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中劳务代偿的证成及其展开

2024-10-29 00:00李义松叶翔杨磊
行政与法 2024年10期

摘 要:劳务代偿的适用并不遵循修复责任的归责要件,且无法实现等值重建或更换受损生态环境的目标,其性质应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执行(履行)方式”,而非环境司法普遍认为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故劳务抵偿的对象不以修复费用为限。其适用范围应明确为“自然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同时量化的损害数额不大且该责任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将劳务代偿作为生效裁判的执行方式,宜采用修改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模式明晰其适用条件、折抵标准、经济状况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等,同时需要探索建立劳务代偿执行方案制定和实施的协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促成责任依法、全面履行。

关 键 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4)10-0080-14

引 言

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现代社会对“如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安放自然”[1]这一关键问题的认识和讨论逐渐深入。而人的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构成社会,所以社会与自然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律的王国中,当人们不再局限于为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身、财产关系提供救济,进步地将生态环境自身遭受的不利改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畴,实际上实现了重新“认识自己”的跨越,亦即从仅关注个体内在的“善”到发现人的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但仍有不足的是,就生态环境损害而言,目前的研究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成立、责任范围、责任性质及与其他法律责任的衔接方面,至于环境司法探索创新的补植复绿、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多元方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则鲜有人问津,似乎其研究成果在实务和理论中所占比重明显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替代性修复的适用情形并列举包括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在内的具体修复方式。问题在于上述三种方式产生的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前者对生态环境的补偿是直接的,而后两者仅具有补偿效果的间接性,司法解释对这些具体修复方式笼统地并列安排是否妥当?劳务代偿的适用条件、折抵对象、折抵标准又是什么?再者,其适用是否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能否归纳出部分客观评价标准对自由裁量权形成必要之约束?

一、民法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在逻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前,对纯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就已经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传统环境侵权的部分规则,直至《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实体法依据,最终形成侵权责任的二元耦合结构,然而立法层面的这种制度安排并不天然地具有正当性。因为民法乃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侵权也一直作为调解私人纠纷的手段,没有明确涉及XwLTKZEwWb/z0oQE6hQ1T2NPUH25kF3lkzlSWjc5+as=保护第三方的目标,如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所以回应何以通过民法对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进而将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承担的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是能将劳务代偿置于民事责任范畴予以探讨的先决条件。

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之“人”,如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主体的人格在民法上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尚不成熟的历史时期,社会生活中的各类主体在经济实力、物质交换、信息获取等方面尚未形成优势差异,所以近代民法的内核体现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或者说权利本位倾向。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在孤立的、单项民事交往活动中可能会受到冲击,原因在于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受害人需要自行承担行为人无过错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但综观大量的民事案件,同一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受害人,但同时也是未来不特定情形的潜在加害人,这种主体互换性消弭了制度设计的平等性缺陷。

民法自身并非封闭的体系,它在变动的社会环境当中不断积累、选择与创新。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革和社会功能的分化,某些类型化的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开始形成强弱对比的差序格局,即实质上的不平等。以生态环境案件为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向自然排放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的废物、不加限制地从自然索取资源造成环境要素或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退化。[2]其获取利益的同时却由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公众对损害买单,企业的行为自由已然侵犯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二者便形成一种对立,此时公众相对于作为组织存在的企业而言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对企业行为自由的合理限制既可采用私法手段亦可使用公法手段。[3]现代民法的制度因应是在维持抽象人格规定的同时,从抽象的法人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法人人格对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施以倾斜保护。[4]因此,民法例外地承认和维护特定阶层或群体的利益是其能够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论基础,目的在于将损失分配给能更好将损失予以内部化的一方,从而实现分配正义。[5]此外,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依循“一般条款+类型化”模式,一般条款为保护范围的变动预留了足够的开放性。[6]当环境权概念尚未被我国制定法所承认但实属客观存在的利益之时,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条款则为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提供了通道,这也契合侵权责任法合理限制“个人”自由,追求其利益的任务要求。[7]

二、生态环境损害中劳务代偿的司法裁判分析及适用可行性

截至2023年2月,设置关键词为“劳务代偿”和“民事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42则文书,剔除其中的2则重复文书及10则同环境公益侵权无关的文书,最终获得30份有效研究样本,包括24份民事判决书(1份终审判决,23份一审判决)和6份民事裁定书,该6份民事裁定书均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以此30份研究样本为基数对各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一)基于司法裁判文书的特点分析

