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理念革新与路径优化

2024-10-12 00:00高景芳吕勇信陈雨诗

摘 要:

经过几年的实践,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取得了积极进展和重要成果,但也呈现人民法院的职能与界限缺乏清晰性、角色和职能存在模糊性、人民法院事实上成为诉源治理的主导者、诉前治理异化等诸多困境,因此有必要革新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基本理念。应该看到:诉源治理进程不是“一条线”,而是“一个圆”;诉源治理的根本目标不是解决法院“案多人少”问题,而是纠纷的终极化解;诉源治理旨在进一步加强纠纷解决的多元性。据此,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应重点通过审判实质化解纠纷,着力完善纠纷“诉前调解”机制,积极融入构建诉源综合治理大格局,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化解乡土纠纷的前沿阵地作用,提速智慧法院建设。

关键词: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审判化解;诉前调解;综合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4.03.006

Conceptual Renovation and Pathway Optimization in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in Primary People′s Courts

GAO Jingfang1, LYU Yongxin2, CHEN Yushi1

(1.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 Shijiazhuang 050018, China;

2.The People′s Court of Kuancheng Manchu Autonomous County of Hebei Province , Chengde 067600, China)

Abstract:

Th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implemented by the primary people′s courts, has made significant progress and achieved essential outcomes in recent years. However, there are also many difficulties such as the lack of clear delineation in the functions and boundaries of the people′s courts, the ambiguity of roles and responsibilities, the courts′de facto leadership in source governance, and the alienation of pre-litigation governance. Therefore, a fundamental reform of the basic concept of th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is necessary. It is essential to recognize that the progress of th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practice is not a "line" but a "cycle". Its fundamental goal should not be solely focused on addressing the issue of judicial personnel shortage caused by a high volume of cases, but on ultimate dispute resolution. Th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aims to further strengthen the diversification of dispute resolution. Based on these observations, it is evident that the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in primary people′s courts should focus on substantively resolving disputes through adjudication, enhancing "pre-litigation mediation" mechanisms, actively integrating into the broader framework of comprehensive source governance, fully leveraging the frontline role of people′s tribunals in resolving local disputes, and accelerat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igent courts.

Keywords:

primary people′s courts; governance of litigation at the source; judicial resolution; pre-litigation mediation; comprehensive governance

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优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并首次提出“诉源治理”以来,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取得了积极进展和重要成果,但也显露出一些实际问题和难题。因此,对诉源治理的基本理念进行必要的省思、重塑,对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可能路径予以必要的调整、优化,总结既往,着眼未来,或许可为基层人民法院进一步提高诉源治理质效有些许助益。

一、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现实困境

(一)诉源治理中人民法院功能定位的迷失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职能是司法。而司法权行使的典型特征是“被动”,即“不诉不理”。诉源治理,即诉讼产生的源头治理。直白地说,所谓诉源治理,就是尽量从源头上控制诉讼的产生。因此,人民法院参与诉源治理似乎与司法权的被动性相违:依据“不诉不理”原则,诉讼未到法院,司法权不应启动。而诉源治理,不管是在宽泛意义上,还是在相对窄缩意义上,都要求人民法院积极主动从源头即要介入矛盾纠纷。

最为学者所诟病者,当属诉源治理中法院和法官角色定位的迷失。有学者指出:“法院的角色被定位于政策服务者,与法院传统角色定位相冲突,法院角色定位的迷失不仅造成司法国家化与地方化的冲突,也导致法院的基本构成因子——法官的角色迷失,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和权威的矮化。”[1](P28-37)也有学者指出,此种情形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破坏司法中立角色,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2](P126-133)。还有,如果法院将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诉讼服务中心的关口,前移到党委政府主导的社会综合治理中心等,或者如目前一般,司法行政部门将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人民调解服务平台,横向转移至法院的多元化解纷平台和诉讼服务中心,都可能造成“官法同构”、职责不清、路径依赖、资源浪费等现实难题[3](P133-145)。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参与诉源治理,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体现。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是极大地误解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本义[1](P28-37)。一般认为,司法能动是相对于司法被动而言的,其本义应该是审判权的积极行使。即是说,须在“司法”范围内观察判断法官的裁判活动究属“能动”抑或“被动”。而诉源治理则已经溢出了司法范畴。从诉源治理的三层部署可以看出,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多种手段化解纠纷,并不针对法官裁判。这意味着诉源治理注重在争议产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减少纠纷的发生或促使其在非司法机构中解决,而不仅仅依赖法院的判决来解决争议。有学者指出,类似给员额法官直接分配维稳任务,主动排查“不稳定”因素,这种“能动”即已超越了司法界限[1](P28-37)。

