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护企”中涉企犯罪宽与严的内在逻辑

2024-11-25 00:00:00孙国祥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0期

摘 要:现实中,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依然严峻。对涉企刑事案件的处理,既存在滥用刑法的越位,也存在刑法保护的缺位。“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作为检察机关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举措,妥当处理涉企犯罪是其中重要的一环。针对办理涉企刑事案件的痛点和难点,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企业自身犯罪和企业利益受侵害的犯罪区别对待。对企业自身的犯罪,强化规范意识是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之根本,多措并举,宽中有严;而对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则需要严格执法,贯彻从严惩治的精神,实现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同责同罪同罚。

关键词:检察护企 涉企犯罪 宽严相济 刑事风险

在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中,司法机关如何公正、公平处理涉企刑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检察护企”是对社会期待的积极回应。针对涉企犯罪,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把握宽严相济的内在逻辑,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企犯罪案件。

一、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

人们所称的涉企犯罪,包括了企业犯罪以及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前者是企业自身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如单位行贿、串通投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开发票、非法经营等;后者则是来自企业内外部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犯罪。无论是企业自身实施的犯罪还是来自企业内外部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企业一旦涉罪,意味着企业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已经现实化。当下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依然严峻。这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一是立法和司法扩大了企业犯罪的范围,企业犯罪的法网越织越密。历次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到单位犯罪,大都做的是“加法”,体现的都是犯罪化的趋势。不但立法直接增加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和范围,而且司法解释也逐渐改变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认定的二元标准,单位和个人定罪趋向适用同一标准,即单位犯罪定罪标准逐渐自然人化,这就间接扩大了企业犯罪的范围,加大了企业的刑事风险。

二是经济、民事纠纷刑事化,存在着滥用刑法的现象。一些执法部门越位滥用刑法,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对企业或者企业家违法立案,给企业带来无妄之灾。一些企业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实践中存在趋利性执法的现象,民事纠纷刑事化,效率高,速度快,成为一些司法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最常见的手段。[1]

三是对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惩治不力,对企业的刑法保护缺位。据 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统计,2024 年上半年,全国监察机关办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起诉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犯罪 5827 人,同比上升 41.1%。[2]来自企业内部犯罪的侵害,罪名主要集中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害商业秘密等犯罪。而来自于企业外部犯罪对企业利益的侵害,如各种诈骗、损害商业信誉以及敲诈勒索等犯罪,也十分猖獗。但对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明显查处和惩治不力,查办力度与企业要求从严惩治的诉求存在着差距。

二、涉企犯罪的应对之策

现实中对涉企犯罪刑法适用的越位和缺位,与缺乏相对稳定的涉企犯罪刑事政策回应直接有关。刑事政策的要旨是区别对待。针对企业自身实施和侵害企业利益两种不同类型的涉企犯罪,司法宜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采取不同的应对之策。

(一)对企业犯罪的应对之策

理性的刑事政策目标,既不能一味从宽,对企业犯罪作无原则、无章法退让,乃至虚置立法;也不能对涉罪企业不加区分一味从严,乃至“一棍子打死”。在“检察护企”的背景下,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既能体现立法对企业犯罪严格规制的精神,又在一定程度上给涉罪企业生存的机会,在严格主义和宽缓主义之间寻找一种调和及平衡,就成为当下企业犯罪应对之策的重点。

1.对企业而言,强化规范意识是企业刑事风险防范之根本。企业犯罪的治理重在预防,这是共识。而预防的关键是企业自身的风险防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口号虽然耳熟能详,但长期以来,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绕红灯”的侥幸、原罪心理导致企业的守法意识淡薄,越轨文化盛行。一些企业利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不全、监管不力等漏洞,游离于黑白之间的灰色地带,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加之企业组织结构的缺陷以及不少民营企业传统的“家天下”的组织文化,个人意志往往凌驾于规范与法律之上。一些企业没有刑事涉案之前,对刑法没有敬畏意识,对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任何犯罪感,久而久之将犯罪当合法。企业刑事风险的防范,就是强化规范意识,确立企业行动的底线意识。尤其是企业内部的腐败治理,应该成为国家反腐败治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2.对司法而言,探索企业犯罪的严格执法与依法出罪从宽的平衡。对司法而言,既要坚持刑法单位犯罪的规范严肃性,保持惩治的力度;又要最大程度地保护企业,反映司法对企业犯罪执法的“温度”。这是一个难题,司法需要寻求破解之策。

