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制探赜

2024-11-06 00:00庹真一王静
新西部 2024年10期

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与广泛应用,人类社会已然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不仅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与动能,同时也为新媒体的诞生与发展提供了优渥的外部环境。然而,在网络环境之中,新媒体著作权侵权事件愈发频繁。由于新媒体对著作权的侵犯具有较强隐蔽性,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障碍。有鉴于此,在阐明新媒体侵犯著作权的特点以及剖析侵权成因的基础上,以《民法典》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为规制的总体依据,从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出发,构建新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从而形成规制合力和最为妥适的规制方案。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进一步加快了网络经济与平台经济的发展速度。但与此同时,其也给传统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1]其中,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的新媒体不仅是对传统媒介生态一次前所未有的革新,更是对著作权制度特别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形成了一次巨大冲击。为了更好地发挥新媒体在大数据环境中信息传播媒介作用以及有效保护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著作权激励机制的正常运转,对新媒体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2]在数字经济的巨轮下,新媒体如同涌动的潮流,不断冲刷着传统信息传播的界限。随之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的激增,以及法律规制面临的严峻考验。[3]如何在维护创作激励与保障信息自由流通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时代赋予我们的紧迫任务。

新媒体时代的特征之一是内容传播的高速度和广覆盖度。一则新闻、一张图片、一段视频,可以在短短几分钟内传遍全球各地。这种快速广泛的传播方式,无疑为创作者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曝光机会。然而,这也意味着未经授权的复制、转载乃至篡改变得异常容易,原创作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尽管有数字水印、版权管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但面对海量的信息流动,这些措施依然显得力不从心。一般而言,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另一类则是一般侵权人。由于二者在新媒体环境下各自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可能的违法阻却事由存在着显著差异,故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诚然,技术的迅猛发展深刻改变了传统的传播方式并为新媒体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但这也使得新媒体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传统的监管手段难以适应新的挑战。因此,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其进行系统剖析并针对性地给出解决措施。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

侵权的特点与成因分析

(一)侵权特点之阐明

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媒体表现出的信息获得便捷性以及传播迅速性使得新媒体平台作品数量大幅度增长。较之于传统媒体,新媒体环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侵权方式的间接性。不同于侵犯财产权等与被侵权客体有着直接接触的侵权方式,新媒体往往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平台、浏览器等工具收集采纳、发布传递信息,最终造成对相关著作权的间接侵犯。

第二,侵权损害结果的隐蔽性。[4]新媒体的信息传播速度相较传统媒体虽然更为迅捷,但是其受众范围往往较为特定。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在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其侵权的事实往往能够得到更多受众的监督从而及时阻断侵权行为降低不利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反观新媒体,由于网络外部性的客观存在以及特定新媒体平台的用户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加之实施侵权行为的新媒体平台会经常使用修改域名等技术措施规避著作权人的维权。因此,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损害结果被发觉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第三,侵权手段的专业性。随着新媒体技术不断进步,其专业性的特点也愈发凸显。在实践中,著作权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地使用技术手段进行伪装和规避。例如,通过深度链接、P2P共享等技术手段来规避监管;同时,针对新媒体的版权保护也需要更多的技术支持和专业知识,如数字水印、区块链版权登记等。

(二)侵权成因之分析

新媒体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创新性的特点不仅造成了其能够创作大量的新作品,同时也容易造成侵犯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具体而言,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的成因主要有三点:

其一,从内部原因来看,市场主体都是有逐利性的,都是以更高利润的获取为根本追求。鉴于此可知,盈利驱动是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现象频发的内部原因或者说经济根源。究其根本,在高昂的利益面前,不少企业和个人选择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通过未经授权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来吸引流量、牟取利润。由于新媒体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一旦发生侵权,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巨大的。

其二,部分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5]“避风港原则”是互联网领域内发生著作权侵权时,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设置的一项违法阻却事由。我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其都有相关规定。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十五、十六与十七条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细则予以了详尽规定。然而,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后,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形成准确清晰的法律认知。譬如,作为新媒体重要组成部分的自媒体(微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在转载他人作品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没有标明作品的出处,但其并未意识到这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且屡禁不止。更为其甚的是知悉相关法律法规的侵权人钻制度的空档,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避风港原则”,在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只需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就可以免于承担法律责任,这很大程度上纵容了新媒体实施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其三,被侵权人维权成本过于高昂。通常而言,被诉侵权行为在举证规则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原告负有举证责任。[6]但是,由于互联网数据资源十分庞大,并且基于新媒体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具的较强隐蔽性,致使被侵权人难以取得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举证难度较大从而导致诉讼时的举证不能。进一步而言,即使被侵权人能够取得并固定相关证据,对于侵权损害结果的救济问题上也存在着赔偿标准的难以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界定等具体适用问题,最终导致被侵权人付出的维权成本与实际获得的损害赔偿之间严重失衡,进而使得一些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会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

