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的适用问题

2024-11-25 00:00:00李慧织刘伟丽禹枫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0期

摘 要:实施分级干预矫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当前罪错行为分级笼统,措施较为绵软,影响干预矫治成效。有必要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和行为危害程度,厘清严重不良行为的分级边界,完善社会调查、风险评估与监督规范,强化干预矫治措施的功能,促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矫治更为有效地落实。

关键词:罪错未成年人 分级干预矫治 犯罪防治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持续上升,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不断冲向风口浪尖,加快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在分析实践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四阶分级思路,明确构建客观评价分级筛选的基础原则和划分标准,并对提升分级矫治效果提出优化建议。

一、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现状

(一)不良行为以学校和家庭干预为主

2021年至2024年8月,Z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89件161人,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早期有不良行为,这些不良行为几乎涵盖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法》)第28条和第33条的规定内容,其中“吸烟、饮酒、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结伙交往、偷窃少量财物”居多。学校和家庭承担着不良行为的干预责任,通过家校合作的形式开展,发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时制止,根据《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小学惩戒条例》等实施批评、书面检讨、训导、参加校内公益服务等教育惩戒并加强家庭管教;对情节严重的不良行为,学校在惩戒教育的同时,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针对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通过干预,大多数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得到了纠正,但仍有一些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逐渐升级。

(二)严重不良行为实施矫治教育和行政处罚不执行居多

实践中,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矫治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少数行为恶劣、难以管教的未成年人,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从Z区公安分局2021年至2024年8月受理的罪错未成年人案件情况看,罪错行为涉及盗窃、殴打他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敲诈勒索、诈骗、卖淫、嫖娼等25种类型;公安机关对所有罪错未成年人分类进行矫治教育,对65.2%的罪错未成年人给予了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低龄未成年人较多,14周岁至16周岁占总人数的75.9%,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人数占总人数的9.7%,“抓了放,放了抓”的情况依然存在。

(三)在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治理中检察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系统工程中,检察机关立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职责,担当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结合办案,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实施精准帮教,协同各职能部门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再犯预防;前移关口,联合有关单位会签文件,推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主动融合,凝聚“六大保护”合力,促进家庭教育指导、控掇保学、关护基地等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以Z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21年至2024年8月,该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持续上升的态势,联合多部门出台意见,加快推进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与关工委、妇联共同建设关护基地和家庭教育指导站,开展亲职教育284人次,对失职监护人训诫25人次;对157名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开展法治教育、职业生涯规划等团体辅导74场,帮助63名未成年人返校或就业,16人经帮教考上大学。

二、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存在的问题

(一)罪错行为分级笼统

《预防法》将未成年人实施的罪错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由弱到强,同时增加了“其他”条款用来兜底。《预防法》在分级上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具体适用:一是不良行为的轻重混同。不良行为应是最轻层级的罪错行为,但它同时包含“旷课、逃学”和“参与赌博、变相赌博”的行为,对上述轻重差别较大的行为采取同样的干预手段显然是不合适的。二是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存在交叉。如“赌博行为”同时被列入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实质分类界限模糊。三是严重不良行为行刑混同。既包括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预防法》把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并列为严重不良行为,矫治措施也无差别,淡化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精准开展矫治教育。

(二)分级干预矫治缺少操作规范

《预防法》等法律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矫治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之前无法可依的境况,但当前分级干预矫治并没有配套实施细则,其规范性、操作性、实效性无法保证。一是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存在启动调查的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全面、程序不清楚、不同主体的调查标准和程序不一,社会调查浮于表面,对需要特别关注的矫治风险点缺少发现和深入分析等问题,影响评估结论的精确性。二是干预矫治制度设计不完善。预防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关系不够清晰,缺少有效衔接。三是联合干预矫治缺少协调支持机制。因相关职能部门分工不清、协调不足,主要靠司法机关主导推进分级干预矫治,对于如何持续跟进监督,相应的工作机制还不完善,分级干预矫治的实际效果还有待提高。

(三)分级干预措施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当前,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矫治措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适用刑罚、给予行政处罚等严肃的处罚性措施,另一类包括责令严加管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接受专门教育以及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等教育矫治性措施。在适用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家庭管教能力明显不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中家庭管教的责任,从轻到重分别为加强管教、严加管教、责令加以管教。家庭管教是分级干预的基础性措施,然而罪错少年的背后往往存在家庭教育缺失的情况,有的父母没有管教能力,有的不愿意管教,其他监护人因身份原因,其能发挥的管教能力更为不足。二是矫治教育存在现实障碍。《预防法》第41条规定了9种矫治教育措施,诸如“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等措施容易实施但是否达到效果无法考量;由于缺乏后续监督,像“定期报告活动情况”等执行效果也不理想;现有社会帮教工作体系化还不强,不能满足“心理辅导、 社会观护、矫治教育”等帮教工作的实际需要。[1] 三是专门教育作用发挥不够。根据《预防法》的规定,只有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才能实施专门教育,对于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则是由监护人和学校管理教育,不良行为中“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可能会成为犯罪团伙的雏形,有必要将不良行为中的高风险群体纳入专门学校教育。另外,专门学校不具有强制力,只要本人、父母或学校有一方不同意,就很难送进专门学校,不少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法得到有效矫治,形成犯罪隐患。[2]

