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法律实现路径

2024-10-12 00:00李松洋张长龙

摘 要:

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可以提高绿色低碳生产力,促使普惠与低碳相统一,实现人民群众共享蓝碳金融的发展成果。蓝碳金融主要通过发展国内碳排放权交易、国际碳交易与创新衍生工具等方式,为人民群众提供效益、稳定效益和保障效益,从而赋能共同富裕。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有三方面:制度对蓝碳资源的产权归属规定不明确;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交易的法律不健全;蓝碳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制度碎片化。应对挑战的法治路径包括: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蓝碳资源的法律属性与主体;从国内、国际层面为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交易提供制度保障;系统性地完善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

蓝碳;碳金融;共同富裕;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7535/j.issn.1671-1653.2024.03.005

Legal Solutions for Empowering Common Prosperity with Blue Carbon Finance

LI Songyang1, ZHANG Changlong2

(1.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ijiazhuang 050018, China;

2.School of Law,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Guangzhou 510521, China)

Abstract:

Empowering common prosperity with blue carbon finance can improve the green and low-carbon productivity, promote the unification between inclusive benefits and low-carbon, and enable the people to share of the development achievements of the blue carbon finance. Blue carbon finance mainly provides benefits, stable benefits, and guarantee benefits to the people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carbon emission trading, international carbon trading and innovative derivatives, thereby empowering common prosperity. There are three challenges to the legal system of empowering common prosperity with blue carbon finance, namely, unclear regulations on the ownership of blue carbon resources; imperfect law for non-state subjects to participate in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and fragmente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s for blue carbon financial derivatives. The legal solutions to these challenges are to clarify the legal attributes and subjects of blue carbon resources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pK/6pMDMj9UkaL3zdD9nL8A==rovide institutional guarantees, domestically and internationally, for non-state subjects participating in international transactions, and systematically improve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for blue carbon financial derivatives.

Keywords:

blue carbon; carbon finance; common prosperity; law and economics

蓝碳一般指的是海洋生态系统封存和储存的二氧化碳 [1 ](P1)。蓝碳市场具有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因为蓝碳资源的国有属性或集体属性,发展以蓝碳信用为基础的蓝碳金融可以实现普惠与低碳相统一。蓝碳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经济与社会而独立存在,研究如何完善具体法律制度,对促使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法律制度挑战

实现共同富裕需要基本制度的支撑,基本制度主要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确,而法律制度助力共同富裕的关键是要有利于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 [9 ](P9)。但目前蓝碳赋能共同富裕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制约了蓝碳金融的高质量发展。

(一)蓝碳资源的产权归属不明

蓝碳资源金融化的具体演化路径中的首要一环是明确产权归属。蓝碳资源可以分为植物类和动物类:植物类主要包括红树林、海草与海藻等;动物类主要包括养殖的贝类及部分鱼类 [10 ](P15)。目前国内法尚未明确蓝碳资源产权的具体法律属性。国际上较为认同可以进行碳交易的蓝碳资源是植物类,该类蓝碳资源是从林业碳汇资源衍生出来的。有学者对比分析了中国的《民法典》《森林法》后,认为林业碳汇所有权属于新兴权利,两者未对林业碳汇所有权做出清晰界定 [11 ](P2)。动物类蓝碳资源面临同样的问题,《渔业法》第十一条授予私主体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权利,但该法全文未涉及养殖物碳汇信用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养殖权是用益物权,养殖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征,即支配性、排他性、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海域使用管理法》为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提供了制度依据 [12 ](P50)。也有学者认为养殖权应是准物权,因为行政许可是养殖权产生的前置条件 [10 ](P18)。同一事物或同一行为可以派生许多权利,不同权利之间若存在位阶差异,可以对低位阶的权利进行限制。权利位阶涉及的是基础权利的对比,而养殖权与动物类蓝碳资源产权并非不同位阶的权利。因此,上述养殖权的理论观点并不能推证出拥有养殖权就必然拥有动物类蓝碳资源产权这一结论。