侵权法律规制的可行路径

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其自身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良侧面,其不仅损害了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及时进行法律规制还将会进一步损害著作权制度本身所蕴含的激励作用从而导致“公地悲剧”的发生。在规制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主要依据。具言之,我们应当基于著作权制度自身属性以《著作权法》为规制的具体法律依据,同时处理好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总体依据从而形成规制的合力,实现预期的效果。

(一)以《民法典》为总体依据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并未对新闻或媒体进行单独立法,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各方对于新闻立法与媒体立法一直存在较高呼声,但迄今为止这项工作依然尚未完成。[7]尽管如此,《民法典》的出现有效解决了制度缺位的问题,其为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总体性依据。众所周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法典化工作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实现了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顺利过渡。而在《民法典》之中,有关“知识产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则对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具言之,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而著作权又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故,任何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实施具体行为时就具有了可预测性,也即需要充分考量其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如果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故意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有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能够有效提供相应的解决之策。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其中之一当然地应受到这些具体条款的规制,并基于具体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是“避风港原则”在《民法典》层面的确立。因此,在满足相关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商运用“避风港原则”作为违法阻却事由时也应当以《民法典》中相关规定作为上位法的依据。

(二)构建新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

《著作权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贯穿着权利话语体系的专门立法,然而行为人在实施与著作权相关行为时的义务体系构建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只有著作权义务体系有秩序地、高效地运转,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从体系化角度审视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全过程可以分为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三个阶段,我们应当廓清每个阶段的具体义务。

首先是侵权行为发生前,此时新媒体主要负有监管义务。异言之,新媒体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前应当积极介入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涉及的相关作品或内容进行审查过滤,如果发现有侵权部分应当及时删除或者告知著作权人并获得许可。

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新媒体负有注意义务及信息披露义务。新媒体平台对其发布的相关内容有着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发现其自身或者其用户发布内容可能造成著作权侵权,就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制止从而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新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将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完整、准确地进行披露告知。

再次,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此时侵权行为已经完全实施并可能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新媒体就负有阻止义务和赔偿义务。阻止义务的履行也就是“避风港原则”的应用,即所谓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正向通知时,新媒体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时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并阻断相关侵权链接。反之,在反向通知时,新媒体也应当及时恢复被删除的内容。如若新媒体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情形下,其还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在立法中专门设置采编权

在信息爆炸的时代,新媒体逐渐成为社会信息采集与推送的重要力量。而采编权的设置则事关信息流动的方向与质量。在我国,设立采编权不仅是一项技术活动,更是一场文化与法律的深层次对话。

因此,在立法中设置采编权必须要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定位。在我国,采编权涉及《版权法》《新闻出版条例》等多重法律法规,其核心是赋予特定机构或个人采集、编辑并发布信息的法定权利。[8]这一过程需要从国家相关部门获得许可,同时也要尊重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和公众的知情权。由是,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是设立采编权的基础。同时,设立采编权的过程中,还需要注重培育公民的媒介素养。一个成熟的社会应当具备辨识信息真伪的能力,并能对不同来源的内容进行批判性思考。这不仅有助于提升整个社会的信息处理能力,也是对采编权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结 语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推动社会与经济的日新月异,另一方面也会给现有法律制度带来全新的挑战。然而,我们绝不能纵容这种负外部性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其作出回应。有鉴于此,为了使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得到有效法律规制,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条款以及构建新媒体著作权义务体系两个方面为主要规制依据,进而促进新媒体能够合法高效地完成特定使命与发挥价值作用并最终更好赋予于知识产权强国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陈昶屹:《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04页。

[2]孙连滨:《自媒体时代侵权责任客体范式探析》,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05):120-123页。

[3]杨立新:《〈民法典〉对媒体行为及责任的规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02):1-12页。

[4]李扬、许清:《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1):128-137页。

[5]丁先明:《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法律风险及平台应对措施》,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3-18(06)。

[6]杨立新:《我国的媒体侵权责任与媒体权利保护:兼与张新宝教授“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商榷》,载《中国法学》,2011(06):178-188页。

[7]梅术文、李涛:《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体系构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8(01):80-91页。

[8]王海涛:《新闻网站采编权的“善用”空间》,载《青年记者》,2014(34):18页。

作者简介

庹真一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王 静 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