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2024-10-18 00:00:00李香玉
公关世界 2024年19期

摘要:常识常理常情可以形成司法推理的背景,但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点往往指向其概念不清,常识常理常情应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和基本情感。司法裁判适用常识常理常情往往因为无法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以及专业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出现割裂而带来偏差,通过常识常理常情或然性论证前置以及法官适用常识常理常情认知能力提升,可以实现法官积累的“司法常识”“法律思维”与社会大众认知中的“司法公正”实现良性互动,使司法判决最终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常识常理常情;司法裁判;司法公正

引言

英国思想家培根曾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怎么样避免办错案?所办案件要经过了良心的掂量[1],办案结果经过了日常生活中的物之常识、事之常理和人之常情的检验,那么相信这个案件不会是冤假错案。

在日常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的会将常识常理常情作为裁判的一部分。常识常理常情可以形成司法推理的背景,尤其是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形下,构建裁判事实需要常识常理常情的支撑,并得出结论。常识常理常情可以起到法律适用评估的效果,能够在案件裁判过程针对相互竞争的方案作出高效抉择。真实的法官裁判过程被描述为: 案件裁判的主导性因素,是法官个人的直觉或常识,法官从常识出发,去寻找法律、道德或政策方面的论据或材料,用来证实这一判断,或者用来在相互竞争的法规中进行选择。

一、司法裁判中的常识常理常情

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中的适用,争议点往往指向常识、常理、常情的概念不清,认为将生活思维与法治思维的混同是导致概念不清的重要原因。学界对于常识常理常情的概念界定往往从以下几方面展开:(1)常识常理常情是“社会共识”“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共识而非个人的认识,它是个人认识中与其他人的认识相通、相同的那一部分”;(2)常识常理常情是“经验法则”,可以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效果;(3)常识常理常情是“良知”“人性”“人的本性”;(4)常识常理常情是“行为规范”。

除了对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研究,还有对“情理法”的研究,“情理”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以及适用问题是研究主要聚焦的对象。我国的司法传统鲜明的“天理国法人情”特征,“情理”中“情”指向为“人情”,人的情感;“理”指向为“天理”,“情理法”更多的出现场景是被用于描述在具体问题解决中如何平衡情感、道理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而“常识、常理、常情”则更多地涉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基于经验、逻辑和情感的普遍认知和行为准则。两者都强调了在社会互动中寻找合理、合法且合乎人性的解决方案的重要性。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从“公正”一词的内涵可以看出,司法公正就是要求司法的正义性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共同认可。若要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必然是在人类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经过人民群众长期实践检验,凝聚成社会共识,所以,常识常理常情应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和基本情感。也是人民群众衡量案件公正与否的自发使用的标准。

“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我们依据的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作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常识常理常情并非法律本身,但却是制定、适用、执行法律的指导,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也绝不应作出背离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案件的结果也绝不应该背离常识常理常情的基本检验。背离了常识常理常情的案件必然会引来人民群众的批评,对司法公信力也是极大的损害[2]。

二、司法裁判适用常识常理常情出现的偏差

常识常理常情既然是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和基本情感,那么作为经验、道理、情感是否可以被更改?法官的社会经验能否支撑其驾驭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适用中不发生偏差呢?这些问题为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带来了困境。

(一)“高度盖然性”不足带来的偏差

常识常理常情的适用需符合逻辑推演过程,将常识常理常情作为既定的大前提,已知案件作为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就是需认定的事实。在案件推理过程中,小前提有可能出现不满足的情况,比如,“共同饮酒出车祸,‘酒友’是否担责”,就共同饮酒行为本身来看,它只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但是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相互提醒、劝阻、扶助的义务,饮酒过程中,是否出现劝酒行为、强制行为,对方醉酒后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酒友”担责,需得至少满足一点。在小前提不满足的情况下,如果判处“酒友”担责,则会存在基于常识常理常情认定出现泛化的问题,带来偏差。

当证据不足时,涉及逻辑推理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引入常识,基于常识补足证据链条。当常识不足以补足链条时,引入常理,常识不能与常理相违背,利用基本道理补充说明。但常识常理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尤其是法官选择的常识常理或然性大的情况下,连续的逻辑推理,反而使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无法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出现偏差[3]。

以南京“彭宇案”为例,在此案中,法官首先引入“常识”: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法官将见义勇为的标准拔高,认为不仅要“要扶”,还要“抓住相撞者”,显然此处的“常识”或然性较大。

其次引入“常理”“常情”:如果被告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可说明情况、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法官认为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此处法官认为做好事延续状态、延续时间应止于原告家人到来,显然第二次引入的“常理”“常情”依然存在或然性较大的问题。

最后引入“常识”“常理”“常情”:素不认识的人通常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借了款,也应请无利害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法官认为不相识的人通常不会贸然借款,这点下判断时并不绝对,也符合社会感情。但借款了会请人证明,并索要欠条等显然存在较大或然性。当证据不足,又进行多重推理时,或然性累计增大,显然无法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所以判决书判定彭宇承担责任时,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批评[4]。

(二)大众认知与专业法律判断存在的偏差

大众认知与专业法律判断存在一定的偏差是无法辩驳的事实,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涉及大量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和复杂的法律理论。普通大众往往没有接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可能仅限于日常生活经验或媒体传播的信息,这种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解或片面理解,这就体现出专业知识与信息的不对等。