(二)人民法院事实上成了诉源治理的主导者

有学者提出,就法院的功能而言,法院解决纠纷是典型的“末梢治理”,即在纠纷已经发生后介入并做出裁决。而诉源治理的核心理念是在问题产生的源头阶段解决矛盾,这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社会各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力量,特别是需要党委和政府的主导。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不太可能成为诉源治理的主导者,因为它的职能更侧重于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而不是预防或化解矛盾的发生[1](P28-37)。但很多事情不能只讲逻辑,还要看事实;不能只从概念出发,还要从实际出发。要紧的是,现在的诉源治理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法院为主,其他多元主体为辅”的格局[2](P126-133)。无怪乎有学者忧心忡忡地提出建议:“要强调法院系统人员在化解纠纷方面的最后防线位置和协助作用,而非让其成为纠纷治理的第一选择和主导者。” [1](P28-37)

追根溯源,人民法院成为诉源治理的牵头部门,也不奇怪。就社会综合治理格局而言,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减少整个社会的矛盾纠纷,是更具根本性的诉源治理,其理想目标可概略为“天下无纷”。这种广义的诉源治理,尽管法院也是重要的参与者,却不可能成为主导者。

然而,在目前的诉源治理中,人民法院首要的期望,不是“天下无纷”,而是“天下无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希望尽量做到的是,在纠纷产生后、法院登记立案前,充分发挥社会各级各类部门的调解作用,不把纠纷拖成诉讼案件,此即所谓纠纷的“诉前治理”。只不过,人民法院仍然希望借助社会力量化解纠纷,如果能够做到调解息诉,最好不过。由于这个时候即使调解解决,也已经要动用人民法院的司法力量去完成了,因此人民法院有动力扮演更积极的角色。例如,建设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并动员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法律援助等各方非诉解纷力量入驻。当然,在这个阶段,由于尚未立案开庭,人民法院仍可派出非员额法官,例如法院的行政人员从事诉前调解,从而事实上缓解“案多人少”之急。

(三)诉前治理呈现异化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着眼全社会纠纷解决之大局,倡导诉源治理的初衷,毋庸置疑。但在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层层传导到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后,“荒腔走板”之处似亦难免。譬如,一味追求形式化的诉源治理,有的上级法院以调解结案作为考核指标,导致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对个别案件该判的不判,或久拖不判;有的虽然调解结案,但并未做到案结事了;更为荒唐的是,有的基层人民法院案件裁判率居然为零,也就是全部调解解决。即是说,法院基于业绩考核或者审判压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诉前调解的异化现象。这就使诉前调解失去了正当性和合法性[2](P126-133)。虽不敢举一隅而概全局,但依笔者调查之所见,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确存在变相强制诉前调解,形成了诉前调解前置局面。

另外一种诉前治理的异化倾向是,出现“本来诉源治理是为了减少纠纷进入法院,但是,法院如果把过多的精力(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倾斜性投入到潜在纠纷的治理中,反而导致对真正需要裁判纠纷的人手不足”[1](P28-37)。就是说,可能出现“审判资源被进一步挤压,司法服务供给不足”[2](P126-133)的情况。这种“治聋致哑”的情形,绝非诉源治理之初衷,却是基层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的客观现实。

二、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理念革新

不论是祈愿现实困境的纾解,还是寄望提出建设性的路径优化措施,都有必要革新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基本理念。