首先,要通过刑事司法强化企业的规范意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分清是非很重要,犯罪就是犯罪,司法评价不能减让。现阶段,“公司企业经营类犯罪呈高发态势。非法经营、合同诈骗,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等公司企业经营类犯罪数量较大,罪名集中”[3]。对企业实施的这些犯罪,司法必须依法作出否定的评价,尤其是对企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金融诈骗等危害性质严重的犯罪,应予从严执法,以彰显刑法确定的犯罪代价。

其次,司法对涉罪企业执法需要体现一定的“温度”。刑法作为裁判规范,司法适用应考虑企业犯罪的特殊性,“围绕企业涉案情节、经营发展、商业信誉、内部治理、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4]。也就是说,对涉案的企业是否定罪,是否判刑,以及处罚的对象和范围,需要依法通盘考虑,防止企业因案陷入经营困境或者倒闭,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二)对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的应对之策

针对现阶段对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犯罪整体上惩治不力的现状,在刑事政策上应坚持对此类犯罪从严惩治,实行同责同罪同罚,贯彻落实平等保护原则。

长期以来,实务中办案机关存在着“重公轻私”“厚此薄彼”的偏颇。在加大对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监督力度过程中,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利于民营企业保护的“变异”。“当民营企业发生受贿、侵占、挪用等损害企业利益的内部腐败犯罪后,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可能会出于谨慎介入涉民企经济犯罪案件的考虑,在实际操作中实质提高立案标准,能不立案就尽量不立案,由此造成了民营企业利益受损后的‘立案难’问题。”[5]《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这极具针对性,是实现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落实《决定》要求,对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犯罪的应对,首先要在观念上淡化所有制性质,将侵害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同等认定,合理配置国家刑事资源,真正实现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同责同罪同罚。

针对侵害民营企业利益的犯罪惩治不力的现状,检察机关需要加大对公安机关立案裁量权的检察监督力度。2022年,最高检以“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为主题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加大刑事立案监督办案力度,依法保护非公企业合法权益,为立案监督提供了指引。

三、涉企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方案

“检察护企”,不仅需要理念的更新,更需要具体的抓手。政策的要求不能直接成为规范、执法的依据,从宽还是从严,都需要有充分的理据,不能随意,随意就会形成选择性执法,对法治造成伤害。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涉企犯罪的宽严应有类型化的思考。

(一)对企业犯罪案件处理坚持严格依法,宽严相济

由于企业犯罪的特殊性,司法对在经营活动中涉罪的案件应体现宽容、宽缓的一面。

1.坚守罪刑法定,限制对企业犯罪的扩大解释。尽管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普遍认同,但司法中显性或者隐性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检察护企”,需要在有解释空间的场合,严格限制对企业犯罪的扩大解释。例如,在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能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学界存在分歧。本文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和虚开发票罪是不同的两种发票,前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者是普通发票,不应相互混淆。否则,容易导致虚开发票罪成为一个新的“兜底性”犯罪。

2.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将前置性的行政处罚挺在前面。大部分企业犯罪属于行政犯,具有行政与刑事双重违法的特征。由此,刑法应受限于前置法的处罚范围。或者说,行政犯的成立,有赖于刑法外部的行政法的制度设定,行政法上许可的行为,不但没有构成行政犯的理由,而且行政法许可本身也说明无法充足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例如,某公司和被告人郑某某在获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向法院撤回起诉。这是因为,目前对二氧化碳气体爆破技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运输发热管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管理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6]

同时,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犯的可谴责性基础相对薄弱,在立法扩张并趋严的背景下,司法对行政犯可以作适当限缩或宽缓处理。通过合理的行刑双向衔接、民刑衔接,应尽可能发挥前置法的规制作用,将部分情节轻微的企业犯罪行为过滤到行政、民事处罚中去,从而减少刑事处罚带来的过于严厉的附随效果。