⒈适用主体。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之人均为法律意义的“人”,样本中的侵权主体皆系自然人,且年龄段集中在50-60岁之间。原因在于该部分群体的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主要从事低收入的劳动项目,缺乏稳定的经济来源,判决其履行金钱给付的责任内容存在客观、现实的障碍,最终可能有损司法权威。公司、企业等法律拟制之人作为组织体具有决策的信息优势和更强的风险管控能力,必须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负外部性予以内部化。若采取劳务代偿的方式需要进一步在组织体内部确定责任落实主体,因为量化后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于赔偿或修复费用数额较大通常要转化为长期的劳务,造成履行期限过长将直接影响生态环境司法救济的效率价值。

⒉折抵对象。如图1所示,劳务所折抵的对象主要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及生态资源损失四种类型,因判决未明确生态资源损失的具体内涵,故无法判定其性质是否为修复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可见环境公益侵权案件适用劳务代偿并非仅能折抵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案件判决内容主要为行为给付和金钱给付,适用劳务代偿的前提应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判决,本身即为行为给付的内容则难以转化为劳务形式。

⒊折抵标准。30份研究样本中支持劳务代偿的判决数量为25份,其中未明确折抵标准的案件居多,占比达60%,部分判决直接判令责任人从事一定期限的生态养护工作、公益宣传活动,但并未说明相关换算依据和理由。当前实务已采纳的部分劳务代偿折抵标准也具有合理性,其依托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以职业类型为依据区分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同性质企业职工等的工资标准,并据之制定劳务提供方案,能够相对客观反映责任人的履责能力。金钱赔偿与劳务代偿可否成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平行选项,取决于侵权人劳务产生的经济价值或生态价值能否折抵金钱赔偿。[8]

⒋地域分布。如图2所示,江苏、上海及海南三省(市)的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较常裁量是否适用劳务代偿。海南省的4例涉劳务代偿生态环境损害公益纠纷案件只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黄某莉破坏生态公益诉讼案[(2020)琼72民初316号]的诉请获得支持,主要考量依据赔偿金额的多寡和侵权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而在张某侵权责任纠纷案[(2021)辽0502民初3083号]中劳务代偿主张未获支持,但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说明裁判理由。江苏省环境司法劳务代偿诉讼请求的支持率为89%,仅有周某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2019)苏0724民初4631号]环境公益侵权案件的劳务代偿诉请未获支持,理由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明确劳务代偿的方式方法,庭后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合意,判决中未出现劳务代偿的相应表述,说明在是否判决劳务代偿的问题上该法院仍持谨慎保守的态度。

(二)适用劳务代偿的可行性分析

适用劳务代偿的可行性欲回答环境公益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劳务代偿,而其他类型侵权案件没有或鲜见劳务代偿的问题,究其根本原因是法规范所保护的权益性质不同。一般而言,公共利益区别于私人利益的特征在于其具有不确定性,即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9]生态环境权益是一种复合型的利益综合体,内容结构呈现多元层次性特征,这种权益产生于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多元性,包括维系资源供应、提供科研载体、调节气候、保障精神娱乐等。[10]同时,该种权益并不归属于某一个体或团体,它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者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是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价值。[11]因此,生态环境权益乃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形态,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建构的实际是环境公益的事后“定价”机制。

权益性质差异衍生的环境公益侵权和其他类型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权益所有者不同。其他类型侵权案件受害人系被侵犯合法权益的直接所有者,而环境公益归属社会公众,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仅是公益代表。所以私益主体作为诉讼原告对其权益享有全部的处分权,可以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处分权规定,结合合法权益受侵犯的实际情况,决定如何提起诉讼请求。[12]公益代表的处分权则受到限制,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而言,生态环境公益同时形成履职约束,它们不得放弃诉权,也必须遵循修复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顺位及修复责任内部各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顺位,从而寻找妥当的、能使裁判结果落地的诉请。其二,目的不同。私益主体追求所受损害的填补,即将受损人身、财产关系恢复至损害未发生时之状态;公益代表的责任除请求被告修复生态环境并对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或永久性损害予以赔偿外还追求类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教育、引导作用,由此形成环保示范效应。其三,判决执行的监管主体不同。私益侵权若主张劳务代偿,因为双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故如何提供劳务方能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缺乏科学论证及验收标准。基于行政机关担负的法定环保职责,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要求其监督修复执行。[13]那么由行政机关对劳务全过程进行协助监管亦具有正当性。上述诸多因素导致私益侵权受害人多放弃要求加害人以劳务抵偿侵权之债的主张,遵循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其他类型侵权案件就无需考虑劳务代偿的适用与否。

