为商标权的客体,从中取得一般民事权利应该获得的保护;另一种是不能作为法定专有权保护的未被注册的商标,但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或以前还可以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获得一定程度的行政保护。实践中,由于行政规章不能赋予法定权利,地理标志在行政规章设定中所获得的保护,与法律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可等量齐观。因而,虽然地理标志已经成为《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客体,但未能在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被设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因此,为适应地理标志提升到《民法典》所界定的法定权利客体的位置,应当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15]。

(二)地理标志是具有独特的历史优势的公共品牌与文化载体

首先,我国地理标志产品承载着深厚的农耕文明历史资源,而我国地理标志权也因此具有浓厚的传统知识优势。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拥有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孕育了繁荣的农耕文明。广袤的国土和多样的气候条件造就了我国丰富多样的地理区划,而这些得天独厚的要素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享誉海内外的名优地方特产。可以说,我国是拥有地理标志资源宝库的国家,具有很多享誉国际贸易市场的地理标志产品。这些产品大都具有深厚的历史与文化渊源,是原产地文化的沉淀与升华,不但承载着地域特色文化的精华,还是特定地理区域的人们千百年来与当地地理资源、自然环境和合与共创造出来的文化成果,理应得到重点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地理标志的形成需要长期的历史文化积淀与竞择。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历史相对较短的国家在地理标志资源上处于弱势。中华文明悠悠五千年,早已汇聚形成了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因此,从全球视野看,地理标志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强项。基于上述分析,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其次,地理标志是我国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优势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竞争中,我国地理标志本具有较强的优势,而要发挥这一优势就必须系统解决国内法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国现行制度架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虽采取了多元体系,但不同体系之间因存在冲突,所以必然会导致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内耗”现象。因而,解决多元体系之间的协调乃至统一问题已然十分迫切,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亟待完善。在国际层面,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放在一起,并要求其成员国给予保护。而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当然会遵守TRIPs的相关规定。而且,地理标志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加强国际贸易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上述诸多现实考量,我国应当厘清国内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解决现行多元体系所存在的保护不力现象,以保障地理标志的经济效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国际经贸发展趋势对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提出了现实要求

首先,世界各国在创建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时都会考虑本国国情和语言文化特征。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回应TRIPs时,会对地理标志全球利益的安排进行考量,并根据本国国情和语言文化特征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因此,各国在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时,一般也会基于符合本国的法律传统和国情采取相应的法律制度,并通过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资源,在关注国际经贸发展的现实情势和考虑本国立法成本的同时,回应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需求。一般而言,发展历史较为悠久、地理标志产品资源较为丰富的国家,通常会采用“强保护”的专门立法保护其特有的资源,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如欧盟国家。而那些地理标志产品资源相对较少的国家,则通常会采用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些“弱保护”的商标法制度,保护其地理产品的利益,诸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建国较为晚近的国家。因为专门立法保护不会给这些国家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商标法保护更符合其国家利益[16]。不过,无论选择哪种模式,各国只有依照自身的国情和语言文化的适应性来选择法律制度,才能在国际竞争中较好地实现本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利益最大化。对于我国这样物产丰富、拥有众多地方特色产品的国家来说,为了保护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应选择相类似的国家所采用的模式,即遵循专门保护的策略,制定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并构建相应的保护模式。同时,那些资源丰富的国家的相关立法经验也可以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专门立法提供借鉴,进而更好地推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专门化。

其次,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利于在国际贸易中协调或平衡不同地域的地理标志产品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地理标志保护是基于国际贸易而产生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护框架中,TRIPs将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列为并行的不同知识产权,我国实施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符合其保护制度惯例。而且,TRIPs自1995年各国缔结生效以来,在欧盟的积极推动下,很多国家逐渐建立了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并通过订立双边协议或区域协定,在国际经贸市场上更好地保护本国的地理标志。我国自2020年与欧盟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在协定生效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也逐渐接轨国际经贸市场[17]。