(一)诉源治理进程不是“一条线”,而是“一个圆”

诉源治理的一个非常原始、直白的初衷就是把纠纷尽力挡在“法院”之外;实在不行,退而求其次,尽力把纠纷挡在“法庭”之外。因此,这是一个步步为营且旨在尽量适应中国现实国情的纠纷解决之道。最初形成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具体包含三个层次:一是从深化基层社会治理的层面,避免和减少涉法纠纷的发生;二是从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层面,避免已出现的纠纷形成诉讼,促进纠纷向诉讼外其他解决方式有效分流;三是从诉讼程序层面,通过各种诉非衔接的渠道,优质高效化解已经形成诉讼的纠纷[4]。基层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对这三个层次都有参与,但主要还应是在第二、三层次。

以往,很多学者都以线性思维考虑诉源治理问题。例如,李元华[5](P76-83)认为,诉源治理可以划分为诉源治理的首段、诉源治理的中段和诉源治理的末端三个阶段。但笔者认为,诉源治理其实是“首尾相随”的“一个圆”,并非“前后相继”的“一条线”。如果把案件处理看成首尾链接而成的循环之“圆”,那么所谓“诉源治理的首段”“诉源治理的中段”和“诉源治理的末端”三个阶段,事实上就分别只是诉源治理“圆”上的一“点”(环节),每个环节的“前”和“后”均具有相对性。

以案件审判环节为例,可略作申述。由于人民法院案件判决中的法律适用会传递给社会其他公民以行为指引,因此,在诉源治理中,案件审判就不仅仅是矢量直线上的“末端”,而是同时可以视为新的纠纷处理循环上的“前端”。这正如一个圆形,其上任何一点,既可以说是在其他任何一点的前面,也可以说是在其他任何一点的后面。

(二)诉源治理的根本目标不是解决法院“案多人少”,而是为了纠纷的终极化解

很多学者认为,诉源治理的提出旨在解决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6](P18-27)。对此,笔者不予完全认同。

在2015年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各种案件如潮水般涌入法院。这在方便群众诉讼的同时,也着实考验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因此,化解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危机,或许确实是诉源治理的原始动力之一。

但笔者认为,简单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看待人民法院诉源治理起因,未免浅隘,不能揭示其根本。因为,如果法院人少,那么“添人”即可解决矛盾。没有编制,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使用无编制人员①。事实上,诉源治理提出的深层原因在于原有机制,例如人民调解无法根本上化解纠纷,导致大量本可不到法院的纠纷到了法院。诉源治理就是想把这些本可不到法院的纠纷予以诉前化解。当然,可能附带着部分缓解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困境。

其实,诉源治理的初始含义,就是从源头上实质性化解纠纷。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诉源治理的目标是要实质性地解决纠纷,而不仅仅是将其无期限地搁置以等待当事人自愿放弃[1](P28-37)。也有学者干脆直接指出,诉源治理是一项社会治理策略;从纠纷解决机制来说,其呈现的是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争端;而从最终目标看,其寻求的是满足个体的实质性正义需求[7](P13-20)。源头治理,不是不产生纠纷,而是产生纠纷后要从根本上予以解决,而且以最小成本解决。

(三)诉源治理旨在重新激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有一种认识,似乎现代化程度越高,人们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比例就会越高,好像诉讼是法治现代化的代名词。其实,这似是而非。

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总是理性的,总会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长期而言尤其如此,而且中外皆然。不妨试举一例。在美国,联邦和各州90%的刑事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结案。这种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就认罪与减刑进行的“讨价还价”,可以使用同样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案件。②在我国,情形多有类似。概略而言,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人们可能偏向选择诉讼;而对一般化的简单纠纷,人们选择调解、和解、行政裁决等非诉解决机制则所在多有。试想,即使在陌生化程度很高的大城市,有谁愿意为车辆之间的丁点儿剐蹭就直奔法庭?很多农村居民更是非常朴实地认为:“‘才有小言语,便去打官司’,实在不值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打官司的功夫,还不如多挣点钱呢!”也就是说,“无诉”仍然是现代与传统交汇时期农村甚至县城百姓的现实追求,这就是调解等非诉解纷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社会基础。正如有学者所言,调解机制成为主要的矛盾解决方式,其原因在于基层社会中存在着适宜其生存的社会环境,即乡土社会中的调解机制拥有足够的社会信誉和认可度[8](P120-128)。