三、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矫治的完善建议

(一)罪错行为再分级:兼顾行为危害和责任年龄

1.罪错行为分级原则和划分标准。分级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教育保护原则和差异化原则,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结合未成年人不同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综合考量,采取对其身心最有利的干预矫治措施。划分标准根据罪错行为的危害程度,兼顾罪错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区分。

2.四阶分级思路 。一是不良行为。其为罪错行为的初始或萌芽状态,主要表现为吸烟、饮酒等有害于身心健康的“恶习”。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强管教;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以及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殴打、辱骂、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予以处分或采取参加专题教育、接受心理干预等管理教育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中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或可采取严重不良行为矫治教育措施予以约束。二是违法行为。其从严重不良行为中分离而来,指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这一阶段,未成年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和判断,行为恶性和对外部的影响进一步加大,除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外,还可视情况给予惩罚性的矫治措施。对违法行为的矫治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管教责任。对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不予处罚的,可以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监护人、学校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进行专门教育。三是触刑行为。其从严重不良行为中分离而来,是指触犯刑法但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触刑行为包括:不满12周岁实施的《刑法》规定的行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未被核准追诉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行为。触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加大,除了加强矫治教育之外,还可以视情况进行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3]按照《刑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可以适用矫治教育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四是犯罪行为。指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行为触犯《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被核准追诉的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行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前三个层阶相比,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大,对于此类未成年人,司法机关一方面要通过刑事处罚加以惩处,另一方面需要针对性开展法治教育、专门教育、综合帮教等措施,预防再犯。

(二)强化干预矫治措施功能:提高效力与效果

1.强化家庭和学校的干预功能。一是探索建立强制监护令制度。针对检察机关督促监护令的法律依据和执行刚性不足,建议探索建立强制监护令,明确强制监护的具体程序、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可以规定一个强制监护教育期限,对强制监护期内监护人仍然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再次发出强制监护令,同时对监护人可以进行训诫、警告等。二是保障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2024年8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作出专门规定,提出要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据此,对于在校未成年人出现的抽烟、打架、逃学、沉迷网络等行为,教师要履行管理教育职责,将对不良行为的干预时机提前[4],为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和矫治争取时间。

2.强化专门学校教育。一是尝试严重不良行为临界群体附条件移送进行专门教育。实施情节严重的一般不良行为或者实施后拒不改正、采取普通教育管理措施无效的未成年人是严重不良行为的临界群体,可以对其进行专门教育,在适用中与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有所区别和限制,申请移送的主体必须是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随时提出撤销移送专门学校的申请,由专门学校再转入普通学校。二是赋予专门教育一定的强制力。专门教育是矫治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手段,仅仅依靠“自愿接受”是不够的,还应赋予它一定的强制力,因为毕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通过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3.构建社会化帮教体系。一是引入更多的专业人员参与帮教工作,特别是要引进教育学、犯罪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罪错未成年人开展长期的跟踪帮扶,为他们进行回归社会所需的心理辅导、修复关系以及所需的就业技能训练等。二是进一步完善社会化帮教体系的保障机制,加大投入,满足罪错未成年人就业、上学需求, 促进罪错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

(三)明确规范与监督:着眼精准与可持续

1.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开展社会调查主要目的是为后续的司法处理和社会帮教提供参考依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受不良因素影响极易转化,因此,犯罪预防不应只是对再犯的预防,还应包含对不良行为向严重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向违法犯罪行为转化的预防。一是将社会调查向前延伸,把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作为调查节点,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身心健康、学习情况等,精准实施分类矫治教育措施。二是引入第三方开展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涉及法律、教育、心理等多个领域,引入司法社工等专业力量组成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可以弥补司法机关社会调查工作专业性的不足,更好地关注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需求,调查更为全面、具体,能更准确地反映未成年人的真实状况。

2.建立特别的罪错风险评估制度。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风险评估是在社会调查基础之上,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进行主观判断。一是综合考虑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品行交往等因素。二是综合考量风险评估后,对未成年人采取的是否为最适合的干预矫治措施。三是根据未成年人的表现可对评估的风险等级灵活调整,避免机械操作产生不利影响。

3.强化分级干预矫治措施的执行和监督。一是加大对干预矫治措施的执行力度。推进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有效执行,对拒不履行教育监管职责的行为要强化监督与约束,改变教育矫治措施执行绵软、缺乏强制力的现状。二是开展有效的社会监督。由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力量监督司法机关开展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矫治工作,不但有利于发现和纠正司法履职中的问题,也能更好地发挥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的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