三、生态环境损害中劳务代偿的理论困境及定性

(一)劳务代偿的法律性质论争

依据《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劳务代偿是替代性修复方式之一,司法倾向于认定其属于新型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可劳务代偿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地位,从而认为其属于修复责任承担方式;[14]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劳务代偿本质是判决执行方式。[15]当然亦有学者并不严格区分履行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异同。明晰劳务代偿法律性质的意义就在于巩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确定性,避免使之因责任形式的含糊呈现为非强制性或者强制性不明的一般性义务。[16]应当承认的是,基于法律的连续稳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创新,劳务代偿作为新型责任方式以回应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的现实需要,对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17]但如果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严格地审视,这种创新不无司法“任性”之忧,在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非常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为了解决履行的实际困难,就创造一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似乎司法理性不足。[18]

以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集中制为基础,按照功能差异和相对分工,我国国家权力被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等,权力间彼此存在交叉和互构。[19]劳务代偿法律性质的论争就涉及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当属立法权的范畴,但多元的修复形式目前仅出现在司法解释当中,而明确提出劳务代偿的《工作规范(试行)》并非司法解释,其仅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基于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发布的规范性文件。[20]倘若依此认定劳务代偿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则有“以‘法律解释’为名创制规则”[21]同时间接承认法官造法功能之嫌,而这同我国司法适用法律的基本立场相悖。不可否认法院出于解决具体个案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2]但是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必须恪守权力边界,不能肆意妄为、毫无限制。[23]或许“判决执行方式”的观点既能够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主义,又能将司法行动圈定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因为裁判者在审判环节完全可以只判决行为人支付修复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在执行阶段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原执行客体无法执行或暂时无法执行时,经双方同意,再由被申请人以劳务折抵相应的费用。执行(履行)阶段的这种变通仍以法定机关或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根据,又因事先尊重责任人的主观意愿不涉及对其人身的强制,亦符合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二)责任承担方式之否定

⒈从形式看,劳务代偿不是法定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列举式规定了十一种统领各分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形式的法律规范主要以司法解释为主。修正前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恢复原状等六种责任承担方式,第二十条则明确生态环境修复为恢复原状的具体形式,可见彼时生态环境修复仅是对恢复原状的扩张解释,尚未形成独立的责任形式。《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ivhgtPPjW8kg2T6yiynmSK7EuGIQY3Rnpdgwm4fINA8=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统一起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法定形式上看,劳务代偿显然不属于责任形式之一。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存在三种具体责任形式,分别是将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的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那么劳务代偿是否是修复生态环境的具体化?“修复活动的目标在于实现区域生态环境的总体动态平衡”[24],劳务代偿似乎难以达成上述实质目的。《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森林生态修复责任形式,第二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以劳务形式替代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限制了自身适用范围,即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系统是由生物及其环境组成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整体,森林仅是其中的关键要素,所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务代偿不具有普适性。

⒉从实质看,劳务代偿无法实现生态总量平衡。直接修复和替代修复共同组成修复生态环境的完整意涵,而审判实践认定劳务代偿是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因此,否定劳务代偿作为替代性修复方式即可实现否定其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效果。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均未界定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含义和适用情形,事实上替代修复是直接修复的相对概念。所谓直接修复是针对受到污染或者破坏的环境介质、生物、生态系统等进行评估并予以原区域、原体的修复。[25]因此除“同位同质”外的修复一般可归类为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按照恢复目标和阶段的不同将生态环境恢复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并明确补充性恢复是指“基本恢复无法完全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或补偿性恢复无法补偿期间损害时,采取额外的、弥补性的措施进一步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并补偿期间损害”。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2第一款规定了“基础性”“补充性”和“赔偿性”三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基础性”补救措施无法将受损自然资源和受损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条件,可以在受损区域的邻近地点采取“补充性”补救措施。[26]替代性修复的内涵就近似于上述补充性措施,意为“等值重建或更换受损的生态环境”,亦即提供某种与受损生态环境原有状态和功能大体相当的替代性生态环境,状态是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意义上的形态,功能是生态环境为其他生态系统和公众提供的服务和功能。[27]从这一认识层面出发,《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第三方修复只是修复主体的代替,并非真正意义的替代修复。以巡护、普法宣传、公益展演等为具体内容的劳务代偿并不直接作用于某一生物要素或环境要素,无法通过修复成本方法进行计算且难以估算出其实质弥补的生态环境价值量,将此类无实际量化或评价标准的修复纳入替代性修复范围,不仅不符合恢复生态学的基本原理和鉴定评估技术政策,还会消解那些可量化的替代性修复在实践中的准确应用。[28]

