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轻罪化立法背景下,我国刑法由重罪重刑的小刑法逐步转向刑事制裁日渐轻缓的大刑法。众多轻微犯罪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加速了轻罪犯罪圈的扩张,导致我国轻微罪案件的数量呈现出显著增长态势。然而,由于我国前科制度的永久存续,大量轻罪案件存在“轻罪不轻”的现象,现有前科制度有违罪责自负、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利于轻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为消除当下前科制度产生的负面效应,故有必要构建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关键词:轻微罪;前科;前科消灭;犯罪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3802(2024)08-0123-05
我国刑法呈现出积极立法的态势,以扩大轻罪犯罪圈的方式促使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据统计,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迄今已通过12个刑法修正案,刑法罪名增加至483个,刑法修正案新增了28个轻罪罪名,轻罪罪名达到107个,在整个罪名体系中的占比升至22.2%。这意味着犯罪门槛在不断降低,轻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轻罪犯罪人数不断增长成为必然。然而,大量轻微犯罪人员受处罚在“一时”,但适用前科制度在“一世”,当其服刑完毕后仍然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不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相比于行为人的罪行,这些基于前科对行为人所作出的限制过于严苛。因此,笔者以轻微犯罪为视域,分析既有前科规定的弊端,对消灭制度之构建进行具体细节上的设置,进一步优化我国轻微犯罪治理模式。
一、轻微罪泛化下既有前科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一)轻微犯罪前科制度突破了罪责自负原则
刑事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罪责自负原则意味着“刑止于一身”,也就是要求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犯罪人本人承担,任何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个人,无论其与犯罪人之间存在何种特殊关系,均不应受到牵连。虽然说,刑事责任在客观效果上难免存在扩大效应,比如对犯罪人生命的剥夺会给犯罪人家属带来极大的痛苦,再比如因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而使其家属难以避免的遭受他人的冷漠与歧视。反观当下的前科规定,我国的部分前科制度将惩罚范围扩大到犯罪人之外。例如,《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被刑事处罚的,不得征集服现役。甚至在招收公务员的政审环节,还要求提交父母“无犯罪记录证明”,如果父母双方中任何一方存在过往犯罪史,这无疑会对子女的仕途产生不利影响。这种前科株连制度虽然并未要求犯罪人的子女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却无形中使其承受了因犯罪人行为带来的诸多间接不利影响,这些影响都直接关系到子女的一生。鉴于此,前科株连效应的存在并不具备法理上的依据,且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自负这一基本原则。
(二)轻微犯罪前科制度违反了罪与罚的相称性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做到了区别对待轻罪犯和重罪犯,然而前科制度并未区分轻罪前科人员和重罪前科人员,并未区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危害社会行为的严重性,而是采取重罪轻罪“一刀切”的处置方式,导致了“轻重同罪”的不合理现象。《刑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的内容,使得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参军入伍或寻找工作时,必须如实向相关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情况。轻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较小。然而,前科制度却要求他们终身承担前科报告义务,在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各种权益予以限制,这种附随性后果的严厉程度已超过其所受的刑罚,使得对其的处罚显得过分严厉,显然罪与罚之间存在失衡。深入探究前科制度中这一弊端的根源,主要在于没有考虑到轻罪前科人员和重罪前科人员之间人身危险性的差异,而仅仅是考虑了前科人员有无人身危险性。这种将二者等同化的处理方式显然忽略了不同犯罪的差异,也使得罪刑关系失衡。
(三)轻微犯罪前科制度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反观当下的前科规定,前科的立法层级较低,任何一个地方政府都可以因犯罪人存在前科而对其资格进行剥夺或限制。崔志伟:《积极刑法立法背景下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例如,有些城市要求申请人在申请积分落户时要提供无刑事犯罪证明,甚至任何一个企业在招录员工时都要求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这就意味着前科立法朝着低等级发展,任何层级的公权力主体或者私权利主体都可以剥夺前科人员的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轻微犯罪人而言,前科制度的存在无疑剥夺了他们诸多工作机会,导致其失去生活的希望,进而造成更多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彭文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研究》,《法学研究》2022年第6期。因此,为了防止对犯罪人实施随意且过度的惩罚,进一步规范处罚权的行使,必须将前科制度纳入“法定性”的框架之中,并使其受到罪刑法定的制约,这显得尤为重要。
二、构建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索经验
尽管我国尚未构建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机制,但在2012年就已经实施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未成年人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相关记录也要受到严格的管理,以确保在实现惩戒教育的效果之下尽量减少对未成年人今后改正、发展的影响。刘之洋:《〈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中未成年人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研究》,《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3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其犯罪记录应当被封存。2022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记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李勇、曹艳晓:《中国式微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构建》,《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7期。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适用于轻罪的未成年人,是出于对其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的权益。王竞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困境、成因与建构》,《河北法律职业教育》2024年第3期。尽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前科消灭制度存在区别,但该制度实施迄今已有十来年,为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可以为其构建提供有益的借鉴。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犯罪结构已发生显著变化,其中重罪案件所占比重不断降低,而轻罪案件所占比重则呈现出不断上升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在社会发展呈现稳定态势的背景下,轻罪案件的相对增多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且在未来,轻罪案件的数量及其在总体案件中的占比有望持续上升。袁彬:《犯罪结构变化下轻罪的刑法区别治理》,《人民检察》2022年第9期。因此,对于轻微犯罪前科人员,当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可根据其认罪悔罪的表现,采取附条件的方式消灭其前科记录。