蓝碳资源指的是利用海岸带或海洋生态系统汇集并封存二氧化碳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蓝碳资源的利用必须依附具体的蓝碳项目,才能被识别、确认和监测。而这类项目就是利用一定范围或一定量的动植物类蓝碳资源母体的固碳能力,如某一范围内的红树林或某一海域养殖的贝类、鱼类的年固碳量。换言之,此类蓝碳资源母体的经营权人或所有权人的权利对象所附着的利益范围获得扩充。该类客体的经济利益覆盖范围从租赁海岸带、海域获利和养殖获利延伸到了碳信用获利。但问题是,利益并不必然产生权利。从《民法典》第五章对具体民事权利的列举以及该章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有学者对民法视野下的权利与利益进行分析研究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具有不同的含义,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以转化为权利,有利益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权利的存在,但是有权利的存在必然同时有利益的存在 [13 ](P47-48)。因此,蓝碳资源母体的经营权人或所有权人的权利对象所附着的利益范围的扩充,即权利客体的新增经济利益(蓝碳信用的经济利益),并不必然能从现行法律规定或理论解释推定出新增利益由原经营权人或所有权人获得。蓝碳资源的产权归属不明,直接导致了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法律基础薄弱。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采取的是经济手段,而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缺少法律的保驾护航,蓝碳金融的发展会面临诸多不确定的风险。

(二)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交易的法律不明确

国际法律体系不可避免地具有模糊性,而蓝碳国际交易法律制度

的模糊性使其无法为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际交易提供制度保障 [14 ](P170)。而在京都机制时期,中国有国内法规直接规制国内主体参与国际碳交易,比如2011年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主体是企业,并不限制企业类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能直接申请项目,但可以组织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支持。2005年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011年的《管理办法》第十条也有相似规定。对比修订后与修订前的具体条文,可以明确的是至少在中国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必须是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企业作为主体。该条参与主体的国籍身份限制条款是为了保护中国的项目资源和更好履行《京都议定书》的义务。而京都机制后,非国家主体,比如中国的某渔村集体企业或海岛地区地方国企,缺乏参与国际碳交易的法定渠道,即蓝碳信用无法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销售到国际市场。造成此困境的是《巴黎协定》《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明确和中国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

在国际法层面,一方面是缔约方大会仍未就清洁发展机制向可持续发展机制的过渡(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减排活动、产生的碳信用、相关规则和机构的过渡)达成共识;另一方面是《巴黎协定》《格拉斯哥气候协议》未对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碳交易提供框架性的法律规则或建议。以《巴黎协定》为例,该协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NDC的方式,实现减排目标,并构建国内减排措施。该协定在国家自主贡献与国际合作互动方面,创设了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ITMOs)制度。该减排效果只能适用一次,即只能被一个缔约方上报缔约方大会来确认自己的NDC履行。该制度下合作自愿、合作形式自愿。协定的条文主要涉及国家间的合作,可是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主体大都是私主体。虽然这是属于主权国家的国家管辖权范围,但在国际层面形成框架性的法律文件或软法性文件仍有必要。形成这类法律文件的主要目的是促使各国法律的协调,并尽可能为私主体减排方式提供明确指导,确保减排项目的环境完整性。

在国内法层面,中国《宪法》《立法法》《缔结条约程序法》未对国际条约在中国的直接适用或转化做出规定。《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陈述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中国境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当前既缺乏蓝碳交易专门法,又缺乏系统的碳交易基础法。因此,造成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蓝碳交易的两个困境:一是缺乏直接适用的国内法规,相关国际碳交易条文并未转化为中国国内法;二是国际碳交易行为既具备私法属性,也具备国际公法属性,仅凭借国际私法惯例和交易方的冲突法只能解决单纯的交易行为中涉及的法律风险,无法应对国际公法层面的法律风险。

(三)蓝碳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制度碎片化

中国现行碳金融法律制度直接涉及碳金融或蓝碳金融的法律规则、规范性文件较少,大多是依赖传统金融法律制度或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15 ](P233-234),这导致了蓝碳金融法律制度的碎片化,即缺少系统的法律制度体系。从而,既不能有针对性地规制蓝碳金融领域的问题,又降低了规制的法律效力层级。

排放权交易是碳金融的基础产品,蓝碳金融的原生工具是蓝碳信用 [16 ](P66)。在蓝碳信用基础上开发出的蓝碳信用货币化或证券化、蓝碳信用的交付保证、蓝碳信用的套利工具(互换交易、价差期权)等是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主要类型 [16 ](P66-68)。蓝碳金融工具本身就可能导致碳泄露的产生:一方面蓝碳资源的真实固碳量可能因为技术问题或项目利益相关方的逆向选择,导致与核证的固碳量之间差距较大;另一方面开发成本的差异或者保护蓝碳导致相关生态经济产物价格升高,从而使其他地方的蓝碳资源遭到破坏。此外,金融危机等特殊事件,在较大程度上会冲击蓝碳的市场价格,干扰蓝碳金融的市场机制。

