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高校兼具行政机构和学术机构的双重属性,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性质,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权力的性质和来源影响其实施效果,当前的司法裁决和高校实践暴露出当前我国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中存在的问题。基于此,文章通过梳理高校的性质,分析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性质和来源,为解决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中的问题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学士学位;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学术自治
中图分类号:G643;D922"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673-7164(2024)25-0052-04
自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以来,因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实践中不少高校自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超越有关法律规定,而有关法律规定并未言明高校自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权力的性质、内容和界限。法院一方面以高校拥有学术自治权力对其自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予以确认,即将标准制定权定性为学术权力;另一方面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25条(下文简称“《实施办法》25条”)承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为国家立法授权,即认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性质为行政权力。权力通过管理者的强制手段运行,能非对称地影响被管理者的行动和决策并且使其按照管理者的意志、利益和价值观行事。权力需要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才能充分发挥管理效果,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来源正当性直接影响其学位授予管理的效果。高校自身兼具行政机构和学术机构的性质以及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作为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属性,决定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
基于上述,应在实现大学自治和尊重学术自由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的优势和功能。
一、高校性质:行政机构和学术机构
辨明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性质和来源,首先须明确高校的法律性质和定位。我国高等院校包括由各级政府及公共组织利用公共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公立高校和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民办高校。根据《实施办法》第25条的规定,有权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是学位授予单位,而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指的是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1]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名单来看,区分公办和民办高校的意义不大,可以将国务院授权的公办高校和民办高校视为统一整体进行讨论。高校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要求学术上的绝对自治,教学和科研一切都是纯学术的;其社会属性又要求学术符合社会的要求和期许,进而要求行政组织对高校进行一定的指导。这就决定了高校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机构和学术机构的双重性质。
实际上,我国高校与法国的国立学校有功能和特征相似的地方,因而可借助法国的公务法人理论对其法律性质和定位进行理解。公务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行使权利和担负义务的行政主体,是“经营管理特定公用事业为宗旨的”公法法人,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官僚主义侵袭文化精神自由。1968年《高等教育方针法与大学的自治》和1984年《高等教育法》规定了法国的高等院校属于科学、文化与职务性质的公立公益机构,高校与其他公立公益机构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高校自行制定规章制度,而不是从法律法规中继受规章制度,后者为高校提供基本的界线范围;第二,在高校中,由教师和大学生等利益相关者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再由管理委员会选举出校长;第三,理论上,国家、法律、政府对高校的监督较轻,高校实行自我管理,教育主管机关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监督。我国和法国的高校具有相似性,我国高校为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而设立,法律法规为高校提供基本的界限范围,其内部规章制度由高校自行决定;其学术自治性将其与其他的公法人区别开来。由此可见,我国高校是以培养人才和教学科研为目的、在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下建立的教育科研机构,兼具行政机构与学术机构的双重属性。[2]
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性质: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
有学者认为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具有三重属性,即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和法律权力的交织。但文章认为,高校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其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由国家立法规定,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因此其法律属性自不必赘言。我国高校的双重属性自然而然地延展出我国高校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交织的特点,学位授予作为高校教育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其标准制定权必然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双重特征。[3]
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是行政权力。首先,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权力,而且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其本身属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固有的行政权力,经过合法的行政授权授予高校,权力本身的性质不会发生改变;最后,高校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实际上是其代表国家进行的教育行政管理,高校与学生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表现出明显的行政权力的特点。[4]
但同时也不可忽视学术权力在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中的地位。学士学位授予标准须以学术权力为本源和核心,因此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也属于学术权力。“学术权力是专家学者依据其学术水平和能力,对学术事务和学术活动施加影响和干预的力量。”
进一步而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许可部分有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享有学位授予权,即在通过国家的“资格审核”后,高校有权授予学位,制定相应的学位授予标准。这是一种“双阶层”的方式,即在“资格审核”前提下的“法律授权”,从而使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呈现兼具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特点。综上,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既是行政权力亦是学术权力。[5]
三、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
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来源影响对其性质的界定,权力来源的正当性影响其实施效果。当前学界对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来源有三种看法:法赋权力、国赋权力、天赋权力。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即国家立法授权,其在“田永案”中得到认可并影响了后续的司法审判;第二种观点认为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或批准,实际上,法赋权力说与国赋权力说较为相近且直接相关,法治国家中的国家权力亦是法律规定的权力,但是后者以国家学位制度为起点,更强调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可以直接将法赋权力和国赋权力结合在一起,即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是高校作为社会组织诞生之初就固有的权利,法律法规只是对其进行了确认,即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源自于高校的学术自由权,后者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6]