比如“于欢案”,引发了公众对正当防卫界限的大讨论。公众普遍对于欢表示同情,认为他是在目睹母亲遭受极端侮辱和威胁的情况下采取行动,属于“孝子护母”的正当行为。社交媒体上大量声音呼吁应当宽恕于欢,认为他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家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严重伤害,符合大众朴素的正义感和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然而,法律专业角度的判断更为复杂。一审法院最初认定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这主要是基于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严格界定,即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防卫手段和强度需与所面临的危险相适应。法院认为,虽然催债人员的行为不当,但于欢的反击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严重后果。此案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经过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介入,重新审视了案件中的防卫情节。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改判有期徒刑5年,这反映了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个人防卫权利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这一案例展示了大众基于情感和道德直觉倾向于支持看似正义的行为,而法律判断则需要在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之间进行精细权衡。大众认知与专业法律判断之间的差异,在于对正当防卫界限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法律评估以及对证据的严谨分析等方面。该案例最终的判决调整,也体现了法律实践中对公众意见的考量及对法律精神的深入解读。

大众在评判某一事件时,往往会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如同情弱者、道德义愤等,这些情感因素可能与严格的法律逻辑和证据判断不完全一致。而专业法律判断则更侧重于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及法律适用,力求客观公正。另外,媒体传播的存在简化与夸张的因素,媒体在报道法律案件时,为了吸引观众或读者的注意力,有时会简化复杂案情,或者对某些细节进行夸张处理,这可能导致公众接收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进而影响大众的认知。而法律文件和判决书通常使用高度专业化的术语和表述方式,这对非专业人士而言可能难以理解,从而造成解读上的偏差。因此,必须考虑到法律实践的复杂性,法律适用不仅仅是简单地对号入座,还涉及法律原则的解释、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具体情境的考量,这些复杂性往往超出了非专业人士的理解范畴。

三、司法裁判适用常识常理常情的偏差控制

如何对司法裁判适用常识常理常情出现的偏差进行控制?想要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就必须让每一个推理阶段适用的常识常理常情或然性大小得到判断与明晰。法官作为适用常识常理常情在司法裁判中说理的主体,其认知能力必须有效提升。

(一)常识常理常情或然性论证前置

司法实践中,习惯于首先代入构成要件,框进法律要件结构,直至出现违法阻却事由才能跳出框架。过于注重规范化往往会忽视常识常理常情的作用,这也是导致一些裁判结果出现匪夷所思情况的重要原因。就如同“于欢案”一样,裁判几经波折,尤其是一审的结果引发人民群众的热议。常识常理常情或然性论证前置有助于减少裁判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偏差,避免出现匪夷所思的裁判结果。

如何保证所适用的常识常理常情是合理的、正确的?首先要保证常识常理常情适用的显性化、清晰化,隐形适用往往会带来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引发公众的质疑,进而有损司法公信力。所以或然性论证前置十分必要。为什么要在本次裁判中引用常识常理常情呢?所引用的常识常理常情的结论又是怎么得出来的?是否经过社会主流价值观检验?所引用的常识常理常情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异议?是否已有引用相关常识常理常情的裁判的类似案件?对以上问题的回答与论证,能极大程度地提高盖然性;其次,从制度上规范其适用程序。从制度上规范,就必须对其适用的常识常理常情概念进行规范。硬性地将常识常理常情分开解释,笔者认为这并不可取,“理”与“情”交融是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基本模式,现代法治本质也是人性之治,常识常理常情圆融,可做整体理解。在裁判文书的书写上,需从制度上明确规定显性化论证说理适用。这并不是加重法官判案负担,而是对法官的保护,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二)法官适用常识常理常情认知能力提升

随着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生效,类案检索规范也逐渐成熟,为类案检索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制度依据。发布的指导案例关于常识常理常情的适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方向。提升法官适用常识常理常情认知能力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但对类似案件类似判断的学习升级、类似案件检索技术的掌握是较快速、较便捷提升认知能力的方法。当然,法官在类似案件中找到相关常识常理常情的适用时,要注意个案与类案的耦合,此处所提供的是参考坐标;要注意事实与事实的切入点,是否最终指向同一类社会价值观,防止出现常识常理常情的泛化适用。

结语

法治是规则之治,随着司法队伍职业化,法官群体在社会经验的积累中更多的是表现“司法常识”的积累,是“程序正义”前置,是“各扫门前雪”,而非“吃亏是福”;是“明哲保身”,而非“打抱不平”,更多的是表现出法律思维的理性判断。而这种思维的理性判断与社会大众认知出现了割裂,大众认知更倾向于朴素的正义观,想要提升法官适用常识常理常情认知能力,就必须实现法官积累的“司法常识”“法律思维”与社会大众认知中的“司法公正”实现良性互动。需明确,最终法治指向的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认知的转变、专业思维与大众思维的良性互动,相信会使法官司法推理过程中的知识运用, 必能为社会大众所分享,其所做出的司法判决, 最终也能为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接受。

参考文献:

[1]陈忠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2007,(06):16-19+25.

[2]高伟伟.法官、常识与司法认知[J].宁夏社会科学,2018,(02):55-61.

[3]刘霜.刑法中的行为概念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4]彭赛嘉.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界限[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24,(01):17-26.

(责任编辑:宋宇静)

本文系山东省菏泽医学专科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常识常理常情融入司法裁判的标准及制度进路》(项目编号:H23S05)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