这些危害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不健全,由于信息不对称增加了制度完善的难度。蓝碳金融与其他金融市场一样,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体现在三个维度:一是蓝碳金融原生工具的开发具有专业性,程序复杂,导致投资者对整个蓝碳项目开发环节信息了解甚少;二是受经济利益诱导,蓝碳基金机构把风险隐藏在结构性投资工具的复杂设计中,从而增加了银行对抵押的结构性投资工具风险识别的难度;三是复杂的蓝碳金融衍生工具形式制约了机构投资者与监管者的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 [17 ](P192-193)。与此同时,与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紧密相关的国内法规尚未出台,能适用的仅是传统金融衍生工具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既不适应蓝碳金融的环境完整性要求,又因生态环境部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重合,导致法律规制的冲突。市场经济是法律基础上的自律与他律的统一,蓝碳金融工具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碎片化不利于规范市场行为,阻碍了蓝碳金融赋能财富创造与共享制度的形成。

三、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法治路径

如果个体偏好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那么改革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对个体偏好的改变和塑造,进而有可能实现法律制度改革的理想效果 [18 ](P456-458)。因此,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可以改变蓝碳金融市场主体的预期,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市场效率,促进蓝碳赋能共同富裕。

(一)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蓝碳资源的法律属性与主体

1.司法解释是明确蓝碳的产权及其他法律关系的低成本方式

产权主体的界定模糊或界定困难将导致司法程序无法为受侵权方提供充足救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行为表现为商品的买卖,实质上是权利的买卖,若权利不界定,商品就不能在市场上成交 [19 ](P59)。因此,蓝碳金融市场发展的繁荣,取决于市场效率的提高,而市场效率提高的前提是蓝碳产权界定明晰。立法是法律构造的首要方式和基础方式,但这并不表明立法是界定产权的唯一方式。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成本,也会给法律主体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成本消耗。法律成本的高低影响着交易成本和生产成本,也是人类做出法律供给决定的主要依据。

与立法路径相比,司法解释路径在时间成本、经济成本、法律资源利用等方面的优势更为突出。比如,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实施后,涉及民事法律的基本规范已具备,司法解释可以准确界定和阐释法律具体条文的适用,弥补不足 [20 ](P35-38)。碳汇产权以及相关权利主体与客体的界定已有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十九、二十条涉及林业碳汇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适用,明确了林业碳汇可以作为担保的客体,是一种新型担保。该司法解释贯彻和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借鉴林业碳汇的经验,并总结有关碳汇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而制定出关于蓝碳产权及相关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司法解释。

2.司法解释明确所有权主体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三百二十五条为碳信用交易奠定了民法基础。《宪法》第九条和《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决定了蓝碳资源母体的所有者是国家或集体。蓝碳资源母体分为动植物,其生存地理范围是滨海湿地、滩涂或者海域,也就决定了所有权人只能是国家或集体。且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但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国家在开发资源时既要顾及人民利益,又要注意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地利用。同时,《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国实行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根据上述法规,国家或集体当然应成为蓝碳产权的原始主体。

此外,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理论逻辑和主要方式决定了蓝碳产权原始主体必须是国家或集体。蓝碳金融潜在收益巨大,仅蓝碳信用就可以显著惠及蓝碳资源所在地的人民群众。以渔业人口为例,2020年中国渔业人口1 700余万人 [21 ](P82),这部分人基本可以成为蓝碳信用发展的受益人。假设全部蓝碳信用收入按照国家或集体与渔民平分收益,每个渔民每年收入能增加2 997元,按照中国渔民人均年收入计算 [21 ](P9),蓝碳信用交易可以使渔民年收入增加13.72%。因此,蓝碳金融的收入改善效应是显著的。

3.司法解释明确用益物权的主体

蓝碳资源是市场经济中的商品。碳汇集能力是海洋生态系统的一种属性,可以满足人类固碳的需要,这种属性是随着海洋生物科学与大气环境科学的发展而发现的。使用价值是商品的自然属性,必须在消费过程中其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22 ](P34)。蓝碳资源的使用价值具体表现为资源所有者把一定年限的蓝碳汇集量

(蓝碳信用)出售给购买方,购买方可以使用一定数量的蓝碳汇集量抵消与之相等的二氧化碳义务减排量。商品具有交换价值,且其流通是通过商品和货币的交换来实现的。蓝碳资源的商品形式——蓝碳信用就是通过市场转换成一定量的货币实现交换价值和流通的。“使用价值同时又是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 [23 ](P125)蓝碳资源的使用价值有明确的物质活动基础。但与一般商品不同,蓝碳资源转化为一种信用商品,把资源母体的特定使用价值(固碳能力或量)在市场出售,而不是直接出售蓝碳资源母体。

