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4-10-18 00:00:00孙诗曼陈舒岚张若昕康雨萌
公关世界 2024年19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出现,引发职业打假行为在食药品领域的热潮。显著增多的职业打假行为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督促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但也存在打假人利用惩罚赔偿条款进行索赔,干扰经营的现象。职业打假的法律规制存在对职业打假人身份认定模糊、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具体适用等问题,应从立法上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定位、细化行政执法中对职业打假的认定标准、构建受理至执行阶段的分流管理体系。旨在通过完善法律规制以助力福建省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食品安全;知假买假;职业打假;民营经济

引言

中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而民营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与营商环境息息相关,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分析及研究有助于规范食药品行业的市场秩序,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文通过问卷调查、访谈调研和文献研究等调研方法,分析职业打假行为对食药品企业造成的影响,对如何认识、应对职业打假行为以及如何完善对其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思考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职业打假行为的现状分析

职业打假现象具有普遍性,不同群体对其的态度存在差异。其中消费者对职业索赔一般持中立或默许态度;而经营者对职业索赔多持否定评价,认为职业打假人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本文将从消费者和经营者两个视角下,论述职业打假群体评价差异现象。

(一)消费者视角下的职业打假

1.职业打假对消费者的积极作用

(1)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优化消费环境

职业打假群体源于我国20世纪50年代,彼时产品制造良莠不齐,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但因其生产群体庞大以及制假贩假的高利润性,致使许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制假贩假行为愈加猖獗,而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由于其自身力量的有限性,不可能做到对市场交易的全面覆盖[1],导致仅依靠公权力难以彻底解决制假贩假泛滥的现象。

为弥补公权力在市场监管的不足,我国于1993年《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退一赔一”条款,随后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2013年、2015年《消费者保护法》先后就惩罚性赔偿条款做了进一步规制,从“退一赔一”上升至“退一赔十”。对生产经营者提出了更高要求,明确给予消费者合理索赔的权利与法律依据。职业打假人便是产生于此背景下,故从消费者角度分析,职业打假行为打击了假冒伪劣泛滥的乱象,优化了消费环境。

(2)提高了消费者法律意识,鼓励维权

职业打假行为本质是利用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牟利。随着网络发展,职业打假暴露于大众视野之中,丰富多样的打假成功经验于网络中传播,其中不乏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以及维权流程的科普。这些信息的传播为普通消费者提供了维权思路,无形中提高了消费者维权意识。

2.职业打假对消费者的消极作用

(1)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提高普通消费者维权门槛

随着职业打假群体数量激增,其专业化特点使众多经营者难以辨别恶意索赔与正常维权行为。为保障经营秩序,经营者多会采取拖延迂回等方式,以减小索赔的损失。虽对职业索赔进行限制,但也阻碍了正常维权,违背了《消费者保护法》等惩罚性条例的初衷,将举证责任倒推至消费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大量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会使普通消费者投诉维权效率的降低,挤占处理普通消费者投诉维权的空间[2]。

(2)传播不实消息,误导消费者,引起舆论恐慌

职业打假群体为达到索赔目的,常恶意传播企业的不实信息,此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判断。在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具有信息的不对等性,多是通过网络媒体获取产品的好坏优劣信息。故职业打假人利用食药品领域的特殊性,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引起舆论恐慌。

(二)经营者视角下的职业打假

1.职业打假对经营者的积极作用

(1)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营商环境

职业打假群体多以《食品安全法》和《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专业的调查和分析,职业打假团队能够迅速识别出假冒伪劣产品的源头和生产链条,从而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进行打击,促使经营者合规经营,净化营商环境。

(2)满足消费者需求,完善企业管理制度

职业打假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和关注重点。据走访调研可知,职业打假人索赔的理由集中在食品质量和包装上,这促使经营者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产符合消费者需求的高标准产品。为避免出现赔偿的情况,经营者需不断完善产品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这有利于经营者完善管理制度,促进生产经营规范化、制度化。

2.职业打假对经营者的消极作用

(1)限制企业创新空间,阻碍企业发展

由于索赔原因主要集中在产品变质和外包装瑕疵上,且外包装瑕疵逐渐成为主要索赔原因,短期内有助于经营者规范产品标准,但长此以往,单一重复的索赔原因无法使经营者发现产品真正的问题,导致经营者过分追求合规经营,从而限制其发展空间。

(2)恶意索赔加重企业经营负担和压力

职业打假人为了索赔谋取个人利益,针对大型商场、超市或者其他具有索赔能力的企业进行“打假”,不关心小型商家销售产品情况[3],大大加重企业经济负担。据泉州一家食品民营企业相关负责人透露,线上购物平台负责售后的客服在处理一起因食品变质的售后赔偿后,短期内收到来自不同用户使用相同图片、话术索要赔偿的情形。以正当理由进行索赔的费用,对经营者来说属于预计的经营成本,但恶意索赔则大大增加了经营成本。

二、食药品领域职业打假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对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仍处于模糊态度

消费者为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4]。自从职业打假现象出现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争论不休。仅仅从法律条款文字的角度,打假行为很难认定为生活消费。可以说打假行为是为生活而消费,但行为本身很难认定为生活消费[5]。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明确了适用情况,但未解释何为“消费者”,也并未说明何为“生活消费”。2021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虽明确了消费者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适用主体,但也仍未解决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问题。2024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在最初制定时,相关部门对《条例》的条款反复修改,讨论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是不是生活消费,但最后仍无法作出明确统一规定。现《条例》绕开了该问题,未否定职业打假人的积极作用,同时遏制了职业打假人滥用惩罚性赔偿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但这也意味着立法者对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认定问题仍未有定论。