调解,也就是“调和折中以为解决”[9](P192)。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所处地域环境,可谓“半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的纠纷具有

案情的“延伸性”和诉求的“非适法性”特点。案情“延伸性”是指发生在乡村的纠纷往往并非由单一的矛盾冲突或一个明确的争议点引起,而是涉及复杂的原因与后果,以及相关的社会背景;诉求的“非适法性”是指当事人的诉求往往是情感取向的,并不一定与法院处理的法律权益直接相关[10](P34-46)。在此背景下,习惯规则、社会关系以及村庄传统习俗等礼治性质的社会规范仍然在农村社会中起着约束和管理作用[7](P13-20)。尽管中国已建立了完整的司法裁判体系,近年来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但如果持续关注中国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就会发现,在社会治理层面,由于儒家文化对中国社会规范秩序以及中国社会关系的深刻影响,法礼融合仍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显著特征[7](P13-20)。特别是,对受传统价值影响较深的家事纠纷,调解仍然具有突出的重要价值。

纠纷的解决当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锤定音。但这种解纷方式看似“快意恩仇”,实则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次生纠纷,例如,对于法院裁决结果不满,当事人会提起二审、再审。正所谓,看似案件已结,实则纠纷未了。比较而言,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通过调解,照顾各方利益和感情,结合法理,融会情理,从根源上定分止争,终结纠纷,化矛盾于无形,实现了“互利正义”③,岂不快哉?

总之,如前所述,原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失灵之处,才有诉源治理“腾空出世”。诉源治理,本是原有失灵体制的一种替代机制。但笔者毋宁认为,诉源治理其实有重新激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层含义。或者说,现阶段多元化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仍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

三、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路径优化

笔者非常赞同杜前、赵龙两位学者的主张,即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应以“诉源共治→非诉化解→诉讼终结”三重进路展开,并形成“前端矛盾纠纷排查→中端非诉程序化解→后端诉讼终结”的矛盾纠纷“漏斗式”分层化解模式[11](P62-75)。但与他们不同的是,笔者认为不能仅仅把诉源治理视为“一条线”,而应视为“一个圆”。在此基础上,再综合考虑人民法院诉源治理中的重点关注、力量安排、精力投放,以期取得诉源治理的最佳社会效果。

(一)通过审判实质化解纠纷

人民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审判。也就是说,诉讼本身是诉源治理的重要途径,是解决纠纷源头问题的重要武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就是对诉源治理的最大贡献。

首先,“在矛盾纠纷化解的图谱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化解纠纷,是参与社会治理的最直观方式。”[11](P62-75)相反,如果诉讼案件本身不能实质性化解纠纷,反而引发当事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者上访等,会减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不管是防止诉讼“程序空转”,还是减少衍生案件,都仰仗诉讼案件高质量完成。针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李广宇法官认为:“人民法院就有义务进行必要的释明,建议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变更,以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尽量减少诉累,行政争议能够尽早尘埃落定。理性行使诉权,实质解决纠纷,大家都有责任。”[12](P213)针对行政诉讼类型化问题,他认为:“如果将各种诉讼类型用准用好,很大程度上能够免去诉讼之外奔波协调的劳苦,避免那些本来可以避免的‘翻烧饼’和‘夹生饭’。”[12](P219)上述主张,虽然系针对行政诉讼而言,但对民商事诉讼,甚至刑事诉讼,都颇具启示意义。