3.劳务代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的适用情形迥异。“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具有可修复性”[29],但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修复可能性包括技术上的可能性和经济上的可能性”[30],是相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无法完全修复”是相对于直接修复的适用条件。倘若认为劳务代偿是替代性修复方式,其亦应严格遵守修复责任的条件要求,然而实践却给出了相反的答案。上述24份判决中除5份未支持劳务代偿诉请和2份未说明同意劳务代偿的理由外,剩余17份判决的考量因素主要为侵权人的经济偿付能力。即便造成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只要侵权人经济困难、金钱给付能力有限,法院仍然可能判决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责任。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所以文书中如果仅将应赔付的金钱定性为修复费用就无法明确相应的责任性质,该部分未明确责任类型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40%,尽管如此,以劳务折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占比仍高达53.3%(图3)。

(三)执行(履行)方式之肯定

裁判的目的在于确定责任,执行的目的在于履行责任,因此“执行”和“履行”在内容上没有本质差别。对执行标的的识别和确定,是实施执行措施的先决条件。[3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执行标的乃是能够实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财物和行为。涉及劳务代偿的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存在先后两种性质不同的执行标的,原标的均为金钱,只是由于侵权人经济水平不足,坚持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可能影响其正常的生活,鉴于侵权人的原因导致的原执行标的无法执行,经环境公益代表的主动申请或同意,以劳务替代原金钱标的。“劳务代偿的适用符合执行标的转换理论”[32],“从而拓展执行方式选择面,提高行为人的履责意愿和能力”[33],其本质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有效执行(履行)方式。在审执分离运行机制下,判决和执行应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阶段,海口海事法院在(2020)琼72民初313号、(2020)琼72民初314号、(2020)琼72民初315号多份判决书中表明“待生态修复条件具备时,被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具体赔偿方式”,实际上持有“劳务代偿的法律性质为判决执行(履行)方式”的观点。裁判者在判决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案情事实和对应的法律规范裁定由侵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是由于环境资源案件裁判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人们合理利用和使用环境资源,保证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的永续发展,实现环境资源的实体性保护,所以法官在裁判时会充分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执行成本、执行效率、执行效果。[34]

(四)劳务代偿作为执行方式的价值正当性

⒈全面落实损害担责基本原则。损害担责是环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损害者应当为其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35]劳务代偿不仅不违反上述原则,反而有利于这一原则的全面落实。具体而言,劳务代偿作为执行方式的适用可分解为必不可少的两个步骤:第一是由裁判者严格判断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事实是否满足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若要件齐备,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者所应承担的六种责任形式,法院会依法判决,不存在妥协和让步的余地。[36]至于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对损害进行量化并以货币数额的形式呈现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无法定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的情况下,该数额就是当事人应全额承担的责任量。第二是根据裁判认定的责任量,通过制定劳务代偿方案,根据一定的抵偿标准、相关联的劳务内容,计算相应的劳务期限和频率。因此,劳务代偿并未减少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是对传统履行方式的一种调整和变通,不影响实际负担责任和应然责任间的等值性。