最后,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制定或考虑设计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迄今为止,包括欧盟国家、乌克兰、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新西兰和肯尼亚在内的国家或地区,都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法律,或者进一步说,包括一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在考虑构建适合本国国情与文化特征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然而,随着国际上采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体系的国家或地区的不断增加,采用商标保护体系或其他保护体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国际贸易中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地理标志产品贸易壁垒。因此,为保护我国地理标志,应当根据与贸易国的对等原则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助力我国在国际经贸谈判中确立自身立场并占据有利地位。质言之,建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是顺应国际经贸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四、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化进路:体制并轨、规范升级与机构专设

(一)体制并轨:从地理标志保护多元体系并行转换为专门化保护

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我国对于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的构建势在必行,要“先破后立”。2024年2月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施行,这也是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进行体制整合与规范统一的过渡办法。在旧体系向新体系转换的过程中,可循如下思路:

第一,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的确立应当与国际发展形势接轨,制定的专门法律要遵守国际协定。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对象,关于其保护,不但关系到国际经济合作的积极推进,还关系到贸易的有序往来。在国际协议层面,TRIPs是世界贸易组织管理的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协定,其第32条首次提出并界定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指出地理标志是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领土或此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志,而此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同时TRIPS对地理标志保护也做出了多边的系统安排。因此,我国建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应以TRIPs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规则为核心,参考其他国际协定,并关注自由贸易协定、日内瓦文本、TPP协定谈判等有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11]。

第二,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应当结合国情与文化特征,合理推进地理标志的统一保护。我国作为一个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大国和发展中国家,在深入挖掘本土地理标志资源的同时,还要考虑本国语言文化特征,应建立符合本土人文特色、科学合理和专业统一的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在制定这一保护体系时,应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与文化差异,借鉴其他国家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成功范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地理标志专业保护制度,以实现我国拥有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规范,破解多元管理体制造成的掣肘与冲突局面,从而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第三,确立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时,应当做到从商标法保护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向新体系的平稳过渡。这包括协调新的规范与旧的规范之间的关系,及时做好规范的立、改、废。宏观而言,我国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应当以《民法典》第123条为原点,并参照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来设计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具体步骤来看,相关部门已经陆续开展推进地理标志保护专门化的工作。2022年3月,农业农村部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构建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的工作要求,停止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工作。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23年要加快推动地理标志立法、修改完善地理标志条例草案、完成《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修改工作①。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受理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但商标局仍然受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申请,两种体系并存,两者的统合需要稳妥推进。

(二)规范升级:制定统一的、专门化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

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现实层面来看,在我国单一制的立法体制下,只有制定统一的、专门化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同时废止政出多门的相关规章,方能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供给。而在这一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升级的过程中,可重点解决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统一地理标志法律概念体系。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我国地理标志法纳入立法规划,这意味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规范体系将由分散的法律条文、部门规章,升级为统一的、专门化的法律层次。例如,在现行的规范体系中,乃至在同一规范中,诸如“产地”“原产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等法律术语有时会都出现,这导致地理标志相关概念的界限不清。为维护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对地理标志相关法律术语的采用,应选择“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产品”这样的术语并科学界定其内涵。再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林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林产品地理标志”的名称及其产品范围仅限于农林产品,内涵与外延涵摄的范畴有限。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的“地理标志产品”还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地理标志”及其所指的“地理标志产品”。实际上,《民法典》或《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的法律概念完整地移植了TRIPs中“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概念,被译为“地理标志”“地理标识”或者“地理标记”,而《民法典》采用了“地理标志”这一表述[13]。在当前统一立法的背景下,地理标志的相关法律概念及其内涵、外延均应进行统一的界定。

第二,注重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质量体系的常态化监管。地理标志不是单纯的商业标志,还涉及产品特定质量的知识成果,而产品的特定质量又是地理标志获得授权的关键。因此,地理标志质量监督制度的构建,应当从单纯的产品质量检查与监督,扩大到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全过程及流通环节,并依靠多方协作进行有效推动。具体而言,地理标志专门保护部门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地理标志的通用技术要求、专用标志以及质量、特性要求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并根据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性以及产品所在的特定区域的地理环境和管理方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进行划定。同时,为了确保地理标志的规范使用能够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随时监督检查地理标志产品的使用情况[18]。