蓝碳信用的基础权利是用益物权。某一物的所有权同时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为了发挥某一物的使用价值,应设定用益物权 [22 ](P267)。蓝碳资源或蓝碳信用能成为商品是因为需求者具有法定的减排义务。若超出排放限制,义务人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有必要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消除超出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消除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减少碳配额;二是通过碳信用交易,获得核证的碳信用量,来抵消相等的超限排放量。蓝碳信用这种资产对应的需求是一种权利,即碳排放权。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法理基础有四个方面:一是碳配额的分配机制是基于国家环境所有权的私法界定;二是碳配额交易具有市场属性和金融属性;三是碳配额产权人的权利与用益物权人的处分权一致;四是碳资产具有私法属性 [24 ](P8-9)。

蓝碳资源的物理属性决定了蓝碳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而蓝碳资源是一种财产。蓝碳资源的母体所有者并不是把蓝碳资源母体进行出售,而是通过蓝碳资源信用化,在市场交易。因此蓝碳信用是一种基于母体权利的派生权利。对比用益物权的性质,蓝碳信用是蓝碳资源母体派生的权利,这种信用在市场上的另一表现形式就是碳排放权。蓝碳信用的用益物权主体就是碳排放权义务人,蓝碳信用具有动产属性。蓝碳信用交易的特殊性在于理论上某一蓝碳资源母体可以不断产生蓝碳信用,交易的只是一定时间内的蓝碳的汇集量,并未把蓝碳信用的所有权进行转移。因此,蓝碳交易的蓝碳信用本质上是一种用益物权。

(二)从国际、国内层面为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交易提供制度保障

中国蓝碳资源产生的蓝碳信用可以通过国际自愿碳交易市场进行交易。ITMOs机制是非国家主体参与国际蓝碳交易重要途径之一。

1.中国应推动ITMOs制度的指南化

制度指南化是对多边或双边合作或国际组织所确立某一国际性制度的规范化、程序化、具体化,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实践指导。制度指南化是目前国际碳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如,国际民航组织为了规范国际航空碳抵消和减少计划(CORSIA)的证明程序,专门制定了《环境技术手册》,为航空碳排放的监测、报告与核证制度明确具体操作规范并提供指导。欧盟确立了碳交易法律制度,却未出台专门的碳交易规范手册。但是作为欧盟气候行动计划成果的《欧盟碳交易机制手册》提及了欧盟碳交易机制的发展历程、碳交易的运作机制(各具体制度阐释)以及碳交易的合规指导。同时《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正在起草《关于〈巴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所述合作方式的指导》。这些国际碳交易制度中以“手册”“指导”命名的国际文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软法性质,虽不具强制约束力,但可推动国内立法。ITMOs制度指南的每一个条文背后都有可能涉及国际碳市场利益的分配。中国应积极推动ITMOs制度的指南化,主要从确保碳交易的额外性、防止碳泄露、排放基准、减排方式与工具、MRV(监测、报告与核证)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以捍卫中国的国家利益,并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和平衡发达国家利益。

2.出台中国“ITMOs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法律作为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可以为非国家主体参与ITMOs项目提供正式规则。产权的可信度越高,市场的投资就会越活跃。国家关于ITMOs项目私人产权尊重的可信承诺对于蓝碳金融发展与共同富裕至关重要。“ITMOs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则要确保碳汇类项目产权人的正当利益得到维护,即保证ITMOs项目的透明、高效实施和明确划分项目参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首先,该办法应规定ITMOs项目的管理体制,主要涉及设立项目审核理事会、确立主管机构、明确私主体参与ITMOs项目的权利与义务、明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职责、明确主管机构的职责。其次,该办法应规定ITMOs项目的申请和实施程序,主要涉及项目申请的必要材料、申请材料的审核期限与补正程序、申请材料审核层级与审核内容、项目批准和注册的程序与期限、项目核证减排量的签发和转让的信息汇报规定。最后,该办法应规定ITMOs项目运行管理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项目实施主体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处罚。

(三)提升蓝碳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制度的系统性

一方面,系统性的法律框架性制度安排可以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缓解具体法律制度的冲突,避免监管的碎片化 [25 ](P403)。另一方面,在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发行与使用中,解决信息披露、传输、解析、反馈等问题,避免金融衍生工具的滥用。