⒉衡平生态资源保护和被告生存发展权。生态环境资源承载着公众享有的在美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责任的认定涉及与个体行为自由的冲突,而劳务代偿的适用则立足于对被告基本生存发展权的兼顾。当侵权人的物质生活水平低于社会平均的物质水准时,要求其对自身的环境侵害后果担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意。“但担责如何使其不致丧失人之为人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37],则是国家应尽的保障义务。涉劳务代偿环境公益侵权案件具有明显的区域性、散点性特征,侵权人的主观动机多为猎捕部分野生动物进行售卖以增加经济收入,又或供家庭食用,其间尚未形成利益链、黑灰产业链,这种主观动机的形成隐藏着法律适用必须深究的人之常情,只有如此才能够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生态中心主义调和对立的人与自然关系,然而应当明确的是,生态资源保护的依归仍是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其落脚点是保障公众更高水平的生存与发展权,所以生态环境损害个案纠纷应该与上述目Er41X3yZvEr9olCWb4dW6GQb9qGO2yOqRMb1D99GQqw=标相一致,不可避免地要考虑责任承担对侵权人后续发展的影响。劳务代偿并未免除侵权人的金钱给付义务,只是实现给付内容从金钱向行为的转换,能够为其留存一定的资本,保有其家庭必要开支和就业的便利,防止本就经济拮据的侵权人因诉致贫、涉诉返贫。

⒊增强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法律提供信息,信息改变看法,新的看法改变行为。[38]但是法律对信息的提供首先处于静止状态,它并不会主动走进公众,如何使法律传达的信息为公众所获取和理解才是问题的关键。劳务代偿实际是法律对侵权人行为所作否定评价的延续,在一定期限的劳务过程中,侵权人从事的环保宣传、非法狩猎工具清理、巡山护林等活动不断释放生态环境资源受法律保护的信号,强化了其自身的法律意识。同时,由于每个人都居于以他的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侵权人又通常在其居住地附近提供劳务,反复的公益劳动同样对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基本意涵和立法目的起到良好的宣传作用,警示了潜在的违法行为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确立“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国家规定一经公布实施就视为全体社会成员知悉自身应负担的注意义务而不问其是否实际知悉,劳务代偿履行责任的示范能够扩大国家规定的熟知面,特别是在诸如农村基层等国家法律权威作用的薄弱或边缘地带,进而降低违法的概率。

四、生态环境损害中劳务代偿的实践困境及完善进路

(一)劳务代偿司法实践的要点与不足

⒈适用条件模糊、笼统。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沪0151民特68号、(2021)沪0151民特71号、(2021)沪0151民特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生态资源损失和责任人实际赔偿的货币数额虽有不同,以劳务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分别折合0.13万元、0.02万元和无需再另行提供劳务,但责任人最终均需缴纳1万元履行保证金并从事生态养护工作、公益宣传活动共计6个月,当履行保证金的数额高于以劳务形式应折抵的赔偿数额,劳务代偿的适用条件就不再是责任人的经济状况。而在裁判文书网上支持劳务代偿执行方式的19份民事判决书中,9份判决均未明确适用条件,剩余10份判决也仅表明责任人家庭经济困难或特别困难,但是经济困难的客观衡量标准处于模糊甚至缺位状态。并且劳务可折抵的赔偿、修复费用数额的上限尚未获得一致认识,也就是金额多大的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可以适用劳务代偿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风险在于以劳务抵偿数额较大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可能剥夺责任人的人身自由,形成一种变相的人身罚。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经济困难的证明责任由谁负担的问题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一则由公益诉讼原告予以举证证明,另一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⒉缺乏科学合理的执行方案。首先,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务代偿执行方案是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得以顺利履行的先决条件。从当前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没有专业的劳务代偿方案制定主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内部以及第三方科研机构对如何制定劳务代偿方案尚处在摸索阶段。其次,劳务内容可能偏离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目标或有待进一步细化。在一起非法猎捕并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案件[(2021)辽13民初150号]中,法院却要求侵权人在林业部门规划范围内补种树木50棵,以折抵0.6万元的损害赔偿金。若是造成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而要求侵权人补植林木以恢复受损栖息地服务功能的,该劳务内容当具有合理性,但放弃要求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侵权人从事动物巡护工作,选择转而以林木补植代之,难谓劳务内容同侵权人损害的生态环境具有关联性。类似还有,丁某标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浙11民初147号]要求侵权人“编创以森林防火为主体的普法宣传节目,2021年10月22日前在农村村晚等场合完成演出14场;2021年清明期间担任森林防火宣传员时长不得少于188小时”的判决。大多数判决仅载明劳务内容为环境公益劳动,至于具体的劳动形式、期限和频率则不问,此种做法只是迟滞了执行困难的发生而并未真正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如何恰当履行的问题。再次,抵偿标准不一。已知的抵偿标准包括县最低工资标准、县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上一年度市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上一年度省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工资标准、上年度省国民经济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市县区生态护林员劳务补助标准等。最后,劳务代偿执行方案缺乏明确的执行监管主体。由公益诉讼起诉人、野生动植物保护协会作为8f96f3d8f0cd3ddd271d19698fadef77f70e5254a1b65dee95144c11e0453289监管主体的有之,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相关行政部门作为监管主体的亦有之,实际上监管主体均为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依个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影响了纠纷解决的质效。