首先,关于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的观点,自“何小强案”以来,法院确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逻辑依据多为《学位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设定的原则性、概括性标准,因此各高校根据自身的人才培养目标和办学实际在法定的基本性、原则性标准上,自行决定本单位采用何种衡量标准评判学位申请者的学术水平,是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教学管理过程中的具体体现。[7]实际上该逻辑的起点是高校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国家立法授权,即《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高校在获得国家立法授权后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制定相应的学位授予标准。目前,我国的大学学术部门(学位委员会或学位委员会等)在高校内被泛化或虚化为行政部门,这种现象模糊了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界限,导致行政权力常常越位、干涉学术权力甚至包办学术事务。因此,这种授权传导逻辑也可能造成高校中行政科层结构的进一步强化,导致学术自治进一步受到行政权力的侵害。[8]
其次,关于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来源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观点。高校的学术自治对高校学术健康发展、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教师应当享有对学生学业成绩、学业水平的评定的权力,尽管这种学术权力可能会对学生赋予额外的义务。学生对高校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提出质疑,包括但不限于达到一定的外语水平、达到一定的学分绩点或重修门次上限等,也有学生对高校自定的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产生质疑,“被告对获得学士学位的要求增加了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学生增加额外的义务,不能作为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虽然法院遵循较大的司法尊让,确认了高校自定的标准合法性,但其背后逻辑存在瑕疵。[9]另外,如果对大学自治的内涵进行类型化,可以发现大学自治包括规章自治和毕业条件的制定。如果将大学的自治章程内与学业成绩、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即学术标准之外的其他学位授予标准视为高校教育行政管理中的必然环节,单从保护高校学术自治来看,背后的缘由已是充分且必要的,但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时代背景下,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来源亦需要是合法的、合理的、正当的。[10]
最后,高校的权力复杂性导致其在学位授予管理的过程中兼具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色彩,学位授予既是高校对人才的培养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又是对人才的能力和水平进行学术性评价。学术权力源于专业知识,来自于掌握或拥有专业知识的人;行政权力来源于组织,进而可追溯到法律的授权。单纯地认为学士学位授予标准来自国家立法授权或学术自治的权利让渡都是片面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了行政事务管理与学术评价两种维度,不可将高校学术自治或国家立法授权完全对立起来,认为其制定权的权力来源非此即彼。[11]
四、完善我国高校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法律思考
由于我国当前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高校自身需要加强对相关权利的反思和完善,明确标准制定中的权限和内容等,从源头上增加校内学位授予标准文件的合法性,避免相关问题的增加和扩大。[12]
其一,我国需要通过立法规范高校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高校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制定学术评价的标准,二级学院在保持与国家、学校标准一致的前提下细化授予标准,确保基本的学位授予质量,同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制定否定性条款,避免学位申请人的正当权利遭受减损。高校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标准时应参考人才培养目标、学术水平和基本技能等条件,遵循依法行政、行政裁量合理、行政程序正当和尊重教育规律等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学位授予标准的积极教育性。[13]
其二,高校应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合理规划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中包含的内容。高校学位授予单位应遵守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依法行使学术自主权,根据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学术水平评价标准和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应在学术自治的前提下明确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的界限,通过合理的学术标准确保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高校在制订学位授予标准时也要明确肯定性条款与否定性条款的边界,完善学校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自治规范,严格界定处分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关联,在肯定学位申请人遵纪守法品质和学术水平的同时,维护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14]
五、完善构建高校学术自治与行政管理的平衡机制
在完善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法律框架内,构建一个既保障学术自治又促进有效行政管理的平衡机制十分重要。这一机制旨在明确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确保两者在相互尊重与制约中的协同作用,共同推动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15]
(一)建立学术与行政的联席会议制度
高校可设立由学术委员会与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定期就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修订及执行情况进行讨论与审议。该制度旨在促进学术与行政之间的沟通与理解,确保学位授予标准既符合学术要求,又便于行政管理。联席会议应明确各自职责范围,避免权力重叠与冲突,共同维护学位授予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二)完善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与监督机制
建立严格的学位授予标准审查程序,确保标准制定过程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当性。高校应设立独立的审查机构,对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学术自治原则、有利于人才培养等。同时,加强外部监督,如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与评估,以及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如设立投诉与申诉渠道,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6]
综上,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具有双重来源,即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一方面,学术自由是大学自治的核心,但学位与学位申请者的受教育权、发展权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应将其划入法律保留的范围中;另一方面,如果将学位授予标准完全交由国家立法规定,这有可能会损害高校的学术自治,不利于高校学术健康发展。因此,宜在实现大学自治和尊重学术自由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国家立法授权和高校学术自治的优势和功能。这有利于厘清学位授予标准中的学术标准、非学术标准和混合标准的关系并对其进行不同的考量,给予其合法性、正当性的理由。也即是说,虽然文章认可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的双重性质和双重来源,但也并不意味着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在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制定运行机制中一定是对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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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稿人:张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杨毅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