其次,对于诉讼案件,通过判决书说理、释法,明辨是非,就是说服当事人和教化相关人员的过程,就会产生“解决一件,引导一片”之效果。或者说,通过高质量审判,就可以实现司法对社会的价值引领和秩序建构。司法裁判活动除了修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外,本质上还体现着对个体行为的法律评判和价值衡量,同时对社会价值观和主流行为模式的塑造与形成也起到引导作用[11](P62-75)。这意味着司法裁判不仅仅只是某个具体法律纠纷的解决,还涉及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化评判,而这种一般化评判会对社会价值观产生某种影响,并对社会行为模式具有引导作用。当然,这对员额法官职业素养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譬如,员额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要采取“事前观点”,即在解释法条时,应“着重于诱使‘未来’之行为人,可以选择更‘好’之行为”[13](P61),而不是仅仅着眼于解决眼前的个案。同时,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要对事实认定、证据采纳、法律适用等进行必要回应,以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减少诉内衍生案件。

再次,如果将诉源治理过程视为“一个圆”,而非“一条线”,那么审判并非纠纷解决的最后阶段。提高审判质量,通过审判将纠纷实质性化解,就是避免产生更多诉讼的诉源治理的重要一环,而且是最为重要、含金量最高的一环。

总之,在国家机关职能分工体系中,人民法院的定位就是审判机关。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在诉源治理中,应立足做好审判工作,发挥审判职能,做足审判文章,用实用好审判权。

(二)完善纠纷“诉前化解”机制

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诉前化解”主要是围绕诉前调解展开的,即在纠纷正式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根据特定标准对其进行分流,尽力通过非司法手段,避免使用正式审判资源,寻求最大程度实现纠纷的成功调解[14](P89-106)。对人民法院而言,为更好地发挥“诉前化解”机制功能,应从以下三方面用劲、着力。

首先,建好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如前所述,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一个着力点是“诉前解纷”,也就是不用正式开庭,尽力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平台的“调解”功能,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予以司法确认;对于无法诉前解决的,再登记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为了提升诉前调解效果,要强化与工会组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合作,争取上述组织的实质入驻且发挥实质作用;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如律师、人民调解员),促进纠纷诉前化解。为减轻员额法官工作负荷,可以选派未入额法官或者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即是说,不动用本来就编制紧张的员额法官去作裁判之外的社会工作,可能不失为一种策略性选择。

其次,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对诉前调解,一般是通过司法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但目前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且仅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为立法所认可[2](P126-133)。因此,应当完善司法确认法律规范,进一步扩大司法确认的确认范围,赋予诉前调解更多的司法确认。本来司法确认就是一种界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之间的“准司法文书”,通过法院的“司法确认”,旨在赋予人民调解更高的权威性。因此,如果对其不赋予强制执行力,就难以真正发挥司法确认的效力,进而会影响非诉解纷的效力。

再次,做好案件分流。如今,诉源治理早已不限于最初基层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了,而是延伸至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争议纠纷的解决以及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等全部诉讼类型,包括金融、建筑、教育、环境、房地产、劳动争议、知识产权、交通运输、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电子商务、医疗卫生、酒驾等[3](P133-145)。一般而言,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物业纠纷、劳资纠纷、医疗事故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问题,更适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通过调解,有助于在诉讼之外寻找成本更低的解决方案,有效减少法庭诉讼负担。

(三)积极参与构建诉源综合治理大格局

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诉源共治”这一进路,即要基层人民法院积极参与、融入当地党委政府领导的诉源综合治理工作。正如有学者指出,尽管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目标是为了控制诉讼案件的增量,但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逻辑却延伸到对引发“诉讼案件”的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根源或来源的司法治理实践来展开[3](P133-145)。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除了职司审判职能之外,作为国家机关,还需要在特定时期承担一定政治任务和履行必要社会责任[11](P62-75)。基于此,基层人民法院“要改变传统被动司法逻辑,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的大格局” [11](P62-75)。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 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已明确,人民法院应主动融入党委和政府领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其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积极推进工作向纠纷源头的预防和控制延伸。