(二)域外前科消灭制度经验的借鉴
域外许多国家普遍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这能为我国提供参考和借鉴。尽管域外各国对前科消灭制度的称谓有所差异,但都是旨在消除犯罪者的历史污点。例如,法国将前科消灭称之为“复权”,该制度设置的目的旨在使犯罪人恢复到犯罪前的权利状态。《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前科消灭的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含两种消灭方式:自动消灭和申请消灭。朱琳译:《最新法国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一旦前科人员的前科得到消灭,也就意味着行为人的权利得以正常化,确保行为人以“清白”的身份回归社会。德国《少年法院法》针对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有专门的规定,该法第97条~101条全面规定了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其消灭方式大致分为由法官作出判决和自然消除。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第211-212页。该前科消灭适用于14-18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不经过法定的申请程序,就可以认定未成年犯罪人没有前科,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此外,俄罗斯对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是最彻底,最为完善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对于前科消灭,俄罗斯设置了两种消灭方式,即法定期限自动消灭与法院判决消灭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俄罗斯的前科制度并未对适用的对象及判处的刑罚设定任何限制。在前科消灭效力上,与绝大多数国家相同,前科被消除后,个体在法律层面上将重新获得与未曾犯罪时相同的状态。通过深入研究其他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可为我国构建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提供指引。
(三)非羁押性措施的社会接受度普遍提升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不断探索并深化非羁押性措施的合理应用与实践。
我国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正是贯彻该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与此同时,审前羁押率逐渐下降。这一转变的背后,既是我国司法体制不断深化改革的结果,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非羁押性措施的广泛认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如社会危险性、认罪认罚态度等,因此对犯罪人采取非羁押措施不会对社会造成过大的冲击。相反,部分案件可能存在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此类案件中,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不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反而有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刑罚可以分为死刑、自由刑、罚金刑和资格刑四种类型,其中罚金刑和资格刑属于非羁押性刑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刑事立法中逐步拓宽,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有助于减少过度依赖自由刑的判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接受。同理,对罪行较轻且服刑完毕的犯罪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也应被视为社会可接受的举措。
三、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基本条件
1.前科消灭的刑度条件
为迎合“轻罪时代”的治理需求,前科消灭制度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提出了较为严格的标准。据此,笔者主张将前科消灭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轻微犯罪领域,即针对被判处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是单处附加刑的犯罪。相较于重罪,轻微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低。针对轻微罪行的犯罪者实施前科消灭制度,其目的在于借助刑法的评价机制,引导社会公众的评价,并逐步消除其身上的犯罪标签,促使其在为社会所接受的前提下重新融入社会。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累犯与惯犯这两类罪犯应当被排除在外,鉴于这两类罪犯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倾向,因此,对他们而言,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并不适宜。
2.前科消灭的形式条件
前科消灭的形式条件,即对于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进行消除需要经过法定的期间。各国在前科消灭的时间规定上存在差异,他们往往会依据对犯罪者所判处的刑罚来设定不同的前科消灭期限。例如,《德国犯罪记录法》第4章第45条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法定期限,依次将其分成5年、10年、15年、20年四个阶段。周子实:《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东南法学》2017年第2期。《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规定了申请前科消灭的期限,如果犯罪者被判处重罪,那么复权的申请提出必须在满5年期限后。如果被判处轻罪,则需满2年期限。至于违警罪,一年以后即可提出申请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笔者认为,为了规范我国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法定期间制度,建议采取分段式的设计方案。对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形式条件具体规定如下:对于仅被判处附加刑的犯罪者,其前科消灭期间设定为6个月;如果被判处的刑罚为管制或拘役的,那么前科消灭的期间应相应延长至1年;而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者,鉴于其罪行相对较重,前科消灭的期间应进一步延长至3年。若行为人具有立功或者其他突出表现,可在法定前科记录消除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提前消除前科记录。
3.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
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质条件,主要指的是犯罪人在前科消灭考察期内的表现情况。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的外在表现可作为衡量前科人员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参考指标,通过观察其行为,我们可以间接推测出其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所减轻,以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各国对实质条件的设置各有差异,有的国家以犯罪人在前科存续期间是否再犯新罪为标准,有的国家则注重考察犯罪人是否在前科存续期间积极补偿受害者。尽管各国在具体做法上存在差异,但其核心目标均在于检验犯罪人是否真心悔过、是否真正改过自新。对此,在探讨我国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时,笔者建议可以借鉴俄罗斯的相关做法,即将行为人在法定前科期限内未再犯新罪作为判断其是否符合前科消灭的实质标准。换言之,若行为人在法定期间内表现良好,未犯新罪,则可视为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此外,还应全面考量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以及家庭环境等多重因素。