1.ESG(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环境社会和治理)报告制度化是增强蓝碳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制度系统性的前提保障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绿色低碳转型过程中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即努力尽到注意义务,应主动并积极审查投资项目的低碳元素,避免项目投资形式上低碳化而实质上违背“双碳”目标 [26 ](P50-51)。ESG报告制度化已在与蓝碳发展相关的工商业、金融业中逐步推广、普及ESG报告机制,使ESG报告法律化和常态化。ESG报告法律化就是在《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法与可能制定的“碳中和法”“碳金融法”中引入ESG理念,并制定和统一ESG报告制度。ESG报告常态化就是在与蓝碳项目开发与运营密切相关的具体行业与公司中,率先推广和普及符合蓝碳项目信息披露需求的ESG报告,使之既能实现环境完整性目标,又能重视项目发展中的共同富裕效应。并在此过程中,监管机构应定期总结ESG报告的实施情况,做到及时跟进与反馈,及时控制与改进,不断推进ESG报告体系的完善 [27 ](P42)。

2.尽早出台“蓝碳金融工具管理规章”,完善碳金融工具的法律层级体系

碳金融活动有别于传统金融活动,该活动是在国家政策干预下发展起来的,具有双跨性(跨部门、跨行业)、环境公益性、专业性(环境保护与金融创新的高度融合)。以《证券法》为主的金融工具规制体系在规制范围、规制功能、规制能力方面,可能无法完全胜任对蓝碳金融活动及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法律制度体系有效的关键是形成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规则的层级结构。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规制具有特殊性和普遍性。普遍性是指规制可适用环境保护与证券监管的一般性法律原则与制度。因此,国家对蓝碳金融进行规制,无需创设一系列专门性法律尤其是基本法,只需在现有环境与证券法律体系框架内,针对蓝碳金融的特殊性,根据一般法律规则细化出具体的监管规则。

出台“蓝碳金融工具管理规章”具有以下意义:一是该规章可以减少蓝碳金融工具交易的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机制的公正;二是该规章尽管会限制一些衍生工具的创新或使用,但可以为市场运行提供基本保障;三是蓝碳金融消费者的收入与预算较高,将增加对严密法律机制的需求;四是该规章可以提升社会对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认知水平,其具体内容为广大利益相关者提供了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合规重点;五是规章的守法收益大于守法成本,规章的制定机构在总结国内外碳金融市场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中国蓝碳金融治理与发展的个性需求,借鉴金融衍生工具规制的普遍规律,能使规章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成平衡,进而使价格能被规制主体所接受。

3.完善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金融业的发展是信用制度的发展,信用是特殊的交换媒介,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是信用交易的过程 [28 ](P317-318)。蓝碳信用交易以及衍生工具高度依赖蓝碳资源年固碳量、环境完整性、碳泄露风险等信息。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本质是对蓝碳资源年固碳信息的深度开发与运用创新,以对冲蓝碳信用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与法律风险。因此,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核心是信息的监管。中国蓝碳金融的发展需依托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因而,蓝碳金融衍生工具监管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需从国内、国际两个维度推进。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的法律制度包括蓝碳金融统计资料的定期交流、重要文件的相互主动抄送、信息通报(主要通报风险隐患的发现、重大违规事项、日常监管情况等)、工作沟通(主要是对风险的分析、应对与合作)、信息查询(主要涉及蓝碳金融信息资料的适时借阅与查询) [29 ](P410-411)。此外,信息交流与共享法律制度的完善需遵照透明、及时、准确、全面等要求,并坚持审慎原则和保密原则 [29 ](P410-411)。

当前蓝碳金融是全球经济发展的新趋势,蓝碳金融国际制度正在形成,国际蓝碳金融市场正处于萌芽阶段,蓝碳作为碳金融领域和国际气候治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巨大,将成为国际竞争中的新引擎。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蓝碳金融发展道路下,蓝碳金融因其普惠低碳特性和产权属性,既能从国际、国内市场获取并扩大蓝碳经济收益,又能从统筹完善蓝碳金融国际、国内法治层面维护中国利益,进而促进蓝碳金融赋能共同富裕的实现。

注 释:

①CDM(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清洁发展机制),是指《京都协议书》中引入的灵活履约机制之一,该机制允许缔约方(发达国家)与非缔约方(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减排量抵消额的转让与获得,从而在发展中国家实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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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22JZD040)

作者简介:李松洋(1992—),男,湖南湘西人,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碳金融法研究;张长龙(1972—) ,男,广东广州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学院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绿色金融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