源头治理的传统,即注重培育基层社会的内生秩序,从而缓解超大规模社会所产生的沉重治理负担[15](P1-17)。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内涵就是“党政动手,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即在党的领导下,开放性吸纳各方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形成良性互动的治理模式[16](P14-16)。基层人民法院还是要融入党委政府主导的诉源治理机制,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多角色参与、多领域协同、多主体联动,注重与其他主体的合作解纷,协同多元力量共同解决诉源治理中遇到的问题,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矛盾纠纷预防与化解的诉源治理大格局[17](P101-105)。此种“诉源共治”意义上的“诉源治理”,就是要从源头上解决诉的形成原因,化解矛盾纠纷于未萌。

(四)充分发挥人民法庭解决乡土纠纷的前沿阵地作用

对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应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在乡镇诉源治理中的重要作用。④有学者建议,应积极推动以人民法庭为核心的便民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如设立便民诉讼站、便民联系点、便民联络员,走访乡村农户,实施巡回办案。充分发挥便民联络员熟悉人情、地情、案情的优势,尽力将矛盾纠纷在当地予以及时解决[18](P55-61)。

遗憾的是,由于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一些人民法庭被裁撤,或者虽然保留名义上的人民法庭,但人民法庭回到基层人民法院内部办公,使初始意义上的人民法庭变了味道。为了回应诉源治理的需求,应该加强新时代人民法庭建设,充分发挥人民法庭“送法下乡”“送法进企”功能,提高法律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可得性。特别是在乡村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专注于提升人民法庭的诉讼能力,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乡土纠纷方面的前沿阵地作用。充分展现人民法庭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服务基层社会治理、服务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方面具有的成本低、程序活、可及性高、人情味浓、纠纷解决彻底等显著优势。

(五)提速智慧法院建设

在新冠疫情期间,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线上纠纷解决机制就充分发挥了便民优势,实现了“指尖解纷”,但这仍是较为初级的数字化。通过智慧法院建设,以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和大数据为代表的现代科技的广泛运用,可为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提供技术支撑和科技保障,为诉源治理插上“数字的翅膀”。同时,通过线上线下融合,也可以实现“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促进人民法院诉源治理质效提升。总之,通过智慧法院建设,赋能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方面益处甚多,此不具言。

四、结语

人民法院的诉源治理大体涵括了矛盾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的诉源共治阶段、人民法院立案之前的诉前化解阶段和人民法院立案之后的正式审判阶段。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主要着力点在于诉前化解和正式审判两个阶段,在此基础上,再积极参与被称为“基层善治”的诉源的社会综合治理。

质而言之,人民法院毕竟是审判机关,因此,首先还是要通过高质量审判终结社会纠纷。因此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主要还是应该投放到纠纷的高质量审判上。其次,可以精心调动、合理安排人民法院的非审判力量,并多方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诉前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再次,积极参与党委政府主导的诉源的社会综合治理,“善治”纠纷产生的社会根源。与此同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基层诉源治理的作用,妥善利用好智慧法院建设新动能。总之,基层人民法院诉源治理的综合质效,最终要看上述三个过程上相对独立、逻辑上相因相生、时序上互为前后的纠纷化解阶段的整体社会效果。

注 释:

①目前,很多基层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就是没有编制的劳务派遣人员。

②有学者指出,西方国家的ADR实质是诉讼简易化和程序廉价化。参见:帅启梅,徐卫华.法礼融合下的乡村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诉源治理为视角[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2):13-20.

③有学者引入“互利正义”解释这种既体现当事人个人价值判断标准,又得到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正义观念。参见:张佳鑫.纠纷解决中的互利正义——一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外的正义观念[J].甘肃社会科学,2010(5):145-150.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动新时代人民法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法发[2021]24号)第一条指出:“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基层社会治理、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需要的重要平台,也是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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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3年度河北省司法研究课题

作者简介:高景芳(1974—),男,河北河间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吕勇信(1966—),男,河北晋州人,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陈雨诗(1990—),女,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2023级社会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