3.重视法益修复,将其作为责任刑的考量因素。大多数企业犯罪的侵害法益可以得到修复的。法益修复是犯罪以后的表现,传统的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以后的表现作为预防刑考量的因素,影响的是预防刑。但实际上,法益修复表征的是法益最终受到侵害的程度,因此,法益修复可以回溯到责任刑阶段进行考量,即应考虑法益修复对企业犯罪责任刑的削减。实际上,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一些个罪中的法益修复都有鼓励性规定。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税犯罪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犯罪以及挪用资金的犯罪中,都有减免处罚的规定。

(二)从严惩治侵害企业产权和合法利益的犯罪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高度依赖于健全的法治,企业对获得刑法保护也充满期待。国家有义务为企业提供刑法保护,满足企业的合理期待。

1.加大保护力度,解决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的立案难。如前所述,企业寻求司法保护经常遇到立案难的困扰。对于发生在企业内部的违法犯罪问题,往往以企业内部事由为由不予立案。而对于外部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以存在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为由而推诿,甚至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移送的涉及犯罪嫌疑的案件,也难以衔接立案。这就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协同推进,加大查处力度。

首先,需要加强国家惩治侵害企业利益犯罪的刑事力量。客观上侦查机关查处企业犯罪的力量有限,针对目前侵害企业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犯罪仍比较突出的现实,公安机关可以在内部组建专门侦办侵害企业产权和合法利益犯罪的机构,突破一些典型案件,增强企业获得刑法保护的信心。

其次,检察机关需要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将监督办理侵害企业产权和合法利益的犯罪作为“检察护企”的重要抓手。实际上,这几年检察机关都有部署。如最高检2020年印发的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主题),着重纠正涉及非公经济案件不应当立而立和应立不立等突出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各类违法行为。

2.降低入罪门槛,依法惩治企业内部腐败行为。首先,加大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是直接侵犯企业产权的腐败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常常会导致民营企业的财产损失或者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这三个罪名的刑罚配置一直备受诟病。不但法定最高刑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相比明显偏低,而且刑罚结构殊不合理,保护力度上,明显体现出“厚公薄私”的特征。刑法修正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幅度,最高刑提升到无期徒刑,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到15年。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后,与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相比,形式上仍有一定的距离,但考虑到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实际上已经基本不用的现实,处罚力度上已大致平衡,相应的刑罚结构配置也趋于合理。

现阶段最主要最突出的问题还是在于入罪门槛过高、入罪条件过于苛刻。如按照目前的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以6万元作为入罪的最低数额。这对于企业产权保护极为不利,也是企业家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2022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经降低了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3万元就可以立案。但“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6万元入罪标准尚没有废止,因此,司法解释应尽快将数额标准和情形作出进一步调整,降低入罪门槛。

其次,应审慎处理涉刑民交叉的案件。企业的腐败案件常常由企业的股东、经营者、管理者所实施,企业的利益与股东、经营者的利益常常混杂在一起。例如,股东占有企业资金的行为,形式上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实质上看,该企业如果不存在外部债权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本来就是股东。某种意义上,股东的“侵占”“挪用”只是支配了属于自己的利益,也就不具备犯罪的实质。因此,对于发生在企业内部案件,需要分析产权是否最终形成损害,是否存在着经济纠纷,如果没有形成最终的损害,或者嫌疑人与企业或者股东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不宜动辄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三)加强对涉案财物追缴处置的监督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要求“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然而,这些原则性的要求在机制上如何落到实处,仍是一个难题。

近年来,一些办案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超范围、超期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涉案财物。“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中,常见的做法是能查封的都查封,能扣押的全扣押,既不区分财产所有者,也不区分财产性质。这样‘一刀切’的做法导致一些民营企业一旦涉嫌犯罪,所有关联资产均处于‘被剥夺’的状态,几乎不可能调动任何合法资产维持企业经营,最终难免出现涉案人员还未定罪,企业早已垮掉的现象。”[7]更有甚者,一些司法机关将办理涉企案件作为“趋利性执法”的手段,财产一旦被扣押和处置,实际上也就“绑架”了其他部门,想方设法给涉案的企业和企业家罗织罪名,增加了案件最终获得公正处理的难度。尽管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涉及到方方面面,但在“检察护企”行动中,检察机关应有所作为,将对涉案财物追缴处置特别是“趋利性执法”作为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