第三,加强地理标志合法使用、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注册的条件、程序及使用规则,以及地理标志侵权及法律责任问题[19]。主管机关要加大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滥用或冒用地理标志的生产经营者的惩处力度。同时,要发挥地理标志保护行业协会的功能,依据企业共同制定地理标志保护行业规约,以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秩序、产品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和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秩序,协调各方的利益关系。当然,地理标志保护行业协会的职权必须来自地理标志专门保护部门的明确授权。

第四,对于未申请核准的地理标志给予一定程度的合理保护。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存在基本共识,且主要问题是如何进行具体保护。目前,在我国构建地理标志专门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重点是要保护已经核准的地理标志,但对于未核准的地理标志,也应给予一定的“关照”。对于地理标志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纠纷,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而对于未经核准的地理标志,则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是否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以及生产方式存在密切联系,若确定具有关联性,则其应获得先权利[20]。

(三)机构专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部门

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业性来看,随着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数量的不断增多,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业务颇有必要。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地理标志申请与审核的职能部门,首要解决的是小部委大职能、核准与保护权力分散等一系列问题。2022年,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职能归属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司。因而,还要解决国家商标局管理下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核准权存废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地理标志专门保护模式下成立专门的职能部门,设置与国家商标局平行的“国家地理标志局”或者“地理标志保护司”,或者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委员会”,以便更好地整合地理标志保护职能分散问题[21]。从层级上来看,称作“局”的部门与商标局对等;但从工作量级来看,称作“保护司”才是比较适宜的。

为了完全解决多元保护体系带来的矛盾,可以结合我国机构设置的具体实际,通过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明确地理标志保护的主管部门或成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部门,并在专门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地理标志申请与审核机制。该专门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对地理标志权的确权,因而也是从中央到地方和不同层级的地理标志保护的执法与维权部门。这样一来,关于地理标志的审核、使用、监管,以及解决地理标志相关的纠纷、协助司法机关处理地理标志滥用和盗用行为事项均由该专门部门负责。可见,在国家机构改革的进程中,尤其是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局或地理标志保护司负责上述工作。对于像农业农村部下属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开展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的模式应该被打破,因为,这种分散管理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工作完全可以整合到地理标志局或地理标志保护司的保护范围之中,以便实现对此类地理标志的统一管理和有效保护。

此外,国家地理标志局或地理标志保护司在审查和批准地理标志时,应当按照相关的强制性标准仔细审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是否由原产地的地理名称加上反映产品属性的通用名称而组成,特别是产品的品质、特色是否能够体现原产地的自然环境要素或人文历史要素,产品质量是否一直保持稳定,产品是否时代悠长、声名远播,产品有没有采用传统的生产工艺或特殊的、传统的生产工具等[22]。这些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是由国家地理标志局或地理标志保护司结合行业标准、地区标准而制定。对于没有达到特定标准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得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志。同时,生产者不得转让、出租或质押地理标志使用权。对于获得使用权授权许可的生产者,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生产标准进行生产活动,则地理标志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撤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五、结语

地理标志保护对促进地域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意义重大。以往由于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数量不多,人们对地理标志法律属性的认知有限,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采取的实际是一种“权宜”方式。随着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数量日益增多和人们对地理标志保护认知的提升,尤其是随着人们对地理标志产品涉及的经济利益的重视,现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问题日益显现。具体而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因存在商标体系、地理标志产品体系、农林产品地理标志体系共存的现状而出现权力相互掣肘、权利保护冲突等问题,因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应当从多元体系“并轨”为专门化保护,而其规范体系也应升级为统一的地理标志法,并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部门。在这一进程中,需要深入研究地理标志的法律属性,明确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特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商业标志、产品类型(品类)、传统知识等多种知识成果的综合体。这种理论认知的统一性对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专业化具有重要作用,也必将有力地为高质量设计地理标志保护规范体系提供坚实的基础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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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祁丽华]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项目(20220404045)

[收稿日期]2024-03-20

[作者简介]高志明(1978-),男,辽宁昌图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董敏(1997-),女,山西晋城人,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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