(二)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方式
对于轻微犯罪的前科消灭,其方式主要是指采用何种具体方法和程序来实现对前科记录的消除。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前科消灭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法定消灭。在法定的前科期限内,若行为人表现良好,且无再犯新罪的行为,在符合前科消灭条件时,前科自动消灭,无需申请或者司法机关裁判消灭。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第3项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但并非严重犯罪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前科消灭。”第二,申请消灭。经过法定的前科期间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科消灭条件下,前科人员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详尽审查后作出裁判,依法注销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恢复其部分合法权利。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在其成年之后,或法院判决生效3年后,该未成年犯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前科消灭的申请。第三,裁定消灭。对于符合前科消灭的,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主动行使其职权,对行为人过往的过往犯罪记录进行撤销处理。例如德国在《少年法院法》第97条对前科的消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经过法官的考察,确定其品行端正,不会再造成社会性伤害,可以由法官据此宣告撤销前科。参考域外国家对前科消灭的法律规定,我国可考虑多轨并行的前科消除机制,具体而言,应以当事人主动申请消灭前科为主,赋予其积极主动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同时,以法院依职权消灭为辅,激励犯罪人更好改过自新;此外,还应兼顾法定消灭的方式,减少司法者的恣意性。
(三)轻微犯罪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
第一,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任何曾受到刑事处罚的个体在入伍或求职时,需向相关单位如实披露自己的刑事处罚历史。因此,在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被合法清除后,其原有的前科报告义务也应随之免除,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要求前科已消除的行为人报告其过往的犯罪详情,新闻媒体在行为人前科消灭以后亦应停止传播其过去的犯罪事实,以维护行为人的社会声誉。
第二,恢复轻罪犯的合法权益。构建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前科人员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换言之,消灭前科是达成这一目标的关键手段,通过恢复轻罪犯的合法权益,可以更有效的促进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得到消除后,无论在升学、就业还是社会保障方面,个体应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公正待遇。这意味着因前科而受限或剥夺的各项权利都应得到恢复。
第三,清除前科制度中的株连效应。犯罪人的家庭成员因前科株连效应而承受了超出刑罚本身的沉重负面影响,如我国公安机关在警察录用方面设立了严格的筛选标准,具体而言,一旦报考者的直系血亲或是对其具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存在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的情形,该报考者将不符合人民警察的招录条件。前科株连主要是针对前科人员的家属,如果近亲存在犯罪前科,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自身发展,如入学、就业和政审等领域。前科株连缺乏正当化依据,因此应当清除前科株效应。
第四,消除犯罪者在刑法上的不利后果。前科消灭后,前科人员视为未曾犯过罪,如果在往后的刑事诉讼中引用前科之罪,则相当于前科并没有消灭。因此,当行为人的前科被消除后,其过去所犯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被提及或引用,换言之,一旦行为人的前科记录被消除,即使其再次实施犯罪的,也不能将其视为累犯,更不应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前科消灭所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认定其符合累犯条件,可以在诉讼中引用前科之罪。
结语
我国轻罪时代正在来临,因前科制度的存在,导致前科者在生活中面临各种歧视,资格和权利受到限制与剥夺,这些轻罪犯因为“有前科”“有案底”,终身都要承受由此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尤其是在当今信息网络时代,犯罪记录带来的“污名化”以及其他“后遗症”更是会被无限放大,致使出现“轻罪不轻”的现象。长此以往,显然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面对庞大的轻微犯罪群体,构建相应的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唯有实施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才能使行为人不因过往的犯罪记录而终身遭受法律的否定和社会的排斥,帮助轻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轻罪不轻”现象才能得到缓解。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的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顺应了世界立法趋势,与国际社会接轨,同时也是对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和完善,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
Researc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Expungement System for Criminal Records in the Context of Minor Offenses
HUANG Ying
Abstract:Under the background of legislation focusing on the decriminalization of minor offenses, China's criminal law has gradually shifted from a small criminal law with severe punishments for major crimes to a large criminal law with increasingly lenient criminal sanctions. Numerous minor criminal acts have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thereby accelerating the expansion of the circle of minor crimes, leading to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minor crime cases in China. However, due to the permanent existence of China's criminal record system, a large number of minor crime cases exhibit the phenomenon of \"minor crimes not being treated lightly.\" The existing criminal record system violates the principles of personal responsibility for offenses and legality of crimes and punishments,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reintegration of minor offenders into society.To eliminate the negative effects of the current criminal record system, it is necessary to construct a system for expunging criminal records for minor offenses.
Key words:minor crimes; criminal record; expungement of criminal records; crime control
作者简介:黄 颖,喀什大学法政学院。