(二)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具体条件

法律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范围,并未规定适用的具体条件。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却有一定的主客观要求。主观上,要求侵害人具有恶意、严重疏忽或重大过失;客观上,要求不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失,且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而对职业打假人而言,其行为往往涉及对商品瑕疵的发现和维权,其中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损失难以界定。因此,在未明确条款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准确评价。

(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但书条款规定不明确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规定的界定过于宽泛。这一豁免条款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不影响食品安全”,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存在不同情况[6]。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了食品标签应清楚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不同食品因其特性而对标签的要求不同。以鲜牛乳和白酒为例,鲜牛乳一类保质期较短的食品,标签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其食用安全性;而白酒一类能长期储存的食品,标签的些许偏差可能不会立即影响食品安全;(2)“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例如,食品的能量标签,其准确性对不同消费者的意义不同。就健身爱好者而言,能量标签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但就普通消费者,可能并不会过多关注。

综上,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标签或说明书的瑕疵是否属于这一范畴,易引发争议。此外,这一条款也可能被一些不法商家利用,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我国食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从立法上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定位

在我国,将消费者身份认定为“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但是,实践中购买人的主观目的难以得知,这导致了实践中认定不一,在诉讼中,当事人也针对该问题争议不休[7]。据此,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纷纷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认定消费者做补充细化规定,并对其与职业打假人进行定义,但法律上,消费者的认定仍只依赖于前述标准,未对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进行区分。

因此,应当从消费者主观目的是否牟利、是否多次重复举报、举报是否高频率等方面出发,制定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对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做区分,达到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的目的。

同时,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但书条款也亟需对其进行完善,应制定如何判断食品标签与说明书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误导消费者的瑕疵的详细标准,避免因不同群体、不同产品的差异导致的认定困难,使部分商家借此逃避责任。

(二)细化行政执法中对职业打假的认定标准

职业打击人索赔不成会申请行政复议,而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将维持案件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引发了行使诉讼救济权增加行政复议机关的现象[8],导致大量行政资源被挤占。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台了关于职业打假的认定标准的规定,其中,宁德市与泉州市出台的专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但共同问题是其所制定标准模糊,缺乏明确指引。

以泉州市为例,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的《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规定》中,职业打假行为被称为“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对其做出定义,并规定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用于认定“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也提出了建立恶意投诉举报异常名录等措施。

然而,该规定仍有需细化之处:(1)未对“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中的“数量”和“次数”两个客观判断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对客观标准的认定仍取决于主观判断;(2)对“是否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的“明知或应知”也未做出具体解释,或将增加执法人员在这一标准认定的工作负担;(3)其所提出的建立恶意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未细化其内容与运行模式。

因此,应根据实践情况明确对“数量”和“次数”的认定标准,如以具体的数字区间替换“明显超出”这一模糊表达;对“明知或应知”进行解释规定;同时应当明确恶意投诉举报异常名录的建立主体、涉及内容、运行模式。

(三)构建受理至执行阶段的分流管理体系

行政执法部门面对所接收的举报,在受理阶段可依举报类型进行分流管理,如分为商品质量投诉、商品外包装投诉、商品宣传投诉等,通过分类,制定不同处理方案,针对性地解决问题,并且能够以此对恶意举报与疑似恶意举报进行标注记录,提高在受理阶段就阻断恶意举报的概率。而在执行阶段,行政执法人员可对受理阶段所标注出的疑似恶意举报进行重点关注与处理,进一步提高了行政效率,节约了行政资源。

(四)完善网络平台监管条例,打破职业打假人之间的组织化模式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线上购物的隐蔽性、低成本性、快捷性使线上打假成为众多职业打假人的新选择,且职业打假人利用网络建立职业打假沟通群组、进行职业打假教学宣传,众多职业打假人通过网络群组聚集在一起,共享打假信息、举报模板、索赔话术,形成了组织化模式。因此,应通过完善网络平台监管条例,加强网络监管者,提高对涉及职业打假相关的网络群组和账号的审核力度,对涉及职业打假的群组和账号进行封禁或其他处罚,打破职业打假人之间的组织化模式。

结语

食药品作为关乎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民生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关注。聚焦食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问题,引导职业打假人正当行使消费者权利,有利于探寻司法、企业和消费协同发展平衡点,解决食药品监管工作的难点、痛点。在本次研究中,主要针对福建省食药品行业职业打假行为的特性、司法实践状况、法律规制等问题,转变主体视角进行分析和阐述,揭示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内、外部制约因素,探索打假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并提出相应对策,提高司法实践科学性,助力福建省民营经济规范化建设和营商环境有序化发展。

参考文献:

[1]黄俊菠.职业打假现象的研究与应对策略[J].法制博览,2023,(15):145-147.

[2]夏浩宇.新时代背景下“职业打假”该何去何从[J].大陆桥视野,2022,(08):102-104.

[3]张舒平.公共伦理视角下市场监管部门应对职业打假人维权的困境[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20,(10):30-31.

[4]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2015,29(06):68-73.

[5]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J].法学评论,2019,37(04):63-78.

[6]陈浩哲.食品领域职业打假法律规制的研究[D].无锡:江南大学.2022.

[7]崔格豪.食品市场职业打假人权利的法律边界[J].食品与机械,2023,39(12):60-64.

[8]金齐波.企业登记和职业打假行政复议诉讼猛增亟须应对[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7,(05):54-55.

(责任编辑:豆瑞超)

本文系2023年福建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论食药品领域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规制——以助力福建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为视角》(项目编号:S202311784015)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