(二)劳务代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⒈制定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针对劳务代偿执行方式专门进行立法不易实现,可考虑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对包括适用情形、适用主体、抵偿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关键部分加以规范。必须明确劳务代偿只能适用于“自然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同时量化的损害数额不大而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抵偿的对象并不局限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至于企业生产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当其偿付能力不足时可考虑采取分期赔付、超量技改抵扣等方式履行责任。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差异,劳务可折抵的金额上限、抵偿标准、经济困难的认定标准无需做到全国范围内的一致,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适应地区经济发展程度的客观标准,以实现区域类案同判的效果。不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亦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经济能力的证明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但当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知悉、查证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后应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强化生效裁判所确定内容的可执行性做好充分准备。

⒉建立并完善劳务代偿协作机制。鉴于行政机关的民主特征、依法行政特征、稳定预算来源、生态环境统一监管职责及其在传统生态保护行政规制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专业判断力、实务经验和信息资料储备等执法优势。[39]劳务代偿虽是判决执行方式却始终绕不开行政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司法机关必须同行政机关建立劳务代偿方案及方式确定协作机制。依托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领域各行政主管部门办案系统,探索确定更多领域、更加专业的劳务代偿执行方式以供选择,并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就劳务代偿方案的具体内容、验收标准和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确定最佳劳务代偿方式与方案。[40]

结 语

环境法并不直接解决环境问题,而是通过分配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至于分配后的法律责任如何履行以使受损环境公益恢复趋于圆满状态则是法律的终局和果实。[41]劳务代偿的问题视角虽小却关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落实,是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的“最后一公里”。直接修复、替代性修复和支付修复费用是修复生态环境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三种具体样态,为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审判实践探索创新出形式多元的替代修复,相比于直接判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损害赔偿金,包括劳务代偿在内的所谓替代性修复方式似乎回避了当前经费使用的窘境,亦能体现司法温情,但也难逃违反责任法定性之质疑与否定。劳务代偿的实践价值体现在其有利于全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衡平生态环境保护和被告生存发展权的关系、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然其不同于补植林木、增殖放流等方式,无法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结构和总量平衡,不具有替代修复之实。基于环境公益保护的司法创新是必要的,同时必须警惕司法创新招致的生态环境民事责任泛化,因此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应注重对环境公益诉讼孕育“新生事物”的运行规律和底层逻辑的挖掘与阐释,劳务代偿亦是如此,从而实现从事理向法理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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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oof and Development of Compensation of Labor Servicein the Civil Liability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Li Yisong, Ye Xiang, Yang Lei

Absrtact: The application of compensation of labor service does not follow the imputation elements of repair responsibility and can not achieve the goal of equivalent reconstruction or replacement of damage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the nature of the compensation of labor service is“The execution (performance) of the mode of taking responsibility with the content of money payment”, which is not an alternative method of repair, so the object of labor compensation is not limited to the cost of repair.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should be defined as“Natural person should bear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the quantified amount of ecological damage is not large, but the person’s family is unable to fulfill the financial obligations”.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effective judgment, we should adopt the mode of revising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r issuing the guiding cases to clarify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s, the standards of discount and the distribution rules of the burden of proof of economic condition, etc.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llaborative mechanism for the formu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plan for Labour compensation, so as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professional advantages of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facilitate the full implementation of their responsi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Key words: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ivil liability; compensation of labor service; alternative remediation; mode of responsibility

(责任编辑:王正桥)

作者简介:李义松,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副会长,江苏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学和法律社会学;叶翔,河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学;杨磊,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长江经济带跨界河湖治理法治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2BFX131;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地方环境立法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9FXA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